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俗、法规与社会——对清代巴县地区“减租”习俗的法律社会史研究

2020-12-27 01:10
关键词:契约习俗案件

20世纪的中国学术界在讨论中国传统社会的“租佃关系”时,除了经常探讨的“租制”“租额”以及“押租”等问题外,还有一个经常被提及的问题——“减租”,或者说“让免”。这通常是被理解为与租佃关系相关的一种农村社会的“习俗”。其含义是,由于某种理由,地主通常会对佃户应该交纳的租谷数量进行适量减轻。一般认为,租佃关系中的“减租”习俗普遍存在于中国广大的农村社会中。

虽然“减租”习俗常被提及,但是针对这一习俗的具体研究却异常稀少。迄今为止,与“减租”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对于租佃关系中“减租”的法规方面。例如清朝的“减租”规定,以及20世纪由中国共产党以及国民政府等实行的“减租减息”“二五减租”等规定。然而,在此之外,对于传统农村社会中日常的“减租”习俗,却极少有研究。究其原因,在史料方面,由于史料中多是政府的规定,极少有日常生活中的“减租”记载,因此无法加以研究。即使在文人的文集中有所涉及,也仅是只言片语,无法具体分析。

因此,要真正探讨“减租”习俗,就必须在传统的官方正史等材料外,寻找新的基层的具体材料。这一20世纪研究中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新的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调查而得到了解决。例如费孝通在著名的《江村经济》中,便通过人类学调查对20世纪20年代太湖地区农村的“减租”习俗进行了论述,描述了“地主联合会”决定减免的模式。(1)费孝通 :《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32-133页。但这样一种“联合会”的出现,明显是受到了20世纪思想的新影响发展起来的。那么,在20世纪之前的中国传统农村社会中,“减租”习俗是怎样具体运行的呢?这是关系到如何理解中国传统习俗的重要问题。

下文将会首先论及清代政府有关“减租”的法规,从中发现进入“减租”习惯研究的切入点。随后,使用清代四川巴县档案之中与“减租”习俗相关的司法档案材料(其中既有当时的租佃契约,又有围绕着“减租”出现的各种具体诉讼纠纷。由于学界对巴县档案的介绍已有很多,在此不赘述),(2)关于巴县档案的详细介绍,参见夫马进 :《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74页;马小彬 :《清代巴县衙门司法档案评介》,李仕根主编 :《四川清代档案研究》,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9-50页。具体探讨在传统农村社会之中(同治时期的巴县农村社会),“减租”这一日常习俗的具体运行过程。最后,联系清代中晚期四川地域社会的巨大变动,来解释“减租”习俗在该地区得以确立的社会条件,并尝试对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习俗、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一、清代政府的田租“减租”规定——法规与习俗之间

虽然《大清律例》中没有对于租谷减租的具体法条规定,但是在清代政府历代所颁布的规定之中,却有不少对于“减租”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迄今为止已经有了数篇研究。例如经君健全面收集了清代中央政府与田租“减租”规定相关的史料,(3)例如经君健在《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一文中将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约一百三十年间有关建议及定例列为一张详表。参见经君健 :《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第70-75页。并注意到清代中央政府初期与中期在田租“减租”规定上的差异。(4)经君健 :《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第77页。周藤吉之在论及减租规定的变化原因时指出,由于在康熙、雍正时期佃户往往会使用田租减租规定作为借口而实行“抗租”行为,因此导致乾隆态度的变化。(5)周藤吉之 :《清朝前期に於ける佃戸の田租減免政策》,《清代東アジア史研究》,东京:日本学术振兴会,1972年,第415-438页。

在这些先行研究之中,学者们虽然细致地分析了不同规定之间的差别,以及规定发生变化的原因等。但却没有探讨不同的田租“减租”规定背后所包含的对于“减租”的理解差异。而这种对于“减租”的不同理解,其实恰恰是了解“减租”习俗的切入点。下面将简单地利用前人已经收集好的三条材料,对康熙年间与乾隆年间的“减租”规定进行对比,从中体会“减租”理解的复杂性。

康熙二十九年八月的户部议覆为:嗣后直隶各省遇有特旨蠲免之省,业户既当一应差徭,将蠲免钱粮之数分作十分,以七分蠲免业户,以三分蠲免佃种之民。此蠲免数目,业户若不蠲免,或被地方官查出,或被旁人首告,将业户从重议处。其佃种之民蠲租之处,仍报明该地方官。(6)孙伦编 :《定例成案合镌》卷5,第13页。转引自经君健 :《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第70页。康熙四十四年十一月户部议覆为:应照前例通行各省出示晓谕,务使业主、佃户得沾实惠。(7)孙伦编 :《定例成案合镌》卷5,第15页。转引自经君健前文,第70页。

而雍正十三年十二月,乾隆在即位后下发的谕旨中称:若欲照所蠲之数,履亩除租,绳以官法,则势有不能,徒滋纷扰。……近闻江南已有向义乐输之业户,情愿蠲免佃户之租者,闾阎兴仁让之风。朕实嘉悦。其令所在有司,善为勧谕各业户。酌量减彼佃户之租,不必限定分数,使耕作贫民,有余粮以赡妻子。若有素丰业户,能善体此意,加惠佃户者,则酌量奖赏之。其不愿者,听之,亦不得勉强从事。此非捐修公项之比。有司当善体朕意,虚心开导,以兴仁让而均惠泽。(8)《大清高宗纯(乾隆)皇帝实录》卷九、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壬午条。转引自经君健 :《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第72页。但是查核原文后,本文根据原文增补了一些经君健文章没有引用的重要内容。

