论环境保护相邻权相关概念之界定

2020-12-14 03:41李斌锐
山西农经 2020年20期
关键词:环境污染

李斌锐

摘 要:环境保护相邻权旨在保护不动产相邻人的有关权利,我国将其规定在了《物权法》第90条。若要充分发挥该条款的作用,需对有关概念予以界定。由于环境保护相邻权的规定涉及了“环境”这一要素,所以需要运用体系解释将环境保护相邻权中的“相邻”解释为“不动产权利人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等有害物质通过较短的时间所能辐射到的范围”,而“侵害对象”不但包括相邻权人的“财产”“安全”“健康”,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以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安宁和健康的生活环境”,唯此方能体现“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价值。

关键词:环境污染;相邻权;侵害对象

文章编号:1004-7026(2020)20-0029-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1    研究背景

环境保护的相邻权起源于罗马,目前许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相邻权作出了规定。我国借鉴国外的经验和规定,将环境保护相邻权规定在了《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环境保护相邻权具有保障相邻权人健康、安全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同时具有保障人类生活环境的质量和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更高价值。由此,需将有关概念予以界定,以便准确发挥该条款应有的作用。

2    相关概念界定

2.1    “相邻”概念之界定

《物权法》第90条虽在表述上并未直接出现“相邻”的概念,但该条款被规定在了“相邻关系”的章节内,并且第84条至第89条以及第91条至第92条都是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款,由“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有意义的次序编排”可知[1],第90条也应是针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由此引出第二个问题,《物权法》第90条中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是否与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完全一致?欲对其相关概念进行解释,需以体系解释为视角。

埃塞尔认为,法律的发展普遍遵循着一种规律,即在发现问题之后形成原则,进而巩固其体系,因此构筑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并非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原則”。其意为,若要对一个规则作出合理的解释,概念和价值的指引是必不可少的,而“概念”的内容并非全是绝对的,应当借助一定的价值判断将其限制在一定的框架之内。卡纳利斯同样认为并非是“概念”构成了法律体系,而是“原则”构成了法律体系。与“概念”相比,原则具有“开放性”的特征,由此,法律原则包含了由法律概念所构成的体系。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概念具有目的性,所以在部分法律概念产生歧义之时,必须依靠法律原则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在适用原则之时,需要注重不同原则之间的相互补充与影响[2]。

《物权法》第84条至第89条以及第91条至第92条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主要是针对用水、排水的便利关系、通行的必要便利、不得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以及不得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安全上的威胁和权利损害等,此处的“相邻”应当理解为“直接毗邻”。而第90条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规制的是环境保护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其规定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杂讯、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意在表明防止权利人实施上述行为,从而损坏相邻环境。所以,不能将《物权法》第90条中的“相邻”概念生硬地等同于第84条至第89条和第91条至第92条中“相邻”的概念。此处面临的问题是体系解释中不同法律领域间具有“网格化”特征,欲要发挥此项规定之作用,需将环境法相关内容结合起来理解。换言之,若要解释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不动产相邻关系”,需借助《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原则及价值,这便体现出上述理论中提到的法律体系的构筑依靠的是法律原则而非法律概念。

《环境保护法》的原则包括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原则,协同发展原则和公民参与原则。上文提到,构成体系的原则是“开放的”,由此应将《环境保护法》的价值也纳入到这里的“原则”之中。将《物权法》第90条和《环境保护法》连接的原则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在解释《物权法》第90条之“不动产相邻关系”时,需将上述原则和价值渗透进来。由于无论是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还是噪声、光污染物等,都具有一定的传播性,若将《物权法》第90条的“相邻关系”解释为“直接毗邻”,则无法达到防止环境污染的目的,即无法体现“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等原则,如此一来该条款的设置便显得毫无意义。所以应当将该条款所规定的“相邻关系”的范围解释为不动产权利人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等有害物质通过较短的时间所能辐射到的范围。唯有这样解释,才能使《物权法》第90条的目的与《环境保护法》的整体目的与原则保持一致。这也是为什么立法者在设立《物权法》第90条时没有将“相邻”的字眼写入到条款之中,为的就是将其与上下文的“相邻关系”所区分。

