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罪过判断的理念与方法

2021-01-12 09:41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罪过行为人主观

李 灿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问题常议常新,近年来以“于欢案”“昆山反杀案”为代表的正当防卫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巨大争议,裁判结果是否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还需历史的检验。毋庸置疑,正当防卫这一“僵尸条款”逐渐被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而“激活”。“涞源反杀案”“赵宇正当防卫案”“河北邢台正当防卫案”“丽江唐雪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出现成为司法实践认真总结反思正当防卫的契机,也兴起新一轮讨论正当防卫制度相关理论问题的热潮。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附典型案例,吸纳了司法实务的裁判规则与理论界的诸多观点,明确了正当防卫的认定规则。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1月27日再次发布六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为进一步统一正当防卫司法适用提供了有益指导,坚定捍卫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场。

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判断容易产生争议。以至于有学者直言:“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说是正当防卫理论中观点最混乱的一个问题。”[1]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反思司法实践中“唯结果论”的倾向,主张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优先认定过失,同时兼顾特殊情形下的类型判断,通过阐述防卫过当罪过判断与司法价值引领的内在联系,以期为办案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防卫过当罪过形式认定混乱之反思

司法案例是发现刑法疑难问题的重要素材,也是刑法理论合理性的试金石,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典型案件被学者反复讨论、剖析,在当下仍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对司法实践中“唯结果论”之反思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放宽了防卫过当的限度条件,其中第二款由原先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改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一直是难题。特别是在防卫过当案件中,通常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比如“邓玉娇案”“于欢案”“孙明亮案”都将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符合假想防卫,一般认定为过失犯(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孙明亮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27号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有学者在统计大量实务案例后发现,实务中法院判断防卫过当案件时呈现两极分化的态度。法院判决认为大多数防卫人对死亡类型的过当结果都是过失,但对伤害类型的过当结果却都是故意[2]。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标准比较混乱。正当防卫行为一旦造成死伤的结果,就会倒推行为的性质,往往就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存在“唯结果论”的倾向。防卫过当判断中结果论思维之所以普遍存在,不仅因为中国社会“以死为大”的独特生死观,更因为防卫过当本身客观要件的认定就存在极大的难度。如何理解“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本身就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邓玉娇案”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最低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法院希望借助《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来减轻甚至是免除行为人的刑罚,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换言之,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减轻处罚之后也不宜低于七年有期徒刑,但是本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的同时,又判决免除刑事处罚,所以就难免出现“如此高的法定刑如何免除处罚”的疑问[3]。

(二)罪过判断的前提:有限度的防卫意识必要说

如何确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包括间接故意,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主流学说[4];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优先考虑过失犯罪,滥用权利才能构成故意犯罪[5]1347;还有学者认为不仅可以认定为过失也可以认定为故意,认定故意的情形下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6];还有学者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7];只有极少数学者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限定在过失情形,并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8]。

以上观点的分歧在于对正当防卫是否需要防卫意识的理解不同。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时是否具有防卫意识将会影响其对过当结果所持主观心态的认定,因此,明确防卫意识的内容成为判断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前提。防卫意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一般认为防卫意识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两个方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防卫认识;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防卫意志[9]。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是否必须具有防卫意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依照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认为正当防卫需要防卫意识;依照结果无价值的进路,则认为正当防卫并非必须具有防卫意识。近年来,结果无价值论者放宽了防卫意识的内容,认为成立正当防卫时可以存在防卫认识,但不必需要防卫意志[5]1336。在行为无价值论者看来,犯罪与违法阻却事由两者是相互对应的,因此,正当化事由同样以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两个方面构成。相应地,同故意、过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违法要素一样,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也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条件之一。

笔者支持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认为正当防卫仍需要防卫认识,但无须防卫意志,即防卫人只需要认识到自己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即可,不必具有保护法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不需要防卫意识,主客观相统一只是对犯罪行为的要求,而不是对非犯罪行为的要求。因为正当防卫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当然不能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所以不需要主观的正当化要素[10]。但是这就混淆了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与主观正当化要素(防卫意识)两者的关系。犯罪与违法阻却事由并非完全对应,因此很难得出违法阻却事由必须具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个特征。更重要的是,正当防卫是一种正当化的行为,不同于其他的无罪行为,无罪行为也可能触及前置法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首先,防卫过当具有防卫意识肯定论,其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原理相一致。对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德国的判例与通说采用的是个人保全原理与法确证原理的二元论。个人保全原理是指法律允许个人采取各种必要的防卫性保护措施,或者说,受到不法侵害行为攻击的个人可以采取必要手段保全自己;法确证的原理一般理解为,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的反击,维护了法秩序的效力,所以具有正当性[11]。近年来,这一观点逐渐被我国学者所接纳。有观点指出,唯有将个人保护原则与法保护原则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正当防卫在刑事政策上的功能[12]。只有将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原理定位于个人保护原则与法确证原则才更具合理性[5]1334。由此可见,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被法秩序肯定的行为,不仅包括客观上的防卫行为,也包含主观上的防卫意识。