将康熙朝与乾隆朝的“减租”规定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两个重大的差异。第一,康熙朝的规定公开地命令地主进行“减租”,而且公布谕旨,令佃户都能周知。但是,乾隆朝的“减租”规定采取非公开形式,特别强调要地方官“劝谕”地主。第二,康熙、雍正朝明确规定了“减租”的具体“分数”,而且规定若业主不蠲免,要从重议处。但是,乾隆朝的规定相反,明确反对规定减租数量,将自主权交给地主自身。

从谕旨中看出,从康熙到乾隆时期的规定变化,并不仅仅是由于佃户进行抗租而导致的,更是对于民间“减租”这一习俗本身之理解而带来的。例如乾隆所言“近闻江南已有向义乐输之业户,情愿蠲免佃户之租者,闾阎兴仁让之风”,这里的“风”便可以理解为民间的“减租”习俗。在康熙朝,似乎并没有意识到民间有着自主的“减租”习俗,因此才要通过政府来明确规定田主的“减租”数额。但乾隆时期已经明确地意识到“减租”本身便是存在于民间的一种“习俗”或者“风”,于是将减租的自主权交给地主自身。更重要的是,在乾隆看来,康熙与雍正时期的“减租”规定不仅会成为佃户抗租的借口,这一“减租”规定本身更会引起“民风”的败坏。例如乾隆十四年三月,乾隆帝谕军机大臣时论及减租规定时说 :“是欲以施惠,而适以长奸。欲以恤贫,而适以贻累。地方有司,奉行不善,徒以是为沽民邀誉之具。而刁风由滋渐长,不可不为远忧也。”(9)《大清高宗纯(乾隆)皇帝实录》卷三三六、乾隆十四年二月乙卯条。

那么,为何康熙、雍正时候的“减租”规定反而会产生相反结果,导致民风之败坏呢?这就涉及应该如何来理解“减租”这一民间习俗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深入地探究“减租”习俗的具体运行机制,才能够真正理解该问题。而这一领域是研究者一直以来都没有深入研究的。在此,我们将利用巴县档案中与“减租”习俗相关的具体案例来探究这一问题。

二、巴县档案租佃契约中的“减租”规定与起源

在探讨田租减租这一种“习惯”时,我们需要首先探讨与“减租习俗”相关的租佃契约。在同治朝巴县档案的“租佃”部分之中,保存有11份完整的租佃契约,其中有8份契约明确记载了与“减租”相关的规定。下面是11份契约及其与减租相关的信息。

案件13657,有佃约,“天干水湿,请主验田。照市纳租”,同治□年□月。

案件13705,有佃约,“如年岁欠丰,照主人照市纳租”,咸丰十年五月初十日。

案件13743,有佃约,无减租规定,同治□年□月(但在案件中有照市纳租)。

案件13782,有佃约,“如有年岁欠丰,量田纳租”,同治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13881,有佃约,“若有年岁不一 旱(早)时欠丰、主七客三均分,不得争论”,咸丰十一年八月廿日。

案件13883,有佃约,无减租规定,同治六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13917,有佃约,无减租规定,同治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13921,有佃约,“如天年欠丰,照石马场本地市扌焉纳”,同治八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13994,有佃约,“其有年岁欠丰,并无短少升合”,同治九年八月二十日(但在实际案件中,有照市扌焉租)。

案件14008,有佃约,“倘年岁不丰,验田纳租”,同治十二年□月十八日。

案件14022,有佃约,“倘年岁欠丰,(验)田纳租”,同治十三年十八日。

在这11份契约之中,没有记载“减租”规定的契约一共有4份,即案件13743、13883、13917以及13994中的契约。但是,从这4个案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实在案件13743与案件13994之中,有赞同或者申明“减租”习俗的内容。也即是说,虽然在租佃契约中没有明确记载“减租”习俗,但在实际上都与“减租”习俗密切相关。

根据这些契约,可以对于其中的“减租”习俗进行一个简单分类,并区分出三种类型:第一,“如年岁欠丰,照市纳租”。这一类型包括案件13657、13705、13921。此外,在13743以及13994的诉讼状之中,都言及“照市纳租”习俗,可以算作一类。第二,“倘年岁不丰,验田纳租”。这一类型包括案件13782、14008、14022。此外,在案件13657之中,有“天干水湿,请主验田。照市纳租”一句。由此看来,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其实有非常类似之处。第三,“若有年岁不一,旱时欠丰,主七客三均分,不得争论”。这一类型的案件只有13881。契约中所规定“主七客三”的减租方式,似乎与康熙时期对于租谷减租的“分数”规定有某种联系。即是说,一百年前的中央“减租”法规,虽然早已被废除,却仍然在民间习俗中残留下一些影响。

由以上来看,可以认为,“如年岁欠丰,照市纳租”这样一种减租习俗,其实是同治时巴县地区最重要的减租方式。而且,从其他租佃相关案件来看,这样一种减租方式也是最为普遍接受的。例如在案件13685、13692、13696、14014、13994中,对此都有论及。而且,在同治朝之外,道光、咸丰、光绪等朝的巴县档案之中,都能见到“照市纳租”的规定。

