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文明建设在民法典中的体现

2021-01-07 22:36
关键词:婚姻家庭民法典夫妻

王 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43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该款属于新增条款,家庭文明建设从政策话语、道德话语进入到民法典立法用语体系,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的基本价值取向。从民法解释论角度,我们需要结合家庭文明建设条款的入法过程,透过婚姻家庭具体制度,澄清家庭文明的具体内涵、具体法理,发现家庭文明建设条款的规范解释力,使得家庭文明与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取向)融洽无间,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内在价值体系融贯并有效贯彻于外在规则体系之中。任何一种民法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仰赖一种民法哲学,家庭文明建设条款及其具体化能够展现我国民法典看待“家”、“协调人与家之间关系”的民法哲学立场。

一、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成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加“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条款,并为民法典第1043条所坚持。2019年10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沈春耀作“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指出:“为了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建议增加有关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整个民法典中“爱”字出现两次,都集中在第1043条。爱具有鲜明的利他特点,爱没有条件,不附期限。“法律也没有被排斥在亲密的个人关系之外。甚至在家庭中,以爱的方式去处理许多问题都要依靠法律……爱需要法律。……法律并不以取爱而代之的办法,而是通过创造爱在其中得以生长的土壤来服务于爱。”(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7、79、80页。“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也是民法典第1条所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中的“文明”一词含义要广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文明是指人类社会进步开化的状态,相对于野蛮而言。家庭文明建设过程中须把弘扬各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主要内容。

二、家庭文明的具体内涵及在民法典中的体现

家庭文明建设从政策话语、道德话语进入到民法典立法用语体系,我们需要澄清家庭文明的具体内涵、具体法理,并使得家庭文明与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取向)融洽无间。家庭文明建设包括弘扬敬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忠实互让、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优良家风,抵制歪风邪气,远离假丑恶,弘扬清风正气,以清正和睦的家风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家庭生活的乐趣是抵抗坏风气的毒害的最好良剂。”(9)卢梭:《爱弥儿:论教育》上卷,李平沤译,第21页。结合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实践,新时代家庭文明的核心内涵可以凝练为平等、敬爱、忠实和团结等。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家庭文明的抽象程度高于基本原则,家庭文明通过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得以具体化。

(一)平等

平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平等也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平等还是家庭文明的首要内涵。家庭文明视野下的平等强调男女平等。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043条第2款后段强调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款中的“互相尊重”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第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第1126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学者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也“体现了男女财产关系上的平等”(10)马新彦:《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理念的研究》,《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在特有的传统思维下,中国人往往把平均取得父母财产视为自己天经地义的权利。如果父母不坚持这样的原则,则往往被视为违背常理的行为。”(11)李拥军:《“家”视野下的法治模式的中国面相》,《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中国人在继承遗产、赡养老人和承担家庭债务上都重视平等观念。正所谓“均无贫”,“不患寡而患不均”。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做细化解释,对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应做同解。例如,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向婚外第三者大额转款的行为无效,配偶可主张全额返还。此类案件中,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全部而非一半受赠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转出方)违背忠诚义务,在未经对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向婚外异性(受让方)转账大额款项,系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另一方可向上述款项受让人主张全额返还。如转出方并未在诉讼中主张返还款项的,法院不得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受让方向转出方返款。”(12)参见“罗翡与何家美、周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429号民事判决书。