其次,肯定防卫过当具有防卫意识符合刑法条文解释。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正当防卫的成立也需要以主观的正当化要素为必要,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指导意见》进一步巩固了上述观点,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这是因为,所谓“防卫”行为与加害行为有明显且重大悬殊,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防卫意图。

三、“过失优先兼顾类型”的判断方法

在明确防卫人应当具有防卫认识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判断防卫人的主观罪过。防卫过当罪过形式优先判断为过失,将特殊类型的防卫过当划分为蓄意型与愤恨型,谨慎认定为故意犯罪则更具有合理性。

(一)防卫过当只认定为故意犯罪的误区纠正

将防卫过当一般按故意犯罪处理的做法,源于对“故意”概念作形式的理解。实务界有观点主张在防卫过当的罪过上持故意说,而在假想防卫的罪过上则持过失说,由此导致一个悖论: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防卫人误以为存在的情况下,其主观上的防卫意识确能阻却防卫犯罪故意的成立;当客观上存在不法侵害,防卫人防卫意识却不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反而导致防卫人的不法评价程度更高。故意的概念在防卫过当中与《刑法》第十四条的含义不同,防卫过当中的故意是对发生不法侵害进行防御行为的结果具有认知,和《刑法》第十四条中的犯罪故意(认知到该结果是危害社会的)一般难以兼容。防卫过当本质上也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只不过造成了过当的后果,因此,在肯定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的情形下,必须保证防卫人意识到过当的后果会危害社会,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故意犯罪。

(二)防卫过当罪过认定为过失并非给予两次从宽处罚

有学者指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存在使得过失的防卫过当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存在,并不具有太大的现实意义,并且认为防卫过当本来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认定为过失犯会给予其两次从宽处罚[13]3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按照目前修正的旧过失论立场,一般认为过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将防卫过当认定为过失犯罪并非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很多情形下行为人存在结果预见义务,但是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防卫人对实施防卫行为的认识和对防卫行为可能造成过当结果的认识并不相同,即使防卫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正在实施针对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也可能由于精神紧张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反击行为会造成过当的结果,或者过于自信地认为自己的反击行为不会造成过当的结果。在这些情形中,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主观心态,都属于刑法上的过失。不能混淆过失犯罪与防卫过当的从宽处罚根据。即使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相比一般的故意犯罪而言,过失犯罪也当然要受到更轻的刑罚处罚,如果既属于过失犯罪又属于防卫过当,与故意犯罪相比,就当然要受到两次优遇。因此,根据具体案情,将防卫人造成过当结果的过当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并根据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处罚规定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14]32。

从我国的法治传统来看,我国《唐律疏议》中按照行为人主观意图不同规定了“六杀”,分别为“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其中《唐律疏议·斗讼》将不同情形下的“过失杀”配置不同的刑罚结构:免除刑罚,以铜赎罪,适用五刑。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就是“情形论罪”,每一种情形下的杀人行为对应不同的定罪量刑。同样在防卫过当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处于特殊的情绪状态中,与普通的刑事犯罪存在本质不同。尽管现行刑法规定不同于古代刑法,但其中蕴含的道理并无二致。正是由于行为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同,应分别给予不同的刑法评价,所以将防卫过当罪过认定为过失更有利于合理评价行为人的罪责。

从实践中的判例来看,在“于欢案”的一审判决书中,证人证言证实当于欢母子被限制人身自由,面对的是持续累积升高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防卫时已发出了警告:“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2)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正是由于杜志浩等人的紧逼围堵,使得于欢处于不利的境地,出于对不法侵害的反击,从而实行捅刺行为。可以说,于欢的行为在心理学意义上是有意而为的,但在刑法意义上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了其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和结果的社会有益性,当然要阻却其犯罪故意的成立。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过当要负刑事责任,但过当的部分是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和结果的社会有益性的溢出部分,是正当防卫过程中防卫人应当要加以限制而没有被限制,所以只能以过失犯罪论处[15]。