其实,在其他地区与时期的契约中也有与“照市纳租”类似的规定。例如在徽州地区,“大例”便是一个重要的“减租”规定。(10)例如“清嘉庆十五年(1810年)徽州唐廷仰租田批”中有“倘若年岁丰旱,照依大历(例)。今恐无凭,立此租批存照。”张传玺编 :《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557页。而在其他地区与时间的契约中,也能看到类似的规定,(11)例如在乾隆三十四年,武进县“雨水过多,秋收歉薄,各乡大例每亩只还七八成不等”。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 :《清代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下,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第690页。因此,对于清代巴县地区“照市纳租”这一“减租”习俗的研究,对于理解普遍的租佃关系中的“减租”习俗也具有重要意义。在下节中,首先根据租佃契约来探讨这一习俗。

(一)巴县地区“照市纳租”减租习俗的起源

清代巴县地区“照市纳租”习俗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出现的呢?在《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一书所收录的“租佃契约”中,能够找到的最早记载有“照市纳租”规定的租佃契约是嘉庆二年的“唐占鳌佃约”,(12)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第70页。其中有“若遇年岁不一,照市扌焉租”的记载。此外,嘉庆五年的一份契约中也记载“天旱雨溢,照市均分”。(13)《朱永洪佃约》。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第70页。而在其后道光、咸丰年间的租佃约中,亦多可见相同的规定。例如道光九年“程思智佃约”中,便有“其有年岁大小不一,照市扌焉租”。(14)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第73页。

可见,从嘉庆初年至同治年间,“照市纳租”的习俗一直在延续着。但是,乾隆时期是否存在着“照市纳租”的减租习俗呢?从《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所收录的乾隆朝租佃契约来看,完全未见“照市纳租”的痕迹。(15)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第67-69页。而从现存乾隆朝的巴县档案来看,租佃部分案件的序号是从2904至2940,一共有37个案件,其中也没有出现任何有关“照市纳租”的内容。因此可以推测,清代巴县地区“照市纳租”这一减租习俗,其真正确立的时间应该是在乾隆末年至嘉庆初年期间。不过,巴县地区“照市纳租”这一习俗,为何会在这一时期确立呢?对于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二)从租佃契约来理解“照市纳租”的意义

那么,应该怎么来理解“减租”习俗中“照市”的“市”呢?我们首先要从具体的租佃契约来看。首先是案件13921之中的佃约。其中规定:

立出佃田土房屋文约人刘立兴。今凭中佃到涂式廷名下地名石家沟田土全坋、瓦屋一向。彼即面议押佃面银壹佰两正,每年认纳租谷贰拾石正。其租谷以九月秋收颩飏洁净,以石马场市斗交扌焉,俟主人发卖之时。不得短少升合。如天年欠丰,照石马场本地市扌焉纳。倘年岁丰足,租谷不清,愿将押佃银扣算。刘姓不得异言。……

从这一租佃契约,以及前文所引的租约内容来看,可以了解“照市纳租”习俗的几个特点:第一,从契约本身的内容来看,“照市”的“市”,并非“市场”的意义,而是减租时候所依据的标准,而且似乎还有某一个具体的数额。例如在前文所引的史料中,便明确记载了武进县“大例”是“七八成不等”。但是从巴县地区的契约中,似乎还无法确认该点。第二,“照市纳租”的“市”,虽然不是明确指市场,但本身似乎有一个特定的地域范围(例如某场等)。例如在案件13921的契约中,便有“照石马场本地市扌焉纳”的规定。但这样一个“市”,如何在特定的地域中形成呢?这一问题,仅从租佃契约无法得知。第三,在契约规定之中,实施“减租”时有一些特定条件,例如“如年岁欠丰”“天干水湿”等,即由于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收获减少时,才实行“减租”。但是在具体“减租”过程中,是否仅限于契约中的自然灾害呢?单从租佃契约中亦无法看出此点。

由上可见,若仅以租佃契约为材料的话,无法切实理解“照市纳租”的具体运行过程。下面,将以巴县档案中与“减租”相关的诉讼案件为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三、“减租”习俗的具体实施——“如年欠丰,照市纳租”解

下面将利用具体的诉讼案件来分析“减租”习俗的具体过程。首先,最需要解释的便是“照市纳租”的具体意义。

(一)“减租”习俗中的“照市纳租”

首先来看案件13890。(16)《节七甲李荣美为押佃民业住种连年租银未清退佃估踞不搬寻民持刀夺命等告刘长盛一案》,档案号:59084,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3890),四川省档案馆藏,以下不一一详述。同治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节里七甲的田主李荣美提出一份告状,具告其佃户刘大廷,指出每年租谷是二十五石,但佃户欠谷不缴,今秋仅扌焉四石,还估踞不搬,寻祸滋扰。知县对此批示是“侯差唤查讯”。同治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李荣美又再次具禀佃户刘大廷,内容大致相同。不过佃户并没有立刻提出自己的诉状,而是由节里七甲的职员、团邻等在九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了一份“晰状”。晰状中声称该纠纷经过他们的调解,已经商议减免佃户的欠租。但是田主不遵从调解,还执意兴讼。对此,知县批示到 :“该生等事不关己,不得联名旁渎。”

