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标准研究

2021-01-08 04:04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21年2期
关键词:充分性司法鉴定审判

(天津大学,天津 300072)

1 问题的提出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技术手段,能够为确保审判的科学性提供帮助[1]。在环境损害案件的审判中,从法官角度来说,由于相关问题的定性对科学性、专业性的需求很强,法官作为案件审判人员虽然具有丰富的法律意识和经验,但对是否构成环境损害以及对损害程度的判断可能并没有足够的科学知识为其提供帮助。比如,普通法官有时候不能依靠其现有的知识储备对环境损害案件作出明确判断。在没有科学证据帮助的情况下难以确定损害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并对损害程度作出明确判断,这时候想要使案件的审判可以兼顾科学性与法律性,就需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一技术手段为法官的科学审理提供重要依据,也为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保障。而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尽管环境损害侵权纠纷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也需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被告则需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受损害方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这一系列问题需要专业人士提供科学的鉴定意见才能得以解决。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专业性强,对定性定量分析的要求高,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对科学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故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特别是法官想要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就不得不采纳科学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用以扶正自身的判断,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也正是这种原因导致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性[3]。同时,在客观诉讼程序当中,特别是在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的质证环节中,司法鉴定作为科学证据的参考价值可以说是毋庸置疑的,由此引发的鉴定质证程序虚化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

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本身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并非完美无瑕、无可争议,确保鉴定技术的可靠性和科学性是环境司法鉴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环境司法鉴定起步较晚导致所应用的鉴定技术不能很好地满足司法审判要求,因此,鉴定技术的发展还有很漫长的道路要走。从制度上讲,中央及有关部门的立法活动与地方立法活动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必要的规定[4]。环境损害鉴定专业技术人员短缺,即便是目前现有的鉴定技术人员也存在着鉴定技术不完善、鉴定经验不足的问题。而环境案件种类繁多,其中涉及环境损害鉴定的种类也繁多,这样对鉴定人员的要求就格外高。同时,鉴定成本也比较高。鉴定程序复杂导致的周期长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长期被诟病的问题都会对其鉴定效果产生不利影响,从而降低其在审判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甚至丧失参考价值。这就会大大影响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确定:虽然法官没有相关的科学知识,不能对一些没有鉴定意见的环境损害作出合理的判断,但是却万万不能因此而影响法官作为法律“守门人”所特有的司法审判独立性[1]。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信制度,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信的程序化、规范化、成文化,可以平衡环境司法案件中司法的法律性和科学审判的科学性之间的平衡问题,使法官在审查司法鉴定时有相对明确的采信标准,进而确保环境案件的公正依法审理。为此,本文分析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采信现状和规则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信标准的概念

所谓采信标准是指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就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通过案件审判的质证、辩论等环节后,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法律法规分析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如何。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司法鉴定也必须得到法官的采信才对案件的审判起到实质影响。我国诉讼中,从认定证据的角度来说,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确实”指的是“真实性”,“充分”指的是“充分性”。这一点也集中体现在2019 年6 月5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 条规定中:“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的证据标准指的就是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充分性。

首先,证据的真实性是采信证据的基本标准。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将证据用作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 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真实性反映的仅仅是证据与事实之间是与否的关系,但对于程度的认定是缺失的。为此,就应当建立充分性的判断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 条还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其次,充分性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当然从诉讼法进行体系解释的话,“证据充分”应当是针对全部证据的证明效果而言,但这并不妨碍每一个证据都对案件事实的充分性证明发挥一定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 条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认证进行了程序性规定。其一,在“真实性”认证方面,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 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指出了证据“真实性”的质证程序;另一方面,第108 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指出证据真实性认定的程序。其二,在“充分性”认证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 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指明了“充分性”质证的程序。其三,上述条文中并未指出科学充分性的认证程序,这为司法鉴定等科学证据的科学充分性立法留下窗口。

最后,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一专门的科学证据类型,科学性的认定也不可避免。在科学性的认定环节,科学技术的可靠性更侧重于证据能力的认定,科学充分性则侧重于证明力的判断[2]。为此本文认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标准主要包含了证据的真实性、一般证据的充分性和科学证据的科学充分性三大标准。因为科学证据的充分性严于一般证据的充分性要求,故本文以司法鉴定为对象,主要论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科学证据的科学充分性[1]。

3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信标准的现状与问题

3.1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信标准现状的实证研究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实证研究是指通过对一些比较经典的环境司法案件开展案例研究并得出相关结论的过程。笔者选取了2013—2018 年各省区市发布的经典案例154 件。为了确保案件样本的广泛性和科学性,这些案例其中也包括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等多种案件,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司法鉴定在案件审判中的作用以及法官对于其采信情况。

