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梯度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基于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的理论反思

2021-05-11 11:47王宇坤
关键词:简易程序阶梯式刑事案件

王宇坤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中国刑事司法制度逐步建立了梯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体系,刑事案件依据不同的形式要件可以适用不同简化程度的诉讼程序,从而呈现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行审理刑事案件的阶梯式特点。普通程序依据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还可以划分为普通审和简化审两种形态。无论是从整体角度来看,还是从局部角度来看,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都呈现出鲜明的阶梯式特点。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均是比照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简化普通程序当中那些无须继续进行的诉讼环节,从而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审判,节省司法资源。梯度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之下,随着被追诉人对刑事指控的配合程度逐渐增加,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程序严苛程度逐渐降低,程序简化程度则是逐渐增加。这种梯度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可称为“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

梯度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设计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是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难度不同,不同证明难度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简化程度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司法证明难度与诉讼程序繁简之间相互匹配的一种融洽选择。简单的刑事案件通过简化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节省司法资源。复杂的刑事案件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保障程序公正。这种司法证明难度和诉讼程序繁简之间的匹配关系已经得到了官方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简称《速裁程序中期试点报告》)指出:“简化审理程序是与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相适应的”。此处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指的就是刑事案件的证明难度。

基于司法证明难度和诉讼程序繁简之间的相互匹配关系,“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并不认同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对案件数量压力的妥协选择,也不认同它会对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换言之,简化审理程序与普通程序能够达到相同的事实查明程度,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也就能够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因此,按照“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具有两个限制条件。第一,诉讼程序简化范围的限制。梯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体系主要简化审判程序,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属于司法证明的准备环节,司法证明条件尚不成熟,不宜进行简化[1]。第二,诉讼程序简化效果的限制。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对司法证明难度降低的一种匹配,那么诉讼程序的简化也就不会明显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

根据司法实践的反馈,“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能够灵活应对刑事案件逐年增加所带来的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压力,也能够发挥公安司法机关对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的职权主导优势。但是,基于诉讼程序简化的范围限制和效果限制,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率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审判人员并不倾向过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简单刑事案件。因此,尽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程度依次增加,但是三种诉讼程序实际审结刑事案件的能力却是依次递减。基于此,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索“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问题,这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研究的一个前沿理论命题。

一、“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功能

(一)梯度分流繁简不一的刑事案件

梯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体系用来分流繁简不一的刑事案件,这是“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建构的前提条件。换言之,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证明难度差异现实存在,因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建立起梯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体系,恰好能将这些不同证明难度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可以说,“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并非主动建构了一条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渠道,而是顺应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刑事案件证明难度高低差异的现实情况,将它们归类到不同简化程度的诉讼程序当中。

那么,缘何简化审理案件的证明难度有所降低呢?影响刑事案件证明难度的因素有很多种,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身和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情况。一般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较为固定,刑事案件的证明难度主要取决于指控机关的指控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此,基于被追诉人对刑事指控的充分有效配合,简化审理案件的证据更加确实、充分,犯罪事实的指控难度、证明难度将会有所降低,证明标准更加容易达到。有学者提出“虽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定证明标准更容易达到。”[2]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速裁程序案件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所以程序相应简化,并非程序简化故可以降低证明标准。”[3]至于证明难度降低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两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提供了能够直接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认罪供述,直接降低了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的难度。第二,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和认可,也会直接减轻指控机关的证明负担和证明责任。

(二)简化诉讼程序,不简诉讼权利

“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具体简化方案:简化诉讼程序的次要诉讼环节,保留诉讼程序的主要诉讼环节,实现“简化诉讼程序,不减诉讼权利”的立法主张[4]。诉讼程序梯度简化的制度设计之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审理程序呈现出逐步简化的特点。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量刑问题上面,因此关于定罪事实的审查环节可以适当简化。同理可知,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且愿意接受指控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关于定罪量刑事实的审查环节均可简化,审判人员则是需要重点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

需要指出的是,主要诉讼环节是指审判人员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诉讼环节,主要指向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控辩双方的焦点争议事实。次要诉讼环节是指审判人员仅仅只需进行形式审查的诉讼环节,主要指向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定罪量刑事实。一般而言,主要诉讼环节基于审判人员实质审查有关证明对象的需要,不能或者不易进行简化。主要诉讼环节的缺失可能成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定事由,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无效。相反,次要诉讼环节则是可以依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简化,简化审查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事实。