2.2    环境污染物的侵害对象界定

2.2.1    基于合宪性解释界定“侵害对象”

对于“侵害对象”作出合理界定是充分发挥《物权法》第90条之价值的前提。同样的,基于第90条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将其中的“侵害对象”仅理解为保护相邻权人的财产权,而是应运用合宪性解释对其作更广义上的理解。

合宪性解释是重要的体系解释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因此,若为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则非依法条的抽象性分别作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均需进行体系上的考量[3]。就解释的法哲学基础而言,法学必然包含目的的考量。这个目的不能仅被理解为立法者之立法意图,还应当被体现为法律体系之整体目的。

每一个法律规范,当它们大部分承担着与其他规范一道实现具体的目的、最终补充其他规范这一任务时,在意义上关系到整个法律程式,它们主要是目的性的,所以体系解释很少可以和目的解释分开。合宪性解释“以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的互动关系及贯彻同位阶规范之价值判断[4]”。由此,在解释《物权法》第90条的“侵害对象”时需要注意其与《宪法》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以维持法律体系的和谐。

《宪法》第26条非常明确地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公害的目的。这里应注重《宪法》与《物权法》第90条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意义关联,将《宪法》第26条的理念和价值贯彻至《物权法》第90条之中,即《物权法》第90条应当遵循《宪法》的理念,即应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公害为目的。同时,由于宪法具有极高的抽象性,所以不能僵硬地以宪就法,同时也应注意到下位法与《宪法》的“动态互动”。由此,应将《物权法》第90条的“侵害对象”从传统的财产扩展至财产与“生态环境”,并基于《物权法》本身的特点,将其限定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范围之内。

2.2.2    结合《环境保护法》对“侵害对象”再界定

在对《物权法》第90条作合宪性解释之余,还应结合《环境保护法》,运用体系解释对环境相邻权中的“侵害对象”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恩施吉认为“公理式演绎推理的方法在法学中绝不可行。任何时候都不能主张法秩序已如此完足,总还是会有一些不一致的情况、尚未处理完结的剩余部分,或甚至有意突破脉络关联的情形”。恩施吉的理念在于只有法律之间的思想相互影响、相互渗透,才能形成真正的法秩序。他认为构成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原则”,同时“原则”之间又是相互补充、相互影响的[5]。

由此,在界定环境保护相邻权中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时,应适当突破《物权法》的相关脉络,将《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理念渗透进来,从而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并与《环境保护法》的有关价值保持一致。在将《物权法》第90条的“侵害对象”扩张至生态环境的基础上,还应结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理念,将《物权法》第90条的“侵害对象”进一步扩张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安宁和健康的生活环境。将《物权法》第90条中的“侵害对象”解释为上述内容,突破了《物权法》传统的“侵害对象”的范围,这体现出上文所提及的“总还是会有一些不一致的情况、尚未处理完结的剩余部分,或甚至有意地突破脉络关联的情形”。从体系的角度来看,这是合理的。

3    结束语

法之体系具有一致性、连贯性、完整性等特点。在运用体系解释解释某一规定或概念时,需要注重将“原则”贯穿于法律体系之中。不同“原则”之间需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从而发挥法之整体作用。同时,“原则”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原则”具有开放性的特性,唯此方能真正发挥“原则”之价值。在“原则”渗透入法体系之中后,“原则”会潜移默化地影响“概念”,将“概念”限定在一定的框架之内。由此,应将《物权法》第90条理解为其意在保護相邻权人在不动产权利人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等有害物质通过较短的时间所能辐射到的范围内的财产、安全、健康以及生态环境与相邻权人安宁和健康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吕玉赞.法律修辞规则的运用——以甘露案再审判决书为例[J].法律方法,2015(1):247-261.

[2][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

[3]李文婵.合宪性解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及其规则[J].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16(4):42-47.

[4]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J].中国法学,2014(1):285-302.

[5]谢维雁.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J].中国法学,2009(6):168-177.

[6]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J].法学家,2015,1(1):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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