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的生态经济伦理维度及其司法规制

2020-12-23 07:00解丹琪张忠民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0年10期

解丹琪 张忠民

摘要 环境犯罪是最为极端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最为伦理所不容,生态经济伦理研究的目的是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道德辩护以及创造必要的道德秩序或道德氛围,对于环境犯罪的研究不应局限在法学,至少应拓展到生态经济伦理。故而,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本文发现:从构成要件和关涉因素上看,环境犯罪涉及主体、主观、客体、客观、量刑和案发六大要素;而生态经济伦理具有道德意识、道德规范和道德实践三个层次;这些变量可以在理论上建立三组相互对应的关联模型,即主体、主观对应道德意识,客体、客观对应道德规范,量刑、案发对应道德实践。中国环境犯罪的十七项具体罪名的规定详情,充分印证了这三组模型的合理性,并且表明了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的维度并不均衡、呈非线性分布。而全国环境犯罪的整体数据和最高法院业已发布的典型环境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无不说明现有的司法规制对于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的观照不足,环境司法尚停留在保护环境资源的工具价值阶段。为此,本文建议出台系统的方案完善环境犯罪的司法规制:其基础在于优化环境犯罪的罪名设计、设置破坏生态罪;其核心在于强调环境刑事审判的精巧、促进绿色司法的实现;而其配套则是重视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特别是证据的转化和认可。

关键词 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司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 B82; D9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2104(2020)10-0113-08DOI:10.12062/cpre.20200640

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令我们不得不反思人与自然该如何和谐相处。无论是采取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该反思都须建立在对于人类自身行为的认知与规范之上。从社会科学的视域看,必然会涉及经济学、法学和伦理学等三个学科,因为必须要面对和回答三个问题:第一,如何促使人与人(自然人、法人等市场主体)之间有效率地、试图达到最优化地分配稀缺的资源(包括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第二,如何确保这种分配的公平有序且防止和解决可能性的纠纷;第三,如何实现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多方符合伦理道德且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中实现自我。在日益强调生态要素、学科不断交叉融合的当下,这些话题又可转至两个更为细化的学科之上——生态经济伦理和环境法。

1 研究的缘起和方法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说,选择一对矛盾最强、张力最足的概念抑或话语去勾连两个尚未比对或者交流的学科,最容易实现交叉性的创新。因此,本文试图从环境犯罪切入,探究此类犯罪之上所蕴含的生态经济伦理因素并提出应对方案。申言之,理由如下:其一,生态经济伦理有两大目的,为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道德辩护以及创造必要的道德秩序或道德氛围[1],因此,生态经济伦理的“内化性”可以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为“人-自然-人”的行为模式寻求较为普适的内在的道德机理和观照。其二,环境犯罪是人与自然最不和谐的行为表现、是人最为极端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是最为伦理所不容和法律所惩戒的行为,因此,环境犯罪的“极致性”可以成为最佳的行为样本,提供一种基于人与自然交往时外在的极端行为表现的素材。其三,以往的研究鲜少将犯罪与经济伦理结合起来,环境犯罪与生态经济伦理的交叉更是付诸阙如。两者的结合颇具价值,一方面,可以从全新的生态经济伦理视角审视“最不道德”的环境犯罪,防止传统的研究从法律到法律的“孤僻”和“冰冷”;另一方面,则可以从法律的路径去促进生态经济伦理的应用,一定程度上回应伦理学的“空泛”和“纯粹”,延拓其规范化和应用化的走势[2]。

由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分成三个步骤:首先,从学理思辨的视角探究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的因素,界分其所涉及的范围、厘清其所达致的程度。其次,从案例实证的角度梳理和展示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司法规制的现状,即描述在具体的环境犯罪的裁判中这些生态经济伦理的要素予以什么样的分布和呈现。最后,基于前述分析,选择“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对于环境犯罪及其当中所体现出的生态经济伦理因素提出规制建议,不仅体现伦理对于犯罪的观照,而且尽量促成从司法切入形成一个与相关立法和执法的闭环。