经过对案件的详细分析,笔者发现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采信环节存在以下几种现象:第一,司法鉴定意见在法庭采信环节需要专家辅助人的配合。当前,细致的分类不仅更好地帮助了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也侧面地展示了环境司法鉴定对于案件审理的重要性。目前的典型案例中已有四例案件涉及了专家辅助人的运用。尽管我国没有明确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但专家参与环境专业问题的讨论与裁决已成为我国解决各类环境污染案例的必要组成部分[5]。如2017 年最高法环境司法案例中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化工公司污水案就申请了吕锡武教授担任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法官分析鉴定意见,取得了很好的运用效果。这种专家辅助人的运用与司法鉴定的相辅相成,可以更好地帮助法官了解鉴定意见。因此虽然案例中涉及专家辅助人较少(仅占2.76%),但笔者认为基于对环境案件审判的重要作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的“科技组合”会得到更多的运用。第二,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采信率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资格单独申请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只有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而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则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聘请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刑事案件中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得到的鉴定意见无一例外都被采信了,而民事案件中那些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情况往往都是当事人自身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6]。第三,鉴定技术成为环境司法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主要限制性因素。有些鉴定意见没有被采纳,主要是由于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格、鉴定人员违规操作、鉴定人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的时间效益以及鉴定内容不合要求等。这些情况直接导致鉴定结果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所以这些影响因素是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纳的因素而非不被采信的因素,也就是说这些影响因素导致这些环境司法鉴定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也就不涉及这些情况下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如何是否被采信这一说了。而限制鉴定意见被采信的主要因素则是鉴定的科学技术不能够达到鉴定意见被采信的程度[7]。在许多案件中,环境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鉴定技术要求确实超过了现有的技术能力,曾出现过法院和当事人找遍全国也没有能承接相关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进而导致败诉的情况。

3.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信标准的现存问题

前面已经分析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比于普通的司法鉴定涉及环境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司法领域内起步也比较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环境损害案件中如何科学地对司法鉴定意见加以采信,以及如何平衡法官司法审判的法律性和环境案件司法审判的科学性等存在着需要讨论的问题。

3.2.1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指导规范缺失

首先,法官在采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时缺少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指引。在法官不能完全靠自身能力判断环境污染状况的情况下,通过对一些相关的鉴定意见进行筛选排查采信,从而确保司法审判结果具有科学依据。但是事实上,不同鉴定人的经验程度、主观心态以及客观条件的差异会反映在鉴定意见中,致使不同鉴定人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法官在没有明确的采信标准的情况下只能凭借其法律素养和仅有的专业知识作出对鉴定意见的采信[8]。实际上,对于法官而言,科学知识的局限性以及专业技术能力的不足很难通过短时间内的知识学习得到弥补。因此,部分“垃圾证据”往往在法官庭前的可采性审查中未被剔除,并最终出现在法庭上。这种情况下一些本不具备进入庭审阶段资格的科学证据得以“滥竽充数”。由此,法官对于有关鉴定意见的采信多少会被打上个人因素的标签,也极有可能因对科学认识不足无意间造成误判或错判。

其次,缺少统一的鉴定文书模板。由于大量鉴定机构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时间较短,必要的环境损害鉴定技术研发起步晚,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正式制度化初期存在着结构、内容、鉴定意见文本表达等方面各不相同。尽管目前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但目前的规定仅对基本格式和大致文本框架做了规定,对于内容、文本用语准确性等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明确的部分仍没有规定。同时,这些文件还停留在技术层面,并没有法律方面的约束性规定。换句话说,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参与文件制定的情况下,按照目前各类“指导文件”并不能指导各鉴定机构出具格式化的易于形式审查的鉴定意见。

最后,缺少统一的鉴定意见证明力标准。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会出现原告与被告针对同一事物的鉴定却各自申请了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并得到了不同的结果。但由于法律没有对鉴定意见证明力和采信标准有明确规定,法官在最终决定采信哪家意见时,因没有可供引用的成文标准,为避免“说理失败”而一般只做选择而不做解释说明。

3.2.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真实性标准面临困境

科学认知和法律认知的思维差异干扰司法采信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真实性标准面临的最主要困境。这主要是因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认定存在天然的科学障碍。在司法诉讼中所提及的“以事实为依据”,其事实是法律事实。但是法律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法律事实是基于案件所列举的证据之下进行查明分析所得到的,毋宁说由于通过技术手段所确定的事实会由于取证等问题的影响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所以,科学技术的参与往往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一种结果是法律事实会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从而确认了事实真相;相反的另一种结果则是法律事实偏离客观事实,导致真相的扭曲。这种差异的存在起于科学与法律之间的差异和区别,不会因为鉴定人员懂法律知识或者法官科学素养高就可以消除的。这也导致即使法官所处理的环境问题涉及的科学知识恰恰是其所擅长的,也会因为这两种认知的逻辑模式、处理事务的方式不同而导致法官在处理环境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时候往往不能很好地做出合理的判断。这两种认知模式存在的差异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发掘讨论:

一是两种不同认知在思维上存在差异。首先司法鉴定的科学认知,是专业的鉴定人员在科学的、满足其鉴定规范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得到的认知,这种认知强调的是科学的一种探索的特性,在规定的科学模式下探究所需要的目标;而法律认知则是法官对于司法鉴定的正确解读,这里的法律认知也有其独有的处理问题的法律模式和法律技术规范,它的作用在于解决纷争,平衡社会需求达到社会意义上的公正平等。法律认知是法官的判断,所以与科学认知不同,其重点在于判断思维而非是科学中的探索思维。

二是两种不同认知在方式上存在差异。科学认知运用的方式主要体现在科学地处理问题的方法方面,必须要遵守已有的试验规则,即使前人已经有相似或相同的鉴定操作也不能根据经验做出判断,而是要一步一步地按照规则和要求得到专业的表述或意见。而法律认知往往要求法官根据以往经验进行判断,运用经验法则得到法官认为正确的解释。二者对于经验运用的态度有很大的差别,导致法官运用经验处理鉴定意见采信可能会有不合理的后果产生。

三是两种不同的认知在逻辑上也有不同之处。科学认知在处理的逻辑上一般会为认知结果加上相应限制条件。比如科学实验的方法、原理范围等等,倘若没有符合规定或者超出相应的限制范围而得到的鉴定意见则不符合科学要求,继而使鉴定意见失去意义。而法官审理案件涉及的法律认知则没有科学范围规定。

四是两种认知在产生的结果上也有不同之处。法律认知是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理解。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理解只能分为理解或者不理解,即只能分为对与错,没有其他情况,而法律的“非黑即白”特点也要求法官只能选择对鉴定意见信与否不会有其他选择[9]。科学认知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往往并不能得出对错分明的结论,而只能得到可能的结果或者鉴定人员根据鉴定情况给出其认为正确的鉴定意见,这种情况下得到的鉴定往往并不是绝对正确或错误的。如果法官在理解鉴定意见时只以正确与否归类很可能使得到的科学意见变为非科学的结论。

3.2.3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科学充分性面临困境

承前所述,科学充分性并不是传统证据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中的一个要件,在法律条文中的表达也仅指向了并没有“立法”的“法律规定”。为此,科学充分性只是作为科学证据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理论上所应当具备的一个要件。也正因如此,法官对于已经完成传统三性验证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也就不再进行更深入的判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科学充分性存在的问题也就集中体现在法官过度依赖或迷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承上所述,环境司法中所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法官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是不具备的,法官作为“科学门外汉”,由于自身知识受限往往会对科学产生一种不自觉的过度迷信,这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自觉地相信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法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也有法官想要逃避责任的因素,当法官拿到鉴定意见的时候,法官很可能产生如果照着鉴定意见来审理案件,即使出错那么追究起来责任也不会落到法官头上的想法。法官本着这种错误的逃避责任的想法同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就很有可能对鉴定意见产生依赖[1]。因此常常表现为,一方面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经常是无鉴定不审判。如果没有鉴定机构愿意接收鉴定委托或者当事人并没有申请鉴定导致法官没有鉴定意见作为参考,那么法官经常不会对案件做出审判。另一方面,在有鉴定意见的案件中,法官经常是鉴定机构给出什么样的鉴定意见,就怎么审理案件,完全不考虑给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力是否充足等问题,而直接对鉴定意见加以采信。

但是,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一种,其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从专业的角度提供给法官的科学参考意见,从而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确保司法的法律性也可以确保审判的科学性。但法官往往对于鉴定意见这一普通的“科学证据”过分地倚重,破坏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起到的独立性作用,显得有些本末倒置。我们应该明确,鉴定意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代替审判。否则这将与法律的初衷和发展背道而驰。

4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标准的完善

4.1 由司法机关出台专门的采信规则

当前最需要做的是应该通过专门证据规则的出台,完善鉴定意见存在的一些缺陷。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出台相关规定限制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的内容规格。鉴定意见内容的标准化一方面方便了司法机关对于鉴定机构的管理,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审查制度。同时,鉴定意见实质内容的标准化也会方便法官在审查、参考鉴定意见时更好地查阅寻找所要的鉴定内容,提高整个环境案件司法审判的效率。

