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与媒体监督间的冲突与协调

2021-05-06 09:12黄华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消费导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审判机关审判权新闻媒体

黄华杰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一、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的概念及其关系

(一)媒体监督的定义

媒体的功能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宣传、引导以及监督。这其中的监督功能与司法审判活动是最常发生相互作用的,称为媒体监督也被称为新闻监督或舆论监督,指的是期刊、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等这些大众传媒对事实发生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尤其是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等行为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者抨击等。现如今,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满足大众的知情权并且监督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已经成为常见普遍的现象。正因为如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媒体监督被认为是司法体系外部监督最常见的方式。尤其是在西方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尤为突出,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让人觉得其无孔不入。媒体总是以公众的代言人身份出现,站在与政府对立的角色上,给媒体行业扣上“正义”的帽子。因此,现在的西方社会,将媒体监督被称为是在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

(二)审判独立的定义

在我国,“审判独立”不是固有的本土资源,而是从近现代司法基本规律中借鉴而来的。[1]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是审判独立。在我国语境中的审判独立原则包含了“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表面因素的同时,也暗含着党的领导、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等隐性因素。从宪法原意进行理解,“依照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当是指狭义的法律,要求法院的审判权是依法取得的,并依法获得保障,同时也要求在对审判权作出限制或干涉时,也应该有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则是指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独立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自己独立的判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且独立地作出裁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则不仅明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审判人员审判权的行使,还反向表明审判权的行使不排除党的领导、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内的政治形势已经发生了变化,赋予广大人民群众的新闻自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的新闻媒体,更成为反映人民心声和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有力工具。在现代社会中,自由地反映大众呼声的新闻媒体与独立运行的司法体制是构建整个社会正义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文明程度的窗口。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德华说:“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事实上,独立的司法与自由的媒体同时都发挥着惩恶扬善和匡扶正义的功能。但二者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运行规律又有明显的差异。

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而司法公正又需要靠人民满意与否来衡量,因此审判独立也离不开广大群众,离不开媒体监督。新闻舆论对国家权力的公正廉洁地行使发挥着任何其他方式都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样是一把“双刃剑”。目前,贪污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审判人员也可能存在贪污腐败现象,新闻媒体是监督权力腐败现象最有力的武器,新闻媒体的适度监督能使审判人员重视个人的职业操守问题,因此就有利于审判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外界干扰。但是如果有的新闻媒体的报道过于渲染犯罪或者不负责任的随意发表倾向性的定罪意见,就有可能煽动了公众情绪,可能给法院的独立审判带来一定的舆论压力。

(四)我国关于媒体监督和审判独立的相关立法现状及学界态度

近现代意义的司法审判独立产生于西方法律传统中,中国的传统社会虽然存在法官捍卫司法审判独立的事例,却远远未形成司法审判独立制度。在清末的立宪运动过程中,中国逐渐移植了西方的司法审判独立的理念和制度。但是审判独立制度之后在中国一路曲曲折折,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时由于特殊的政治背景,取消了司法审判独立的原则,当时的审判活动完全政治化,法院只是履行政治职能,完全没有办法独立的做专业性判断。但是还好,现行的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的传统精神时,特别的关注着司法审判独立规范的表述问题。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有一些学者在撰文或者著述时纷纷提出了自己对于媒体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建议。有的学者主张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原则上应从法院开庭审理后才能开始,并对审理做全面报道,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准;也有学者认为至少目前应当着重强调加强舆论监督,但是对此要作出限制,一个是不得擅自定罪,还有就是事后评论。

二、媒体监督的介入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一)媒体监督对审判产生的积极影响

司法的纯净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在一个司法腐败,司法信息不公开的时期,民众对于司法难以建立信任,当司法难以在民众心中建立权威,司法独立是无法建立的。媒体监督是公民知情权与自由表达权的体现,代表着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制衡,意味着对干扰司法独立的某种权利的抵抗,意味着对那些为捍卫法律尊严而战的法官的支持。适度的媒体监督可以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快速且广泛的传播。通过媒体的传播,可以让更多的人加入对司法的评价,将司法置于公众的关注之下公正进行。新闻媒体的传播特点能让司法腐败的行为迅速暴露出来,这给腐败者带来舆论压力,有利于国家进行司法反腐。新闻媒体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寻找案件的客观事实,能帮助发现线索寻找证据,增加对客观案件的认识,发掘出事实的真相,使得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更贴近案件事实,保证公正的判决。同时,媒体监督能够促成法律的完善,实现司法公正。媒体对于案件的评价和对法律的评述,一定程度上是民意的体现,对于在此期间发现现行法律的缺陷和不足时,会推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二)过度的媒体监督对审判产生的消极影响

