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2021-05-06 09:12朱燕萍李明伟
消费导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违法者惩罚性数额

朱燕萍 李明伟

湖里区人民法院

前言:近几年来,随着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维护问题越发严重,法律、司法阐述对环境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章不断提出。与之对应,在司法中,各个省市级“消费者权益维护委员会”为了力争“轰出消费者公益诉讼第一炮”,开始重视消费者公益诉讼,使得消费者公益诉讼问题不断递增,其中出现的几起经典案例所暴露出现的问题仍有待解决。主要包含:第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可否要求惩罚性赔偿?第二,公共利益侵害怎么定义?第三,惩罚指标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三倍与十倍来定?第四,消费者公益与私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关联是什么?因为如今法律法规不明晰、法律根据不充分,是呈现在工艺诉讼惩罚性赔偿眼前最难解决的问题?并且,对公益诉讼体系蕴含的意义、定义等方面的了解不够全面。

一、消费者公益损害量的厘定

(一)公共利益含义的选择

第一,含义与方式的混淆。将对大众利益的定义与大众利益的主要呈现形式相混乱,从而将其呈现形式的多样化定义为其内涵的不明晰。第二,对待利益的社会思想差异,总的来说是个人思想与共同体主义思想在大众利益上的呈现,其中个人主义思想是时代思想,也是私法思想,秉持这一思想的学者将大众利益看成个人利益或者大部分人的利益,而秉持共同体主义思想的学者则将大众利益作为呈现共同体成员相互依靠的公共物品之中、不可分割的、朝全体社会群体开放且分享上具备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收益。这是一部分经济学专家的想法,虽然这一想法不是主流,但是影响力不断递增,尤其是在新兴法律中,被大家所认可[1]。

(二)公益损害赔偿的范畴

任何赔偿都是以损害的估测为基础,证实不是全部的大众利益侵害都能够获得弥补。所以,对消费者大众利益侵害进行类型划分,同时阐述如何估测其损害,是明晰消费者公益惩罚性侵害赔偿的基准。消费大众利益是隶属于公平的消费品交易执行,这种公共物品之上的收益,这一秩序保持的关键是经营人员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也就是在消费品交易中不存在欺骗,以及出售的产品,尤其是食品未出现违反有关规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因为交易规章这一公共秩序体现出改变的联系情况,所以,对其侵害的估测可以从时间与内容两个方面着手。第一,从时间来说,侵害囊括当时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与长时间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两种。当时侵害指的是经营人员在违法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的侵害。这一侵害是在违法活动开展过程中形成的,是已经存在的。所以,也是能够看见的、能够计算的,隶属于现实损害。长期损害指的是违法活动虽然已经结束,但是由于这一活动的扩散效果,在其接下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断对消费者的利益进行侵害。这种侵害是将来出现的、无法直观感觉的、无法计算的。比如,“三鹿奶粉”这一案例,当时侵害就是消费者付出的金额与诸多“结石宝宝”治疗与痊愈的消耗。长期侵害则是这一事故导致中国奶粉制品在我国奶粉市场上的信誉丢失,致使在这一事件后不但引起我国奶制品产业收益急速减少,并且使得国外奶粉制品在我国市场构成了垄断的架势,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关于长期侵害,在近现代的长时间中,由于受到个人思想为前提的私法思想的作用,外加长期损害一般无法计算,法律中对这一类侵害的保护较为匮乏。但是对此却是以共同体主义思想为前提的全新法律---环境法、经济法所要维护的。正是因为如此,自19世纪中开始,不但要为保护当时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也要保护长期消费者的利益。这些法律已经逐渐对食品经营进行有效管理。第二,从内容方面来说,侵害囊括正面的纯经济侵害与间接的由于消费而形成的对身体、财产的侵害。纯经济侵害主要表现在欺骗性交易对作为公平交易中心的公平价格制度这一公共物品的侵害,由此形成的对不特殊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侵害,这一侵害实际上是经济作用从消费者向经营者的转接。可是,社会的总体财富并没有减少。消费侵害指的是不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给消费者的身体或者财产构成的影响,尤其是不满足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身体所造成的影响,这一损害导致社会财富总量降低[2]。

