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中主要参与主体的注意义务

2021-05-06 09:12孙齐蔚华东政法大学
消费导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制作者义务内容

孙齐蔚 华东政法大学

一、导言

短视频,一般指通过相关智能设备摄录、编辑后被上传至网络社交媒体平台,可公开播放并共享的视频短片,最大特点是时长短于传统长视频,其长度标准没有严格的界定,较宽松标准可将时长限定在二十分钟之内,[1]也有认为时长应当限定在五分钟之内,一般不超过八分钟[2]。根据内容生产方式不同,可分由非专业的普通用户、专业机构以及由专家或网络红人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3]

自短视频的商业价值被激活,参与其中的主体就日趋多元,从最初的个体独立创制转型升级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合作创制+利益共享”模式。一个相对成熟的短视频商业项目,参与主体至少包括:短视频内容制作者、广告主及广告代理商、短视频综合性平台、短视频分享与推广平台、网红经纪公司及视频终端用户等。[4]在这一背景下,面对短视频侵权乱象,研究各主要参与主体的注意义务,对维护短视频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发展繁荣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与注意义务

(一)主要归责原则

短视频直接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未经短视频著作权人许可,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短视频的行为,采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实施了违反著作权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上传、复制、传播等,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多以“服务器标准”为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即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5],强调保护设链网站的利益,通常只要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没有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即不构成侵权。但短视频分享与推广平台多采用深度链接技术,将短视频从其他短视频平台抓取,然后在其自身页面上进行界面与类型的分类、编排,不需要对短视频内容进行下载、上传、存储等环节,就不构成直接侵权。因此该标准所涵盖的侵权范围过于局限,已经不适应新出现的短视频行业。“实质呈现标准”也在部分司法案例中被采用,指当设链者的用户界面呈现他人作品的形式,实质上与被链网站呈现他人作品的形式没有区别时,设链网站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强调著作权人对于作品提供者身份的有效控制,不关心是否实质损害被链网站的利益。[6]由于用户并不关注短视频的来源,因此区分“上传”与“抓取”短视频行为的意义不大。[7]所以在短视频产业中,对于短视频分享和推广平台直接侵权认定,适用“实质呈现标准”似乎更为合适。

短视频的间接侵权中,主体一般为短视频综合性平台、短视频分享与推广平台。这些短视频平台在明知或应知用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通知―删除”义务。[8]间接侵权采过错原则,即若短视频相关平台仅仅起到为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而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构成侵权。

(二)主要参与主体的注意义务

1.短视频内容制作者的注意义务

短视频内容制作者从其制作的短视频中获利,是建立在对其他视频内容的利用基础上的,可能会侵犯他人视频的著作权,根据获利理论,若行为人的行为创造危险并从这种危险的维持中获利,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可能收到危险侵犯的他人给予相应注意义务,谨慎注意危险的扩张,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9]因此短视频内容制作者在制作短视频时要注意不能随意抄袭、直接截取利用他人视频。而专业短视频制作者多以特定平台的广告收益和用户打赏为盈利来源,与普通短视频制作者相比,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10]

2.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

若短视频由员工制作并在自身平台发布,此时平台充当类似短视频内容制作者的身份,根据前文的获利理论,应当谨慎审核其员工制作的短视频,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本文主要讨论平台自身不提供短视频内容即仅提供网络服务的身份。在“避风港”原则下,只有在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或者被通知其平台上的短视频存在侵权后仍未采取措施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承担责任。虽然平台无需承担实质审查短视频内容的注意义务,但仍应履行对短视频内容尽到基本审核的注意义务,也即要承担普通的注意义务。短视频分享与推广平台本身并不从事短视频内容制作业务,其平台的短视频都来自于其他社交平台的共享,自身仅从事短视频进行推送、共享或供人播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短视频平台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投诉之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连接、屏蔽等措施,就属于已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1]

由于短视频数量庞大且传播迅速,难以对全部短视频内容进行审核,且由于短视频内容上传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很难追踪侵权人,只能通过向短视频平台投诉,请求删除侵权短视频来维权。这就在权利人发现侵权到向平台投诉的通知到达这段时间内产生了一种维权真空状态,既无法阻止侵权,也只能任由短视频平台以默示、不作为的“合法”方式坐收流量、广告等红利[12]。短视频平台作为短视频产业链重要一环,应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例如短视频分享与推广平台的盈利与点击率相关,为了获得更高的点击率,这类平台往往会设置榜单列表或根据用户的搜索喜好推荐类似视频,平台设置的关键词也根据实时数据来推荐,[13]但其应知权利人不会允许他人擅自上传来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合理通知后,应及时移除侵权链接,若此后用户再次上传,平台却没有做出相关处理,即可被推定为“应知”有侵权行为发生而放任。

三、完善我国短视频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缓解短视频产业内部需求与外部监管间的冲突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就平台播出的节目有违社道德等问题约谈主要负责人责令整改,体现行政管理手段在规范短视频市场中的作用,但也可能损害健康优质短视频内容创作者合法权益,政府对市场的规范与指导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刀切的弊病,“约谈负责人”等不规范手段不是长久之策,不能成为规范短视频行业秩序的常态机制。随着短视频产业的变化发展,在竞争机制下,优质内容的短视频及其承载介质会留下,而单纯模仿的劣质短视频及其平台介质则会逐步消亡,[14]不能过分约束短视频的发展,不能因为存在不良短视频就忽视这一新产业在发展市场经济中起到的有利作用。然而市场规律及其自我调节机制存在局限性,需要政府这只“有形的手”协调配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制定可具操作性的市场监管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考虑引导短视频平台、版权登记机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进行合作,联合开发完备的版权数据库和内容识别系统[15],同时鼓励作者进行数字作品版权事前登记以增强事前侵权防范。

(二)强化平台注意义务

基于短视频平台在整个短视频产业发展中的角色,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针对短视频内容制作者多为非专业人士,缺乏相应法律知识的现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示范文本等方式引导短视频平台制定“用户上传指南”以帮助制作者在传播前对自己的侵权风险进行自查,此后将制定此类指南变为法定注意义务。当然,短视频平台也应当在内容审查、证据收集、败诉风险等方面承担与传统视频平台相比更高的义务。

(三)利用技术手段防范侵权风险

针对数量庞大的短视频资源,解决平台的审核难题,可以借鉴美国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的处理方案,向版权合作方开放后台数据库,并利用数字指纹识别系统来自动发现和删除侵权视频,[16]用内容识别技术(Content ID)把上传的视频与版权库的资料进行对比,即便是从电影中抽出几十秒的镜头做成的短视频,或利用他人作品作为音乐背景的广告短片,都能被侦测出来。[17]但不能期望技术解决一切难题,应以人工审核为主、辅之以技术审核手段。此外,可以配套建立全国统一化版权登记、授权、维权等数字化系统,并结合嵌入式数字化行政裁决功能,[18]以提高短视频版权登记、侵权认定和纠纷调处的效率,从而降低产业发展成本,切实减少讼累,提高执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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