二月廿三日,节里七甲的佃户刘大廷具诉田主李荣美。刘大廷在诉状中指出去年的大市是“八扌焉”(即按照八成缴纳),但是田主不仁,勒逼九扌焉。对此,知县批示 :“侯讯”。

此后,李荣美于二月廿八日提出了禀状,指控前二月十八日提出晰状的职员等人是“冒充乡约”,以图勒索银子。对此,知县批示 :“侯集讯”。其后,在档案中存留的是同治九年三月十七日堂审点名单,以及当时的供状。供状中,原告与被告复述了自己控诉的内容,另外还记录了审讯的最终结果,即“今蒙审讯,小的们业已经在外为他们说息”,但是并没有说明和息的具体内容为何。即是说,其实在堂审之前,经过职员、团首等的再次调解,已经将纠纷“说息”了。最后在档案中存留下来的,便是田主李荣美与佃户刘大廷分别提出的“结状”,其中明确声称“在外为他们说息。具结完案”。案件就此结束。

在这一案件中,涉及田主、佃户、团邻以及知县四个角色。田主指责佃户欠租不给,而团邻等则试图通过调解让田主减租,从而达到息讼目的。不过田主不服从团邻的公断,坚持要以诉讼来解决问题。因此佃户也不得不提出诉状,指出去年减租的大市其实是八成。最终,在知县正式判决前,便经由团邻等进行和息了事,没有真正进入审判阶段。

我们能够看到,佃户在诉讼状中明确地提到“去岁租谷大市八扌焉,荣美不仁,勒逼九扌焉”。其中,“市”有着一个看似明确的数额——“八扌焉”,即按照“八成”纳租。但是,这一“市”并没有执行力,因为田主可以不遵守“市”而勒逼九扌焉。但在佃户看来,田主不按照“市”进行“减租”,便是一种“不仁”。不过,若从案件整体来看,则无论是在田主的诉讼状,还是职员、团邻的诉讼状中,似乎都没有出现对于“市”的正面描述。佃户的状子中也没有说明这一“市”具体数额的根据。此外,从案件开始到结束,都不断地出现职员、团首等介入该纠纷,一同“理论”“说息”等情况。特别是还出现了通过团证等人的调解而实施“减租”的过程,例如佃户的供词中便有 :“已经凭罗德应们让免租谷。”

在案件13743中,对于“市”的具体让免额度也有明确论及。(17)《忠五甲卢志道为欠民租谷估骗不给还霸踞不搬凶阻新佃上庄耕种支他子扭民行凶等情告陈联麻三一案》,档案号:58937,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3743)。同治三年九月初六日,忠里五甲的田主卢志道具禀佃户陈联,称“今岁丰稔,通乡扌焉租俱无减让。讵陈联只扌焉租谷三十六石,下欠租谷十六石估骗不给”。在田主看来,今年(同治三年)的“市”是“没有减租”,而佃户是纯粹的欠租不交。不过,由于在巴县地区并没有“乡”这一行政层级,因此前文“通乡”之“乡”很可能是对某里甲的概称。对于这一告状,知县的批是 :“侯签饬退佃搬迁息事,如违唤讯。”

随后,在同治三年十月廿七日,孝里六甲的佃户陈联提出了自己的诉状。根据佃户所称,“今岁大市,均系八扌焉,蚁应纳租谷四十一石六斗”。即是说,今年的“照市纳租”的“市”是“八成”,即减租二成。需要注意的是,佃户此处所说的减租之“市”,与田主所称的“市”,其数额完全不同。一个是“无减租”,一个则是“八扌焉”。而对于这一对市的理解矛盾,知县似乎也同样无法判断,因此对于佃户的诉状批示到“侯集讯察夺”。

同治三年十一月廿一日,对案件进行了审讯。现存档案中保留有当日的点名单与供词。从一般角度来考虑,在审讯之中,如若能够确认今年“市”的真实数额,那么田主与佃户之间的纠纷便迎刃而解了。但是,仔细阅读档案后却发现,完全没有任何涉及“市”的说明。无论是田主、佃户,还是证人的供词之中,都完全没有论及“市”的确实数额,例如证人张慎斋、卢万顺的供词中称 :“因他主客今年租谷不清,两角口角,来投向小的们理论。小的与他理处不下,这卢志道来案具控。”最后,知县做出了判决 :“今蒙审讯,今年租谷以九成扌焉纳。今春借谷不应合银,加息谷五斗,断他一共补还小的租谷九石。……”

这一案件中同样涉及田主、佃户、中证,以及知县的关系。田主与佃户由于租谷不清发生纠纷,请了中证来也没有调解成功,便展开诉讼。无论是田主还是佃户,都承认照市纳租的正当性,不过二者对于“市”的判断却完全不同。对于这一矛盾,知县与中证也无法解决,甚至没有去解决。最终由知县决定了减租数额。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田主与佃户都承认“如年欠丰,照市纳租”的正当性,并且都言及了“市”的具体数额。但是,两方所言及的具体数额却完全不同。在田主看来,今年的“市”是“通乡扌焉租俱无减让”,而在佃户看来,“市”则是“均系八扌焉”,虽然通过中人的调解,却仍然无法解决。更有意思的是,无论是证人,还是知县,都没有认真追究今年减租之“市”的真实情况。最终,知县给出了一个判断,即令田主与佃户以九成纳租。在某种意义上,这也算是知县对于今年之“市”的理解。

