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

2021-03-24 00:04张维娜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9期
关键词:情形公司法债权人

张维娜

公司人格制度这一法律设计具有极大的社会意义,它使公司拥有了独立的主体,使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使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对经济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层出不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通常说的“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及法理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自己的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彻底否认公司人格,而是个案中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否认,从股东角度而言,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说来源于美英法系,是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来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体现,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即为矫正被扭曲的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正义”而存在。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这实际上是介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它在分散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也把部分投资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如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必然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系数,从而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虽然民商法为私法领域,但是《民法典》总则中所规定的平等、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是强制性规范,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需严格遵守。在市场交易行为中,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毫无疑问违反了以上原则,应当承担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对公司法人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使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在处理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也被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经过对实践的总结及多方讨论,我国亦在20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订时正式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入法,即公司法的第二十条2。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适用

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正式入法,但因涉及的条文较少,对具体的适用情况并无详细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在适用的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明确及指导,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2019年11月颁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并列举了滥用行为的表现情形。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谨慎适用。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可适用3。此处的“严重损害”一般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偿清全部或实质性的大部分债务4,且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在于股东的滥用行为。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是指行为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从而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5《九民纪要》中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

通过检索具体案例可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此制度如运用得当,无疑可以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也使其成为目前实践中较为受关注的课题之一;但如运用不当,则不但起不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还极有可能会伤害到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6,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尽可能充分的举证,才有可能使得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及过错责任原则,应从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梳理,归结到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上,较为重要的三个核心要件是主体、行为及结果,其中行为要件的举证最为关键,本文希望通过以构成要件为轴对相应的举证责任稍作讨论。

(1)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原告应为公司的债权人,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及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人7。被告一般是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或非登记股东。

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适格的证据,原告角度来说一般基础债权债务凭证相对充分,举证较为容易;被告角度来说,股东身份的证据收集相对容易,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文件即可,一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官网可以下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但对于以非登记股东作为被告的,则一般是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公司,其身份证据收集或存在一些工作量。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通过一些关联证据,比如工商档案历史变更信息线索等公示信息,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比如形成债权债务合同过程中的交易备忘录、会议纪要等;而以公司的關联公司作为被告的,可以考虑通过工商信息中的股权穿透图等找到关联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归属同一母公司或者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实控等相关证据。

(2)行为要件:因《九民纪要》对滥用行为做了归类列举,故本文对其中三类情形分别分析举证责任。

①人格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下,除了要证明存在混同情形以外,还需考虑如何证明公司和股东混同到难以区分的程度,一般可以考虑从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几个方面来准备证据。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由此可知,独立意思表示和独立财产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审查的重点,故而如涉诉案件属于此种情形,则关于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需要详实准备,可着重查看公司与股东之前是否存在大笔、多次、长期的资金流动,资金流动是否有合理凭证作为依据,资金流动的审批是否符合公司的议事规则经过有效授权,相关财务记载是否独立、准确、完整等。但对于债权人来说,想获取债务人公司内部的财务资料并不容易,为顺利取证,一般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并进行审计,以此来发现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对于人员混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不仅要证明存在人员混同,还需要证明存在混同的人员对于公司具有管理、决策权,可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对于业务混同的情形,主要可以考虑经营范围、业务模式、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方面;对于场所混同的情形,除工商信息以外,最好在提起诉讼之前到实际办公场地加以核实并取证。

②过度支配与控制:过度支配与控制在实践中表现形式较为丰富,较为常见的情形是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或者转移业务及客户资源等。此种情形下,可以从关联交易入手,审查其关联关系,重点关注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司议事规则和内部决议流程;是否有相关证明凭证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交易对价是否符合正常商业水平;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等。

③资本显著不足:随着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资本显著不足相对较难判断,不能仅以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较大差额为由证明其资本显著不足,还应结合公司所处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规模、财务情况、股东实缴情况等多方面来进行准备。

(3)结果要件:根据《九民纪要》相关条款中所强调的,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由此可知,损害的程度亦是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原告举证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通常而言,可考虑公司是否已经停业停产甚至面临破產清算的情形;是否存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案件出现终本无法执行的情形;债务人公司目前整体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明显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形等。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横向与逆向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救济,这种顺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形式是本制度的经典形态。但实践中,滥用行为绝不仅限于母子公司之间,控股股东利用多个关联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况亦经常出现,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逃避债务的情形也并非新闻。那么,实务中横向否认和逆向否认的适用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1、横向否认的适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工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为横向否认的经典案例。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川交工贸支付拖欠货款,债务人及兄弟公司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川交商贸的实际控制人同为王永礼,三公司在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最高院认为:“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在本案中,最高院对于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判定的依据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相当,故参照适用,作出横向否认的认定。这一案例表明了最高院裁判态度的倾向,即在特殊情况下的横向否认是被支持的。

2、逆向否认的适用案例:

关于逆向否认的适用,可以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辽宁沈阳中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作为经典案例来参考。本案裁判要旨为:“惠天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逆向否认的依据仍为《公司法》第二十条。

通过检索获得的案件裁判结果中亦存在未能认定横向、逆向否认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横向否认与逆向否认的适用相对更为谨慎,但通过以上案例可知,如有充分证据佐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通过结合诚信原则,适用或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横向否认及逆向否认仍有实现的可能性。

总之,公司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即属例外情形,因此,对于其适用应持审慎态度,随着未来配套司法解释的进一步丰富,实务中对其具体适用必将愈加清晰明确。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刘俊海著:《现在公司法(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第3版。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第4版。

二、论文类:

1.范建、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中国法学》1995 年第 4 期。

2.南振兴、郭登科:《论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 年第 3期。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学研究》1998 年第 5 期。

4.朱慈蕴:《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 年第 5 期。

5.潘华山:《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其否认》,载《法学》1998年第3期。

6.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辩》,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7.孟勤国、张素华:《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三期。

8.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 2期。

9.房绍坤、王洪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0.石少侠:《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 5 期。

陈信勇、董忠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1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 年第 2期。

12.周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6期。

13.叶海燕:《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探析》,载《人民论坛》,2013年2期。

14.樊纪伟:《关联公司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检讨——兼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湖南大学学报》2016年5月。

15.赵宇: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注释: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第3版,第662页。

2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

4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第3版,第665页.

5 潘华山:《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其否认》,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第50页。

6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第3版,第664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工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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