由于我国的体制和国情,新闻媒体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因此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目前我国的媒体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行政权力的扩张。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媒体以舆论监督的执行者自居,俨然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和代言人。有的论者甚至提出“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命题,大有以媒体取代人民检察院的意思。正是由于这些认识的误区的存在,这样的社会氛围,媒体常常忽视自己的角色,偏离自身的职责范围,不顾司法活动的独立性、程序性和权威性的特点,作出一些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评论,贬损了司法机关的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三、我国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间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方面尚未完善

我国关于媒体监督的立法并不完善。不存在限制或者保障媒体权利的《新闻法》,媒体监督缺乏法律方面的保障。媒体监督的权利主要来自于我国《宪法》的第35条和41条。关于媒体监督的主体和监督内容及程序等问题,我国都尚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媒体监督的可操作性不高。媒体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往往影响审判人员的名誉以及隐私。一些媒体在报道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时夸大其词,导致民众接受不了审理结果而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等。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对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停留在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利,但却未规定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责任等。

(二)相关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审判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新闻媒体注重的是提高关注度,对案件进行断章取义、扭曲事实的报道屡见不鲜。新闻媒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媒体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可能存在具有倾向性的、失实的报道,或是刻意渲染某种氛围以激起对某方当事人的憎恨或同情。媒体从业人员未接受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法律意识不强,在进行相关案件报道时存在掺杂主观推测以及个人的价值取向的现象。法官是一种专门性的职业,有其自身的职业素养和职业信仰等,但是我国现阶段的法官职业化并未完善,有一部分法官职业素养不高,忘却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律职业的灵魂所在。法官的自身职业素养不高成为“漏洞”,“审判腐败”现象随之出现,相关当事人利用金钱或是其他利益诱惑法官,影响其独立裁判。

四、如何协调完善我国“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制度

(一)审判机关如何有效协调两者间的关系,维护“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制度

1.在立法方面如何完善

我国《法官法》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审判机关为了协调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应规定审判人员应该提升自身的职业道德,对媒体的报道权衡利弊,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进行独立审判而不受外界因素影响。还应该规定审判机关有权利对在审判前已经由于媒体的大肆报道而对其产生舆论压力的案件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或者可以规定对受到舆论压力的审判机关的管辖权进行转移,转移至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进行审判。同样也可以借鉴英国的处理方式,将舆论压力过度干预审判独立规定为上诉理由之一,从而更好地协调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间的关系。

2.在司法方面如何改进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应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媒体影响司法独立。审判机关可以对法官进行培训,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避免其因受到舆论压力而做出不妥的判决。在处理一些已经因为媒体报道而产生一定影响的案件时,应该组织审判经验丰富、法律知识娴熟而且受过相关专门训练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机关也可以借鉴美国对陪审员进行隔离做法,对具体案件中的审判人员进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理结束。

(二)新闻媒体及公众应如何适度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

1.立法方面如何确定具体权限

建设法治国家,推进法治进程是各国的追求目标,对此我国当然也尤为重视,所以我们也在努力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就媒体监督领域而言,我国在立法方面仍然十分欠缺,新闻媒体的自由是一国民主法治的重要体现,我国也应该完善媒体监督的法律。关于媒体监督的立法,笔者认为:报道的主体应该有所限制,如果所有的媒体都有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的权利,难免会存在缺乏法律常识的媒体可能做出失实报道,因此报道的主体应该以各级党委、政府等机关报为主,以社会的团体报为辅;报道的内容也应该做出限制性规定,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将案件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曝光,以防“人肉搜索”对相关人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江歌”案中的刘鑫及其家人的隐私受侵犯,无论刘鑫对江歌的遇害是否存在过错,但公民都享有隐私受保护的权利。因此,媒体在通过报道对审判进行监督时也应当要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

2.媒体及公民在实践中如何适度行使其权利

有的媒体公开宣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会误导公众,降低司法公信力。因此,即使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新闻媒体也应该适度地行使其监督权。新闻媒体应该在自己的队伍中加入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其做出的报道失实或者其做出非理性评论影响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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