2 环境犯罪的生态经济伦理维度:学理的视角

学理上厘清环境犯罪与生态经济伦理的内涵以及建立基于要旨的关联,是本文的关键性前提和论证进路的必要基础。

2.1 环境犯罪与生态经济伦理

环境犯罪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比如日本叫公害犯罪、英国叫公害罪;其学说也很多,大致有广义说、中义说和狭义说三种,三者的区别基本上围绕在多大程度上涉及环境资源的属性以及是否以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法律为前提等标准上而展开[3]。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一是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比如日本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二是在环境保護法中规定刑事规范,比如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中的一些规范;三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专门章节,比如德国刑法典中“危害环境罪”专章、中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4]。概因本文的研究不需深究这些纷争,只需从实定法的角度廓清哪些行为被我国的环境刑法所惩戒;故而本文将环境犯罪等同于一国环境刑法所作用的那些对象,也即违反环境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它包括若干具体的罪名,是一类犯罪的总称。

生态经济伦理是指在生态经济过程和生态经济格局中形成发展的伦理道德;它产生于生态经济这一大的背景之下,试图对于以往建立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之上的经济伦理进行生态化的改造与升级[5];在传统的经济实践中赋予生态要素,将是否符合自然规律与生态环保的要求纳入道德伦理考量的指标当中。经济伦理关注的是经济与伦理是否脱节以及如何解决这些脱节的事情,其使命是以伦理规范经济并探讨这种规范的合理性,确保这种规范尊重经济发展的规律且务实有效[6]。而生态经济伦理则是以生态伦理规范经济并探究其合理性,相对于经济伦理,其差别主要体现在经济伦理生态要素的添附或者对经济行为生态伦理道德质量的提升。有学者将生态经济伦理概括为生态经济发展所要求的道德意识、道德规范、道德关系和道德实践的总称[1]。我们以为,欲完成生态经济伦理的使命,须经历道德意识、道德规范和道德实践三个层面。首先是意识,要在理念和认知上确立生态道德观念,明晰道德与不道德的边界;其次是规范,要通过相应的内化或外化的规则,体现和表达生态道德观念;最后是实践,要通过生态道德规则的运行,促进对于经济行为的指引从而形成良性的互动。

由此,研究环境犯罪与生态经济伦理的关联,须关注如下三个问题:第一,环境犯罪作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最为极端的行为,其道德失范体现在哪里?是主观的意识还是客观的行为?是否能进行价值评判?这些其实可以统一到犯罪构成的理论中去,毕竟不论是采取“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涉及其主观和客观的因素[7]。也即,通过犯罪构成中故意和过失等主观要素以及主体情况去观测意识层面、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和客体情况等去探究规范层面。第二,环境犯罪的惩戒情况是否可以满足生态经济伦理的观照?也即环境犯罪的司法规制可否实现对于此类行为的生态伦理道德质量的提升?带着这两个问题,一要廓清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的意识和规范(静态的、作为规定的规范)两个要素,观其覆盖广度,是为生态经济伦理之维;二是要厘定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的规范(动态的、作为运行的规范)和实践两个要素,窥其涉及程度,是为生态经济伦理之度。第三,在环境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文采“四要件”说,即主体、主观、客体和客观)与生态经济伦理的三个层次间(意识、规范和实践)之间构建对应的模型,四个变量与三个变量是否存在相关关系?如果相关,是何种意义上的相关?具体如表1所示。

2.2 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之维:所涉的元素

我国环境犯罪所包含的罪名,主要被《刑法》第338条到第345条所规定,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等15个罪名;当然,广义的环境犯罪还包括第151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

从外部的视角看,环境犯罪关涉了抽象意义上的环境、固体废物、水产品、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物、普通动物、农用地、矿产、重点保护植物、一般林木等生态系统中的环境要素或者组成要素。这些要素的分布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生态经济伦理对于环境犯罪的观照不足:其一,这些要素尚未覆盖生态系统的方方面面,尤其是相对分散和碎片,并未树立生态经济伦理的整体与系统之本义;其二,这些要素大都在体现或强调要素的经济价值,对于生态伦理价值关注不够。而从内部视域上看,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与生态经济伦理虽然密切关联,但不同的变量之间对应的关系并不一致,呈非线性分布,详细情况如表2所示。