从故意与过失的关系上看,不管是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故意犯比过失犯的不法重,还是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故意犯比过失犯的责任重,都表明二者是一种阶段关系或者位阶关系,所以故意与过失之间,是责任程度高低不同的关系,也是刑罚意义的高低度关系[16]。由此,防卫过当因为有正当性的前提存在而被评价为故意犯罪,明显其责任程度高。而假想防卫不存在实质的不法侵害,反而被评价为过失犯罪。这样一来明显存在悖论,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应当优先认定为过失犯罪较为合理,从而避免造成上述悖论。

(三)防卫过当认定为过失更利于处理关联问题

将防卫过当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更有利于关联问题的处理。首先,避免认定为累犯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被判处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前提要件。如果将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优先认定为过失犯罪,则很大程度上使得本应该被认定为累犯的行为人免于被认定,减少从重处罚的可能性。其次,有利于减少认定为共同犯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主要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一般不构成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名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并进行相应反击的行为。如果发生过当的结果,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形下,必须判断过当的结果是由于其中一人还是多人的行为导致。特别是在不法侵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形下,需要认定主观罪过,还需要判断因果关系。如果认定防卫人都具有故意,司法实践的做法倾向认定为共同犯罪,但这样一来难免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笔者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优先认定防卫人为过失犯罪,然后分别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判断。因为当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时,往往是在情绪激动甚至是恐慌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很难认定共同防卫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

(四)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犯罪的类型区分

司法实践中大量防卫过当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其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对故意进行了形式化理解,而没有重视防卫意识对故意认定的影响。如果重视认定责任的影响,则可以认为防卫过当的大部分场合,防卫人构成过失犯罪。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仍然希望或容忍最后结果发生的,才构成故意犯罪。对于如何具体认定防卫过当,学界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极端的防卫过当致死行为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13]40。但对于认定为故意的防卫过当如何进行具体类型区分并未进一步展开,有学者认为在防卫过当成立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可以分为蓄意的防卫过当与粗率的防卫过当[14]33-34。上述分类方式有一定理论上的合理性,但是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并未按照蓄意、粗率、放任三种类型进行规定,因此实践中如何判断面临着窘境。

有学者根据防卫人对法益保护与侵害人身权益所追求的结果不同,将防卫人主观混合意思划分为三种类型:一般型、愤恨型及放任型,从而认定为不同的主观罪过形式[17]。尽管这一观点在数年前提出,过于关注主观,没有排除结果判断要素,但此类型判断的方法仍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防卫过当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并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蓄意型,即滥用权利型。防卫人明知存在不法侵害,但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然而,防卫人却希望自己的过当行为造成过当结果,是蓄意的防卫过当。最为典型的是微财杀人情形。行为人偷走水果摊上的一个西瓜,防卫人则立即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导致其死亡,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或者是为了夺回自己的被盗财物,开车撞击小偷导致其死亡的案件。此种情形下,由于被保护的利益与人的生命身体利益之间存在巨大失衡,防卫人在明知不法侵害的情形下,采取放任防卫过当结果发生的反击手段导致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指导意见》第十条也明确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在“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中,不法侵害人打刘金胜耳光的行为属于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不同于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为目的的攻击性不法侵害行为。因此,法院判定,刘金胜由于婚姻家庭情感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被打了两耳光之后便径直持刀连砍他人头部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

另外一种是愤恨型,对于法益保护是积极追求,同时由于愤恨等情绪,对于侵害人身体权益的伤害也是积极追求。如涉及互殴的案件,“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18]。在不法侵害完成后,不能简单地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因为不法侵害很多情况下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具有连续性的。此种情况下,笔者不主张将其认定为防卫不适时,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直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主张在认定其具有防卫过当性质的前提下,再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例如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尚未遭到殴打情况下,手持匕首刺中不法侵害人,一审认定其行为系防卫不适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防卫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人存在的差距过于悬殊,认定其系防卫过当行为,在此基础上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相较于一审而言,减轻相应刑罚,判决结果更具有合理性(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569号韩霖故意伤害案。。

四、防卫过当罪过认定的价值引领

法律制度如何回应变动不居的生活事实,司法正义的理念如何透过变动的生活事实传递到个案,值得深思。毋庸置疑,正当防卫这一沉睡条款的激活对于涉及裁判正当防卫的案件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样需要警惕的是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过于扩大正当防卫者的私力救济,从而使得公权力的范围被过度削弱,导致社会陷入无序的状态。在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中,不仅涉及裁判结果合理与否,更重要的是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引领[19]。 刑事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需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防卫过当罪过的合理判断也关乎如何弘扬社会正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过程中。

