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探析
——以“矜老恤幼”思想为切入点

2021-01-29 01:33
社会科学动态 2021年9期
关键词:唐律刑法年龄

高 园

“矜”,有同情、尊敬、怜悯之意;“恤”,有体恤、爱护之意;所谓“矜老恤幼”,其字面意思就是尊老爱幼,同情和爱护相对弱势的孩童和老人。从古代法律层面予以理解,就是统治者遵循“矜恤”思想,对于年老体衰的老人和尚不具有对自己负责的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制定法律、适用法律和执行刑罚时向其倾斜,贯彻怜悯、同情之心和体恤、爱护之意。

在古代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最直接体现“尊老恤幼”的思想。事实上,我国古代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出现“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但是相关立法条文中很早就已有规定,最早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条文出现于西周时期。此外,在古代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中也有“矜老恤幼”思想的体现,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其体现并不是很充分并且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如在我国现存最古老、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唐律疏议》的第十二篇《断狱律》中,提及关于审讯程序的规定:“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即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包括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以及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十五岁以下的孩子和身体残疾的人;为确保该条的落实,其后还规定了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即“违者,以故、失论”。此外,汉朝实施的“悯囚制”规定对于8 岁以下的孩童和80 岁以上的长者可以在执行刑罚时不戴刑具,也是“矜老恤幼”思想的体现。

但是,此类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规定琐碎而且稀少,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相比之下,古代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更具有研究意义和价值。通过对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立法沿革、特点进行研究,以期对当今法律制度提供相应的经验与启示。

一、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

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背景研究和分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探讨此项制度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原因和背景。以整个封建社会的发展历程为视角,探讨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形成的思想、政治、文化及社会因素。

(一) “矜老恤幼”思想的社会基础

“矜老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渊源,从原始社会到封建时期,敬老爱幼文化经历了逐渐深化的发展过程。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本身就是社会中相对特殊的群体,相对比较弱势,对他们进行处罚有违人们的恻隐之心。中国古代就是一个以农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生产关系主要依附于土地,那个时期传统的农业生产不像现在拥有高科技农耕技术,其主要依靠的都是农业生产经验和操作经验。原始农业社会时期可能是单纯的对老年人生产生活经验怀有崇拜、对未成年孩童疼爱的思想化阶段;发展到封建社会时,从西周开始文献记载中就有“矜恤”思想的体现,到春秋战国之后受传统儒家“恤刑”思想和“仁政德治”的影响,整个社会都崇尚“矜老恤幼”的理念,具体体现这一思想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被正式规定在法典中,步入了成文化阶段;再到唐朝之后,“矜老恤幼”思想的社会认可程度进一步上升,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被更为完善和详尽地规定在法律中,达到法律化的巅峰,后朝也基本延续了唐律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①“矜老恤幼”作为一种“礼”的思想一直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强有力地推动古代立法和司法形成相应的制度。

(二) 统治阶层的文化宣扬

封建社会时期,当朝统治者都希望表现出自己仁君的形象。因此,为了标榜仁德,在民众中获得好名声,主张“为政以德,施行矜恤”原则。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用道德标准对一个人的好坏进行评判,老百姓对于君主是否是明君的判断主要也是根据其是否能够施行仁政。正所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皇帝对百姓仁慈,实施仁政,百姓就拥戴君主,不然就会推翻不得民心的君主统治,改朝换代建立新的统治。再加上儒家文化对于古代社会的影响也是广泛而深远的,因此,统治者都渴望表现出自己“仁德”的一面;同时在治国理政的过程中,也更注重“矜老恤幼”思想的提倡和推广。除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外,还构建了如丁忧、存留养亲等制度。矜恤原则中所包含的“矜老恤幼”思想都是“仁政”的表现,体现统治者的宽容和仁慈。从当时社会规定诸多体现“仁政”的根本原因来说,其施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君主治理国家的政治需要。

(三) “礼”与“律”的融合

自汉代起,“礼法合流”就是古代封建社会的一大特色,尤其在唐代表现得最为突出,因此此处以唐律设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例。唐朝初期是中国历史上政治较为开明、经济比较繁荣、文化交流密集的一个时期。唐朝初期的统治者鉴于前朝历代尤其是隋代严刑峻法乱国的经验教训,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巩固统治,提倡以仁义治国的统治方式。在法制建设上, 《唐律》 采取了“德主刑辅”、“一准乎礼”的指导思想。因此, 《唐律》具有相当浓厚的儒家文化色彩。作为法律儒家化的典型代表,《唐律》直接将儒家经典理论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把儒家主张的大量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这种“礼”与“律”的融合,较为周全地考虑到中国社会的传统和普通民众的心理,也为看似单薄的法律条文带来深厚的理论基础。但事实上这种基础是相当薄弱的,最终还是取决于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利益的需要。

(四) 社会宗法制的影响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以宗法来维系的社会,实行宗法制度。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是社会演变而来的宗法制,在夏朝时期得以确立,在商朝时期得到全面发展,周朝形成完备体系,并深刻地影响着后面的历朝历代。宗法制主要以学院宗亲为纽带,以父系家长为中心,达成家族社会与国家制度的有机统一,从而保证血缘贵族宗亲世袭统治的政治传递形式。因此,这种制度一方面强调了对家长和宗族的推崇,深化了“矜老”的思想在封建社会的时代传播;另一方面,宗法制的特点本身也要求注重对后代的爱护,宣扬了“恤幼”思想。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主要是靠血缘关系作为联系的纽带,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多依附于家族形成,在古代封建社会家国一体的国家结构中也决定了家族之间以及家族之中家族尊长、家族后代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对促使矜恤思想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可和推崇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立法沿革

