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辩证关系

2021-03-22 00:33金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11期

金石

摘 要: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活动始终,落实到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中,亦应当遵循处分原则。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好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检察监督职权的关系,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支配和处置的权利,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民事检察监督与处分原则具有矛盾统一的辩证关系,实践中只有注重两者之间的协调,在两者之间把握最佳的平衡点,才能实现对公权力监督和对私权利保障的双赢效果。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处分原则 审查范围 监督事由

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别人干涉的自由。[1]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贯穿于从起诉到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是私权自治精神的体现。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是对公权力是否依法、公正行使的监督,而不是对私权的干预,这已成为一种共识。[2]虽然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但从另一角度讲,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一种私权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二者在行使时会存在一定的矛盾。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关系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统一

1.处分原则对民事检察监督具有指导作用。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一地位决定了处分原则对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具有指导意义。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其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一种程序,应受到处分原则的规制。

2.处分原则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审慎原则。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非私权利的监督,不能以诉讼监督为名,不当干涉当事人私权利的行使。即使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亦有权选择是否提出监督申请以及在什么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不得以对公权力监督为由,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利,主动发起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监督程序。

3.民事检察监督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民事检察监督与处分原则的统一性还表现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监督程序维护其处分权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的诉讼监督申请,对侵害或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裁判进行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帮助和保障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矛盾

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与处分原则的目的不一致。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其本质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处分原则强调的是私权自治,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是权力监督,而处分原则的目的是权利救济,二者的目的并不一致。

另一方面,依职权提出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且并未将依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前提条件,即检察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未申请监督的情况下主动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引起法院的再审。这种未经当事人主动申请而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实际上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二、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适用

鉴于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存在着上述矛盾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权时,应正确处理好其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在民事检察监督中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原则,以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例外。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下列实体或程序上的处分权:(1)申请监督事项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检察监督的事项,是对裁判结果监督还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不同的监督事项决定检察机关案件审查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范围进行审查,但检察官自行发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问题,不受当事人申请监督范围的限制。(2)撤回监督申请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有撤回监督申请的自由,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裁判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错误,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原则,即便案件达到监督的标准,也不宜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启动再审程序,而应选择其他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3)和解的权利。民事检察和解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分原则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重要体现。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原审裁判的正确与否不应成为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即使原审裁判正确,检察机关亦可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通过及时履行彻底化解矛盾。如果原审裁判存在严重问题,达到监督的标准,检察机关亦可通过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行使监督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监督。(4)尊重当事人诉讼中已经行使的处分权。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经承认的事实或放弃的权利,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应当确认其承认或放弃的效力。

(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

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非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因此应当更加注意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对于生效裁判监督的案件,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自行发现案件的途径限制。发现途径一般限定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发现的案件,包括民事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时发现和检察机关其他部门办理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应当警惕和避免通过泛泛的查阅已生效裁判而自行发现,更应当禁止以诱导当事人申诉的方式自行发现。(2)对生效裁判自行发现的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限制。一般限定在两类案件:一类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另一类是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3)自行發现案件的程序完善。自行发现案件,除上述两类案件外,检察机关认为确有监督必要的,应当征求权利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已经接受裁判结果且不同意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不应当自行启动监督程序。对于法院存在的问题,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如果民事纠纷仅涉及当事人的私人权益,则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情况下,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行使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仍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对原审裁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督意见,只是不再通过民事抗诉的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从而避免当事人卷入可能违背其意愿的民事诉讼程序。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关系的协调

(一)监督程序的启动权

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权一般是属于一种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来干预私权,这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检察机关的公正和中立。当然,检察监督权的审慎也是有限度的,如果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此外,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时,检察机关虽然无权启动监督程序,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由案外人自主决定如何处分其权利。原审当事人启动检察监督程序,那么它就在检察监督程序中取得了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和地位。此外,当事人除了启动权这种积极性的处分权外,还有消极性的处分权,也就是撤回申诉的权力。当然,对于撤诉权的行使应当有所限制,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应当是在检察机关作出是否予以监督的决定前。

(二)审查范围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是基于维护其利益的考量,它的角度必然不同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视角。从申诉人申诉理由的性质分析,具体可作如下考虑:(1)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实体事实理由,也就是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因为认定的实体事实一般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私权利,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在当事人提出理由的范围内来审查认定法院原审裁判的相关事实,检察机关审查行为应当受到当事人主张争议事实范围的限制。如果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其他事实发现新问题,这里就涉及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协调问题,就需要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新认定的事实问题,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那么可以作为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理由;如果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检察机关不应将其作为抗诉理由来认定;如果这一事实与申诉理由存在牵连关系,因此造成当事人申诉理由不成立,则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认定申诉理由不成立,而不是认定它的这一前提事实不成立。[3](2)对于申诉人提出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这里包括对于法院适用实体法和遵守程序法的问题。对此,检察机关的审查原则是全面审查,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适用法律的申诉理由,但是该理由对于检察机关不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适用法律问题属于法院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处分范围,而属于检察监督权的审查范围,检察机关有权全面监督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里也包括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三)监督事由与申诉理由不一致

如果原生效裁判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在申诉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监督,但是如果只涉及个人利益,检察机关不应依职权进行监督,因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法律不保护“休眠的权利”[4]。故检察机关应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予以尊重,这样既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又不使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成为一方当事人争取私权利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是抗诉支持的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其立足点仍是当事人的诉求。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时,应以申诉理由为审查的重点。当检察机关认定的监督事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一致时,应当与申诉人进行沟通,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检察机关认定的监督事由,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时,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应抛开申诉理由而用新的监督事由来进行监督。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要求。在认识到处分权对于维护当事人利益重要性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并不是无限度的。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旦逾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对其处分权进行合理限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进行干预便具有了正当性。这种干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而是保障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合法正确行使。

[1] 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2] 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3] 參见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12期。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立法40年》,《法学》201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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