二、公益惩罚性赔偿惩罚系数的重立

(一)公益与私益惩罚性赔偿的系数是否一致

第一,从惩罚结果来说。惩罚性赔偿人民币的惩罚目的是在于通过惩罚造成威慑,使得违法者与潜在可能进行这一活动的人不敢开展这一活动。而人类的行为探究证实,惩罚对违法者威慑的作用虽然与惩罚严重与否有所联系,并且就金钱惩罚对盈利性活动的威慑而言,基于经营人员的“商人”天性,通常而言,在行为者承担能力范畴内,惩罚越大,威慑的作用越突出。可是,当惩罚超出行为者所能够承担的责任较多时。惩罚数额越高反而会丧失这一威慑的目的。俗话说“虱多不痒,债多不愁”,说的就是这一原理。第二,从公正方面来说。惩罚性赔偿金太高违法者无法承担,诉讼请求哪怕被法院判决与认可,也时常会出现落空的情况,不但没有惩罚的效果并且也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权威与尊严。第三,从侵害与职责的平衡而言。从当代法律的划分而言,民法的价值是弥补,刑法的作用是落实强行惩罚。既然将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为民事职责的一类,那么即便承认其惩罚效果,也无法觉得其惩罚的力度或者属性超出刑事职责。此外,即便是惩罚效果最突出的刑事职责,也在职责的承担中需要遵守“罪刑一致的原则”。所以,公益惩罚性赔偿职责的高低务必与侵害程度相持平[3]。

(二)影响惩罚系数的原因

第一,大众利益侵害的程度。消费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活动对大众利益的侵害程度与这一经营者的市场力量、有关地理的范畴、这一消费品的属性所明晰的侵害种类与侵害程度,以及经营时长等等原因有关。单从市场力量而言,这一经营者市场力量越强,也就是占据的产品市场比例越高、地理市场范围越广,其侵害就越高,相对的对市场秩序的侵害也就越高,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就越强,相反则越小,就产品类型与由此明晰的侵害种类与侵害程度而言,食品、药品等这一类关乎生命安全的产品,假如产品侵害程度越高,所引起的伤害也就越重,比如引起疾病或者死亡,不但消费者的当时公共利益侵害高,并且由于其社会传播性突出,因此大众性侵害也巨大,相对应的,与身体健康与安全无联系的欺瞒销售,其公共性侵害则相对较小,就违法时长来说,侵害与违法时间的长短呈正比。因此,依据惩罚指标的高低应当与大众利益侵害程度的大小相应原则,考虑公共利益侵害的以上三原因明晰惩罚系数。第二,违法者的违法获取。虽然,任何法律职责都具备一定惩罚力度,但是从威慑违法活动、杜绝违法活动出现的角度而言,只有惩罚来到一定强度才能够起到威慑的效果。因为侵害消费者的活动通常是经营者以盈利为目标的活动,因此对其惩罚只有当职责达到违法人员无法从违法中获得收益的水平,威慑效果才足够突出。从中可以了解到,违法获取是进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也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关键所在。因为经营者的违法获取通常是以其销售收益为根据,而销售收益中囊括了经营者投入的成本,其利润少于违法获取,这就表明,使其以违法经营所获承担职责,其成本投入就无法获取,对其违法经营活动就具备威胁作用。所以,以总的违法获取为基础,只有惩罚指标超出一定水平,也就是在违法获取以上任意添加一定指标与违法获取相乘的量所明晰的惩罚金都具备意义。第三,违法者承担职责的能力。惩罚赔偿数额的威慑效果虽然与惩罚赔偿数额的高低有联系,但是并不是说惩罚数额越多威慑效果越突出。依据行为鼓励理论,只有当惩罚指标在行为人职责承担的能力范畴当中,惩罚数额越多威胁效果越突出。而承担赔偿职责的能力主要源自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自身所拥有的资产,二是经营者获取人民币的能力。所以,赔偿指标应当以经营者的违法获取为基础,在其财产与获取人民币的能力范畴内依据违法人员的侵害程度、社会影响来明晰。由于违法人员的财产与获取人民币的能力差异,且违法者的主观思想与社会侵害程度差异,因此,这个指标不适合以法律直接规定倍数,而应当在具体情况中由法官进行判断。第四,是否被处刑事惩罚数额或者行政惩罚数额。在当代公私法法律划分的环境中,惩罚性赔偿职责具备公法职责的内容,是对公法的刑事职责与行政职责不足的弥补,所以,惩罚性赔偿及惩罚的强弱,也就是赔偿指数不得不思考这一活动是否承担了公法上的职责。假如承担了公法上对人身自由限制的职责,则不影响承担惩罚性赔偿,假如承担了刑事惩罚或者行政惩罚职责,虽然不可否定惩罚性赔偿职责,但这一阶段的惩罚性数额只是补充,应当少于正常状况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依据公正公开的准则,弥补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以常态惩罚性赔偿数额减去罚金或者罚款,也就是弥补惩罚性赔偿金=常态惩罚性赔偿金-罚金或者罚款[4]。

