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探讨

2020-12-30 07:06刘学在赵天宇

刘学在 赵天宇

摘 要: 基于实体法规定和法解释学原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应予准许。对于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侵权之债,至少在下述几种情形下,应认可债权之受让人的适格原告资格:一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和侵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二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均是同一群体性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三是除了上述两个情形之外,受让人提供了具备一定公信力的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之债。允许受让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以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作为配套,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

关键词:侵权之债;转让;诉的利益;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4-0048-06

侵权之债能否转让,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目前的民事实体法中未有明确规定。即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侵权之债不能转让,但这样全盘否定的观点仍然没有消弭法学实务界和学术界对该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全国人大会议正式审议通过的当下,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纂的《立案工作指导(总第51辑)》中的贾某红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平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中,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侵权之债不能转让,且受害人在受损数额及被告侵权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将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因与侵权人之间无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①但目前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可特定侵权之债的可转让性。在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爱国垫付款追偿权纠纷案[(2012)宁商终字第166号]中,法院认为: “债权人可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虽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他人,但夏永飞、喻昌明及王爱国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爱国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具体数额的金钱赔偿,故双方就该赔偿数额已经形成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夏永飞、喻昌明享有该债权,并可以转让他人。加豪公司是否通过工伤保险再行取得赔偿款,并不影响夏永飞、喻昌明自行转让上述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②学术界也有学者认为,原《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制度应普遍适用于侵权之债[2];尚未确定的将来债权只要可能发生则均可转让,具有财产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原则上可以转让[3];具有财产价值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可以转让,即使加害人尚未确定仍可转让,只不过在确定具体债务人之前的债权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

可见,当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呈现两极分化状态,学术界也颇有争议,这与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欠缺明确的规定及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方法存在不确定性有关。下文将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视角依次讨论“侵权之债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核心问题,并寻求民事程序法可更好地配合民事实体法来适用侵权之债转让制度的可能性。

二、侵权之债转让的可行性分析

(一)准许侵权之债的转让具有正当性

1. 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间的风险分配

侵权责任法虽具有强行性的特征,为法定之债,但这并不能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全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一编,其同样应遵循民法的价值理念。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充分预料到了转让侵权之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免责事由,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间的风险分配。立法明确肯定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侵权之债转让协议,给当事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其获得自主决定自身事务的可能性,这正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的优越性。

2. 有利于充分实现债权的财产价值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流动性,有重要的利用价值[5]。故法律在限制或者禁止某个财产权自由流转的时候,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德国民法典》第137条明确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来禁止和限制可流动权利的转让, 《荷兰民法典》第3:83条也规定不允许合意禁止和限制财产权的流转[6]46。为实现债权转让效益的最大化,有必要扩张债权转让的适用范围,从合同之债扩张到侵权之债,以更好地促进资金的流动化。例如,设乙不慎毁损邻居包工头甲的价值10万元的珍贵字画,事发当日双方认可乙以金钱形式全额赔偿甲的损失,故此时甲对乙拥有10万元的侵权之债。但乙短期内无力支付该赔偿款,而甲又急需款项向工人支付工资,此时,如允许甲将其债权以打折方式转让给丙,则其就可以提前获得流动资金。

3. 有利于缓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融资难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761条明确承认了保理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允许保理形式的债权转让有一个重要的指导理念就是缓解中小企业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融资难的问题。而侵权之债也是债权,侵权之债的转让本质上也类似于保理业务,有利于融资活动,搞活市场经济,只要该拟转让的侵权之债的转让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没有理由对该类型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禁止。毕竟,一切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經济健康发展的私法行为都应给予肯定。

(二)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侵权之债转让之实体法根据

1. 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

类推适用指的是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规定,以为适用[7]194。在民法学上,侵权行为和合同都为债的发生原因,且以金钱为支付形式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都具有财产性质,二者具有类似性,故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的可能性。当然,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应注重目的性和妥当性的结合[7]198-199。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侵权之债因高度依附于受害人自身,为体现民法以人为本和维护人格尊严的人文价值,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之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侵权之债不能转让,方符合类推适用的“妥当性”与“目的性”原则。

2. 体系解释——法无禁止即可为

以法律条文在其所属的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關法条的立法主旨,阐明其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方法[8]。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是一项重要的法解释学原理。根据这一原理,结合我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应准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1) 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规范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明确地限制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让与之外,并未明确对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侵权之债做出禁止转让的规定。2) 在现行侵权法律规范中,存在认可“受害人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人可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例如: 《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之规定。 3) 有学者认为,应当从财产给付的角度来理解债的概念。债本质上是特定人之间财产给付的关系,非财产给付不应纳入债的范畴。因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通常不以财产为内容,而是具有人身性的特点,不是债的形式[9]。在此观点下,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侵权责任本身就应认定为“债”,其具备债的本质特征,与其他形式的“债”应适用共同的规则。我国民事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制度已规定在现行《民法典》中,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给付形式上达成统一,故侵权之债同样可以转让。