(二)敬爱

2019年7月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4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前条规定。”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对隔代探望权分歧较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鉴于目前各方面对此尚未形成共识,可以考虑暂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隔代探望,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删掉对隔代探望“一刀切”式的限制规定,交由法院在个案中弹性判断,更妥当。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4条的限制规定不符合敬老孝老理念,基于血缘亲属身份关系,即便祖父母外祖父母因为自身能力所限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也不宜当然否定隔代探望的必要性和妥当性,父母离婚终止姻亲关系,但割不断的是血亲关系和所维系着的血脉亲情。通过隔代探望,实现亲情传递和维系、情感交流和慰藉,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子游问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15)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15页。与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一样,《婚姻法》第4条就使用“敬老爱幼”而非“尊老爱幼”“养老爱幼”等表述,以弘扬儒家传统孝道文化中“敬”的内核,“孝”是中国传统家文化的核心,“敬”和“养”共同构成了“孝”,这些都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我国婚姻家庭身份关系具有接续性或反馈性(反哺性)。费孝通先生指出,中西家庭模式可以分别概括为“反馈模式”与“接力模式”。如果把中国人的一生也划分为三个时期,则第一期是被抚育期,第二期是抚育子女期,第三期是赡养父母期。其中第二期和第三期可能有相当大的重合,也就是人到中年都要经历的既要抚育子女,又要赡养老人的“上有老、下有小”的吃重期,从自己养育儿女的无微不至中体会父母养育自己又何尝不是无微不至,从而把生物性的抚育和文化性的赡养在伦理层面上统一起来,所谓“养儿方知父母恩”。(16)费孝通:《家庭结构变动中的老年赡养问题——再论中国家庭结构的变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3期。《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赡养更是敬老美德的法律化。针对物质赡养中的赡养费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第(三)项将之连同抚养费请求权、扶养费请求权等一并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亲情修复、情感治愈和维护家庭和睦团结。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此种特殊规定也展现了民法典认可家是社会交往的特殊领域,家庭成员彼此之间享有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关涉家庭生活中弱者权益的保护,关涉家的存续与运转。民法典继承编还从孝敬理念出发,在遗产取得方面对继承人进行激励或者抑制,如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丧失制度、第1130条第3款和第4款法定继承人多分不分或者少分制度等。

孝敬父母、重视亲情,是中国社会传承几千年的重要家庭伦理道德。父母为子女含辛茹苦,将子女培养成人,子女长大后理应善待父母,为他们营造安定的生活环境。在某共有房产分割案中,父母为购房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让女儿占有房屋产权90%的份额,但女儿刘某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对该房进行装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由,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判决该房屋中属于二被告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分割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二被告2.8万元;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要求父母将所占房屋份额转让于己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不符,将损害父母生活,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17)参见“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对刘某的诉请,结合民法典,从解释论上存在如下进路:首先,民法典第301条的“处分”通常理解主要是对外转让,刘某决定把父母的10%份额转让给自己,侵害了父母的按份共有所有权,因为是否转让应当由父母自己决定。其次,按照第303条,本案中父母擅自装修房屋可以认定构成重大事由需要分割共有物,刘某主张作价分割、自己货币补偿父母,这样就不再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第301条对外转让规则,但却不符合第303条第1句的适用条件“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再次,根据第303条,“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根据第304条第1款,共有人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又难以实物分割时,“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刘某的诉请即为作价分割,即便该诉请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则,仍须受公序良俗原则的控制,孝老敬老善老的家庭文明内涵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进入民法。

“抚育孩子不是一件个人可以随意取舍的私事,而是有关社会生存和安全的工作。”(18)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3页。“养不教,父之过”。养而不敬,不为孝。养而不教,不成爱。“父母所给予的恩惠是最大的。他们不仅生养、哺育了子女,而且还是子女的教师。”(19)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52页。“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甚至可以说,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终生的老师。“世界上最用不上意志,同时在生活上又是影响最大的决定,就是谁是你的父母。”“我们要了解个人,自不能不从家庭生活入手。”(20)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69、187页。生育本身就包含生殖和抚育二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也是与“孝”相对应的“慈”,父慈子孝双向互动,形成中国家庭的“反馈模式”,共同构成了“齐家”的核心要义。抚养和教育都应该讲究具体的方式,应该顺应被监护人不同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同特点,并以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和顺利社会化为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068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也是家庭文明中“爱幼”理念的应有内涵,民法典第35条第2款强调“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中段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具体表述为“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民法典第1044条、第1084条在收养原则和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上均强调“最有利于被收养人/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最重要判断标准就是年龄和智力状况,这契合循序渐进的自然教育理念。卢梭自然教育思想就主张对儿童进行适应自然发展过程的教育,要服从自然的永恒法则,听任人的身心的自由发展,避免揠苗助长。卢梭反复强调:“按照孩子的成长和人心的自然的发展而进行教育。”(21)卢梭:《爱弥儿:论教育》上卷,李平沤译,第29页。