除去以上两个案件之外,在同治朝巴县档案之中,绝大多数论及减租之“市”的案件,都没有明确论及“市”的具体数额。例如案件13705(18)《仁十甲徐裕秦以银佃业租谷蚁定套佃过手骗租不与转佃不允将业内青杠松柏霸伐阻耕等情告杨学青一案》,档案号:58899,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3705)。中,同治二年九月十三日,仁十甲田主职员徐裕泰具禀佃户杨学青,称杨学青骗租不交,盘踞阻耕。在其禀状中粘附了他们的租佃契约,其中记载有“照主人照市纳租”。其后在同治三年九月十八日,佃户杨学青具告田主徐裕泰,称去年由于替田主代垫了团费,因此少纳。而今年则是由于歉收,因此要求“义让”,但田主不肯。其中明确指出 :“今秋歉收,租谷照市酌纳,各团均有义让,伊独籍掯。”不过,佃户在此并没有明确说明“照市纳租”的“市”是多少,而是附加说明 :“各团均有义让,伊独籍掯。”即是说,各团虽然都有义让的行为,但是田主却不遵守这一习俗。在这一案件中,在佃户的心中认为“今年歉收,应该照市纳租”是一个极为正当的理由。而且从“各团均有义让”一句来看,“减租”习俗是以各团为单位独立进行的。不过,各团是如何形成不同的“义让”,过程尚不清楚。

在案件13692中,(19)《太平坊张义茂因租佃耕纠纷控告佃户郑兴顺一案》,档案号:58886,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3692)。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同治二年十月十八日,佃户郑长顺提出一份告状,其中指出 :“倘岁歉丰,照市纳租。今秋仅获谷四十余石,凭团理剖,纳租三十石,义茂已允。……殊伊不良,揭佃逼搬。……”这里,佃户也指出“倘岁歉丰,照市纳租”,但其后却没有说明“市”的具体数额。相反是讲述了“照市纳租”的具体施行办法,即“凭团理论,获纳租三十石,义茂已允”。由此来看,“照市纳租”的运行过程,其实与“凭团理论”的行为密切相关。与此类似的论述,还可见案件13696,其中称 :“氏请凭众劝让谷三十余石,照市扌焉纳”一语,也明确展现了“照市扌焉纳”与“凭众”之间的密切关系。

这里所谓的“团”,其实便是前所引案件13705之中所论“今秋歉收,租谷照市酌纳,各团均有义让”中的“各团”,以及前引案件13890中频繁出现的团邻之“调解”和“和息”,甚至还可以包括案件13743之中的中人调解。但是如果这样解释的话,那么案例13890与案件13743之中出现的田主、佃户等所谓的“市”之具体数额又是什么含义呢?而且,在这些案件的“凭众”“凭团”过程中,似乎并没有纯粹依据某个固定数额的“市”来决定减租额度,反而倾向于以具体情况来决定。如何来理解这一矛盾呢?

对于这一重要问题,下文将会在讨论了“有年欠丰”问题之后,进行深入论述。

(二)“减租”习俗的具体运作过程

从上文的分析能够看到,在“减租”习俗之中,真正关键的是由团众等参与的具体调解过程。因此可以看到,在这样一个“市”的形成过程中,虽然人们以“有年欠丰,照市纳租”作为基础规定,但有很多其他因素也可以作为“让免”理由。例如在案件13696中,(20)《杨柳坊钱杨氏因佃业欠议定让谷遭龚理等倚势诬害等情讯究一案》,档案号:58890,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3696)。同治二年九月初九日,佃户具禀田主,其中有“今年六月夫故,氏请凭众劝让谷三十余石,照市扌焉纳”。即佃户并不是以自然灾害等为理由,而是以“夫故”为理由来要求“减租”。而且这一要求是通过“众”的支持而提出来的。该案件的最后解决,是由知县判定田主给予一定的“减租”。在案件13966之中,(21)《直六甲谢元吉等告佃户谢宗易常借银不还恶佃凶骗一案》,档案号:59160,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3966)。知县最后判决“减租”的理由也不是田地的年收欠丰,而是由于“父故世”,并且“念系一家”,因此判决“减租”。而在案件14032中,(22)《千厮坊王慎德等控周仁和等屡欠租不交退佃刁狡不容新佃居耕一案》,档案号:59226,清巴县档案(同治朝14032)。知县的裁断是:“因念周仁和等贫苦,断令让免,只缴谷四十石。”在此,“减租”的理由也是由于佃户的经济情况贫苦,而非“如年欠丰”。因此可以看到,虽然“减租”习俗在契约上规定为“如年欠丰,照市纳租”。但是在具体的“减租”过程中,经过“团邻”“团众”的调解,其范围要远超过规定的“如年欠丰”,而这些原因同样被纳入这一“减租”的习俗之中。

经过以上对于诉讼案件中“如年欠丰,照市纳租”的细致分析,在此可以将巴县农村地区减租习俗的整个运作过程进行具体说明。

第一,从清代巴县地区租佃契约来看,普遍存在着“照市纳租”这样一个对于田租“减租”的习俗规定。而且这样一种习俗的存在得到广泛认同,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若田主不愿意让免,佃户便用这一理由来指责田主。对于田主而言,同样清楚“减租”规定的正当性。因此,在前引案件13743之中,田主才会提出“今岁丰稔,通乡扌焉租俱无减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是类似于“行情”一般的东西。