(三)保障同一证明标准的适用

诉讼程序的梯度简化理论认为,诉讼程序的简化不会削弱刑事司法证明的事实查明功能,不同程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可以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从而保障所有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巩固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诉讼程序繁简和司法证明难度之间呈现出一种同步匹配关系,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对司法证明难度降低的一种适应,所以诉讼程序的简化不会影响司法证明功能的有效实现[5]。

“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当中,保障所有刑事案件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出于两个理由。第一,巩固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简化审理案件仍然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最高证明标准,表明审判人员查清了案件事实,刑事裁判经过了法定最高证明标准的检验。因此,这一裁判结果更加容易获得诉讼当事人的接受和认可,吸纳诉讼当事人对不利于己裁判结果的不满情绪,也会为社会所尊重,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第二,防止冤假错案和滥用权力的制度风险。如果简化审理程序可以适用更低的证明标准,那么审判人员对简化审理案件的把关势必相比非简化审理案件有所下降,必不可免地增加简化审理案件的裁判错误风险。不仅如此,简化审理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也会变相导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标准的松动,甚至造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滥用权力,诱导、逼迫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

(四)不同程序之间的便捷转换

“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实现了诉讼程序的梯度简化设置,而且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诉讼构造、诉讼方式、诉讼理念基本相同,因此不同诉讼程序之间能够建立起相对便捷的程序转换机制。一般而言,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可以无障碍地转换到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但是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得转换至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审理刑事案件过程当中,如果发现刑事案件不符合高度简化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或者不宜适用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案件,那么应当及时把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转换到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值得注意的是,程序转换机制遵循的是依次转换原则,如果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需要转换至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选择适用与之相邻的低度简化诉讼程序。只有相邻的低度简化诉讼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条件时,审判人员才会依次递减选择梯度更低的低度简化诉讼程序审理刑事案件[6]。譬如,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如果审判人员发现不再符合其适用条件,或者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继续审理,那么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7]。

基于低度简化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能够包容高度简化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人员适用低度简化诉讼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即使发现适用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更为适宜的话,那么基于法庭审理不中断的考量,也不得再把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转换至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而是应当适用原有的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案件。譬如,审判人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刑事案件其实符合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此时也无需将普通程序转换至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二、“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优势和缺陷

根据“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设计,“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优势比较明显,即是能够灵活应对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需求,并且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主导优势。但是,为了保障“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功能实现,“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制度缺陷,主要体现为简化范围的限制导致审判程序过度简化,以及简化效果的限制导致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一)“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优势

1. 灵活应对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需求

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设置都是为了合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司法资源压力的紧迫程度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设计。通过统计中国刑事案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数量比例发现,近些年来,“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缓解中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的压力,灵活适应司法资源的不同分配需求。具体而言,“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三种诉讼程序出于同一程序模板,三种诉讼程序有着相同的诉讼构造、诉讼方式、诉讼理念。可以说,适用三种诉讼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没有本质差别,简化审理程序仅仅只是普通程序的“快进版本”,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仅仅只是审理期限的相应缩短,以及司法资源消耗的减少。而且,一个刑事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同时,它也必定符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条件。因此,相似的两个刑事案件完全可能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结,而其裁判结果没有本质差别。对此,审判机关可以依据本单位的具体办案资源情况,灵活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如果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实践需求较小时,这些刑事案件可以“下沉”到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促进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反之,如果低度简化的诉讼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过多时,超载的刑事案件便可以“上浮”至高度简化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缓解办案压力。

对于上述论证,可以通过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变迁规律考察验证。根据图1的统计数据可知①图1统计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8)所载“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情况统计表”。,1998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仅仅只有14.28%,普通程序的适用比例则是85.27%。但是当时简易程序能够分流的刑事案件数量比例远远不止这个数字,毕竟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占据刑事案件总数的绝大多数,而且中国认罪案件数量占据刑事案件总数的80%或者说是绝大多数,又是一种乐观的、可靠的估计[8]。因此,按照当时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制度设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也是完全能够超过普通程序的适用比例。然而,司法实践数据表明的事实正好相反,普通程序的适用比例远远高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便是,早期中国刑事案件的数量不多,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现实需求并不紧迫,简易程序的适用需求并不强烈,所以很多本能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简单刑事案件便都“下沉”到普通程序进行终结审理了。但是,从1998—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从14.28%上升至41%,原因便是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的压力导致司法资源需要进行合理优化配置,从而倒逼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提高。

