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

2021-04-08 15:14李群
中国市场 2021年1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息技术

[摘 要]在我国社会现代化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科技化进程不断深入的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高度。信息技术的出现,不仅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给予了积极的帮助,同时也对经济发展提出了更加艰巨的考验。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互联网交易等新型贸易形式的出现,我国经济发展模式与传统税法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在这样的环境下,相关人士对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所得的性质、纳税依从性、保存会计记录等问题展开了详细分析,加大了对传统税法的改革力度,并且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逐一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文章针对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具有的冲击以及挑战,展开详细分析,目的是为我国电子商务行业整体发展水平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法;信息技术

[DOI]10.13939/j.cnki.zgsc.2021.01.189

1 前言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出现与发展,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全面改革,互联网贸易和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形式的出现,使得国际经济正式进入网络经济时代。通过对国际电信联盟2019年统计结果进行研究知道,国际互联网交易额从1996年的30亿美元上升到2019年的6万亿美元,交易额大幅提升的同时带来不计其数的高薪职位。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商品的流通形式还是劳动力提供方式,甚至财务管理方式,都发生了巨大改变,使得传统发展理念以及发展模式无法满足现代化电子商务时代的发展需求,导致传统国际税法具有的作用和价值无法充分发挥出来,遭受到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加大对传统国际税法的改革力度,采取对应的措施有效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使传统国际税法适应现代化电子商务发展趋势,能为人们带来更加优质的服务。

2 常设机构原则

2.1 营业场所标准

对于营业场所标准而言,是一种具有一定客观性的规定,明确指出某些投资或活动可能会成为一个常设机构。在联合国范本以及经合组织范本中,常设机构指的是企业部分经营活动或者全部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当一方缔约国的居民在另一方开展经营活动时,并且具有作业场、车间、工厂、办事处、分支机构、管理场所等固定的经营场所时,则满足常设机构的条件。以这条判断依据为标准,各个国家针对“在开展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当一个国家在管辖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即便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是否会形成常设机构”这个问题进行激烈讨论。美国认为常设服务机构是一种消极性活动,一个服务器的存在与拥有一间房子相类似,并不会对其本身具有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因此不同意构成常设机构。鉴于此,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中明确规定,如果固定场所的存在只是为了对本企业的商品和货物进行储存与陈列,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2.2 代理人标准

当一个居民在一个国家具体的税收管辖范围内拥有一个地位并非独立的代理人时,则该代理人拥有以非居民身份签订合同的权利,企业以该代理人名义展开的各项经营活动,可以认定为该非居民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对于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而言,非独立地位代理人的地位是否成立存在较大争议。经合组织认为,当某一个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处于一国税收管辖范围之外时,各项活动的开展则经由该供应商,不应该将其作为常设机构,也就是非独立地位代理人身份不存在。当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處于一国税收管辖范围之内时,那么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供应商代理客户展开的各项活动,只能划分到其正常业务的范畴中,则不应该将其作为常设机构。只有当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开展的各项活动几乎全部或者全部代表某一非居民时,才能作为常设机构,也就是具备非独立地位代理人身份[1]。

3 所得的性质

对于我国大多数税法以及税收条约而言,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收益采取不同类型的税收款征收规定,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性质的相关国际税法概念无法满足电子商务活动的需求。比如,在某项经营活动具有对应税规范的情况下,非本国居民在所属国拥有营业利润,也就是通过出售货物得到的利润,这部分利润只有通过该非居民设在所属国的常设机构所取得时,所属国才有对这笔利润进行税收争取的权利。而对非居民在所得所属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报酬,来源国只能对这部分利益进行预提税的征收。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息传输方式发生巨大改变,已经无法明确划分上述所得的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软件销售。对于软件公司而言,他们认为在进行软件销售过程中,理论上只是进行单纯的货物销售,如销售书本一样。对于购买者而言,只是在买一件能够满足自己实际需求的产品,但该产品不得再转售给其他人或者进行复制,因此销售公司认为软件销售也是一种货物销售所得。但是从版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出发,一直将软件销售视作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

针对软件交易性质以及计算机程序交易性质,美国国内收入局提出了一项新的规定,判定销售的软件被当作一种货物进行销售还是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主要以购买者是否对软件进行复制并销售给公众作为依据。如果购买者发生了这种行为,软件的销售应该被定性为特许权使用的提供,而购买者没有发生这种行为,则软件的销售应该被定性为一种货物的销售,美国对这种交易取消预提税的征收,认为在所有数字信息领域上运用此项规定,能够使电子商务具有的征税问题得到有效简化。

