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车危险显著增加与保险法应对

2021-03-26 01:55王鹏鹏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投保人

王鹏鹏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37)

一、问题的提出

网约车作为现代科技进步的产物,实现了互联网技术与出租车行业的快速发展。私家车车主将用于“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改变成“营运”的网约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但也因投保车辆用途的改变导致投保车辆危险显著增加而出现一定的社会问题,如网约车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赔偿?

网约车因改变车辆用途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赔偿,理论和实践都有不同的应对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被保险人将车辆行驶证上的载明“家庭自用”的车辆转为“营运”,改变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的用途,致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上海(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地法院亦有类似的判决。然而,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合乘性质、未偏离车主的日常路线,不属于营运性质,也不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46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实践裁判结果的迥异,同样引起学界的不同思考。有学者就对保险公司拒赔网约车在营运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提出质疑[1]。也有学者认为应区分网约车不同的使用情形,进而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不同方案[2]。还有学者对司法裁判案例进行分析后认为,顺风车的使用并没有改变投保车辆家庭自用的性质,对于保险人以此为理由进行拒赔,法院应该不予支持[3]。总之,网约车保险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务以及理论界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投保人将“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改作“营运”的网约车后,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该如何实现?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条款该如何适用?现有的理论体系对于网约车保险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进一步优化?对上述问题的深入研究,对于保险法不仅在理论上可有效应对网约车危险的显著增加,而且在实践中也将规范网约车行业,使其健康发展。

二、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破坏了保险合同对价平衡

对价平衡是保险合同所要遵循的基本理念,即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与其收取的保费处于平衡状态。保险作为专业的危险管理工具,投保人将自身可能面临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利用大数法则和精算技术将不同的危险进行有效区分并聚集面临相同危险的共同体,使得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对价平衡得以实现,共同体成员之间处于平等共担危险的状态[4]。车辆保险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与承担的危险也应该处于对价平衡的状态。

(一)投保车辆用途是危险程度评价的基础

保险人需要对投保标的危险进行有效的区分评估,针对不同危险进行不同的产品设计。保险人运用大数法将不同的危险区分到不同的共同群体中,通过收取不同的保费以示对危险的不同认定。保险人对于投保车辆的不同用途也有不同的保险品种,对于“家庭自用”车辆与“营运”车辆的产品设计不同,保费收取的高低也不同。

保险人在设计不同的保险产品时,对不同的危险进行了有效的区分。危险区分的目的在于使面临相同危险的人支付相同的保险费,达到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然而,高危险的投保人因自身的因素按照低危险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则低危险的投保人的利益受损。从危险管理的角度看,高危险与低危险的投保人缴纳不同的保险费用,可以正向激励高危险群体转向低危险,进而降低社会的整体危险水平。保险人根据投保车辆的不同用途所体现的危险,设计了适用“家庭自用车辆”和“营运车辆”不同类型的商业保险。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如实告知评估危险,并且按照所评估的危险收取相应的保费。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包括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的出险情况、车辆的保养情况、车辆的用途等。投保车辆用途是保险人危险判断的重要要素,隐含着对投保车辆的使用强度、频率以及时间等重要信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对上述情况进行如实披露。保险人对于保费的收取是基于投保车辆的危险判断。在保险人看来,营运车辆的危险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辆,所收取的保费也将明显更高。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保持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保险人收取保费时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危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人都应该予以调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不仅不维护投保车辆的危险稳定,还通过自身行为不断增加其危险,是对对价平衡的破坏。投保车辆的危险显著增加之后,保险人无论是提高保险费用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都是对保险对价平衡的二次调整。若投保人不对投保车辆的危险稳定进行维护,不仅是对保险合同的违反,而且也是对其他的投保人利益的侵害。

总之,投保车辆的具体使用用途是商业保险进行精算的重要因素,投保人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是危险区分的改变,对原有危险共同体不公平。

(二)投保车辆改变用途提高了危险程度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投保车辆用途信息的披露是“家庭自用”。然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网约车,不仅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违反,而且也提高了投保车辆的危险。

