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为视障者服务的图书馆版权例外权利扩展刍论

2021-01-06 22:57
图书馆学刊 2021年10期
关键词:条约权利图书馆

崔 蕾

(河南省图书馆,河南 郑州450052)

利益平衡是版权制度的基石。法律之所以在赋予权利人享有版权这种垄断性权利的同时,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作出约束性规定,是因为要使全社会从版权制度中受益。利益平衡一般是通过一系列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政策来实现的,“限制”和“例外”分别针对权利人和版权使用者而言。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服务是图书馆的重要职责,然而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需要版权制度的授权,并且相对于其他业务和服务活动,图书馆在这项工作中需要更宽泛地使用版权的例外权利。2013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方面作了科学合理的设计,赋予被授权实体较为广泛、动态化的,同时也极具前瞻性、适应性的行使版权的权利,这为我国完善视障者版权制度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发展和深化图书馆视障者服务。

1 版权例外权利与图书馆视障者服务

1.1 宽泛的例外权利有助于图书馆制作无障碍格式版

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图书馆开展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比例还不高,但是这项工作已经进入了图书馆的视野,首都图书馆、佛山图书馆等还为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建立了专业化设施和设备。图书馆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涉及对复制权、翻译权、表演权、改编权等权利的利用,而且制作一种无障碍格式版可能会涉及对多项权利的复合利用,如果图书馆完全适用授权制度,在每一次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之前都要向权利人取得授权,那么不仅不具可操作性,还会使图书馆付出高昂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从而出现市场失灵和反公地悲剧问题。另外,视障者版权制度如果把某项权利或者某类作品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还会使图书馆完全没有制作某种无障碍格式版的例外权利。比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视障者版权制度适用的只是“盲文”和“文字作品”,那么显然图书馆不能以为视障者提供服务之理由制作有声书和无障碍电影[1]。可以说,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图书馆制作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只适用普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更需要强调的是,严格来看,《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关于制作盲文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图书馆,而只适用于出版机构,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图书馆和出版机构并不是同类型的主体。

1.2 宽泛的例外权利有助于图书馆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图书馆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保存或者陈列、展览,而是为了向视障者提供服务。为此,应使图书馆在版权制度中享有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包括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如果图书馆能够成为被授权实体,那么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图书馆享有向“盲人”传播“盲文”“有声书”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权利,但是由于权利范围被限制,且不说这些规定不适用于对大字本、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即便是对“盲文”“有声书”的传播也会受到制约。比如,在数字技术条件下,权利人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对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而图书馆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又可能必须对作品解密,所以应当在视障者版权制度中享有解密权。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图书馆为“盲人”提供“盲文”“有声书”享有的解密权只适用于通过网络获取的作品,意味着图书馆对线下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不能对原作品或者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措施擅自解密,如此即便是视障者能够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也不能利用,这不符合版权制度关于权利穷竭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中,图书馆也不享有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例外权利。

2 《马拉喀什条约》中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特点

2.1 版权限制范围的基准性

《条约》立法讨论中,版权限制和例外的范围是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不同,视障者群体数量不同,无障碍格式版的生产和提供情况也不同,而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范围的确定将影响其各自的国家利益。但是,从满足视障者基本的无障碍获取信息的原则出发,《条约》为缔约国的视障者版权立法提出了最基础的标准,强制要求各缔约国达标。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属于“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作品”都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适用之列,而且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一(一)款的规定,对这些作品必须进行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这些规定被学术界称之为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最低标准”,是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国际立法义务[2]。为了实现“最低标准”的立法目的,《条约》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授权实体可以出于向视障者服务的需要,在制作和传播无障格式版中“采取任何中间步骤”,也可以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鉴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被授权实体在版权制度中从事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法定权利不明确,《条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属于合法制作与获得,那么应通过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允许被授权实体将无障碍格式版向境外被授权实体或者视障者直接提供,其前提条件是在跨境传播和交换之前,无障碍格式版来源国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

2.2 版权限制范围的动态性

既然是“最低标准”,那么就意味着视障者版权制度中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范围具有动态性、可扩展性。同时,为了平衡不同缔约国在权利限制、适用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商业供应检验法、版权补偿金等问题上的不同诉求,应允许其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国情开展自主立法,这也是国家主权的象征[3]。《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据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条件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该条款同时规定:本条约不损害国内法为残疾人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这就是《条约》中著名的“发展条款”,按照该条款的要求,缔约国对是否将电影作品纳入限制范围、是否对表演权和翻译权提供限制、是否在视障者版权制度中为“商业供应检验法”立法,或者是否制定版权补偿金制度等行使自由裁量权。《条约》的“发展条款”对缔约国健全视障者版权制度,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部分国家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的要求,在遵循版权限制与例外设置“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在“最低标准”之外针对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建立了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规则。比如,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批准《条约》的国家,印度《版权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zb)项规定,无障碍格式版适用于任何作品,而且可以被任何类型的“残疾人”获得,而不仅仅限于“视障者”。

3 制约图书馆扩张为视障者服务例外权利的立法因素

3.1 立法的倾向性

版权立法的初衷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最终目的是要维护公共利益。视障者是人类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无障碍权益得到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宪章的认可,而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也提出了视障者享有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机会均等原则”和“同等权利原则”。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了“无障碍条款”,《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专门设立了“无障碍信息交流”的规定。我国《公共图书馆法》明确要求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中宣部、文化部、中国残联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的意见》要求各级公共图书馆建立视障者阅览室,配置盲文读物及相关设备。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的战略目标[4]。在此背景下,当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与视障者的无障碍权益相冲突时,应坚持有利于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立法价值取向,一切从视障者的信息接收特点出发,完善版权制度。

3.2 规则的复杂性

实践表明,法律规则越简单、明晰,就越有利于图书馆行使权利,越有利于基础业务和服务工作的开展,同时越有利于图书馆厘清法律的边界,防范和化解侵权风险。反之,如果法律规则过于繁锁和复杂,或者模糊不明,那么就会增加图书馆正确理解法律内涵的难度,还会加大立法的不确定性,使图书馆面临较大的侵权责任风险。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约》)第七条专门为图书馆等文化遗产部门设立了合理使用条款,但是由于限制条件过多,而且许多重要问题不明,所以增加了图书馆行使权利的困难。在此种情形下,为了防止侵权,许多图书馆不得不放弃对权利的行使,最终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所以,我国视障者版权制度应尽可能作到规范、简单、量化、限制条件少,对于一些法律概念要作出专门的释义,对于不能量化的问题同样要提供原则性的判断标准。比如,应对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可以“采取任何中间步骤”予以解释。又比如,应明确提出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应尽的法律义务,使图书馆能够合理地防范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侵权风险。

3.3 制度的合理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应有其法律依据。没有充分法律依据而建立的制度,既不科学,又不合理,在实践中不仅起不到好的立法效果,甚至难以执行[5]。比如,《条例》第七条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图书馆行使权利设置了一项约束性规定,即“商业供应检验法”,这也是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惟一适用“商业供应检验法”的情形,是对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法律的借鉴。但是在实践中却遭到图书馆界的极大诟病。其一,其不合理地加重了图书馆的法律义务,因为图书馆不是市场管理部门,既无开展市场调查的专门人才,又无这方面工作的经验。其二,立法对“商业供应检验法”中涉及的“市场上无法购买”“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等问题规定不明,图书馆无法把握法律界限。其三,权利人在“商业供应检验法”的执行中没有承担任何法定义务,这是与美国、澳大利亚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条约》第四条第四款将“商业供应检验法”的立法权交给缔约国,如果我国在视障者版权立法中确认其地位,那么就必须从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作出周密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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