具言之:第一,关于环境犯罪的主体,一般认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若承认单位犯罪,则拓展了主体范围,意识当然较强。第二,关于环境犯罪的主观,情况稍稍复杂一些,需要区分当事人的意识还是除他之外的社会意识。若是过失,当事人的意识不能进行道德评判,表现为不善不恶;若是故意,当事人的意识可以进行道德评判,表现为恶。但对于社会意识来说,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会比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要求更低,也即更为容易达致,故过失对应的意识较强。第三,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如果保护的生态伦理关系必须以公权运行的社会关系为前提,比如以行政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前提,那么入罪的门槛当然就高一些;但有意思的是,因为环境管理的职权属性使得对于某类行为违法性的识别不再那么困难,且环境行政与环境刑事衔接机制日益完善,所以虽然门槛高了但规范的判断反倒显得容易。第四,关于环境犯罪的客观,若在行为价值的考量中以经济价值为主而非强调生态价值,那么显然更容易被量化或者货币化,因此该规范也更容易被判断和成就;而生态属性的认知和生态伦理价值的评估,须经历一个较为复杂的价值评判、科学过程和法律程序。第五,关于环境犯罪的量刑,道德失范行为的程度越深,往往刑罚配置也越高、量刑也越重;反之则越轻。那么,刑罚配置得较轻,比如以缓刑为主或

有期徒刑的刑期较短,一般就意味着在整体刑法愈发“谦抑”的原则下更容易在公诉人、法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一致,也即实践起来较为容易。第六,关于环境犯罪的案发,道德失范的广度越宽,往往案件就发多,当然地意味着实践就多;不过,案发的多少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综合考虑该类案件在整体中的情况以及年度的变化趋势等因素。

2.3 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之度:所及的程度

环境犯罪的量刑,体现生态经济伦理道德失犯行为惩戒之度;总的来说,刑法的配置相对较低,从低到高大致有五种情形:第一,序号4、7对应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只规定了一档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序号8、10对应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性采矿罪也都只规定了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第三,序号1、9、11、12、13、14、15对应的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犯罪规定了两档刑期,分别为三年以下、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第四,序号3对应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了五年以下和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档刑期;第五,序号2、5、6对应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规定的刑期最高,有三档,依次是五年以下、五年到十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在附加刑的使用上,除了序号4、7、8以外,其他罪名都规定了罚金作为附加刑,且序号5和6還特别规定了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因此,单就《刑法》的规定来看,大部分的罪名并不会被课以严厉的刑罚,所以理论上定罪量刑、成案的难度并不高,但实践的难易是否意味着效果的好坏,尚不得而知。毕竟裁判追求伦理效应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低的刑罚配置虽然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可能也会违反惩戒犯罪的初衷,从而无法更有效地体现环境犯罪惩戒对提升生态经济伦理质量的作用;当然了,保持一个多大的程度,一直都存在争论,这本质是上一个刑罚配置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博弈。

环境犯罪的案发量,与生态经济伦理道德失范的广度相关,是一个相对的数值:一是相对于其他相关的罪名,二是相对于以往的时日;前者看其在某类犯罪乃至整体犯罪中的位次,后者则观其自身在历程变化中的趋势。概括来说,环境犯罪的案发量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犯罪都不太多,但相对而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都是位列其中前五。以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统计的2015—2019年的数据为例,这五种犯罪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合并在一起,全国的案发数量依次为:21 416件、14 155件、11 920件、8 706件、8 451件;而同期,有代表性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序号11)有4 017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序号5)仅1 064件,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序号2)仅有4件。不过,相较于以往,环境犯罪的案发数量大都增长迅猛,尤其是污染环境罪的增速更是惊人,比如该罪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案发量分别为86 件、1 794 件、1 946,近年来大致都稳定在每年2 000件左右[8]。

单纯从学理上说,案发量多,一般认为此类犯罪行为盛行,也即意味着此类罪名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综合背景和因素,包括主体所滋生的犯罪动机以及伦理“包容度”和法律“容忍度”等相对“适宜”于该罪名的成就,因此最需要对此进行打击,而从伦理规范和犯罪治理的角度说,也需要相应地提高犯罪主体的道德认知、受教育程度、调整社会和司法机关的打击力度和程度。当然了,从裁判的角度说,案发量高,意味着在一定数量的裁判文书中,该罪名所对应的刑法条文被援引的程度较高,于是成为“受欢迎”条款而有的条款则事实上被搁置或者休眠,但基于刑法的指引、预测、评价等功能,这并非意味着该条款没有发挥功用,也许恰恰相反,因为其威慑力反倒致使不再出现类似的犯罪行为。所以照此逻辑,案发量更须动态地、相对地、辩证地去看。比如位列前五的环境犯罪,其核心罪名——污染环境罪的变化尤其值得关注,2013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和2016年密集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直接导致了案件数量的激增[9],这也恰恰说明了强意识决定下规则的成就所带来的实践的增加,从而在生态经济伦理的意义上,使得更多的道德失范行为得以通过法律形式进行威慑或惩戒。