图1 中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数量比例情况表

2. 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主导优势

考察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可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建议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判机关则是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只是这一决定需要经过被追诉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对于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诉讼当事人的话语权比较小,不能主动进行程序权利的选择,无法直接启动简化审理程序,但是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简化审理要求。因此,可以说,“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属于一种职权主导模式,公安司法机关拥有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和主导权,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以及适用何种简化程度的简化审理程序。职权主导模式能够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主导优势,提高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率和实用性。譬如,速裁程序已经衍生出了“集中审理”和“批量审理”两种审理模式,审判法院可以集中时间批量审理数几十起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对简化审理程序的职权主导,也能一定程度地防止诉讼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利,保障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条件的正确实施。

对此,可以通过有关数据考察公安司法机关对简化审理程序的职权主导作用及其变化趋势。如图2所示②图2统计数据来自《中国法律年鉴》(2014—2018)所载“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情况统计表”。,2013年经过检察机关建议而启动简易程序的数量比例为82.25%,2014年为76.94%,2015年为66.4%,2016年为59.36%,2017年则为51.05%。不难看出,经由检察机关建议而启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占据简易程序适用总数的绝大部分比例。但是,这一比例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这表明审判机关直接启动简易程序的数量比例有所增加,也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的主导权逐渐弱化,审判机关的主导权逐渐强化,简化审理程序的主导权逐渐从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转移。《速裁程序中期试点报告》刊载的数据情况表明,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况与简易程序相似,经由检察机关建议而启动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比例为65.36%。

图2 中国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数量比例情况表

(二)“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缺陷

1. 简化范围的限制导致审判程序过度简化

刑事诉讼程序的梯度简化理论认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尚且处于事实查明过程、准备起诉过程,证明条件尚不成熟,不宜简化诉讼程序。因此,“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当中,诉讼程序的简化仅仅限于审判程序。但是,目前简化审理程序对审判程序简化的探索、改革和实践已经做到了极致,速裁程序案件甚至可以不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直接作出判决,速裁案件集中审理、批量审理的平均庭审时间更是仅仅只有几分钟。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程序的过度简化已经引起部分学者的担忧和质疑。这是因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重在查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这是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活动、法庭辩论活动的过度简化,甚至省略,将会导致刑事审判流于形式,加剧刑事诉讼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9]。进一步来说,被追诉人对简化审理案件的司法裁判仍然享有上诉权。如果简化审理程序的法庭审理过程过于简化,被追诉人的有关利益诉求没有得到充分倾听和尊重,那么被追诉人将会决定行使上诉权以寻求权利救济,刑事二审程序仍然需要依照正常的庭审程序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即使刑事一审裁判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正确,但是基于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必定导致审判资源的无谓消耗和浪费,这有悖于简化审理程序发挥诉讼分流作用的制度初衷。

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应当注重整体性、协调性,审前程序的简化和审判程序的简化应当相互协调。如果简化审理案件与非简化审理案件的审前程序没有区别,那么仅仅依靠审判程序简化来节省司法资源的做法无异于杯水车薪。传统理论认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属于司法证明的准备阶段,刑事案件的司法证明条件尚不成熟。但是这种情况并非绝对适用,对于一些本身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易于证成的刑事案件类型,譬如交通犯罪案件,只要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那么实行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或者诉讼环节、诉讼阶段的跳跃,也是可行的。

2. 简化效果的限制导致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中国刑事诉讼活动追求刑事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即使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度简化的诉讼程序,但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相同的证明标准,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也必须是相同的。在这种司法理念下,为了满足相同的证明标准和相同的审判质量,简化审理程序的启动必然需要附加相对苛刻的适用条件。

一般而言,一个刑事案件若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进行审理,那么该刑事案件可能需要同时满足证明要求、程序要求、量刑要求等不同层次要求。而且,随着诉讼程序简化程度的递增,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便会愈加苛刻。普通程序简化审仅仅要求被追诉人承认指控事实即可(证明要求),但是简易程序要求被追诉人需要同时承认指控事实(证明要求)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要求)。速裁程序则是同时规制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程序要求和量刑要求。在司法证明层面上,被追诉人需要认可指控事实,减轻指控机关的证明压力。在程序选择层面上,被追诉人需要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放弃部分对抗性辩护权利。在量刑协商层面上,被追诉人则是需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充分配合检察机关的量刑指控。因此,可以说,相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以被追诉人的充分配合为基础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越大,被追诉人对刑事指控的配合程度就越高,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就越苛刻。但是,那些能够满足多重要求的刑事案件数量毕竟有限,这会直接影响简化审理程序发挥诉讼分流作用的能力。

