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认识

2021-01-10 18:37申惠惠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8期

申惠惠

摘 要: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和起诉相比,明显具备许多优势。更为主要的是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人力与精神耗费,轻轻松松解决纠纷,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发展经济创造财富上。

关键词:公证证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注意的问题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首先,在程序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表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等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不经过诉讼程序,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才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其含义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有原公证书外,还得有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后,才可进入司法执行程序。

其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严格的格式要求。根据司法部《公证书格式(试行)》的規定,“强制执行公证类”的公证书,不能适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只能适用《公证书格式(试行)》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类”的公证书格式。该类公证书格式有多式,其中四十五式含四种,均命为《强制执行公证书》;四十六式和四十七式各含一种分别命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四十六式的公证书所适用的债权文书,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公证书的格式,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要要件之一。缺欠必要的格式,将会改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是当事人的选择,部分减轻了法院面临众多案件而人手相对不足的压力,这在一方面来讲是好事。但部分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确存在着许多问题。面临这种种难题,法院有必要建立公证债权文书的前置审查程序来维护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一、建立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依据。

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也有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的规定,隐含着法院可以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的错误,一是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发现错误。二是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发现错误。只要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实体上确有错误的,妨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这对法院来说既可以节省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能更好地督促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二、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

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办证实践中,有些公证员认为,强制执行的约定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强制执行为国家权力,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赋予,而忽视了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约束的承诺与公证机关在公证书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注意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既说明有争议而无需进行诉讼,也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争议,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和起诉相比,明显具备许多优势。首先节省时间。通过诉讼程序,法定简易程序需三个月,普通程序需六个月。而公证程序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加以解决。其次,成本较低。节省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因此可能发生的保全费、评估费、担保金等费用。更为主要的是避免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人力与精神耗费,轻轻松松解决纠纷,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发展经济创造财富上。最后,公证程序具有协商与强制兼容的特点。采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是自愿原则,最大程度上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自治又不是无原则的,必须合法,也必须自动履行。如果不合法,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不履行,将会依法强制执行。正是因为通过此种公证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很多明显的优势,才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提倡、大力普及和推广。

参考文献: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及执行证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公证书格式(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