4.2 建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标准

一是做好环境损害事实的司法鉴定与法律认定的衔接。在司法实践中,要尽量去还原客观事实,在自身的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地还原。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科学事实,要秉承利用科技手段来还原客观事实但并不过分依赖科学事实的观念。科学事实对于还原客观事实只是能起到辅助的作用,只能是在技术所能达到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所以,对待科学事实要采取不过分依赖和追求的态度。在诉讼活动中,要正确处理客观事实、科学事实和法律事实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客观事实是科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基础,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的目的,法律事实是司法证明的标准,科学事实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桥梁。我们应该通过科学事实来反映客观事实,通过科学事实来辅证法律事实,从而进行合理的审判。为此,要把握好环境损害事实的法律认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使得司法鉴定适得其所,让司法鉴定制度更加完善。例如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在法庭开庭前的证据交换,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果。要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鉴定人出庭并解答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疑问,有助于更好地理解鉴定评估意见。同时,要坚持技术的同行评价和专家辅助人的指正。

二是通过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审查制度,确保法官能够通过科学合理的标准判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避免不正确的鉴定对法官审判产生不必要的干扰。通过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标准的规范和确立,可以更好地区分鉴定结果的真实可靠性,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碰到多种鉴定结果时正确采信,增加法官审理案件的速率。还可以通过制定标准指导鉴定机构提高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给鉴定机构明确的司法需求清单和虚假鉴定的责任清单,通过一正一反提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三是由司法部门、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鉴定评估技术推荐办法,统一指导鉴定技术的运用。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其存在的科学原理、依据等都必须经得起检验。科学的检验方法,将是鉴定意见科学合理予以采信的一道屏障。因为真实性问题是一个非真即假的定性问题,故在定性分析的领域内不需要确定的参照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能靠鉴定方法标准的设定等方法保证鉴定结果检验方法的有效性,帮助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采信制度,减少科学认知和法律认知的差异[10]。

4.3 建立鉴定意见科学充分性标准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之所以有参考价值,除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鉴定具有充分性。鉴定意见不仅要做到“证据确实”,也要讲究鉴定意见的充分性,即鉴定意见为法官提供参考时的证明力如何。

从技术角度分析,检验方法针对不同的科学鉴定情况可以分为,分析鉴定对象的含量成分等“定量分析”和给出结论性意见如“是与否”的“定性分析”。“定量分析”一般有具体的参考标准作为检验的依据来比对,来分析实际意义上的比对目标正确与否;而“定性分析”则没有比对标准,主要只是观察目标本身的特点并进行分析,是将观察目标与整个目标所在的系统环境进行分析比对。因此两种分析在本质上存在差异,这也导致评价两种分析的可靠性标准存在差异。“定量分析”对于数量化的精确性意味着我们可以利用统计学的思想如控制误差或者利用贝叶斯原理提高检验方法的可靠性以达到相应的标准,而“定性分析”则更加依赖的是鉴定专家的经验和专业自觉。为此应当明确“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使用对象,达到“不以定性的要求质疑本该定量的对象——科学充分性,不以定量的要求放松或收紧本该定性的标准——真实性”。通过这种约束方式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性,也可以更好地确保检验的科学性,帮助司法机关完善鉴定意见的科学充分性采信标准。

从审判实务中分析,法官在参考鉴定意见的时候分析鉴定意见的充分性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区分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是科学准确的还是带有其主观臆测的非科学性的意见。如果是科学性强的鉴定意见,自然证明力也高。其次应注意鉴定意见与案件本身是直接联系还是偶然联系。直接关联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自然也高出很多。通过建立明确的鉴定意见证明力标准,可以方便法官在不同鉴定意见的抉择中挑选出证明力强的鉴定意见,提升环境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4.4 保障法官的自主裁量权

如上文所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司法审判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应该正确梳理司法鉴定与法官二者的关系。在发挥鉴定意见参考作用的同时,还要杜绝法官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出现“一边倒”的情况。想要确保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度必须给予法官足够的自主裁定权,并引导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对于鉴定意见合理地采信,而不是盲信[11]。为此,从制度层面可以设定鉴定意见最强证明力规则,如明确实时证据优于延时证据等。这样法官在遇到由原告和被告申请的不同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时,可以通过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同而很快地排查出采用何种鉴定结果证明力更强,节省审判时间,减小法官的压力。

另外可以考虑通过相关规则的制定减少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性。首先要减轻法官对于“科学”的盲目迷信,矫正法官对于科学的认知态度;其次应该通过规则的制定防止法官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不加分析直接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出现[1],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法官裁判责任问题。如果法官对鉴定意见不加审查直接采信,那么出现错案、冤案就应当由法官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法官对于鉴定意见认真加以审查然后才加以采信,那么即使出现冤假错案,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法官对于错误责任的承担,这样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依赖就会减弱,从而增强法官自身的判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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