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领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法律适用问题辨析

2021-03-22 21:55马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1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马骏

摘 要:在公共交通领域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空间,关于如何适用存在争议。二者并非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能机械适用,更不能人为增设法条适用障碍;即使认为二者在某些情形下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如果特别法不能成立时,不能当然排除普通法的适用,否则违反了司法办案的基本逻辑。在认定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基础上,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法条,此时的优于并非排除。如果认为公共交通领域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形不应受刑罚处罚,可以作个案处理,但是不宜基于法条竞合理由排除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导致法条适用的混乱。

关键词:公共交通领域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9年2月2日,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二轮自行车在城区道路行驶,因疏于观察、刹车不及,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倒地受伤,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涉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疇,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法院以张某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6个月。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类似案件(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的行为)存在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无罪的相关判决,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公共交通领域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是否为完整意义上的法条竞合关系、达不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是否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能不能独立适用,都是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本文系统梳理法律法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相关意见,以期为办案实践提供启发。

二、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认定争议问题

(一)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严格排除普通法适用

多数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公共交通领域的特别法条,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特别法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再适用普通法。对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的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只能按照特别法条交通肇事罪处理,不构成该犯罪则当然无罪,不能另外启用过失人重伤罪法条进行处罚。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条文明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387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学通说认为,“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典型的存在法条竞合的表示,说明如果有特定领域的特别法条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形,应该适用特别法条。该观点也是当前主流观点。

2.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公共交通领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明确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的法条进行评价,排除了其他法条的适用空间。

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如本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1]

4.指导案例说理再次明确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指导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说理部分,“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

5.司法实践判例说理支持该观点。根据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刑初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万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超标)载女儿行驶,与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陈某碰撞,造成陈某及万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陈某为重伤二级。万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1)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一般法,应当在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行为符合特别法的行为类型,但尚未达到构罪标准,亦不能递补适用一般法条论罪,本案明显属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特别法,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也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2)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亦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3)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定罪有失刑法公平性原则。大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或者二人重伤,均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未作犯罪处理,如果本案定罪处罚,明显有失公平。

6.刑法理论研究从多个角度论证该观点。(1)从特别法条适用原则角度。“另有规定”,一方面是指需要定罪的另有规定,另一方面,也包括不需要定罪时要类型化递加以考虑的“另有规定”。“对于行为人而言,根据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是法律对他的‘优惠’。”[2]“‘本法另有规定’作为法条竞合场合下特别关系的表现形式,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它提示司法人员在适用的过程中排斥普通法条。”[3]这种观点重申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而且这种优先适用效力及于“入罪”与“出罪”,类似情形只能以特别法定罪或者出罪,排斥了普通法的适用空间,可以说是特别法绝对优先、普通法绝对排斥。(2)从立法本意角度。“如果特别法的定罪起点高于一般法,特别法的处罚范围相对较小,也是因为立法上认为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容易发生,或者该行为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数额较大,为缩小刑罚打击面,而特别地考虑对某些行为不处罚。”[4]这种观点认为,特别法条设立的立法本意内含着“缩小刑罚打击面”的考虑,因为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容易发生、且一旦发生造成的危害较大,所以对形式上符合特别法条构成要件但是没有达到特别法处罚条件的部分行为无罪化处理,恰恰符合了特别法条定罪起点高、处罚范围小的特点,也是对特别法条立法本意的呼应,此时如果再适用普通法,反而违背了特别法的设立本意。(3)从交通肇事罪规范保护目的角度。“只要在公共交通领域发生交通事故,例如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骑车,就应当推定其所存在的对公共安全所具有的具体危险,况且其所危害的仍然是不特定人的安全,因而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完全地评价上述行为。”[5]这种观点认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特别法条在普通法条的基础上补充保护了其他法益,能够更加全面地评价危害行为。在特别法条调整的范围内,如果再适用普通法条,无疑将遗漏评价补充保护的其他法益,类似情形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忽视了该行为所存在的对公共安全所具有的具体危险,导致评价的片面与偏狭。

(二)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但特别法不排斥普通法的适用

有观点认为,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只有在“入罪”时才能形成形成竞合,而不能适用于“出罪”情形。适用特别法不能构成犯罪,仍然可以适用普通法。虽然刑法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但是刑法法条是关于“有罪”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是关于“无罪”的规定。“当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数额(如重伤人数,笔者加注)时,不应认为该行为属于‘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6]认定犯罪时,应该先判断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才能得出是否存在适用相关法条的空间。“对一个事实可能适用多个法条时,不能因为一个法条的适用可能性,就得出无罪的结论。”[7]“当适用特别法条的犯罪由于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原因不受处罚时,被排除适用的一般法条会重新适用。”[8]

(三)认为二者不是法条竞合关系,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想象竞合,法条的适用没有位阶顺序

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只有能够同时适用两个法条,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分别为人的生命与公共安全,他们之间不可能成立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而是想象竞合。”[9]只有在符合普通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符合特别法条。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对传统的法条竞合理论的反思,类似观点认为只有两个法条保护的法益是完全的重叠关系才可能构成法条竞合,如果两个法条之间只是因为介入了事实的判断而形成的偶然的交叉关系,不成立法条竞合,而只是想象竞合。

(四)认为法律适用在存在争议时应该遵照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关于法条关系的理论研究不能冲击司法办案的基本路径

有观点认为,类似情况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已经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没有障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法条关系问题,存在理论研究的空间,但是明确的刑法规范需要遵守。司法办案的基本路径是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刑法条文的行为应当首先判断为“入罪”,然后再探讨出罪事由、量刑情节等。如果直接以理论研究的法条适用顺序而作出罪,无异于理论研究的效力优先于刑法条文,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位阶顺序。如以下案例的裁判观点:

1.《人民司法》案例指导。《人民司法》2019年第29期发布徐瑞瑞过失致人重伤案例(2018年5月23日判决,案号(2018)苏01刑终93号,南京中院终审),裁判要旨为:行为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重要责任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2.司法实践其他案例。陈红武过失致人重伤案(2019年12月26日判决,案号(2019)皖05刑终283号,马鞍山中院终审),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刹车不及撞上被害人,被害人损伤程度重伤二级,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是完整意义的法条竞合关系

本文認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和交通肇事罪并非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不能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于公共交通领域过失致人重伤的所有行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仅指关于“入罪”的规定,效力不及于“出罪”情形。在“入罪”的情形下,是指当一个行为既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时,理解为“法条竞合”也并无不妥,可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特别法。相反,在“出罪”的情形下,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法条时,两个罪名没有法益包容关系,不存在考虑“法条竞合”的空间,而只能是中立关系,法条的适用互不影响。分述如下: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能机械适用,更不能人为设置法条适用障碍

持有该观点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示、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导案例的说理,共同点在于提醒司法人员,在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场合中,要优先考虑到交通肇事罪的存在空间,而不能一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对“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的理解不能狭隘。实际上,该规定是对交通肇事罪法条的提示性规定,该条目的在于提示交通肇事罪法条适用于“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而不应加上“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时冲撞人群,另外造成多人死亡严重后果,可能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因为该规定而不再考察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等。法条适用的原则只能明确适用的先后顺序,然后分别适用,加以考察,而不能当然决定某个法条在某个领域的专属排他地位,人为设置法条适用障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入罪”情形下,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同时适用时特别法条优先适用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是指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于普通法,这种效力优先问题,特指能够同时适用时的次序问题。意味着只有能够同时适用时,才能考虑是否以特别法的适用排除普通法的适用,此时的“排除”实际上是同时适用两个法条之后的权衡比较,认为特别法效力优先而不再适用普通法条,而非不加以考察而直接排除普通法适用。同样,在考察“入罪”的情形时,因为立法疏漏或者事实归纳等各种原因,客观上存在着非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的保护法益存在交叉。如行为符合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行为模型,但是没有达到特别法条的处罚条件或者没有充实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已经符合了普通法条构成,此时以特别法作为评判标准认为不能“入罪”,以普通法作为判断标准可以“入罪”。此时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为由排除普通法的适用,以特别法的“出罪”淹没了普通法的“入罪”,无异于将“出罪”的判断扩大化,实际上赋予了特别法条以整个刑法评价的效力,形成“特别法优先于刑法”的局面。

(三)“出罪”情形下,以特别法优先原则绝对排除普通法适用,违反了司法办案的基本逻辑

抛开理论的争议,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的基本逻辑是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讨论适用具体法条,准确归纳事实并进行规范定性是司法工作的重要使命,犯罪的认定(无论是不法还是有责)都是一个从基础构建全貌的问题,而不能相反。如果直接以想象的标准犯罪图纸而否定实践中的特定案件,就会造成处罚漏洞。具体到本案,如果我们将案件明确为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然后认定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评价,而排除过失致人重伤罪评价,有本末倒置之嫌。相反,本案是一起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又叠加了超标电动车、公共交通领域等具体要素,这些要素如果能纳入特别法条的视野,可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参与犯罪的认定,如果不能纳入,则就是可以舍弃的赘余要素。如果舍弃这些赘余要素而成立犯罪的行为,因为叠加了部分要素反而不能成立犯罪,让人难以理解。

(四)适用过失致人重伤法条没有否认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风险,只是未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

我们认为,本案类型化的不法行为仍然是过失导致一人重伤,醉酒驾驶为“过失”提供判断的资料,佐证“过失”的认定,并非以该罪名评价单纯酒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本身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是过失致人重伤的环境因素,重伤后果的法益侵害程度是等价的,同样的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不能因为发生的时空场所不同而必然适用不同的法条。比如,同样致人重伤的情形,不能认为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只能適用交通肇事罪法条,发生在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只能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把事实认定中的环境因素设置为法条适用的位阶顺序。对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的过致人重伤行为,如果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只能说明通过交通肇事罪法条的评价尚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而不能说明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评价遗漏了对公共安全风险的关注。

(五)类似案件较少进行刑事处罚具有多方面实践原因

一般情况下,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如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案件,交由交警、巡警部门办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交由刑事侦查部门办理。对于公共交通领域发生的案件,如果达不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办案部门往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相关程序办理,进行行政处罚,不再另外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办理。加之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可能不再另行启动刑事案件程序。

四、结论

在公共交通领域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情形,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的适用空间,二者并非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只有在能够同时适用时才存在优先次序问题。在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基础上,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将其理解为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法条。在公共交通领域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等情形,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而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两个法条之间是中立关系,不能当然排除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当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等作出个别化处理,甚至作出罪处理,但是不宜在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的前提下以不适用该条文为由直接认定不构成犯罪,导致法条适用的混乱。

更进一步说,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条设置日益丰富,法益判断愈加多样,越来越多的法条会呈现出完全重叠、部分重叠、部分交叉的情形,法条关系的判断也会更加精细、复杂,直接判断某一法条的优先地位、垄断适用地位越来越缺乏合理性。相反,司法办案过程中应该返璞归真,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在全方位、多角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法条适用进行审慎、精细、立体地判断,避免以大而化之的“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造成刑法适用的混乱和处罚的漏洞。

[1] 参见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

[2]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于张明楷教授商榷》,《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3] 孙海霞、谷曼曼:《对刑法分则中“本法另有规定”的解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2期。

[4] 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

[5] 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41-742页。

[6] 马乐:《如何理解刑法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7]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8页。

[8]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70页。

[9] 同前注[8],第4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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