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车辆进行危险评估。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对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而进行危险评估。投保人对于投保车辆危险情况的如实披露,是保险人决定收取保险费用的基础。投保人对于投保车辆“家庭自用”的信息披露,就是保险人危险评估的重要基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改变投保车辆由“家庭自用”变为“营运”之后,提高了车辆在马路上行驶的使用频率,增加了驾驶人员在陌生路段的行驶,这就提高了投保车辆出现危险的概率。显然,用于营运的网约车比家庭自用车的危险显著提高,保险人所要收取的保费也相应提高。从实质上看,保费高低与投保车辆的危险性之间成正相关。保险人并不拒绝承保“营运”性质的投保车辆,只是在费用上有所提高,以符合大数法则下的对价平衡。保险人在建构保险产品模型时,首要的工作就是对危险进行有效的区分,将面临相同危险的投保人予以聚集,公平分担可能的危险。

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标的危险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会发生变化,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不足以承担保险标的增加的风险,这是对合同对价平衡的破坏。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危险的变化,是由投保人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网约车作为营运车辆面临的危险与家庭自用汽车的危险有所不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仅仅是用以支撑投保车辆家庭自用的危险,而无法覆盖投保车辆用于营运的危险。此外,网约车危险的提高显然是由于被保险人积极的行为所造成的,该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可归责于行为人。因此,网约车危险的显著增加是保险人所无法预见的,且该危险增加是因为行为人的积极促成。

从上述分析可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于投保车辆用途的改变,提高了投保车辆的危险。保险人对于投保车辆危险评估的时间点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用途的改变都将提高车辆的危险性。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危险性提高,确属对保险对价平衡原则的破坏。

(三)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破坏合同对价平衡

当投保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迅速将投保标的的危险恢复到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状态。若被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车辆的危险显著提高则对价平衡就遭到破坏,其所收取的保费就无法支撑所承担的危险。而被保险人将本应家庭自用的投保车辆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频次和使用路线,提高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

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在于对价平衡,也就是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与其所收取的保费在大数法则下相匹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合意的结果,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用将其可能承担的危险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5]。保险人是基于大数法则将不特定的危险聚集在一起,通过保费的方式将特定投保人的范围进行分担。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其所承担投保标的危险的对价,以实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6],对价平衡是保险合同建构的基石。

投保人私自将家庭自用车辆转为营运的网约车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对价平衡是保险合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即缴纳的保费与承担的危险处于相匹配的状态。保费的计算基础是保险人按照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共同危险进行集合管理,在可能发生相同危险的投保人之间进行分担。车辆用于营运与家庭自用所面临的危险显然不一致,保费的测算结果当然也不一致。投保时,投保人将车辆的用途告知为“家庭自用”,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明显低于“营用车辆”。实践中,营运车辆投保的费用是同座位数家庭自用车保费的两倍以上。若不对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的网约车的保险进行区别对待的话,将极易诱发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即本应该投保营运车辆险种的投保人,将选择投保家庭自用车辆的保险,以更加优惠的价格获得同样的服务,是对保险对价平衡的破坏。

被保险人应当该将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以实现保险合同动态的对价平衡。网约车营运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履行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信息优势的再度平衡,以矫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对价平衡的实践,矫正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对价失衡。从最大诚实信用的角度看,被保险人应该将危险变化的事实告知保险人,以维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尽管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在合同履行中不断变化,但还是应该保持对价平衡的基本状态。当保险人得知投保车辆的危险显著增加时,将决定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总之,投保人私自将家庭自用车转为营运的网约车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法所重视的对价平衡的表现是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其承担的危险必须一致。投保人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运”网约车,提高了投保车辆危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超过了其所收取的保费的对价,是对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破坏。

三、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认定

投保人将投保车辆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提高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现有的司法实践对于网约车裁判主要是援引《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认为网约车的用途改变后,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提高,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以供保险人斟酌是否通过调整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二次动态调整保险合同动态平衡。但是,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适用就值得研究。

(一)投保人改变车辆用途是对合同条款的违反

投保车辆用途的改变提高了保险标的危险,不仅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而且也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违反。被保险人应在最大诚信原则的指引下维系保险标的危险的相对稳定,以保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7]。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该不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但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

普通投保人虽然没有义务也无能力去判定保险合同所认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车辆用途约定是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转为营运网约车的,明显是对保险合同的违反。从保险合同条款看,保险人仅对家庭自用的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对营运过程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汽车”改成“营运车辆”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的破坏,若是继续履行该合同无疑显失公平。作为最大诚实信用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将改变车辆用途的事实告知保险人,以通过提高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动态调整保险合同对价平衡。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将上述事实通知给保险人,故意隐瞒改变车辆用途的事实,主观上企图用较低的保费支撑较高的保险事故危险,不符合最大诚实信用的要求。