3. 债法总则缺失下仍存在请求权基础

程啸教授认为: “虽然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新,具有特色,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就脱离了债法,与债法总则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债法总则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因为基于合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多共性,有许多共通适用的规则,如……债的移转等。对于这些共同的东西,完全可以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加以规定,即确立债法总则。反之,如果完全不规定债法总则,势必就会出现:要么立法者大量地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中重复规定相同的规则或制度,要么立法者只在侵权法中规定而在合同法中进行大量的参引或在合同法中规定而在侵权法中参引……未来我国民法典中极有必要设立债法总则。”[10]遗憾的是,笔者关注到我国于2020年最终出台的《民法典》没有设立债法总则。但是,在《民法典》中,有认可侵权之债转让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即第467条、第468条和第545条的规定表明,在没有债法总则的《民法典》时代,司法实务中可通过参照适用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来认可侵权之债的转让。

三、侵权之债转让时受让人具备诉的利益的三种情形

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侵权之债的受让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该受让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时,审查的核心是该受让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具有诉的利益即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只要认可特定的侵权之债的转让合法有效,则受让人即取得了该特定的债权请求权。高桥宏志教授认为,只要原告享有请求权,那么原则上就具有给付之诉的利益[1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了起诉要件,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通常所指的“诉的利益”在我国民诉法规范中的体现。

关于未经生效裁判等予以确定的侵权之债之受让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和原告适格,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至少在下述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受让人具备诉的利益,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一)受让人与转让人和侵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

在不真正连带之债中,数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亦因其一债务人的清偿而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无主体牵连关系,其共负债务因偶然原因发生。根据债法中“禁止双重获利”原理,在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债权人不能获得双重给付。《德国民法典》第255条规定:“应当为一个物,或者一项权利的丧失而给付损害赔偿者,仅在赔偿权利人转让基于对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基于该权利而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时,始负有赔偿的义务。”[12]123目前我国的民事法中没有统一规定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转让制度,仅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了规定。例如, 《保险法》第60条中规定了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之债等。未来我国在立法上有必要统一规定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转让规则[12]123。

当下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认可不真正连带之债可以转让的判决:在孙振东与平安财保公司济南某支公司、孙卫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鲁1482民初533号]中,孙振东所驾驶的客车与被告孙卫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振东及其车上八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卫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振东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济南某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八位乘客一直向两被告追索损失,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八乘客同时以承运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他们的损失。为此,原告与八乘客达成赔偿协议,将八乘客的损失全部赔偿。原告赔偿后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相应部分,两被告却拒绝承担自己负担的责任③。原告据此起诉后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承运合同与车上八乘客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赔偿,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车上八乘客向平安公司济南支公司及孙卫涛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其性质为债权转让,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二)受让人与转让人均是同一群体性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投资、消费、环境保护等领域出现了许多涉及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为了解决群体性纠纷给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的诸多困难,我国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部分情形下的团体诉讼。但我国民诉法目前规定的上述诉讼制度只是一种处理群体性侵权纠纷的程序性措施,而非及时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救济措施。例如,甲与乙同属于一个群体斗殴事件中的受害人,在被丙殴打过程中均遭受重伤。经公安部门认定,甲与乙等受害人均对丙享有各自的6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丙一直拖延其应赔偿的债务。甲因此次重伤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家庭又极度贫困亟须获得赔偿款,属于弱者,而乙家境殷实,则甲可将其对丙的已转化为财产给付性质的侵权之债转让给乙,先行获得赔付④,而人民法院允许乙再对丙进行后续耗时更长的诉讼。在该纠纷中和甲情况相似的其他受害人同样可以此方式先行变现自身债权,这不失为一种较好地处理群体性侵权纠纷的可行手段。当然,参照《民诉法解释》第75条,这里的群体性纠纷中的受害人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

(三)除了上述两个情形之外的侵权之债转让纠纷中,受让人提供了具备一定公信力的初步證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之债

李永军教授认为: “基于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于将来的债权应允许其转让”[13]。未确定的侵权之债如果有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事先认定的可能的侵权法律关系,则属于“将来的债权”,侵权人未来具体承担的侵权责任虽未确定,但可将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视为初步证据,进而在后续的实体审判过程中再对具体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认定。只是被转让的债权未经确定前,受让人尚无法实现该债权的实际给付,但受让人在与转让人达成转让协议时已获得争议的债权之请求权,当无异议[14]。笔者认为,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政府、事业单位等)出具的文书方属于“具备一定公信力”的初步证据⑤,因为这类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公文书应属于书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现行《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民法之基本原则。故未经司法裁判确定的侵权之债的转让行为(合同)即使符合上述的三种情形之一,但若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应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民法典》第1编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可兹参照。

