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寻衅滋事罪案的无罪辩护

2021-04-04 05:07覃刚
长江蔬菜 2021年22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犯罪构成咖啡厅

覃刚

1 基本案情

案情一:2014年4月5日,万某1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向王某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5%,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胡某某自愿为万某1提供担保。王某某实际转账47.5万元。借款到期后,万某1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王某某去广州要求万某1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30日,但签署的日期还是原借款和汇款日期,即2014年4月5日。变更担保人为万某1的哥哥万某2,万某2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了担保,签字时未签注日期。

2015年4月24日,王某某和匡某某、周某某、王某、谭某某、向某、李某某、黄某1一起坐飞机到广州。次日,王某某和万某2联系商谈万某1还钱的事,但是万某2未赴约。15:00左右,王某某和匡某某、周某某、王某、李某某、黄某1一起去万某2的塑料厂找万某1、万某2讨债。因万某1无力还债,万某2同意先偿还10万元,在一番争论下,王某某和王某离开塑料厂,离开前王某某安排匡某某和周某某、李某某、黄某1待在万某2的办公室,要拿到钱后再离开。当晚万某2最终不同意为万某1偿还债务,王某某表示还是要找万某2讨债,22:00左右4人才离开万某2的办公室。4月26日10:00左右,王某某安排周某某、匡某某、李某某、黄某1去万某2的办公室讨债。下午,4人订盒饭、买棉被在万某2的办公室吃喝睡觉,待了1天1夜。4月27日9:00,万某2报警,接着警察到场将周某某、匡某某、李某某、黄某1从万某2办公室赶出。周某某和王某某电话联系说明情况后,王某某安排4人离开万某2的工厂。

2015年5月4日,湖北省YC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万某1、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万某2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二:2014年9月5日,白某某因欠王某某债务,白某某提出将其与黄某2共同持股经营的某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方解石矿2号采区的开采权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矿山的所有权人是某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中白某某和黄某2各持50%的股份。黄某2没有在股份和转让协议上签字。之后黄某2未给王某某分红。

2015年7月的某天14:00~15:00,王某某邀约黄某2到其办公室商谈矿山的事情。晚上黄某2、白某某来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在场的还有徐某某、匡某某、王某2、王某3、陈某等人。王某某要求黄某2给其矿山分红,但是黄某2表示不认同王某某所持有的矿山股份。王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从黄某2对面摔到地上,徐某某拿起手上的木棒准备打黄某2,后被白某某劝阻。王某某提出要么给他50万,要么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给其分红,黄某2没有同意。

2015年9月15日,王某某和周某某连同白某某前往方解石矿找黄某2,未找到黄某2,后工人报警。警察到后把王某某等人带去派出所协调,王某某与白某某一起去乡政府、乡派出所,以矿山有股权纠纷、安全隐患为由,申请乡政府下令该矿区停工。王某某听说黄某2在继续开采生产后,就安排匡某某与周某某去矿区查看。在确认矿区仍在生产后,王某某安排匡某某与周某某借用徐某某的货车将该矿区的公路堵住。

2015年9月30日,乡政府牵头,乡派出所、司法所组织白某某、黄某2、某公司一起座谈调解,但是三方未达成协议。某公司提出三方达成书面协议提交给公司才能生产,王某某表示三方会在10月7日前达成协议。2015年10月8日,在三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黄某2仍在继续开采,王某某就安排周某某、匡某某等人带白某某去该矿区讨债。2015年11月,白某某提出把股份收回,同时口头约定白某某欠王某某38万元。

案情三:2016年2月1日,王某某安排周某某向白某某讨债。9:00左右,周某某通过电话将白某某约到某咖啡厅。之后王某某安排陈某到咖啡厅向白某某讨债,周某某和陈某不让白某某离开咖啡厅。晚上23:00左右,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白某某第2天还钱,周某某和陈某才让白某某离开。次日,周某某又为王某某向白某某讨债,将白某某约到某咖啡厅。王某某安排匡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到咖啡厅壮大声势。23:00左右,周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白某某第2天还钱,周某某和陈某等人才让白某某离开。第3日,周某某又为王某某向白某某讨债,白某某称自己已在某咖啡厅。周某某在咖啡厅一包房中找到白某某,此时向某某在跟守白某某,向某某在咖啡厅跟守白某某直至次日3:00左右。2月4日,白某某向他人借款后向王某某还款4万元。

2018年12月3日,万某2实名举报王某某采用暴力和软暴力讨债。2020年3月24日,CY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王某某采用暴力和软暴力讨债,遂以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并展开侦查。

2 案件处理结果

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律师经过会见初步判断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不予呈请逮捕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但没有被采纳。在刑拘期满的最后1天的下午,王某某被批准逮捕。逮捕后公安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期限,期满后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这个时候律师就可以通过阅卷全面掌握案情了。通过阅卷,更加坚定了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断。遂向检察院提交了《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书》,并当面跟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希望对王某某不予起诉。从当面沟通可以感觉到检察官对案件的判断有了变化,依稀感受到对律师意见的认同,但表示需要向上级汇报。经过内部讨论,案件还是被起诉到法院。案子一旦进入法院,当事人就很有可能被判决有罪。本案存在案外干扰因素。经多方博弈后,“关多久判多久”成了各方的妥协。王某某在被羁押6个月后,最终以寻衅滋事罪被当庭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开完庭没几天就被释放出来。