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的多重要求还存在着一个症结,即是证明要求、程序要求、量刑要求没有充分结合起来,一种适用条件的实现并不能够有效关联另外一种适用条件,这种多重要求规制下的适用条件彼此独立,过于苛刻[10]。为了保证所有刑事案件实现同质化的产出结果,便把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程序要求和量刑要求完全割裂开来,从而将其作为弥补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手段,这也必不可免地造成了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条件的繁琐与苛刻。

三、“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现实困境

根据司法实践的反馈,“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合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预期没有得到有效实现,主要原因便是审判人员不太倾向过多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简单刑事案件。笔者进一步通过对比考察中国简化审理程序和国外诉讼分流机制的制度设计发现,诉讼程序简化的范围限制和效果限制实为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率不高的深层原因。

(一)困境现状:简化审理程序的分流作用未达预期

按照“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设计,单位刑事案件之下,简化审理程序所消耗的司法资源更少。因此,“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应当能够实现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二八原则”,即是80%的简单刑事案件只需占据20%的司法资源即可,而80%的司法资源则是集中用来办理20%的复杂刑事案件。因此,同等司法资源配置的情况下,简化审理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必定更多。换言之,按照“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制度设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应当数倍多于普通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

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反馈,中国刑事普通程序仍是审结刑事案件的“主力军”,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率没有达到预期高度。究其原因则是,一些符合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条件的简单刑事案件没有通过简化审理程序进行终结审理,而是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结。换言之,普通程序侵蚀了简化审理程序的部分适用空间。

目前而言,中国刑事简易程序已经能够覆盖至所有基层法院审理的认罪案件。按照当前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和前述中国刑事案件认罪率的保守估计,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并且能够通过简易程序进行终结审理。但是,根据前述图1的统计数据可知,《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之后,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51.4%,之后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呈现出小幅下降趋势,2014年为50.9%、2015年为48.9%,2016年为50.69%,2017年则是42.81%。可以看出,现今简易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比例能够接近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但是距离简易程序分流刑事案件能力的上限仍然还有较大提高空间。不仅如此,根据《速裁程序中期试点报告》可知,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为15 606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数量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量的12.82%。可以看出,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比例仅仅只有一成左右,这也没有达到速裁程序分流刑事案件的能力预期。

通过上述论证和分析,已经能够明显看出,尽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程度依次增加,但是三种诉讼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能力却是依次递减。普通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大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总和,而速裁程序单独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更是远远低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可以看出,中国大部分比例的刑事案件仍然还是通过普通程序进行终结审理,简化审理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能力有待提高。这种情况与我们设想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结刑事案件能力由高到低的预期相反。因此,可以说,“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实施效果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二)困境原因:审判人员并不倾向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出现现实困境的深层原因即是:审判人员并不倾向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简单刑事案件。这是因为,简单刑事案件同时符合简化审理程序和非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条件,其实审判人员更希望通过非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简单刑事案件,从而规避可能出现的压力和风险。因此,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刑事诉讼程序的梯度简化理论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但是具体司法实践的适用则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理论上的主张未必能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完美实现。其中,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理论缺陷,二是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机制的现实影响。

1. “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理论缺陷

第一,证明标准的终端压力。尽管“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建构的前提条件为司法证明难度和诉讼程序繁简之间的相互匹配,但是这种观点更多出于司法证明难度对诉讼程序繁简的影响,而没有分析诉讼程序简化对司法证明所造成的影响。其实,诉讼程序的简化也会反向影响司法证明。诉讼程序和证明程序属于“面子”和“里子”关系,诉讼程序的简化会造成证明程序的简化,而证明程序的简化必不可免地造成证明标准把关的松动,进而导致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司法实践当中,不乏出现审判人员为了缓解简化审理程序的办案期限压力,将简化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1]。

第二,法律适用的审判压力。审判程序不仅仅需要解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同样还要解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刑事诉讼程序的梯度简化理论仅仅只把诉讼程序的简化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联系起来,却忽略了诉讼程序的简化和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之间的联系。应当看到,被追诉人的认罪或者认罪认罚是会降低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但是不会减轻审判人员适用法律的工作量。因此,纵然诉讼程序的简化是对司法证明难度降低的一种匹配,但是诉讼程序的简化也会相应缩短法律适用的审理时间,带来审判人员适用法律上的审判压力。因此,对于一些法律适用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而言,即使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罪认罚,审判人员也不倾向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 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机制的现实影响