通说认为,最早出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在西周时期, 《周礼·秋官司寇之职》中规定了“三赦”制度,其中写道:“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也就是说,当这几种人犯罪时,应减轻或赦免其刑罚。“幼”是以年龄为标准,十五岁为冠,因此十五岁以下称为“幼”;而“弱”是以体质为标准。同理,“老”和“旄”(通耄) 也并不相同,八十岁为老,九十岁为旄。根据现存的史学资料,确实没有发现在商朝以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记载。但其上升为刑法制度不可能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可以推测在殷商时期,社会生产关系日趋复杂,“幼弱”、“老旄”、“蠢愚”实施犯罪的情况增多,在那时就已经有“三赦”制度的萌芽,只是在西周时期才上升为“法”。西周法律减免老、幼刑罚的做法在后世各朝得到传承与发扬。

到了秦朝时期,先秦儒家继承了周朝初期统治者“矜老恤幼”的思想,但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依据,主要以行为人的身高为标准。根据《云梦秦简》中《秦律十八种·仓律》的记载,“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春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即秦朝法律认为男子身高不足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足六尺二寸的属于未成年人,免除或减轻刑罚。虽然年龄与身高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是从现代科学来看,此种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②

西汉时期,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规定在法律中,但在历代皇帝所下的诏书中,不乏有相关内容的体现。最早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容是在《汉书·惠帝纪》中,“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其意思是对于不满十岁的孩童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犯罪应被判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剃去鬓须)。汉景帝于公元前141年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于八十岁以上、八岁以下的人、孕妇、老师、侏儒犯罪,在其被监禁期间,可以不戴刑具。汉宣帝于公元前62 年也下诏文:“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其独特之处在于,此种“矜老”政策,排除了诬告罪与杀人伤人罪。③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更为详细和完善。唐朝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在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具有更突出的研究价值。根据《唐律疏议》中《名例律》的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可见,唐代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等级进行相应减轻和免除处罚规定。唐朝对老年人、幼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细致,将我国古代的“矜老恤幼”思想体现到极致,唐律成为后朝宋元明清封建刑律的蓝本,在刑罚制度上承继唐律的有关规定,无过多变化。

一直到清朝末年,《大清新刑律》借鉴国外刑事立法,其第11 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第50 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以说,其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比于前朝法律,凸显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更具有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通过以上对于多个朝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分析和归纳可以发现,我国古代刑法中历代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大体程度上是相同的,基本都是将儿童的七岁、十岁、十五岁,以及老人的七十岁、八十岁、九十岁,作为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处罚的年龄上下界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刑事责任年龄界限是相对稳定的。

三、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特点与局限

(一) 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特点

从以上历朝代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制度演变,可以发现在封建刑法中关于此问题的立法,有着如下的特点:第一,通过探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随着“矜老恤幼”思想的深入发展,刑法的谦抑性特点逐渐增强,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制定上更多向其倾斜,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也越来越详尽和明确。第二,尽管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立本身已经是古代刑法先进性的体现,但是其依然存在诸多局限和不足之处。在规定减免相应行为人的刑罚时,多数朝代法律中又设立排除规则。如在《唐律疏议》的《名例律》中就规定“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犯缘坐、发配流刑,以及没官为奴的,不适用的局限性,还有老幼废疾减刑原则。这也可以说是古代刑法实施上的局限性,是基于维护统治阶层利益和封建君主统治的工具本身所带来的。第三,对老年人减免刑罚的规定具有进步性,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古代统治者之所以会对年老的人犯罪减免刑罚,一方面是出于“为政以德”的考虑,另一方面还因为他们通常不可能对其统治造成很大的危害。抛开这一层面,相应规则的设立本身是具有进步性和借鉴意义的。

(二) 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局限

周礼中的“三赦”制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仅仅规定了对于特殊的几类人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其刑罚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到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当其发展到秦朝时期,依据身高来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符合当时社会实际情况的;并且在秦一统六国、社会尚处于动荡不安时,户籍制度不完善,对于犯罪人的年龄并不能准确予以肯定,身高是相对来说较为可靠的依据,尽管依照身高来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有无问题在现在看来并不具有科学性。此项制度发展到唐朝可以说是相当完善,不仅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等级,而且考虑到了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只追究教唆人的责任)、犯罪的认定时间以犯罪时还是审理时为依据(以犯罪行为实施时为依据) 等问题。可能在具体的制度设定方面存在不合理,但是已经从唐律的这些制度中出现立法思想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萌芽。④

四、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启示

中国古代封建朝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演变的过程和相关内容反映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及其内容的特点,体现了不同朝代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重视。诚然如上所述古代法制存在许多局限性,但是正所谓“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其依然有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恤刑”和“慎刑”是我国刑法自古以来推崇的观点,老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都要比正常人要略低。为了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的“孝”文化,为了更好做到“矝老”,进一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依据个案犯罪情节对于老年人进行免除和减轻刑事处罚也是必要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回应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合理诉求,此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使得刑法对于青少年的保护功能与惩戒功能更加协调。刑法不仅具有惩戒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其教育和警示功能,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并且,此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在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法律程序等方面是有限制的,并非简单地划分界线。刑事责任年龄只是在个别情况下降低,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研究中国古代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用历史的、批判的、发展的眼光来对待当今法律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注释:

①王春林:《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矜老恤幼原则》,《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 年第4 期。

②姚志伟: 《略论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南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5 年第2 期。

③胡东江: 《试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法学研究》2010 年第5 期。

④郝金、安文录:《中外刑法史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犯罪研究》2008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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