投保人私自将家庭自用车转为营运网约车违反了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上所强调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达。“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缔约、履行以及解除等各个方面都需要予以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都是通过对信息的披露来尽可能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司法裁判中,法院将此种擅自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构成违约(5)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56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434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总之,投保人擅自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显然没有良好地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尽管理义务,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义务的自然演绎和恪守。保险人运用大数法则对投保车辆的危险测算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无考虑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危险变化。被保险人本应当恪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维持投保车辆的危险相对稳定,以维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然而,投保人故意或者放任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观意愿,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危险,客观上提高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其本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降低投保车辆的危险,从而恢复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因此,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投保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

(二)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条款的履行

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值得讨论。有学者认为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即使在保险合同中有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也是宣示性条款,保险人并不需要对该条款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来源是合同约定,而不是法律规定。《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从该条文上看,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来源是“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保险人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还是解除合同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范围是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事项,如果保险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并不负有通知义务[9]。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作为普通投保人并无法具体判断何种行为将导致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无法知悉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通知义务的履行。若强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中履行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通知义务,显然是苛责了过多的义务。因此,保险人若需要援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由而拒赔,就需要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殊约定。若保险合同并没有对该条文进行约定,保险人并不能直接援引《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拒赔。

其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并不是宣示条款,而是责任免除条款。从《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看,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通知改变投保车辆用途后,可以通过“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以维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发生,对保险合同的履行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将免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危险显著增加通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6)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53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7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对美国、日本、欧洲等国保险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考察后发现,各国法律都要求保险合同应该明确约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按照美国加州保险法的规定,不仅要求对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约定,而且还得进一步明确约定危险增加的具体情形。日本保险法则要求在合同中确定危险增加的范围以及显著增加的程度。《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则要求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程序[10]。因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保险人的条款应该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人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影响。

最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履行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规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优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其中应当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不履行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可以不承担因投保车辆危险显著增加后损害发生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款也是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需要履行说明义务。有法院裁判指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法律并未免除保险人就有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责任。”(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法院认为:“《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的免责事由,若被上诉人援引该免赔条款来主张拒赔,则需要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那么,保险人就应该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以保障投保人能够准确地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公平地订立保险合同。

(三)网约车危险显著增加的法律认定

保险人在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时,应言明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作为普通投保人并无义务也无能力去判定保险合同所认定的危险,此时保险人应当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4条将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标的改装等因素纳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范畴。尽管《司法解释(四)》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但还是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抽象概括。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包括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因素。

网约车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由重要事项所引起的。危险程度的变化也是从量变达到质变,才可能构成保险法中所认定的显著增加的状态。《司法解释(四)》认为投保车辆用途的改变,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量因素。从司法实践看,对于网约车危险增加的程度认定,多数法院会认为顺风车的“合乘性质、未偏离车主的日常路线,不属于营运性质,也不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46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对不具有合乘性质而从事营运活动的滴滴快车,保险标的的危险已经显著增加,投保人则需要通知保险人(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230号民事判决书。。从域外法的视角考察,《德国保险法》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使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足以影响保险人与之订立保险合同[11]。《韩国保险法》规定,若保险人知悉上述危险增加的事实,则会拒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12]。我国台湾地区相关保险规定对于危险程度重要性的判断也有类似的表述,即保险人将对保险标的的危险进行重新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13]。被保险人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已经影响到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网约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具有持续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持续一段时间,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若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能够造成重要影响,但是无法持续一段时间,则并不构成危险的显著增加[14]。司法实践对于“顺风车”与“滴滴快车”判决结果的区分,正是由于顺风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经历短暂的时间后就恢复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预估的危险,因此其并不能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滴滴快车”则不同,被保险人改变原本家庭自用车的用途,对于投保人车辆的危险的增加显然具有持续性。之所以判定“滴滴快车”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可以拒赔的原因就在于该危险显著增加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积极行为(如停止营运或者通知保险人)使危险重新回复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并没有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通知给保险人,也没有及时矫正危险增加的持续性,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15],因此,由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恶意行为,其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不可预见的结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不可预见投保车辆用途发生改变而引起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不可预见性是基于保险费用估计的基础,保险人收取的保费与其承保的危险需实现对价平衡。承保范围与责任范围的约定都是保险人事先能够预见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非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是保险事故的正常促成。在网约车的裁判案例中,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汽车”改变为“滴滴快车”等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多为“投保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非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可以预见的”(11)四川省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号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投保人滴滴快车的营运行为使得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合同所无法预见的”(1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291号。。可见,在司法裁判中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为进出进行比较,从而确定是否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16]。概言之,危险程度增加的不可预见性是与其保费的收取无法形成对价平衡。