3 无罪分析

虽然本案无罪辩护没有取得成功,但这并非是律师的专业判断出了问题,相反,它以“关多久判多久”的“实报实销”方式结案,反而证明了无罪判断是对的。否则,如果真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作为主犯不可能只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虽然案子已经了结,但仍有必要进行复盘,它应该被放到阳光下,接受大众的审视。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以软暴力进行讨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律师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3.1 “软暴力”是用来评价黑恶势力犯罪的

“软暴力”的正式提出是在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指导意见》)中,其第四部分即为“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黑恶势力指导意见》前言部分的表述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在《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前言部分表述:“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可见,“软暴力”有特定的语境,它是为扫黑除恶服务的,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形势下、为办理扫黑除恶案件提供的司法解释依据,其他语境下不宜适用,否则,有拔高之嫌。王某某并非黑恶势力,所以,其实施的索债行为不能用“软暴力”进行评价。

3.2 CY检察院以王某某2年内3次实施软暴力,进而根据《软暴力意见》第五条,指控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王某某不构成“软暴力”。即便是依据《软暴力意见》第五条定寻衅滋事罪,也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2年内3次+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要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为什么呢?因为实施软暴力除了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外还有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这个在《软暴力意见》第五条规定得很清楚:“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说明即便是认定为软暴力,要定罪,也还要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如何区分这2个罪名?实施软暴力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是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能把软暴力和寻衅滋事罪划等号。

3.3 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①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a.王某某向万某2收债没有犯罪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王某某并没有该犯罪故意,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债,既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故意,也没有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王某某对万某2的债权已经YC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属于合法债权,其向万某2收债合理合法。

b.王某某授意周某某和匡某某堵矿没有犯罪的故意。王某某授意周某某和匡某某堵矿,也并非是要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彼时王某某本身也是涉案矿场的股东,其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受让了前股东白某某的股权。在与另一名股东黄某2合伙经营的半年期间,由于黄某2一直不让王某某查看账目,剥夺其股东知情权,王某某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力,担心矿场出现安全事故难以担责,遂在取得白某某授权并向乡派出所和乡政府打招呼停止开采的前提下,才让周某某用报废车将出矿公路堵上。堵矿后,乡派出所要求将报废车移走,白某某对乡政府和派出所作了书面情况说明,以表达对移车之后矿场安全隐患的担心。可见,王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

c.王某某向白某某收债没有犯罪故意。王某某基于对白某某的债权,对白某某实施跟脚收债,目的只是想让白某某早点还债,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并无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主观故意。在咖啡厅跟脚收债,也没有扰乱该场所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

②王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a.王某某向万某2收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王某某带人到万某2办公室,并未实施任何殴打辱骂行为,其指使周某某和匡某某等4人在万某2办公室自带铺盖住一晚,经警察制止后没有再实施前述收债行为,依据司法解释,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处理。

b.王某某授意他人堵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王某某作为承包矿场开采的股东之一,授意他人堵矿,本质上是股东内部矛盾,且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c.王某某授意他人向白某某收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周某某等人在咖啡厅里对白某某跟脚收债,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没有实施扰乱咖啡厅秩序的行为,没有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没有一人指证周某某等人对白某某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

③王某某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破坏的后果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王某某等人向万某2收债,是在万某2的办公室,而办公室并非公共场所,无论如何不会导致公共场所秩序被破坏,更不会导致社会秩序被破坏。王某某等人没有对万某2、白某某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王某某堵塞出矿公路,属于股东内部矛盾,没有对公私财产造成破坏,没有占用他人财物,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破坏的后果。

王某某的前述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不得通过刑事途径解决。其系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2017年12月29日最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文)强调:“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2019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

④寻衅滋事罪,首先你得是寻衅滋事行为 两高《寻衅滋事解释》第1条原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很显然,寻衅滋事行为须以流氓动机为前提。王某某索债,无论如何没有上述4种流氓动机之一。王某某为索债而实施的“恐吓”“占用公私财物”2个行为,因为不具有4种流氓动机之一,所以不能被评价为寻衅滋事行为。无寻衅滋事行为,何来寻衅滋事罪?

⑤王某某实施的所谓“恐吓”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简而言之,情节恶劣等于“多次”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恐吓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

⑥王某某没有侵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秩序 王某某去广州收债是在他人办公室,而办公室并非公共场所,无论如何不会导致公共场所秩序被破坏,更不会导致社会秩序被破坏。王某某等人没有对万某2、白某某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王某某在咖啡厅对白某某跟脚收债,也没有导致咖啡厅报警和无法营业,达不到社会秩序被破坏的严重程度。王某某堵塞出矿公路,属于股东内部矛盾,既没有对公私财产造成破坏,也没有占用他人财物,更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破坏的后果。不能简单以2年内3次认定为犯罪,还必须符合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犯罪构成。

综上,王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4种情形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后果。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实施的“恐吓”“占用他人财物”2个行为,都是民间社会普遍的索债行为,达不到犯罪的严重程度。根据司法解释,因债务纠纷殴打他人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本案中王某某索债没有殴打他人,就更不应当被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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