不仅田主与佃户都认可“照市纳租”的正当性,而且他们对于“市”这一减租“行情”,都带有一个具体数额的认识。例如案件13890中,佃户认为“去岁租谷大市八扌焉”。在案件13743中,佃户认为“今岁大市,均系八扌焉”。也就是说,减租之“市”似乎有着具体的减租额度,这便引出了下一点。

第二,正由于人们会以租佃契约中所言的“如年欠丰,照市纳租”来理解“减租”习俗,所以在要求田主进行田租“减租”时,都会试图寻求一个自己所能认可的“市”的具体数额。例如案件13890中,佃户认为“去岁租谷大市八扌焉”。在案件13743中,佃户认为“今岁大市,均系八扌焉”,而田主则是以“无让免”来理解。即是说,减租之“市”似乎有着具体的减租额度。但是,田主所理解的“市”与佃户所理解的“市”,二者数额并不相同。可见,“市”其实是存在于一个人心中对于“行情”的理解,但是这一理解,根据自己的倾向以及所见的其他例子,会有极大不同。在此可以认为“市”的含义是所认为的“应该减租的数额”,即个人认为的“减租”的公正所在。例如对于佃户而言,可能他所见的多是八成减租,或者认为八成更公正,因此便提出今年的“市”是“八成”。而对于田主来说,也许所见的更多为无让免,或者认为无让免更公正,因此提出今年的市为“无让免”。

不过,若仅仅如案件13743中的田主与佃户那般,各自主张自己所相信的“市”的数额,则整体的“市”(行情)本身无法成立。这一“照市纳租”的习俗也不可能长久地维持下去。而沟通不同的行动者对于“市”的主观理解,并将其融会为真正意义上“减租”习俗的,便是所谓团众等的调解行为。

第三,在案件13692中已经看到,“倘岁歉丰,照市纳租。今秋仅获谷四十余石凭团理获纳租三十石,义茂已允”。其中揭示了“照市纳租”的具体运行过程,即由团众进行调解并最终确立“减租”的具体数额。而在案件13705中称 :“各团均有义让”,以及案件13890团邻等的禀状中称 :“且其佃虽欠租二石,且已经让免。劝息讼不听。”所指的都是这一过程。其实从其他案件来看,在涉及“减租”习俗之时,团邻等的调解是必然出场的行为。例如案件13950中,佃户称 :“凭团及其母舅王裕议四十四石,伊允。”又如案件13949中,佃户称 :“今岁干旱,凭众公议,照谷均分。”由此可见团邻团众等在“让免”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虽然契约中规定“如年欠丰,照市纳租”,看似好像由田主按照“市”的规定来进行让免,但其实正如案件揭示的,由于田主与佃户对于“照市纳租”的“市”之理解都充满着主观性,所以,虽然都承认“市”的存在,但却很难达到直接合意。而在这一冲突中,团邻所要做的便是通过具体的调解达成“减租”合意。

而且从以上档案还能够看出,团邻等进行的调解,并不是按照事先规定的数额进行。相反,是基于具体情况的调解,例如案件13692中“凭团理获纳租三十石”,13950中的“凭团及其母舅王裕议四十四石”等,都是要根据具体的田主与佃户的情况而确定“减租”数额。但是,这些团邻所参与调解的“减租”纠纷,以及共同商议确定的一个个具体的“减租”数额,最终如何形成了以各团或各场为范围的“市”呢,或者说减租的“行情”呢?

第四,由于将团邻等引入具体的田主与佃户的“减租”事件中,某个个体的“减租”事件便不再是单独的个体性事件,而是变成了关涉到众多团邻团众的群体事件。而在这个群体事件之中,团邻等众人与田主、佃户一同通过商议,试图达到“减租”的合适点。这样一个群体性的“减租”事件,以及事件中所最终确立的“减租”额度,通过参与事件的团邻等众人的扩散而影响到其他类似的事件,其影响力要远远大于单独的田主—佃户间的减租。而且,参与“减租”商议的,往往也有职员、团首等公众性人物,更有可能再次被其他人邀请去参与其他“减租”商议。因此可以推测,在不同的“减租”事件之间,正是这种基于团众团首等的相互纽带发生着影响和联系,最终在不知不觉中形成了该地的“市”。因此,之所以用“市”这个词,并不是指市场,而是指“行情”,即看到同一地多件减租事件之后,大概体会到的减租行情。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样一种最终形成的“市”,并非是一种可以明确规定数额的“市”,而更应该认为其是一种潜在影响着“减租”事件的存在。其得以实施的途径,其实正是由团邻等参与的“减租”之商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年欠丰,照市纳租”这一契约中的规定,并不是对于如何在欠丰时候进行减免的具体方式的规定,而应该看作是对于一年中的众多“减租”事件的最后的综合性总结。即某一个团之内的田主—佃户之间的众多“减租”事件,形成了一个“照市纳租”的具体行情。但是,当人们把这一综合总结当成对于“减租”习俗的规定而记入了租佃契约后,人们在具体处理“减租”事件时,便往往会去寻求一个明确的“市”的数额,并且在寻找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对于“市”的认识,或者说“期待”,再试图将这一对“市”的期待转化为“市”的现实,即他所理解的公正的“市”。在这里,又重新回到第一点所讲的开始状态,重新进入“照市纳租”习俗的循环再生产过程。