第一,司法责任的现实风险。《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司法责任的三种形式,即是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但是,无论简化审理案件和非简化审理案件,审判人员所需要承担的司法责任要求却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之下,审判人员更希望通过非简化审理程序终结审理刑事案件[12],毕竟非简化审理程序的诉讼程序和证明程序更加完整,司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可能性也就更小。因此,中国刑事案件数量压力并非特别紧张的现实情况下,通过非简化审理程序来审结符合简化审理要求的刑事案件,这对审判人员来说百利而无一害。

第二,审判管理的优先顺位。中国刑事司法体制之下,审判机关的审判管理工作优先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人员为了充分配合审判管理工作的要求,争取绩效考核不丢分甚至加分,必定需要耗费和牺牲一定的审判时间。因此,基于审判管理工作的优先顺位,审判人员实际用于单个刑事案件的审判时间非常有限,在简化审理案件本身审理期限很短的现实情况下,审判人员的审判时间紧迫程度更加凸显。因此,基于审判管理工作的考量和顾虑,为了优化审判工作的绩效考核,如果不是审判机关指派承担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任务,审判人员通常不会轻易选择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结案件。

第三,员额制度的改革滞后。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已经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行审结刑事案件的“阶梯式结构”,但是中国审判法官员额制度的改革并未与之形成共频局面。目前而言,中国审判机关没有专门用于审理简易程序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员额法官,员额法官既要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又要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和速裁程序案件。但是,中国刑事普通程序具有适应案件具体审理需求的张力,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进行正常审理,对简单的普通程序案件则是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因此,如果没有专门用于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和速裁程序案件的员额法官,审判人员专门考虑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也就会不高。

对于审判人员不太倾向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理论观点,还可以通过简易程序2013年前后的适用比例进行考察得知。《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发生剧烈变动,简易程序能够扩大适用至所有基层法院审判的认罪案件。易言之,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简易程序的分流能力应当大幅增加。但是,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并未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上升趋势,其适用率只是从41%上升至51.37%(相比之前从14.28%上升至41%),之后甚至出现了回落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即是,在案件数量压力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并不倾向过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简单刑事案件。个别地方法院的审判数据也能佐证这一结论,譬如山东蓬莱市法院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21.34%,2014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14.25%,2015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17%[13]。再如,河南商丘市睢阳区法院201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24.35%,2014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14.88%,2015年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为10.85%[14]。

(三)困境分析: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的过度限制

对比中外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设置,或许能够更加清晰地看出中国“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现实困境。目前而言,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比例接近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分流机制却能分流80%以上的刑事案件,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能力更加突出,值得借鉴。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分流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美国辩诉交易的兴起历史表明,美国联邦法院通过辩诉交易审结的认罪案件数量比例逐年攀升,从1984年的84%上升至2001年的94%[15]。对于与中国司法制度较为相似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其刑事诉讼分流机制也能发挥出有效的分流作用。根据图3的统计数据可知①图3统计数据来自德国联邦统计局公开发布的审判数据信息, Strafgerichte-Fachserie 10 Reihe 2.3 (2004—2017),网站地址https://www.destatis.de/GPStatistik/receive/DESerie_serie_00000103,2019年11月8日访问。,虽然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不高,并且呈现出逐年下降趋势,从2004年的3.53%下降至2017年的2.19%。但是,根据图4的统计数据②图4统计数据来自德国联邦统计局公开发布的检察数据信息, Staatsanwaltschaften-Fachserie 10 Reihe 2.6 (2004—2017),网站地址https://www.destatis.de/GPStatistik/receive/DESerie_serie_00000106,2019年11月8日访问。,能够看到,德国拥有十分强大的起诉分流机制,公诉案件和刑事处罚令案件的数量仅仅只占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的20%左右,起诉分流机制分流出了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而且,在这20%左右的刑事案件当中,公诉案件的数量比例也呈现出小幅下降趋势,从2004年的11.8%下降至2017年的8.7%。

图3 德国审判阶段刑事案件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数量比例情况表

图4 德国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不同处理情况的数量比例情况表

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分流机制的特色在于分流效果的激励。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并不仅仅只是一种存粹的司法分流机制,控辩双方可以针对罪数、罪名、刑罚问题进行协商,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诉讼分流机制实现对裁判结果的有效控制。尽管这种带有司法功利主义和司法实用主义的妥协性制度遭受了非常严厉的批评和质疑,但是辩诉交易制度仍然展现出了旺盛的制度生命力,并且从英美法系国家向世界各个法治国家蔓延。

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分流机制的特色则是在于分流范围的前伸。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辩诉交易的控辩协商制度,这一制度允许控辩双方针对刑罚问题进行协商,只是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需要经过法官的事后确认。但是,控辩协商制度并不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分流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分流机制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它的起诉分流机制上,起诉分流机制能够分流出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减少进入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数量,有效缓解审判机关的审判压力。