综上,孝慈、敬爱是家庭文明建设的传统美德支撑,它们内涵丰富但也存在概念的不确定性,适合作为家庭文明的具体“法理”,但制度落地则主要依赖具体规则或者司法裁判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有学者就指出,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孝道理念置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涵摄之下,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把握孝道理念的实现尺度。(22)朱晓峰:《孝道理念与民法典编纂》,《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

(三)忠实

忠实,强调和睦文明、忠实互让、互尊互爱、夫妻一体、休戚与共。“清官难断家务事”“不吵架不成夫妇”。“要在家庭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忠实义务是诚信价值观的具体化。“家庭里多的是迁就、谦让,少的是争斗。”“人间从没有过一个永远快乐的家庭。”(23)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217、133页。在《生育制度》中,费孝通先生基于功能主义视角,特别强调婚姻和家庭对子女抚育的功能,并通过生养抚育完成社会新陈代谢和世代更替,维持社会结构完整。笔者认为,从社会学功能主义的视角看,婚姻和家庭都具有多元功能,在生育子女并帮助子女社会化之外,还当然包括孝敬老人、情感陪伴、经济合作等。

忠实义务不仅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等予以事后法定救济保障,还可以通过夫妻事前约定,以预防和避免不忠实于婚姻的情形。有些忠诚协议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如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出轨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即产生婚后共同所得以及该方婚前某些个人财产转移归受害方所有。(28)王雷:《论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法学家》2020年第1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一些忠诚协议归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趋势。婚姻家庭生活中常见的“忠诚协议”,目的是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忠实义务,在责任形式上往往课以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财产倾斜分配、“净身出户”等内容,这些与财产处置相关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忠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财产的内容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9)2020年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对涉夫妻财产约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风险提示,此为本次通报会观点。

互相忠实是夫妻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基础,也是婚姻家庭关系得以平等、和睦、文明的基础。忠实从夫妻关系层面体现家庭情感陪伴的功能,为永恒的爱情提供制度保障,将婚姻刻画为一个爱情共同体。在家庭文明视角下,强化忠实理念和忠实义务,可以增强人们对婚姻稳定的预期,增强对爱情和婚姻制度的信心,有利于鼓励缔结婚姻。

(四)团结

家庭文明视野下的团结,致力于维护身份关系和谐安定、实现家庭共同利益。当前中国社会离婚对数高、结婚对数低,离结对数比高,闪结闪离、轻率离婚现象严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鼓励缔结婚姻,反对轻率离婚,维护婚姻等身份关系和谐安定。“长期的夫妇关系是抚育子女所必需的条件。为了双系抚育,人造下了这样多的花样。”(30)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132页。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54条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立法机关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只是从夫或者妻的角度规定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和否认之诉,缺乏对子女特别是成年子女能否提起此类诉讼的规定,存在开放漏洞。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父母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和否认之诉,成年子女则只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不能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50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此后,立法草案逐渐收紧成年子女可以提起的亲子关系之诉的类型和条件,将之限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而非否认之诉,且须有正当理由,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50条、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50条均坚持此立场,并为民法典草案所延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针对二次审议稿第850条,在修改情况汇报中说明:“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结合亲子关系否认之诉适用范围的立法收紧过程,通过历史解释可见,“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成为家庭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

团结就是力量。家庭成员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要求家庭成员互相帮助。“家庭是个合作的团体,一切合作的团体都有着反抗破裂的潜在力。”(3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221页。“家庭被经常部分地定义为一群人为追求经济目的而合作所形成的经济单位。……在现代社会,大多数生产性活动在家庭之外进行,但是,家庭仍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单位。”(32)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27页。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识别都强调“户”的团体性、经济合作、同进同退、休戚与共特点。家庭成员之间全面合作,致力于增进家庭共同利益、整体利益,避免功利算计。家庭生活也注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建共治共享。民法典第56条使得“户”的民法地位和团体性品格得到充分肯定,民法典不会淡化家庭成员与“户”之间的紧密联系,“民法出”并不会导致“忠孝亡”。“户”还具有参与民主自治的功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村民会议组织机制中户代表制度,第25条村民代表会议组织机制中户推选村民代表制度,这都是以“户”为单位组织基层民主自治的体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也存在类似的户代表基层自治机制。在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家庭并未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看待,但家庭身份共同体特点和家庭共同利益均被立法作为重要的价值依归,甚至构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身份关系协议性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夫妻是一个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亲情和财产的共同体,凸显家庭的整体性和身份共同体特征。在现代社会,随着企业等经济组织体的产生和壮大,家庭的主要经济行为已由生产转为了消费。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着最主要的购买消费。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共债共签仅仅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还要注意基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用途论”,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正所谓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无论是“两户”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都体现了婚姻家庭在组织经济生活中的团结协作。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6条第1款后段个体工商户债务拟制规则和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可能发生情境混同,为了避免体系违反,防止法律适用上避开第1064条,径行向第56条第1款逃逸,适用该款后段拟制为“以家庭财产”承担的个体工商户债务的前提是:债权人仍须证明系争债务事实上用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只是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