投保人将投保车辆由“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改变用途变为营运的“网约车”,在事理逻辑上是便于观察和判断的。从外观上看,投保车辆用途的改变,是对车辆使用频率、环境、路线的改变,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和概率。在法理上,投保车辆用途改变的结果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是其三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投保车辆用途改变,不仅是重要性事项,而且也是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违反。投保车辆用于营运比家庭自用的危险显著增加,且该危险增加具有持续性,并不能及时地恢复到保险合同订立时的风险状态。不可预见性则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无法预见投保人会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投保车辆用途改变所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对合同对价平衡的破坏,不利于合同公平的实现。从上述分析可知,被保险人在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义务的来源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当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时才有该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予以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对上述条款进行说明时,应该对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进行界定,以保证被保险人知悉并且掌握对保险合同条款所表达的含义。保险人可以对投保车辆的危险进行重新评估,以决定是否应该解除合同或者提高保险费用,以维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

四、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法应对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裁判机关认定被保险人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利于网约车的发展。笔者认为,网约车危险程度的增加不仅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方式予以解决,还可以通过引入比例原则降低赔偿标准以重新实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以达致网约车保险人责任的缓和。

(一)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的引入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比例原则进行规定,在保险责任的具体应对过程中需要引入。比例原则作为事后评价行为合理性的原则,主要是用于矫正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比例原则最初用于评价行政行为正当性,随后在私法领域中逐渐得到普适性适用,用以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17]。网约车商业保险责任中,投保人已经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但并不足以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的对价。比例原则引入之后,保险人可以进行比例赔付,以重新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

比例原则的引入有助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比例原则引入民法,表达的是一种均衡的理念[18]。比例原则体系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共同组成。其中在民法上适用的仅仅是狭义上的均衡原则,蕴含着法益权衡的理念[19]。比例原则是事后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工具。比例原则引入保险合同后,对于利益失衡的矫正主要体现在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裁判者通过调整相应的责任结果,重新达到对价平衡的目的。比例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已经受到破坏,并且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相应主体的利益。比例原则作为具体的工具,将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责任承担以达到利益均衡。

比例原则的引入并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尽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但是比例赔付原则并没有使保险人承担约定之外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家庭用车的保险责任内进行赔付,而对于超出此责任范围的责任予以拒赔。比例原则引入保险责任之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保险责任僵化,避免了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全有或者全无的结果。保险人的利益也可以在比例原则的实现中予以保护,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

比例原则所追求的是主体行为与所承担责任匹配的目的。在责任精细化的法律时代,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与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更加准确地定义。在技术或者法治并不发达的年代,裁判者无法准确地界定主体的行为与责任之间所发生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只能简单地进行“一刀切”,即违反某一行为,无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比例,都承担一样的法律后果。网约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危险在保险事故中占有的比例非常有限,因此比例原则在互联网保险中应该强化其适用,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

总之,比例原则从评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逐步衍生到保险责任中的适用,体现了法律的进步。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险责任的僵化,也进一步矫正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

(二)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的适用

比例原则引入网约车保险责任的基础是实现保险合同的再次平衡,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比例原则理念在保险责任的适用,不仅可以矫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的不利后果,而且还体现了保险责任的精细化。比例原则在保险责任适用的体现就是比例赔付。

比例原则的本意是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价失衡。如果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无法覆盖其所承担的危险时可以选择提高保费,这也是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动态矫正对价失衡[20]。同样,笔者认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也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引入来缓和保险合同解除或者提高保费解决路径。若危险的增加并不足以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依照未收取保费的比例减少保障金额,客观上实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

比例原则在网约车责任保险承担的引入,缓和了《保险法》第52条适用的僵硬性。对于保险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保险法》第52条无非就是提高保险费用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并辅以退还保费的措施。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尽管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由于保费的退还也减少了盈利机会。从投保人的角度看,由于保险人的拒绝赔偿,其承担了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无法达到其合同订立时分担危险的目的。比例原则引入保险合同危险承担方式后,将通过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程度增加的内在原因关系,从而确认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原则引入后,不仅可分担投保人所承担的损失,而且也提高了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更好地自恰了保险合同的目的。