需要指出的是,中外犯罪圈的差异也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和国外刑事诉讼分流机制分流能力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体来说,无论作为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还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它们诉讼分流机制必须能够有效发挥分流能力的一个重要基础便是入罪标准的宽泛性,很多交通肇事、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纳入进了犯罪圈,从而导致它们的刑事案件数量过多,这从它们刑事案件的数量总数即可看出。因此,它们诉讼分流机制必须需要分流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当然,基于两大法系国家犯罪圈的扩大化,加之轻微犯罪本身不会对被追诉人产生不良的政治评价和社会评价,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通过诉讼分流机制分流出绝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始终保持着一种宽容态度。相反,中国犯罪圈没有两大法系国家那么宽泛,但是只要被追诉人的行为被纳入进刑事犯罪,甚至曾经受到刑事追诉,被追诉人即要遭受不良的政治评价和社会评价,这表明中国对待轻微犯罪的态度没有两大法系国家那么宽容,因此中国立法者和司法者也就不太倾向于将日常社会大量频发的轻微犯罪行为进行无罪化处理。

尽管中外犯罪圈存在差异,但是两大法系国家诉讼分流机制所带来的制度启示却是现实存在的。大陆法系国家将诉讼分流提前引入审前阶段,拓宽了诉讼分流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允许控辩双方进行灵活性的辩诉交易,提升了诉讼分流的效果,这两点都值得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进行学习和效仿。对比之下,不难发现,中国“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现实困境主要在于诉讼程序的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限制问题。“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确实能够契合中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和价值,但是基于这种理论本身固有的缺陷和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机制的现实影响,诉讼程序的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限制便会成为审判人员不太倾向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一个深层原因,进而严重限制“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分流能力。易言之,如果我们保持诉讼程序简化的范围限制和效果限制不变,那么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分流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便是不可行的。如果“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想要有效发挥合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能力,那么它至少要在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的一个方面实现突破,发挥出有效分流作用。

四、“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的改进路径

如果坚持诉讼程序简化与证明难度降低相匹配的理论观点,那么基于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的限制,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现实困境将会无法破解。只有跳出这一逻辑悖论,并在更深层次上探索诉讼程序简化的范围、效果问题,“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合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能力才能得到提升。

(一)拓宽诉讼程序简化的范围

拓宽简化范围是指诉讼程序简化的范围可以从审判阶段前伸到审前阶段,避免机械地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实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整体简化的效果。目前而言,通过中国本土简化审理程序的改革经验和域外国家诉讼分流机制的制度启示,以下三种方式可以进行改革试点。

第一,实现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是指将刑事案件的简化范围提前至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16]。并且,三阶段诉讼程序的简化幅度相互匹配、相互协调,建立起一种刑事案件审理的“快速绿色通道”,实现刑事案件的“快侦、快诉、快审”。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实现依靠三机关联合办案,人员相互沟通,信息互通共享,从而使案件能够在三机关之间进行迅速流转,节省办案时间。换言之,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方式是通过缩短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从而达到刑事诉讼程序整体简化的目的。

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仍然是在现有诉讼程序简化的框架之内,通过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达到节省办案时间的效果。未来这种改革模式还可以把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纳入进来,建立“侦、诉、审、执、司”的联动机制。但是,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也存在着一定缺陷,即是随着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缩短,被追诉人的相关权利保障机制必不可免地遭到削弱,可能损害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而且,按照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所设定的程序简化力度,中国刑事审判程序已经没有更多的简化空间。所以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重点应是探索实现轻微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实质简化,将三阶段诉讼程序纳入同等的程序简化标准当中。

第二,实现刑事诉讼环节的跳跃。刑事诉讼环节的跳跃是指刑事案件跳过某些烦冗的、不必要的诉讼环节,直接进入下一诉讼环节进行审理,通过诉讼环节的跳跃达到大幅缩减办案时间的效果。譬如,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可以不经初步庭审程序(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跳跃初期侦查程序),而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给审判人员进行裁判。再如,英国的治安简易审判程序可以跳跃预审阶段,检察官只需制作简单的起诉书或者进行口头起诉,即可启动审判程序[17]。目前而言,中国刑事诉讼环节跳跃的主要尝试便是“刑拘直诉”。对于那些没有达到逮捕条件的刑事案件(譬如危险驾驶案件),或者没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刑事案件,它们可以直接越过审查逮捕环节,在法定拘留期限之内走完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等流程,达到大幅节省办案时间的效果。