针对服务所得的来源而言,传统理念认为服务者想要开展服务活动必须到达客户的所在地。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服务者通过电子网络就能为客户提供服务,可以不必到达客户所在地。比如,一名身在中国的医生可以通过视频技术对远在美国的病人问诊并远程指导身在美国的医生进行手术。在这样的环境,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同意针对此类服务按照“虚拟存在”的理论,对来源于本国的服务所得征收预提税[2]。

4 纳税依从性

4.1 电子货币

对于电子货币而言,是一种具备转换能力、可以快速转移、具有电子化和数字化特点、交易成本较低的货币形式。与此同时,电子货币还是一种系统化货币形式,电子货币在这一系统中可以被有效储存和准确追踪,该系统的运行需要一个能够将初始金额装入系统的金融中间人以及较高的安全性。目前电子货币系统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账户系统。主要指的是银行这一类第三方维持,能够建立一种审核渠道,对经济活动中现金具有的准确流向进行跟踪,以一个查账员身份呈现。第二,非账户系统。主要指的是现金货币,无法进行追踪。

通过电子货币的操作,可以将资产在较短时间内进行转移,并且具有较低的成本。从税收角度出发,款项的这种转移方式很难被有效监督。特别是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货币的远距离支付,对税法的有效执行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对于传统偷税逃税现象而言,由于不存在较大金额的现金交易,因此发生现金逃税的情况较少。然而电子货币交易量较大,并且快速、隐秘,难以有效追踪,加大了偷税的可能性。

4.2 身份确认

对于确定参与电子商务相关人员的身份而言无论对纳税人还是税务部门而言,都具有较大挑战,而税法与对应税收条约的有效执行对税务部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对利用电子商務的消费者而言,在进行身份确定时也具有较大难度,因此诞生了数字身份证。数字身份证通过受到委托的中间人核实并签发,能够确定网络另一端个人的身份,并展开对应调查,这与机动车驾驶员获取驾驶执照相类似。不仅能极大地缓解电子商务中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而且有利于税务当局追踪并减少网络上的交易商伪造账册的风险[3]。

5 保存会计记录

为了保证纳税人申报的收入以及费用得到明确,纳税人应该将会计记录有效保存,从而为税务当局的检查提供便利。在过去,这些会计记录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保存,而电子商务时代,由于货物的销售和服务主要以电子形式为主,相关交易具有较高的电子化特征,导致纳税人无法将会计记录以书面形式呈现并保存,因此会计记录只能以电子形式呈现并保存。但是电子记录极易被改变,即使没有从事电子商务销售,而是开展有形货物销售的纳税人,也经常会遇到签发电子发票以及收到电子订单的情况。因此为了最大程度降低逃税情况的发生,必须保证从事各种电子商务相关活动的记录和文件能够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查证性。

为了有效满足金融报告以及金融文件的保存要求,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人应该利用计算机将对应的业务记录有效保存,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可以针对参与电子商务的纳税人所提交的内部报告以及内部账户是否具有较高可行性以及准确性进行进一步研究和查证。对于一个公司具有的正常财务报告以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而言,审计人员不仅要对这些账户进行检查,还要对账户有关资料进行核实,从而保证了相关报告具有较高准确性和真实性。美国与其他国际组织在此方面已经提出了标准报告的相关要求,明确指出在公司陈述财务报告的过程中,审计人员应该结合公司财务状况明确提出自身的看法。与此同时,采取数字盖章模式,监督人员要针对公司提供的相关记录是否被修正或篡改进行详细说明。澳大利亚则提出,将现有的信息报告以及信息记录具有的保存规范以及要求进行深入扩展[4]。

6 结论

通过上文针对国际税法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具有的冲击和挑战,展开的详细分析和系统性研究,能够更加明确的了解,为了充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传统税法进行改革势在必行。针对电子商务征税相关问题,各国家都提出了不同建议,使电子商务的发展方向具有多元化特点。在此环境下,作为数字化产品和技术产品的进口大国,中国必须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以及电子商务发展方向,制定一套能够对我国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与国际通行做法高度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与政策。从而使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通过国际税法的实施为我国带来更多利益,提高我国国际地位。

参考文献:

[1]张宏宇,顾亚楠.基于现代化社会背景的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造成的冲击[J].世界经济,2018(11):165-167.

[2]刘美麟,范士凯.例数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造成的影响[J].财政与税务,2018(13):119-121.

[3]海庆坤,沈耀祥.详述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带来的重生[J].国际税收,2017(5):13-15.

[4]邹春霞,李云帆.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国际税收,2018(8):43-45.

[5]何旦喜.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J].行政与法,2002(7):89-91.

[6]刘晓婕.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基于“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背景下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6(3).

[作者简介]李群(1985—),女,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商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研究方向:税务会计、税收筹划、国际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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