因此,“如年欠丰,照市纳租”这一“减租”习俗,其真正的实施过程,并不是如字面上规定的那么简单明了。而是一个既包含着各人对于减租之公正的“市”的理解与期待,以及据此而实行的行动;又包括在寻求“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对于“减租”的具体商议,以及各个减租通过团众等人联系起来形成的行情。“照市纳租”习俗正是这一复杂的社会过程所产生的结果。

若以一个简单顺序来进行表示的话,可以分为如下四个阶段:阶段一,依据记载在租佃契约中“照市纳租”的规定,人们产生了对于公平之“市”的理解与期待,但各人对于“市”的理解导致了相互间的冲突与矛盾;阶段二,团邻等参与对这一冲突和矛盾的具体调解,而这些具体调解,又通过同一个团(场)内团邻的影响而逐渐形成了某种联系;阶段三,当对该地域内当年的总体情况进行回顾时,便能看出一个“市”之行情的存在;阶段四,基于这一理解,人们将此看作是一种习俗,并将“照市纳租”载入了租佃契约之中。依据“照市纳租”的规定,人们又再产生对于公平之“市”的理解与期待(继续循环至阶段一)。在此之中,正是对于“照市纳租”的认同,以及依靠团众等人具体调解的实行过程,相互支持并相互补充,才能够维持着“减租”习俗的长久存在。其中任何一面的缺失或者损害,都会打破这一“习俗”的再生产过程。

结语 :“减租”习俗与“团”之关系——一个理论探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年欠丰,照市纳租”这一公认的减租习俗的具体运行过程,其实是与“团邻”等角色的作用密切相关的。而在第一节中我们已经注意到,巴县地区“照市纳租”习俗的正式确立是在嘉庆初年,正好是在乾隆朝的规定中意识到了“减租”的习俗性质之后。而且,恰恰是四川地区团练开始出现的时期。那么,这三者之间有什么联系呢?

首先,乾隆朝的法规中对于减租的新认识,恰恰给予了民间的“减租”习俗进行发展的空间和可能性。试想如果还是如同康熙朝那样由政府直接规定减租的数额,以及对于业主不减租的强制处罚,那么就不会出现由团众和团邻来参与调解减租的具体过程,也便不可能出现“照市纳租”这种减租习俗。所出现的,更可能是百姓借着减租规定而来的抗租行为,业主对抗租的怨恨和报复,以及由此而来的民风之败坏。

再者,四川地区团练组织的出现,和“减租”习俗是什么关系呢?迄今为止,学术界已经有了众多对于“团练”的研究成果,但是,这些研究多偏于团练的军事性质,(23)其中最著名的著作,自然是孔飞力《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1796—1864年的军事化与社会结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中对于团练的论述。或探讨“团”的出现对于地方权力结构的影响,(24)梁勇《清代中期的团练与乡村社会——以巴县为例》一文之中,专门以巴县档案来论述巴县地区团练与社会之关系,并论及“团练的设置”“团费的筹集”“团正的身份”以及“团正的职责”四个方面。梁勇 :《清代中期的团练与乡村社会——以巴县为例》,《中国农史》2010年第1期,第105-118页。而对于“团”本身的社会性质,却甚少论及。在此试图从这一点来论述“团”的出现与“减租”习俗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习俗”进行理论探讨。

巴县的“里甲”制度的设立,是在康熙二十四年。这一时期的“里甲”,延续着明代时候的“里甲”制度,十户为一甲,一百一十户为一里。由于当时尚处于地广人稀的阶段,只是略备形式而已。但是,随着清代社会生产的发展与人口增多,这一里甲制发生了巨大变化。到道光年间,按照《道光四年巴县保甲烟户男丁女口花名册》,(25)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67页。平均每甲的人户数已经增长到600~1000户左右。而在巴县的山地环境下,如此众多的户分布于一个相当广阔的区域之内。户与户之间并没有一个合适大小的社会组织存在。雍正四年,巴县地区开始施行保甲制度,之后也设立了保长与乡约。但是,巴县地区的保长与乡约也都是在甲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在嘉庆之前的巴县地区,乡约、保长所要负责的是甲之中600~1000户的庞大人群。所以,乾隆《巴县志》中才会强调“傍岩傍峪,星散离居,既少村落聚族,兼之编竹为篱,墙垣不备,狗偷鼠窃,易扰蔀屋”。(26)乾隆朝《巴县志》,卷二,“建置乡里”。所显示的正是没有纳入较紧密的社会关系时的社会状况。因此,在这种散居状态下,也无法真正形成某种“减租”习俗。