刑事诉讼环节的跳跃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不再仅仅满足于通过缩短办案期限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简化,而是开始尝试通过诉讼环节的跳跃起到诉讼程序简化的效果。目前而言,中国并未出现更多诉讼环节跳跃的实践尝试,“刑拘直诉”更多也是为了解决某些刑事案件达不到逮捕条件而做出的一种妥协性选择。如果想让刑事诉讼环节的跳跃成为诉讼程序简化的常规选择,那么我们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难题。其一,破除公检法三机关的“流水作业”模式,打破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惯性思维,并依照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实现相关诉讼环节的跳跃。譬如,对于醉酒驾驶案件,只要公安机关能够查证被追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可直接移送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无须再遵循常规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二,建立诉讼程序跳跃的权利保障机制,避免诉讼程序的跳跃滋生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空间。其中,保障机制主要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平等性,以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参与控辩协商、参与阅卷的权利。

第三,建立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建立起一种专门应对某一特定类型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冲破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实现“侦查、起诉、审判”的一体化处理模式,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简化。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指向一种类行政化的快速处理机制,主要是为应对日常社会大量频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譬如交通犯罪案件、小额财产犯罪案件。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的主要尝试便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和日本的即决裁判程序。除了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特点之外,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还带有以下三个鲜明特点。其一,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所处理的案件多为日常社会大量频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些刑事案件通过常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将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其二,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带有书面审的特点,控辩审三方不再适用公开的、具有诉讼化构造的庭审方式裁判案件,而是采用行政化的、书面的审理方式审结案件。其三,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与刑罚的轻刑化要求紧密相关。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主要适用于财产型刑罚、剥夺驾驶资格以及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18],而日本即决裁判程序则是适用于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19]。

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结合为一体,通过一种类行政化的处理机制审结刑事案件,这种审判方式已经完全超越了中国现有法律规定。但是,随着犯罪圈的扩大和刑罚“严而不厉”理念的开展,中国刑事诉讼程序需要应对越来越多日常社会大量频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在中国也会有自发生长的制度土壤。从长远角度来看,对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交通犯罪案件、小额财产犯罪案件,适当运用类行政化刑事追惩机制批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这种做法或许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总结而言,三种改革方案都能有效拓宽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简化范围,但是三种改革方案对现有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冲击逐渐加大。未来究竟选择某一具体方案试行,还是三种方案能够并行实施,主要取决于制度设计者对诉讼程序简化范围的拓展深度。

(二)提升诉讼程序简化的效果

提升简化效果是指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激励效果,激励更多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促使更多的刑事案件通过简化审理程序终结审理。目前而言,虽然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均是通过简化审理程序进行审结,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适用率还有进一步提高空间。那么,提升量刑激励效果必定能够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进而带动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率的提高。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控辩双方不能针对罪名、罪数问题进行协商,只能针对刑罚问题进行协商。而且,根据部分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的反馈,绝大部分地区尚未建立起独特的控辩协商机制,部分设立地区也把从轻量刑的协商幅度限制在了20%以内。应当看到,这种幅度的从轻量刑协商能在重罪案件当中发挥出一定的激励效果,但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激励效果值得推敲。这是因为对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而言,被追诉人最高只能获得减免2.4个月监禁时间的从轻量刑结果,激励效果不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激励效果不佳的情况下,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指控机关逼迫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不良现象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在坚持罪数和罪名不能进行控辩协商的大前提之下,中国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探索建立更具灵活性的控辩协商机制,具体包括刑期协商的灵活性和刑罚协商的灵活性两个方面。

第一,刑期协商的灵活性。认罪认罚案件的刑期协商限制应当适当放开,依据刑事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设置灵活性的刑期协商限制。具体而言,重罪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可以适用较低比例的刑期协商限制,而轻罪认罪认罚案件则是可以适用较高比例的刑期协商限制,从而促进尽可能多的案件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审结。根据域外国家的制度和实践可知,绝大部分国家控辩协商的从轻量刑奖励是在1/3到1/2之间。在美国联邦法院,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后,预期能够获得1/3的从轻量刑奖励[20]123-131。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律师普遍认为,如果被追诉人进行认罪答辩,那么他应当获得1/3的从轻量刑奖励[21]。在德国,对于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刑事案件而言,检察官可以给予1/3的从轻量刑建议[22]。而且,根据《德国刑事诉讼修正案》所附的立法理由来看,控辩协商需要保持量刑的基本原则不变,协商必须把一般量刑因素考虑在内,宣判刑既不过分低,也不过分高。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1月的判例表明,法官许诺给予被追诉人超过1/2的量刑优惠是非法的,因为法院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款规定的“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20]123-131。可以看出,德国控辩协商最多能够为被追诉人带来1/2的从轻量刑奖励。