现行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对乘人之危订立的侵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在上诉人董福印与被上诉人王运枝、李红只、李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0)鹤民一终字第140号]中,法院认为:“李红只的妻子王运枝及女儿李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莉死亡,王运枝截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红只、王运枝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期间,李红只、王运枝经人介绍认识了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福印。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董福印对李红只、王运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果及应得赔偿款应有一个基本的诉讼结果的预测,其应当在当事人遭受重大人生不幸之后,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董福印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而是乘当事人正处于危难之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与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董福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侵权之债的受让人所提之诉进行审理的正当性

(一)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

正如井上治典教授所言: “在一次诉讼中尽可能根本地、大范围地解决纠纷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关照展开诉讼正是为了利用者的诉讼。”[15]有的法院认为未确定的侵权之债需要一个前置的司法裁判确认方可进行后续的审理,这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1.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的实体事项而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16]。对受让人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法院未对其进行实体权利的审理作出“判决”而是在诉讼要件的审查过程中就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受让人的起诉,似有侵犯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正如上文所述,在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时,如果已具有一定公信力的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责任可能成立,则应进行后续的实体审理;2. 对于当事人而言,纠纷不仅是经济负担,也是一种心理负担。从机会成本这一经济学概念来看,如果没有该种负担,那么其所能实现的其他利益是非常大的。诉讼耗时越长,当事人负担也就越重[17]。法院要求侵权之债事先经过另一确认之诉方可审理该侵权之债的转让纠纷,程序设置冗长,变相拖延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早日实现,不利于诉讼经济。尤其在情况紧急、不及时主张自身的请求权,侵权人就将转移财产等情形下的弊端更加明显。

(二)未确定的侵权之债具有抽象确定性

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按照民法原理,处分行为处分的标的物应该特定化。但笔者不赞同拟转让的侵权之债必须经过司法裁判具体确定方可转让的观点:1.这里的特定性应当是指抽象确定性而非具体确定性。正如有学者主张的:“只需要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认定所涉债权本身就足够,它的具体内容无须在转让的时候就被完全确定。因为处分行为特定性原则的目的就是将转让物区别于其他同类物,避免处分行为的客体难以确定,从而给第三人带来不确定性风险。在债权转让中,一旦债权可以被抽象地确定下来,当事人知道哪个债权被转让,就可以实现这个目的”[6]44;2.无论是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在未经判决、仲裁等裁判确定时,它们都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无论是否经过转让,都可能存在争议。例如,在合同之债的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大部分的合同之债同样只经过意思自治而非事先经过司法裁判的确定,最终受让人可主张的具体债权额还需经过司法裁判,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订立的相关合同开始实体审理。

(三)诉讼中可列让与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该条规定的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对本诉当事人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同没有参加诉讼但对争议中的诉讼标的虽不存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间接联系,判决结果很可能导致出现新的诉讼。由于转让人可能受到受让人和侵权人之间诉讼结果的约束,导致其自身权利的减少或者义务的增加,这时其与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笔者认为,在立案受理侵权之债受让人的起诉后,法院如果认为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即侵权责任尚未确定,可将转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入到该受让人与侵权人的纠纷中。

为此,从人民法院的立场上看,主审法官在立案审理该侵权之债的受让人起诉侵权人的诉讼中,可以先行向受让人释明,追加侵权之债的让与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受让人的立场上看,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讼权益,其应当在与转让人签订侵权之债转让协议时就明确约定好“争议解决条款”,即约定以后受让人起诉侵权人的纠纷中转让人应积极配合受让人到庭参加诉讼。这样转让人既提前获得了流动资金解燃眉之急,受让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也能更便利地主张自身权益,人民法院也能在一个诉讼中处理好先决问题⑥,不用再行设置另外一个前置的对具体侵权责任进行认定的诉讼,能更好地对构成本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如此,可真正便利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

注释:

①  此外,在蒋春芳与詹益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84号]、邵晓兰、汪宝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10号]、大连金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朝威、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辽0291民初7401号]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致。

②  同样的裁判观点还有下文中的孙振东与平安财保公司济南某支公司、孙卫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鲁1482民初533号]。

③  此时两被告与受让人孙振东和转让人八位乘客间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

④  折现还是等额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⑤  例如,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纂的案例中,河北丰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园区大棚起火,事故发生后,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丰沃公司园区的起火原因为电力公司架空线路故障引燃地下杂草蔓延成灾的广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即为“具备一定公信力的初步证据”。

⑥  即: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是否存在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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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2-27

基金项目:2017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17YJA820017)阶段性成果;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技函[2013]26号)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学在(1971—),河南信阳人,博士,教授,博导,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