与此不同,团是与之前的里甲和保甲都不相同的一种全新组织。在乾隆末年,为了应对嘉庆初年的川楚白莲教动乱,在四川、重庆等地区首先自发形成了团,随后在清政府的提倡下,迅速扩展成为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团练”。与此前的保甲、里甲制度相比,嘉庆之后出现的“团”,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从规模上来看,“团”的大小适中。与里、甲不同,团的组织往往户数为100左右。从现存的巴县档案各个团的户籍册来看,团的大小是维持在100~200户以下的,相互之间能够形成紧密的联系。(27)例如“嘉庆二十年年月智里六甲金剑团烟册户口自然构成统计表”,总户数一百零五。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322页。“嘉庆二十年二月初一日直里□甲人和团烟册人口自然构成统计表”,总户数一百八十。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322页。其二,团并不是一个形式化的虚架。它不仅仅造成一批“团首,团正”等新的地方精英,而且形成了一种与所有人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团”之关系,因此出现“团邻”“团众”等称呼。在巴县同治年代的诉讼案件之中,“凭团”“团众”“团邻”等的称呼比比皆是,而且在团规中也有明确体现。(28)例如“道光四年巴县仁义团条规”中有 :“恐失手践害者,即自凭团众理剖量赔,被践者勿得吞索过取。双方不遵理说,团众亦然禀究”;“倘有贼盗入境,实时拿获,务要经团众公议,不可私拷蓦磕,私情纵放。必然鸣团。炮声六响,众团齐集,以便公议,听其送究”;“团众问讯,牌首出资盘费,送官禀究。”“百事必然经团理说,团众言如斧劈,执法不容亲疏,公断理斥”等论述。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 :《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286页。以所有团内成员形成的“团众”与“团邻”关系,可谓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关系。

在前文的研究中可见,对于“照市纳租”习俗的形成和再生产过程,“团众”和“团邻”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团众”与“团邻”,便不可能有“照市纳租”习俗的出现及维持。因此,在清朝巴县地区,“减租”习俗的真正确立及其实施,正是因“团”这样一种社会组织的存在而得以实现。

清代中期巴县地区“团”的出现,是当地整个社会开始真正组织化、有序化的一个标志。是所谓“社会秩序”形成的一个重要开端。而这一社会秩序形成的一个重要表征,也便是“照市纳租”的减租习俗出现。在这个意义上,需要对“照市纳租”的减租习俗进行一个更普遍性的理论探索。例如在社会学领域,当韦伯论及习惯与习俗时候,他指出 :“如果并且只要在一定范围的人群内,社会行为的意向有规律地实际出现的机会,仅仅发生在实际的实践中,那么,这种机会便可称之为习惯。如果实际的实践建立在长期习惯的基础之上,习惯就可称之为风俗。”(29)马克思·韦伯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9页。在法学领域,则更多将“习俗”称为“习惯权利”。例如有学者在综合了众多定义之后指出,“习惯权利针对法(国家法)定权利而言,它是指一定社区的社会主体根据包括社会习俗在内的民间规范而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或者对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社会资格”。(30)谢晖 :《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3页。

可见,无论在社会学还是在法学界,虽然对于习惯的理解有着“机会”和“权利”的不同,但都是以“一定范围的人群”或者“一定社区”为前提基础的。不过,在现在的研究中,所关注的大都是“机会”或者“权利”,而对于作为前提的社区却研究不多。例如一定范围的人群或者一定的社区,是如何形成的?在这些人群或者社区中,习惯或者习惯权利,又是如何具体运行和维持的呢?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在法史学领域,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在对“习惯”的研究中,具体探讨了新习惯的形成过程。指出有两种与“习惯”相关的行为,一种被称为“重心”行动,即被周围所认可的习惯行为;另一种被称为“突出”行为,即不被周围认可的行为。新习惯的形成,即是经过人们对于“突出”行为的“效尤”,导致“成风”,最后发展成为新的“重心”行为,即成为新的习惯。(31)寺田浩明 :《清代土地法秩序“惯例”的结构》,《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1-107页。在这里,寺田浩明成功地解释新习惯的形成过程,但是对于一个习惯的维系和再生产过程,却同样缺少论述。

正是通过对巴县地区“照市纳租”这一减租习俗实际过程的研究,本文发现,社会习俗不仅仅是存在于人们意识之中的规范,更是一套社会的运行机制本身。只有在人们的意识与具体的运行机制结合的过程之中,才能保证习俗的长期维系。同时,也正是在习俗的维系过程中,群体或者社会本身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维系与加强。在这里,实践“减租习俗”的过程,恰恰正是加强“团”这一社区之团结力的过程。而“团”这一社会之团结力的加强,又进一步促成“减租习俗”的维系与再生产过程。因此,作为机会与权利的“减租习俗”是与作为具体机制的团这一“社会”是一体的。只有在理解了习俗与社会之间的这一密切关联,才能回答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清代康熙、雍正时期的“减租”规定,虽然看似好意,却可能破坏了习俗与社会之间的固有机制,导致民风败坏、刁风兴起。不过,从巴县地区在“减租”过程中出现少量“主七客三”的减租规定来看,国家法规仍旧会在地方习俗中留下某些难以磨灭的印记。

总结而言,一方面,习俗与社会可谓是一体两面,社会依靠习俗而彰显,并在习俗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增进其聚合力,同时习俗的维系与实施则需要具体的社会参与过程。但是另一方面,国家的法规又在不断地给予习俗和社会以某种影响,只是当这一法规妨碍了社会自身的过程,或者越殂代疱,试图以法规来代替社会的习俗过程时,反而会造成社会与习俗的失序与败坏。可以说,在中国的法律社会史研究之中,透过处于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习俗”这一切入点,能够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习俗与社会之间的复杂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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