具体到中国的控辩协商而言,可以依据刑事案件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设置高低不等的刑期协商限制。具体而言,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而言,较低比例的从轻量刑奖励即能带来数年监禁时间的减少,激励效果尚佳,因此刑期协商比例可以限制在20%以内。但是,对于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而言,较低比例的从轻量刑奖励所带来的监禁时间减少已经有限,不能完全满足被追诉人的量刑诉求,刑期协商限制应当适当放开。其中,可能判处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实行1/3以内的从轻量刑奖励,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则是可以实行1/2以内的从轻量刑奖励。值得注意的是,控辩双方进行刑期协商之后,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判结果必须仍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譬如可能判处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经过刑期协商之后,即使刑期换算结果低于3年有期徒刑,审判人员最终判处的实际刑罚也不得低于3年有期徒刑。

第二,刑罚协商的灵活性。除了控辩双方的刑期协商应当具有灵活性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刑罚协商也同样应当具有灵活性。具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的刑罚协商应当从单一的从轻量刑协商转变为从轻量刑、减轻量刑、免除处罚、刑罚替代性措施相结合的灵活性量刑协商。从单一的刑罚协商到灵活性的刑罚协商,这种转变的现实基础在于中国轻重不同刑事案件的刑罚严厉区分程度不同。

重罪案件不同刑罚之间的严厉程度层次分明,并且监禁时间跨度很大。譬如,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三种刑罚的任何一种刑罚,这直接关系着被追诉人的生命权是否要被剥夺。再如,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到10年有期徒刑三种刑罚的监禁时间差别很可能在10年以上。对于重罪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如果仅仅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便对其进行减轻量刑,或者允许控辩双方采取其他灵活性的刑罚协商,这可能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种做法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而言,应当坚持单一的从轻量刑协商不变。

相较而言,轻罪案件不同刑罚之间的严厉程度区分已经相对模糊,而且监禁时间跨度较小。譬如,1年以下有期徒刑和6个月以下拘役两种刑罚的监禁时间差别可能只有几个月。而且,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经过从轻量刑协商之后,实际监禁时间就与6个月以下拘役刑罚的监禁时间相差不多。不仅如此,轻罪案件的刑罚严厉程度还会受到刑罚具体执行方式的影响,较重刑罚缓期执行的严厉程度要比较轻刑罚实际执行的严厉程度要小。譬如,拘役实刑可能要比有期徒刑缓刑的刑罚严厉程度还要高,毕竟前者需要实际执行几个月的监禁刑罚,而后者则是不需要剥夺人身自由。正是如此,我们可以在轻罪认罪认罚案件当中探索适用从轻量刑、减轻量刑、免除处罚以及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相结合的灵活性刑罚协商。一方面来讲,灵活性刑罚协商不会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造成绝对冲击,不会导致对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放纵,也不会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却能够大幅度激励被追诉人积极选择认罪认罚,激活简化审理程序的分流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而言,应当允许控辩双方针对从轻量刑、减轻量刑进行刑罚协商。对于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而言,则是应当允许控辩双方针对从轻量刑、减轻量刑、免除刑罚以及采取其他刑罚替代性措施(譬如缴纳罚金、社区义务劳动)进行刑罚协商。当然,灵活性刑罚协商的结果仍然交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查,审判人员依据刑事案件的类型、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情节决定是否予以核准。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控辩双方的刑罚协商结果违法或者不合理,那么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允许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刑罚协商,否则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作出裁判。

五、结论

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阶梯式结构”能够充分满足制度设计者的立法期待,实现所有刑事案件的同质化产出。不可否认,确实在一部分刑事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都愿意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就能收集到数量充分、证明力较高的证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都非常清楚,它们通过非常简短的诉讼程序就能达到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但是,应当看到,这些“标杆性”的刑事案件毕竟只占刑事案件总数量的一小部分比例,大多数刑事案件基于各种因素还不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也会基于结果控制的顾虑,不太倾向通过简化审理程序审结刑事案件。因此,未来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结构还是取决于它所要发挥的功能。如果维持现有的功能不变,那么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阶梯式结构”还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如果想通过简化审理程序的制度设计分流出绝大部分比例的刑事案件,激活“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合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能力,那么必须要在诉讼程序的简化范围和简化效果方面进行突破、探索和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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