综上,作为家庭文明中的团结,包括鼓励缔结婚姻,维护夫妻、父母子女等身份关系和谐安定,通过家庭成员团结协作实现家庭经济合作功能,通过夫妻等身份共同体成员整体协同实现家庭共同利益。虽然民法典没有将“户”的主体地位扩展到所有家庭,但家庭团结的理念已经深入家事法的骨髓,家庭成员在互相团结中互相依存、同甘共苦,同进退、共荣辱,并共同将“家”作为心灵的归宿。家庭团结并非在家庭文明建设中横空出世,团结隐身于家庭生活和家事法律中,需要我们去发现、去弘扬。

三、从家庭文明建设角度发现民法典如何看待家

在中国社会生活和法律规定中,家均是一个极有弹性的概念,不限于核心家庭,家庭的功能具有伸缩性和多重性,亲属、家庭成员也具有层次扩展性。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作了界定。“亲属称呼甚至可用到没有亲属关系的人身上。……原因其实是在‘叫得亲热一些’。”(33)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第269页。家对中国人由内及外影响至深,家塑造着中国人的思维,差序格局从家庭开始往外延展,家国天下以家为起点。家庭具有敬老育幼、情感陪伴、经济合作等多重功能,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是全面合作。家涵盖了人生命的完整阶段,每个家庭成员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一切家庭成员自由全面发展的条件。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典常常包含着一个民族的精神密码,表达了一个民族对一系列关键问题的基本立场。”(34)王轶、关淑芳:《论民法总则的基本立场》,《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通过将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增列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财产法中心主义的笼罩下,民法典日益找回迷失的“家”,民法典真正堪当“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而非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成员间的人伦关系无法精确以权利义务计算。……民法典纳入家庭法……主要是因为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与家庭生活基本法的地位。”(35)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家庭文明建设并不反对自由,而是为了在身份共同体中克服个体主义的缺陷,从而更充分实现每个家庭成员的自由全面发展。家庭文明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内在价值体系的源头活水。平等、敬爱、忠实、团结是家庭文明的具体内涵和具体“法理”,与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呼应一致,实现婚姻家庭生活中法、理、情的有机结合。平等是平等价值观和民法平等原则在家庭文明建设中的当然要求和具体化,忠实是诚信价值观和民法诚信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当然要求和具体化。敬爱既可以作为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丰富平等原则的内涵,也可以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家庭文明建设中的具体化,以加强弱者保护。团结乃至维护身份关系和谐安定、维护家庭稳定、实现家庭共同利益同样可以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家庭文明建设中的具体化。而公序良俗原则本身则是文明价值观的民法表达。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系中,公序良俗原则素有价值蓄水池的功能,家庭文明建设对应的新时代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可以为公序良俗原则这个价值蓄水池所容纳。当家庭文明的新内涵越来越重要且越来越成为人们共识后,则有从公序良俗原则中独立出来,与公序良俗原则并身而立的可能。

从民法典具体制度中总结提炼家庭文明的核心内涵——平等、敬爱、忠实、团结,可以展现民法典看待“家”、“协调人与家之间关系”的基本立场,展现我们中国人对夫妻关系乃至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态度:婚姻家庭是一个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爱的温馨港湾,是一个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亲情和财产的共同体,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间侧重整体协同,这是平等和睦、休戚与共、志同道合、忠实互让、敬老爱幼、团结协作的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紧密结合型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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