(一)正确认定防卫过当罪过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

如何通过个案实现正义不仅是学界聚焦的研究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律共同体必须回应的难题。近年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的“奇案”引起大众的极大关注。毋庸置疑,在涉及正当防卫的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关乎个案正义的实现。相关热点案件作为全民关注的法治公开课,不仅要注重“于欢案”等个案的公正裁判,更要关注到众多普遍个案裁判的合理性。“于欢案”由于带有“辱母杀人”的标签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而此类涉及特殊侵害的正当防卫案件经由媒体报道而被公众知晓的,可能仅是冰山一角。正义包含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个侧面,机械理解条文的做法往往不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以程序正义准确认定防卫过当同样重要。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五中,农妇周某某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进行防御和反抗,致不法侵害人死亡,检察机关准确认定为正当防卫,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处理结果赢得了普通民众的支持,也实现了正当防卫条款“激活”后的个案正义。

(二)正确认定防卫过当有助于提升公众的刑法认同感

依法治国的根基在于良法善治,刑法担负双重功能:一方面是作为法官的裁判规范,另一方面更是普通民众的行为规范。法治理念是司法运行的有效指引,民众对于法治的信仰更是基础。对于司法者而言,已经设立的规范在前,需要遵循的司法公正价值随后,但并不意味着司法活动排斥价值判断,“司法权的本质就在于判断权”。培植民众法治信仰的过程中,需要在裁判时将民众的认同感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的现实,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20]。自古以来,天理、人情是中华传统法文化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防卫过当案件的认定过程同样需要兼顾中国社会独特的天理、国法、人情,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理性,同时注重考虑裁判结果体现司法公正,融入普通民众朴素的情理认知。比如“赵宇正当防卫案”中,“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4)参见《正当防卫,赵宇无罪!最高检张志杰专委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微信公众号,2019年3月1日。。但在很多时候,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并不会轻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尤其是在第三者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挺身而出的情形,如“孙明亮故意伤害案”中,本应属于利他型的正当防卫,但是法院并未作出相应认定,二审法院只是以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需要指出的是,将天理、人情融入刑事审判,并非简单等同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更需要进一步在刑法教义学内部证成。在法治较为发达严密的德日刑法理论中,刑法教义学把天理、人情等教义外的东西内化纳入刑法体系中,在责任论范畴内通过学说、判例等,发展出诸如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新的责任要素。因此,认定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形式同样可以通过刑法教义学体系性纳入国法、人情的考量,在“法有限而情无穷”的情况下作出更符合公众认同的司法裁判。

(三)正确认定防卫过当有利于发挥刑罚预防功能

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我国学界逐渐形成了所谓刑事政策的刑法化和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这两大共识[21]。从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分立的“李斯特鸿沟”迈向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之间的“罗克辛贯通”,当代刑事政策的刑罚目的逐渐从特殊预防转向注重一般预防。从刑罚需罚性的角度看,正当防卫减免处罚的根据在于需罚性根据中一般预防必要性较低。因此,对于不同的主体进行不同程度的犯罪预防,而这正是刑事政策目的的内容。对于不法侵害人需要进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对于防卫过当者,因其行为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需罚性较小,需要进行一般预防。如果将防卫过当定性为故意犯罪,会导致公民在行使自我权利进行自我保护或见义勇为时有所顾虑。但在特殊防卫上,因防卫人事出有因,致损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低,因而特殊预防效果较差,特殊预防必要度较低。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施行第九次特赦的人员中,其中第五类是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人员,彰显出现代法治承继中华文明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答记者问,http://www.xinhuanet.com//2019-06/29/c_1124688908.htm,2019年6月29日访问。。由此见之,正当防卫不同主体的刑罚预防的功能得以发挥。

结 语

现实社会生活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紧密关联,法律规范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动性,同时也要传递正确的法律价值理念。正当防卫作为连接普通民众与法律价值的重要支点,任何一个角度的偏移都会导致法律天平的倾斜,进而影响法治国家大厦的建立。防卫过当的罪过判断以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认定为主,过失判断优先的路径具有实质正当性,而防卫过当与故意的兼容,也为特殊情形下以“防卫”为名的非法行为留下合理出口。防卫过当罪过优先认定为过失也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与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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