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无需为教师校外补课行为承担责任

2020-12-30 17:13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0年11期
关键词:杨杨张艳补习班

梁永良

案例:2015年1月10日,张乐与某县一中签订了聘任合同,并担任15岁学生杨杨所在班级的数学教师。同年7月,张艳在县城举办了“英才辅导”补习班,并聘请张乐担任该补习班的教师。杨杨的父母闻讯后将杨杨送至该补习班补习数学。同年8月6日,鉴于杨杨所在补习班最后一节课是自习课,该补习班决定放学时间提前30分钟。放学后,杨杨与三位朋友一起去水库游泳,杨杨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县教育局经过调查,认定张乐在“英才辅导”补习班任教属于有偿补课,并给予张乐记过处分。杨杨的父母却认为,“英才辅导”补习班系张艳、张乐共同举办,张艳、张乐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县一中教师张乐与杨杨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县一中存在着管理不善的问题,应与张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县教育局对“英才辅导”补习班管理不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杨杨的父母未能拿出直接证据证明这些说法的正确性,故张艳、张乐、县一中、县教育局均不认可杨杨的父母的说法。杨杨的父母遂将上述四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个被告共同承担对杨杨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人张艳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杨杨应就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杨杨在溺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当知晓基本生活常识,能够意识到去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即便如此,杨杨还是要去水库游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杨杨去水库游泳与其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2.张艳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1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提前放学的信息属于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本条法规规定了学校的作为义务,即学校应当将提前放学的信息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防止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如果学校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就会被法院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补习班属于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杨杨溺水死亡的地点虽然在“英才辅导”补习班以外,且杨杨与三位朋友的游泳活动是自发行为,但是“英才辅导”补习班决定将杨杨死亡当天其所在班级的放学时间提前30分钟,却没有履行将提前放学的信息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防止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英才辅导”补习班的举办者张艳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人张艳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张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中规定:“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相应的行政处分。”本案中,张乐在“英才辅导”补习班任教属于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校外培训机构组织的有偿补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县教育局给予张乐记过处分是正确的。杨杨的父母认为,“英才辅导”补习班系张艳、张乐共同举办,但却未能拿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他们的说法是不能被认可的。张乐不是“英才辅导”补习班的举办者,只是在该补习班任教,对杨杨没有教学外的管理义务。鉴于张乐在补习班任教与杨杨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张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县一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乐与县一中签订了聘任合同,各自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张乐完成了县一中安排的教学任务,县一中就应当向张乐发放工资。如果张乐、县一中违反了合同约定,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互之间不替代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学校要对教师的某些侵权行为,替代教师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要对教师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教师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在对学生履行教育义务、管理义务、保护义务的过程中造成学生伤害。张乐在补习班任教不属于执行县一中的工作任务,无论张乐在补习班任教是否造成了他人损害,县一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杨杨的父母认为,对于杨杨死亡,县一中应与张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杨杨的父母向法院起诉张乐、县一中等,就杨杨死亡要求赔偿,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根据该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二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三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四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本案中,县一中与张乐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类侵权行为,因此县一中不应与张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县教育局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杨的父母认为,县教育局对“英才辅导”补习班管理不善,这是他们对县教育局履行监管职责的评价。但是,无论县教育局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县教育局与杨杨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县教育局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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