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为何能“告赢”银行

2021-05-17 03:52陈悦
理财周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孙某王某理财产品

陈悦

文前提要: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起62岁老人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老人购买理财产品损失后,起诉银行获赔7万元,为什么他会“告赢”银行呢?

老人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产品亏损了,告银行,法院会怎么判决呢?这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老年人购买理财产品,银行有风险告知的义务;同时,投资者自身也要有风险意识和判断能力。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起62岁老人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故事是这样的:

2015年,62岁的王某在北京某大行的龙潭支行申购一款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金额100万元)和一款基金产品(金额70万元)。王某于2017年末将上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赎回时,赎回金额为约77万元,此外,2015年中旬获得该产品的分红约5万元。王某后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本金损失约23万元、利息16万元并3倍赔偿68万元。经过两次审理后,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该行赔偿王某7万元。

一审为何驳回

该案例经历了两次审理,而在当地法院一审判决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

理由一:王某亲自签署了风险揭示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别力和判断力,王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

理由二:主张银行员工虚假宣传证据不足

此外,王某主张银行的员工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其购买涉案产品致使其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为何“逆袭”

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补充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30%本金损失,判决银行赔偿王某7万元。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为何判决银行在销售过程中侵权了?第二,为何赔偿数额为7万元?

理由一:格式合同不能作为充分沟通凭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银行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

所谓“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学理上,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另一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因此,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的目标,《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限制。

理由二:银行不能证明已如实告知风险

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该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证实购买该产品与王某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未能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二审法院提及了“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為何银行要举证呢?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进行“双录”,所谓“双录”指的就是银行应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所有对个人消费者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执行“双录”规定,涉及的产品包括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及代销的金融产品,而代销国债和实物贵金属则不必纳入“双录”管理。

理由三:投资者也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同时,王某有投资理财经验,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效力;本案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并非该行的代理行为导致,王某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侵害王某财产权益之行为,故酌情确定其对王某所主张的本金之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即银行应赔偿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本金7万元。对于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则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未对本案事实予以全面审视是为不妥,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指出,该案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首批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之一,指出银行应就投资者的年龄、投资经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考虑老年消费者情况等,对老年投资者应给予特别提示,同时提出了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和金融消费者注意义务等判断标准。

投资者应认真对待“风险评估”

同样是“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后怒告银行”,还有一个相似的案件。2015年6月,大连的一位投资者孙某(现年57岁),在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900万元公募基金产品。基金发生亏损后,孙某想赎回,银行经理劝其继续持有,结果亏损更甚。孙某怒告银行,经过3次审理后,法院判决银行赔偿200多万元,占总亏损金额的80%。

在一审、二审时,法院认为大部分损失应由孙某本人承担,而到了三审“翻盘”,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孙某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该行的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而所购买的产品均属于高风险。

任何银行在首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均需投资者本人至网点进行“风险测评”。很多投资者不当一回事,甚至在销售人员引导下选择了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选项。但从以上两个案件中可以发现,按自己实际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其实是对投资者自己权益的保护。

同时,了解自身的真实风险承受能力,不购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也是在当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金融市场中,一名投资者的自我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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