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立案检察监督实务分析

2021-03-24 10:53汪培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2期

汪培伟

摘 要:法律不仅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执行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立案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因此,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立案,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尽快实现。同时,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避免强制执行权侵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对执行立案进行法律监督是其中应有之义。加强民事执行立案检察监督,准确分析和把握民事执行立案检察监督节点,不仅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立案工作,同时可以从源头治理的角度促进解决执行难。

关键词:执行立案 检察监督节点 实务分析

执行立案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结案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必须经过立案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得有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业务系统之外的执行案件。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的案件,人民法院才能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民事执行实施案件立案也即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執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初环节。

一、问题引出——以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二审法院寄送的民事判决后,已在一审法院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逾期利息、财产保全费等法律义务,但一审执行法院在此之前却受理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将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对该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在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未果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足额冻结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余万元。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9日,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0日和2019年12月1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收到了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确认一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3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向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2019年12月26日,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法律义务。2020年1月3日,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对判决生效、履行法律义务等情况予以说明,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该执行案件。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以“执行完毕”结案,并向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结案通知书》。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解除对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由此,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以“执行完毕”结案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民事执行立案检察监督节点分析及把握

民事执行立案看似简单的一个执行环节,却不仅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实现,事关司法权威,又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切身利益相关,因此,程序虽然简单但在检察监督工作中仍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下面我们以民事执行立案的条件为角度,具体分析一下检察监督的关键节点。

(一)申请或者移送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予以执行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施行时间尽管已经超过20年,不仅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也发生了巨大改变,但该规定至今仍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基本遵循。《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申请或者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此,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立案,显然不符合该规定。

1.关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64条、第97条的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在该判决书送达后15日的上诉期届满日的次日,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签收日。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日期法律规定较为明确,而对于二审民事裁判的生效日期,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以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日为生效日期。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印发的《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其中第4条明确二审裁判的,已公开宣判或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确认该裁判文书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第4条同样规定二审裁判生效,需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2.执行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供生效证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是随着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产生的,因此,也只有法院才能准确知悉法律文书具体何时生效,外人单从裁判文书本身无法确定。因此,核实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义务在于法院。从《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来看,也只要求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没有要求申请主体必须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科以申请主体提供生效证明义务,并以未提供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证明为由不予以受理。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申请主体负有提交生效证明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问题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规范和统一,如2015年1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执行立案时不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通知》,明确规定执行案件立案时,核实裁判文书是否生效的义务在于执行法院,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该省各级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不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二)以申请执行人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

1.权利转让无实体争议应予以立案执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2项,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换句话说,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合法转让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享有的权利,那么在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对权利转让没有实体争议的情况下,权利承受人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存在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权利承受人的申请主体资格。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权利转让效力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就涉及法院的审查义务。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20条,作为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其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环节通常仅对权利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形式条件。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原权利人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使得权利转让存在实质性争议,权利承受人提供的承受权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权利承受人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权利承受人主张受让债权等权利的,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三)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1.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对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超过两年时间还未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事执行作为民事审判的诉讼延续,申请执行只是再次请求法院将已经确定的债权和请求权予以实现,应当遵循同样的法理。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亦可以印证。因此,申请执行时效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83条,申请执行人即使超过申请时效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依职权以超过申请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2.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1)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7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对于“其他障碍”的理解,根据《规定》第20条,“其他障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一是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执行程序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均可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后果,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因执行和解而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另外,根据《解释》第520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也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即执行立案

1.法院的审查义务。受理执行案件需要满足六个条件,其中基本的条件是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尚未履行义务。因此,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不仅要确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同时要确定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期限是否届满。

2.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已经执行立案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法律义务,往往径行以执行完毕结案。实际上,按照《立案、结案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若审查发现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即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和驳回申请的共同点在于都可以产生人民法院不再继续执行的结果,但二者又有很大的不同。“执行完毕”意思是说被执行人执行立案前并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法律义务,其在守法和诚信方面均存在过错和瑕疵;而“驳回申请”则不同,其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暂时或者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与被执行人的诚信、守法无直接联系。因此,在信用时代的今天,两种不同结案方式实则对被执行人有完全不同的评价。

(五)对被执行人针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处理不当

1.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如何审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立案、结案的意见》第9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根据该规定,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如果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原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对此,《解释》第483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本案不予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之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则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2.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期限。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期限是需要被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义、复议的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般应当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及时提出,最迟也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否则其异议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六)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立案

1.执行立案的期限。对于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第2条,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立案登记,如果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根据该规定第8条应当自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规定与《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2项的内容基本一致,即经审查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一般应当当场予以立案,最长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2.执行立案期限的起算点。至于7日的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之日起算,但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则根据《立案规定》第7条,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相关材料,如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三、问题解决——检察监督促进法院纠正执行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再次回到本案中,对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剖析。

首先,关于本案执行立案。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应当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六个条件。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及一审法院执行立案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而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因此,根据一审法院判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6日前履行向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等义务。而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确已于2019年12月26日履行了该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之所以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23日受理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关键在于一审法院在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收到二审判决之前就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10日生效,这也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立案执行错误。

其次,关于执行结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根据《立案、结案的意见》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立案后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以“执行完毕”结案并无不当,但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件《情况说明》,详细载明了该公司对判决生效、履行法律义务等相关情况,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根据《立案、结案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如果经审查发现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但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一审法院对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存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只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已对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足额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6日同时向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确认原审民事判决生效日期,导致不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而予以受理,且在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经审查直接以“执行完毕”结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检察机关就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程序违法分别向一审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该法院纠正违法行为。收到检察建议后,一审法院高度重视并认真进行了研究,针对错误确认原审民事判决生效日期,该院认为该问题确实存在,未认真审核径行以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日期确定为裁判文书生效日期错误,对检察建议内容完全接受,以后将认真核实裁判文书送达时间,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执行结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检察建议具有法律依据,将按照检察建议内容采取积极措施依法纠正,消除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在以后的工作中做到依法规范执行。目前,针对执行案件结案方式错误问题,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已将“执行完毕”修改为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