网约车保险责任承担引入比例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事后判断。比例原则的基本规范要求一般被认为是适合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21-22]。网约车保险责任承担引入比例原则后,其也应该遵循该原则的基本规范要求。比例原则适用是在保险合同发现纠纷之后,由裁判机构予以事后利益失衡的矫正机制。当保险合同并未发生纠纷的时候,尽管被保险人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引起保险合同的对价出现失衡,但因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并不会主张提高保险费用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比例原则引入网约车保险责任承担改变了裁判者对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僵硬的裁判方式,通过确认危险程度增加的程度与其保费收取的比例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缓和了上述保险责任承担的僵硬。

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体现了责任的精细化。立法技术不断发展的结果就是能够精准地定义每一个行为或者个体的责任承担,以实现精细化立法。比例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引入,要求保险人承担其在应有的责任范围的比例赔付,良好地实现保险合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对价平衡。尽管我国《保险法》暂时没有比例原则的规定,但是该原则在域外已经有普遍的适用。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第980条就明确规定,“保险人之给付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支付之保险费之差额比例减少”。《欧洲保险法原则》也规定,“如果投保标的的危险增加,保单持有人有权按照保险费用增加的比例获得赔付”。因此,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有利于实现保险责任的精细化。

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在立法理念以及立法技术上都不存在特别的障碍。比例原则作为矫正保险合同对价失衡的事后有效工具,不仅缓和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给被保险人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且也更加周全了保护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可实现责任的精细化。

(三)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实施

比例原则引入网约车责任保险之后,缓和了保险人机械地提高保险费用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僵化。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弥补了商业保险赔偿的尴尬,可以协同交强险共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事故中的适用,裁判者可以在符合合同利益的条件下对保险合同作出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就应该收取更高的保费以维持原有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若被保险人故意隐匿达到增加保费或者合同解除的危险增加,则需要通过比例原则予以动态调整[23]。比例原则引入后,保险人可以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中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符合对价平衡的理念。比例原则的引入是对《保险法》第52条的改良,不仅在基本法理的基础上优化了该条文,而且也更加有利于网约车的发展,有效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比例原则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可以通过对价平衡予以实现。比例原则作为事后的评价手段,是对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二次校正。对价平衡的基本理念就是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适应。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已经无法支撑承担的风险。比例原则引入之后,保险人并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全部赔付,而仅仅需要比例赔付,以实现对价平衡。比例赔付的标准作为事后的判断,保险人承担的赔付金额可以按照“家庭自用车辆应交保费”与“营运车辆的保费”的比例进行确定。若保险人在收取了保费之后,对改变用途后的投保车辆事故全然拒赔,也是对保险对价平衡的违反。因此,比例赔付在网约车保险责任中的适用矫正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失衡。

商业保险中的比例赔付与交强险的协同适用,有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并没有排斥强制责任保险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的适用。交强险作为政策性的强制保险,不论被保险人改变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商业保险则与此不同,其是投保人通过转嫁危险和损失的方式,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4]。保险人可以通过免责条款或者投保车辆使用的约定来达到限制危险显著增加的目的。比例原则的引入不仅是保险人经营合理化的需要,而且也兼顾了投保人的利益,有效地实现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再注重产品的公共政策导向,更多地是通过商业条款的设计实现更加完整的危险转移管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协同适用,意味着被保险人将获得更多的保险赔付,也将更加周全地保护各方利益。

五、结语

网约车是互联网技术在出行领域的具体应用,不仅方便了人们的日常出行,而且也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然而,网约车的发展也带来了不同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的有效回应。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应该如何承担考验着保险法的弹性与包容。

现有的法律规则显然已经并不有利于网约车的发展,也不适应科技进步的需要。尽管网约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确实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但裁判机构机械地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拒绝对被害人的赔偿,不仅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阻碍了网约车的发展。比例的引入缓和了保险人直接拒绝赔偿的僵硬做法。裁判机构通过危险程度的增加与其所承担的比例的因果认定,要求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比例赔偿有效地优化了各方利益。

可以预见的是,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必将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的冲击。在对法律进行调整的同时,也应该注重技术在规则中的适用。网约车未来的保费收取就可以通过UBI车险定价模式予以确定,通过对车辆的车况、驾驶行为以及驾驶路况等数据的收集,更好地实现保费的精准定价,以实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我们在审视现有的法律制度时,不仅要考量其基本的法理基础,也应当考量其最大的社会效益,力求实现法律、科技与社会的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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