3 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维度的司法规制现况:裁判为中心

前已基本展示了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维度的大致情况,包括了实践意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司法规制的个别样貌,比如案发情况。但目前的司法规制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体现了生态经济伦理的观照,是否有利于最终减少环境犯罪,提升此类行为的生态伦理道德质量?若全面把握,则须深究。

3.1 环境犯罪的整体样态:以罪名分布为切口

如表2所示,生态经济伦理的意识、规范和实践所对应的环境犯罪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量刑和案发等六大方面,其呈现出来的具体情形都相当偏倚,并不均衡:第一,在主体上,仅有序号9、10、17所对应的罪名排斥单位犯罪,其他都承认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第二,在主观上,仅序号17所对应的罪名将其限定在过失之上,其他罪名仅认可主观故意。第三,在客体上,无一例外地要求罪名的成立必须以违反某种行政管理秩序为前提要件。第四,在客观上,仅有序号5、10、11、14所对应的罪名对于生态价值的排序相对靠前,其他大多数还是以经济价值为关切的重点。第五,在量刑上,仅序号2、3、5、6、16所对应的罪名规定的最高刑期在七年以上;其他罪名全部都是七年以下,含拘役、管制等。第六,在案發上,即便考虑到相对值,也只有序号1、4、8、9、13所对应的罪名案发较多,其他罪名的案发数量都少之又少。

全国范围内环境刑事犯罪的实证数据基本可以与表2所示的情况相互佐证:首先,不同罪名的发案量呈现出较大的不均衡,整体上来看,破坏自然资源类案件的数量大于污染环境类的案件数量,而个别罪名,比如破坏性采矿罪等基本上很少发案;其次,不同地区的发案量差异显著,一般呈现出东部多、中西部少的形态,破坏资源类的案件与当地的资源禀赋关系密切;最后,刑罚配置普遍较低,轻刑化和缓刑化适用较多,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有86.11%的被告人被判处了一年半以下的徒刑,且超过50%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在2万元以下[10]。

必须强调,犯罪的构成是司法规制的前提;囿于我国大陆法系的传统和罪行法定原则,法官不能造法、只能严格适用立法者已经确立的法律,所以对于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只能是严苛地限定在犯罪构成领域内。因此,上述的情形也基本上代表了司法规制的现况:第一,社会意识(也即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等社会整体的认知)普遍较强,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第二,当事人意识呈现出压倒性的恶,而社会意识则较弱,也即犯罪主体大多都是故意为之,尽管也包括间接故意,但社会意识对此反应不足,基本不考虑过失的情形。第三,对于保护的生态伦理关系,悉数要求必须以行政违法性作为前提要件,客观上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也即司法规制的过程将行政行为纳入到了其视野,但并非监督性的司法审查,而是一定程度上的承认性的维护;尽管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行为尤其是基于其自身专业性所做出的自由裁量行为保持适度的尊重也无可厚非,但设置一个前置性要件,使得生态伦理关系的保护没有那么直接。第四,在行为考量的价值排序上,鲜少从人与自然和谐的角度关注生态伦理价值,有限的四类罪名的关注其实也多少有些牵强,毕竟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也往往还是依托于经济价值来加以佐证,比如根据《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序号14对应的滥伐林木罪中对于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形的认定,其判断依据始终是木材的立方米和幼树的株数,而并非林木的生态价值。第五,量刑规定得普遍较轻,意味着生态经济伦理的实践上,对于道德失范行为深度的反馈较浅,当然也随之导致了相对容易的操作和实践;需要注意的是,虽有五个罪名规定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中三个罪名涉及进口和走私等问题,概因破坏海关管理秩序而非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所致的严刑。第六,案发数量总体较少,说明了对于道德失范行为广度的反馈较窄,也即有可能会造成疏漏,相应的,实践活动随之变少;值得强调的是,即便是从年度变化来看相对多发的案件,如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五个罪名,其本质上也是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背后关涉的主要是功利性的物质和经济需求,并未直接触及生态保护和生态经济伦理价值的维护。