三、消费者公益与私益“惩罚性赔偿”的联系

(一)私益诉讼优先公益诉讼时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对惩罚性赔偿数额演变的研究证实,对于多数经营性公共侵害,由于受害人数巨大,并且多数受害人员损失较低,外加诉讼需要成本,消费者个人提出诉讼由于得不偿失通常会丧失提出诉讼的想法,违法人员得以逃出生天,并且持续侵害不特殊人群。为了提倡个人提出诉讼,借此落实对大众利益的维护,立法人员构建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制度。从中可以了解到,假如大家将职责是否具备惩罚性的标准作为职责的承担是否使得违法者得不偿失的话,那么在个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作用,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言,对受害者主要是弥补与奖励,而非对违法者的惩处。其社会作用则是及时、低消耗的找出并惩罚违法人员。针对这一点,大家从惩罚性赔偿数额中可以了解到,对于个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明晰有两种类型:一是以法庭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定义,比如美国有陪审团明晰惩罚性赔偿。在这一状况下,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多与违法者的经营获取的全部收益一致,另一种则是法律规定的以受害者所受侵害的固定倍数来明晰惩罚性赔偿数额,比如美国反垄断法的三倍赔偿,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三倍赔偿与十倍赔偿,其中以陪审团针对实际案件情况明晰的赔偿,其本质是将大众的侵害赔偿给提起诉讼的个人,对于起诉人而言获取的赔偿虽然高于其所受的侵害,但是对于违法者而言,只不过是将违法获取返还给提出诉讼的人,虽然其并没有从违法中获取收益,但是也并没有任何损失。而以法律规定个人侵害的倍数所明晰的赔偿金,同时因为明晰的倍数少于起诉或者胜诉概率的意义,致使违法者可以从违法获取中得到资源。所以,在个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对违法者并不是一定具备惩罚作用。正是由于如此,在约束经营性公共侵害行为的当代法律之中,比如消费者权益法中,因为公共性侵害的内容组成与其特征仅仅依靠个人提出诉讼,哪怕是胜诉,其惩罚作用也不够突出,通常会导致无法真正处罚违法者,这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法与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多倍赔偿,但是,侵害消费者的经营活动仍旧不断涌现的因素。也是重修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建公益诉讼体系,并且支持有关组织公益诉讼能够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原因。由于公益损害是以违法者的违法总获取为根据,因此只要判处超出公益侵害总量的数额,其惩罚作用就得到呈现,而公益惩罚数额的量与实际受害人的侵害无联系,并且公益惩罚数额归于国家或者指定基金,不隶属于实际受害人。从中可以了解到,公益惩罚赔偿的目的在于威胁与惩处这一侵害的出现[5]。

(二)个人诉讼后于公益诉讼时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个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鼓励与维护大众利益的作用已经丧失。因为公益诉讼已经胜诉,侵害消费者大众利益的活动已经被遏制,并且公益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作用也明显优于私益惩罚性赔偿。这一阶段的个人诉讼已经不具备及时、低成本找出违法活动、帮助有关部门及时惩处违法活动,以及给公共诉讼节省举证损耗、维护公共的作用。第二,个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获取没有科学根据。个人惩罚性赔偿数额作为鼓励,主要是由于其诉讼活动具备维护大众利益的作用,可以说是对个人维护大众利益行为的一种奖励,所以可以将原本归于社会的公共侵害赔偿金的部分给予个人诉讼人[6]。而公益诉讼胜诉后个人再提出诉讼,由于其没有对维护公共利益做出奉献,因此无法将公共损害赔偿的部分给予诉讼人,并且,这一阶段的个人诉讼明显有趁人之危的嫌疑,相较之公益诉讼胜诉前个人提出诉讼不但要承担举证损耗,并且胜诉几率更高。外加,经营者已经承担了公益惩罚赔偿职责,对其违法活动已经有着较为突出的惩处价值,这是再对个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主张已经没有作用,也匮乏科学公正性。第三,个人惩罚性赔偿无法落实。通常来说,后续诉讼的举证简单,诉讼成本低下,相对应的诉讼人数众多。在承担公益惩罚性赔偿后,由于违法者的违法获取、承担职责的能力与其他原因的作用,其公益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不足违法者违法获取的三倍或者十倍,这就表明,只有后续诉讼的个体人数超出总受害者的3%或者10%,依据司法实际情况以公益惩罚性赔偿构建指定基金,后续诉讼的赔偿金从指定基金支出,则可能发生消费者保护基金无法支付个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状况[7]。

结语:在应对公益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上的惩罚数额的联系上,应当依据公法惩处与公益诉讼的优先秩序依次满足,在对待公益惩罚性赔偿与私益惩罚性赔偿的联系上,应当依据两种诉讼的优先级,对由于公益诉讼的个人诉讼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可以进行主张,而对公益诉讼后个人提出的后续诉讼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可不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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