3.2 环境犯罪的个体情形:以典型案例为样本

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环境犯罪的指导案例,但通过专门或者集聚的形式,累计发布了8批次、31件典型环境刑事案例:2013年6月18日四起专门的典型环境刑事案例;2016年12月26日八件专门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十大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中的三件环境刑事案例;2017年12月4日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三件环境犯罪案例;2018年6月4日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三件刑事案例;2018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保障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中的三件环境刑事案例;2019年2月21日五件专门的环境污染刑事典型案例;2019年3月2日十大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中的两件环境刑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在案例指导制度的框架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有效补充,在较低的效力位阶、相对局限的专业案件领域发挥着“准指导”的参考作用[11]。

仔细研读这些案例会发现:首先,涉及多个罪名,绝大多数都是污染环境罪,有21例之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的前身)2例;投放危险物质罪1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例;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1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1例;非法采矿罪1例;失火罪1例;走私珍贵动物罪1例。其次,关涉多种生态要素,包括水、土壤、矿产、林业、水产品、野生动物等元素,虽然个别案例在案件意义部分有提及生态整体的文字,但在定罪量刑上依然是从生态要素个体受损的角度进行处理。最后,普遍轻刑化,大多案件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大量使用缓刑;但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创新,有的案件处了几千万罚金,而有的案件则往刑罚更重的罪名上靠,比如使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失火罪等。

从这些信息来看,典型案例与环境犯罪的整体样态基本保持一致:能够成为典型,这些案例依然没有摆脱“功利”,也即讲某个元素对于人类的功用性,比如涉及的水产品、矿产等元素,重其经济价值,但轻生态价值。从这层意义上说,环境司法所保护的仅仅是工具价值,而非生态经济伦理所蕴含的如环境正义等终极价值。因为环境正义是不同人群在环境资源使用权益上的平等享有和在环境保护义务上的公平担负,体现了生态治理极为明确的价值取向[12]。另外一个很好的例证就是,污染环境罪及其前身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入罪的情形依然存在着符合人类经济生产活动的“偏好”,比如说201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列举了14项“严重污染”的具体情形,不论是典型案例还是真实的司法裁判,无不主要集中在第2项、第3项和第4项,也即针对危险废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污等行为,三项合计占了九成多的比重,且大多课以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9]。

以上种种,皆表明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维度司法规制的乏力。然而,这些伦理因素必须予以重视且得到及时和充分地回应,因为它们具有目的价值,毕竟社会的有序需要一定的道德伦理水准和相应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否则经济和物质的生活乃至社会的运行都不可能顺利发展,甚至可能陷入崩溃[2]。

4 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维度司法规制的完善:系统的方案

回应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维度的最好途径是法律:一來,法律与经济、伦理深度伴生,契合点多容易引发联动效应;二来,法律是社会中最为客观和最具保障力的规则,作用直接、效果明显。而法律作为复杂利益的平衡器,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一般都是系统的、动态的。从司法的角度切入,不仅系统,可以反观立法和执法;而且动态,本身即是法律的流程性运行。而此处的司法规制,就是以生态经济伦理为指引,完善环境犯罪的司法救济,并尽可能保持其合理的维度。

4.1 司法规制的基础:罪名的优化

前已述及,遵从大陆法系的传统,虽然在实然的层面,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造法”之意蕴,但总的来说司法只能在立法业已设计的框架内进行规范活动。所以司法规制的前提和基础只能是环境犯罪罪名设置的优化,包括了相关刑罚配置的完善。当前环境犯罪的罪名设置呈现两大特点:一是从外围上看,整体放置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要求课罪的前置性要件是具有行政上的违法性,虽然认定起来相对容易,但却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使得生态伦理关系的保护没有那么直接和通畅。二是从内围上看,除了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三个罪名关涉污染环境外,其他罪名皆为资源性的犯罪,它们在不同层面涉及生态破坏,但并未涵盖生态破坏的全部,使得生态经济伦理价值的体现既不系统,也不均衡。如此设置十分不妥,因为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包括了污染和破坏两种,但罪名的设置却重污染、轻生态。具言之:对于污染过度偏好,设置了总括性的污染环境罪,并且从细节规定上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部分行为甚至涉及了生态破坏,于是造成混同;对于生态破坏则忽视严重,仅仅重点关切其中与人经济生活等密切关联的部分行为,如若讲究对等原则,理应也设置破坏生态罪,至少采取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将破坏生态的行为尽收其中。事实上,民法上环境侵害对于污染和破坏的处理方法可以为刑法上设置的思路提供很好的借鉴,毕竟民事责任是最基础性的责任、罪名只是某种行为最为极致的表现:环境侵害最初只关注污染,后来在污染中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囊括破坏,再后来将两者二元划分并得到司法解释和立法的正式确认[13]。与此同时,刑罚的配置也是如此,不仅要客观评估轻刑化对于打击犯罪的效果如何,而且要注意到刑事责任方式的适时创新,使得绿色的环境司法成为可能和可行。

4.2 司法规制的核心:审判的精巧

司法规制成败的关键在于对于环境犯罪的审判是否精细和巧妙。首先,要坚持绿色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审判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广泛纳入对于涉案行为和环境要素的生态经济伦理价值的考量。以盗伐滥伐林木罪为例,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可以视林木的种类、种植区域、功能用途等加入量化后的生态价值统一予以计算;而对于责任方式的认定,可以借鉴贵州等地的经验尽量多判处缓刑,并在缓刑期内要求“补种复绿”,如此既承担法律责任也践履道德责任。其次,要多领域地运用能动司法和职权主义模式,促进生态经济伦理的诸多因素更为便利地纳入审判当中。比如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又如建立由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生态经济伦理学等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库,参加陪审或者作为专家辅助人对于案件提供专业意见和咨询建议[14]。最后,要特别强调证据的认定规则和标准。因为环境案件的长期性、复杂性和技术性等特点,环境刑事案件证据不易获取和保存且专业性和隐蔽性强,加之现有的环境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在证据的采集、识别和认定上并不具有优势,所以环境刑事证据尤其难以认定,往往须求教于鉴定机构,但现有的司法鉴定存在标准不一、管理分散、成本较高和公信力不足等问题[15],此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完善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和标准。

4.3司法规制的配套:执法的衔接

鉴于目前大量的环境刑事案件的线索和信息来源于环境执法案件,且须以环境行政上的违法性作为前提要件,那么實然状态下司法规制的成效多少与执法的衔接顺畅程度密切关联。关于执法的衔接,主要的法律文本有2001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17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两者规定了相关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内容。但深入来看,依然存在两大问题:其一,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不高,环境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涉嫌犯罪一般也多多少少意味着环境监管的失职,故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等于是“自讨苦吃”,可能面临着再被追责。其二,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环境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要求差异较大,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现有的法律文本等对于环境行政执法的证据做了分类并认可了一定程度上的转化,但不论是对于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还是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比如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具体的转化上,侦查机关往往提出相应的规范性质疑和更高的要求乃至自行调取、重新采集和制作,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环境犯罪的速度、广度和力度[16]。对此,应当完善现有的以联席会议、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等为核心的协作机制,对于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技术性证据的采集和认定等制定更为细化的实施细则和示例建议,采用典型案例、白皮书等多种形式予以推广,确保统一适用。

5 结 语

妥善处理和打击环境涉案、涉罪行为是建设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智力支持的角度说,这必须是一个跨学科的、多元共治的合作行为。以生态经济伦理中的意识、规范和实践三个层次和标准,去审视环境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量刑和案发等因素,不仅有学术价值,更具实践意义。通过审视不难发现,环境犯罪中生态经济伦理的维度参差不齐,突出表现为彰显生态伦理价值、契合生态经济规律的相关行为及其表征并不均衡甚至相对薄弱。而从案例实证的角度看,无论是大样本的环境刑事案件的罪名分布情况,还是小样本的典型环境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现有的对于环境犯罪生态经济伦理维度的规制都有些乏力。多数案例重经济价值,轻生态价值、依然没有摆脱“功利”,使环境司法尚停留在保护工具价值,而非生态经济伦理所囊括的终极价值这一层面。为此,应当优化相关的罪名设置,平衡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关系,呼吁设置破坏生态罪;强调环境刑事审判的精巧,在审判的理念和操作、证据的认定等诸多方面顺畅地纳入生态经济伦理价值的考量,促进绿色司法的实现;重视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犯罪的衔接,特别是证据的转化和认可。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日前两高就《刑法》第344条(表2中序号11、12对应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批复(法释〔2020〕2号),指出“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是首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强调定罪量刑须综合考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是个良好的开端,不仅佐证了本文的核心命题,更是召唤生态经济伦理与环境法等多学科更加精深的合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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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