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确立及实践

2021-06-18 09:25王金良
关键词:陪审员有罪陪审团

王金良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随着我国严格司法的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于2012年增添进刑事诉讼法。回溯之确立的历史,尤其是其产生的依据和背景十分必要,法律移植尤其如此。如果不了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和背景,置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不顾,仅吸收表面之光鲜,效果往往不尽人意。[1]以保证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真正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落到实处。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

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起源于1700年,而且一开始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案件[2];也有学者称早在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就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3]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受到了不同时期思想和制度影响后,并经过漫长的司法过程逐渐演变而成。

(一)宗教道德神学的影响

在陪审制确立之前,对于没有人愿意承担宣誓后的裁判责任,没有人愿意站出来指控,没有人愿意站出来作证,也没有人愿意作出供述的案件,即采用“神判法”。神明裁判中最为重要的是,它能让人类免于承担审判的道德责任。神明裁判试探上帝迈出了判决被告有罪这一令人惊颤的步伐,从而使得人类幸免战战兢兢裁判同类的义务。[4]这种裁判模式的出现避免了人类审判同类现象的出现。但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圣会认为,参与神明裁判无异于进行流血的手术或血腥的战争,即任何参与者均被玷污,因此,绝不能参与神明裁判宣布上帝的赐福。英国国王亨利三世指示英国法官寻求纠纷解决的某种新方式。一年之内,法官们开始使用陪审团审判。因此,普通法的陪审团审判便浮出水面,并先于欧洲大陆法数十年,成为第一个完全取代“神判法”的制度。[5]

随着神明裁判的废除,陪审员不仅被强迫充任证人,还被强迫给出一个“有罪”的笼统判决(general verdict)。这意味着13世纪的陪审员实际上集证人和法官角色于一身,用迈克·麦考奈尔的话来讲,这一时期的发展图谋将陪审员“司法化”。[6]这让陪审员们陷入了一个一直为基督教道德神学所强烈谴责的困境,陪审员面临的风险在增加。[7]为了缓解道德焦虑,早期的陪审团(知情陪审团)依靠“良心”行事。依照“确定的良心”行事不会触犯任何罪恶,在“不确定良心”的情况下,陪审团采取“更安全之道”即宣判被告人无罪,这在客观上也促进了疑罪从无理念的产生。从14世纪以来,早期的“知情陪审团”开始转向“非知情陪审团。二者之间具有如下表所示的区别。

“知情陪审团”和“非知情陪审团”的区别

由于上述变化,早期的“良心”原则已经不能适用于当下的时代,它与当时的审判模式不能更好地匹配,因而导致陪审团成员面临着较大的道德压力和焦虑,他们担心会做出错误的判决,进而遭受上帝的严厉惩罚。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缓解陪审团的道德焦虑,16、17世纪时期,清教神学家重新解决了“良心”原则。一方面,“良心”被解读为一种个人与生俱来的能力,因此对于上帝的指引每个人都能接受;另一方面,“良心”原则没有一个固定的判定标准,陪审团成员只要根据自己的“良心”做出符合常理的判断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不公正的判决也不会遭到上帝的惩罚。由于清教学说十分受欢迎,这样的解读很快得到了法官们的认可,并应用到了审判的实践中,有效的缓解了陪审团成员的焦虑。

基于以上可知,设计排除合理怀疑这个制度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而是为了保护陪审团和法官,使他们免受上帝的惩罚和被告人的打击报复,缓解他们的道德焦虑,让陪审团成员“灵魂免受地狱之灾”。其设计也不是为了解决一些疑难问题,而是为了减轻陪审团对审判责任感到的恐惧与忧虑,引诱陪审团在令他们感到不安的“恐惧”差事中做出有罪判决。而且我们还会发现设计这个制度是为了使有罪判决更加容易,而不是为了增加有罪判决的难度。

(二)近代哲学认识论的影响

17世纪中后期,清教思想渐渐消失在人们的视线中,但它反对天主教绝对真理和绝对权威的思想以及“良心”原则中所蕴含的理论被近代科学家和哲学家所吸收。在此基础上以约翰·威尔金斯为代表的近代自然科学家认为确定性存在3种类型,即自然的确定性(physical certainty)、数学上的确定性(mathematical certainty)、道德上的确定性(moral certainty)。而道德上的确定性建立在证人证言和众多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办法像自然和数学上的确定性那样绝对,但是它也是不容怀疑的。人类本身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只能是道德确信,没有任何办法能够实现绝对的确信,因为它总是存在某些其他的可能性,但是现有证据的证明能够保证人们对此表示相信而不存在任何(any)的怀疑。

约翰·威尔金斯对“道德确信”的解释提升了“合理怀疑”在认识过程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他进一步指出,内心层面的说服要求的是一种绝对的确信,要求只有在确信的情况下才能做出选择或判断,但是这是人类无法实现的。他从认识论的角度否定了排除任何(any)怀疑在认识过程中的可能性,“道德确信”排除的是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而非任何怀疑(any doubt)。[8]洛克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道德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道德确信”的解释和说明。相关学者对洛克学说进行进一步地发展,伴随着以菲利普斯、麦肯伦、杰弗里·吉尔伯特为代表的法律学者在认识论的基础上探讨法律中的证据问题,近代哲学认识论中的“道德确信”思想已经渐渐融入到了刑事审判中去。

通过对近代哲学认识论的研究,我们发现道德确信可以作为一个对事实证明等级的划分,它是人类在证据的基础上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确定性,并且不是绝对的确信,因为它总是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在洛克看来,“排除合理怀疑”是对“道德确信”的解释和说明。这也就意味着依照这个证明标准或许会导致或多或少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个角度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在死刑案件的适用中未必是最好的证明标准,因为死刑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有不少学者建议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庭审模式变化的影响

直到18世纪晚期,证明标准仍然很模糊。随着18世纪对抗制诉讼的兴起,辩护律师的出现,产生了一种要求证据标准一致性的力量,这种力量在证据法的发展过程中,促使司法惯例逐渐转变为一种常规期待,最后成为法律规则。但是,对抗式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根本的结构性缺陷,即敌对效应和财富效应,这在18世纪后期日益明显。对抗式审判的出现,促使法官们感觉到要为对抗式程序的缺陷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因此可能就这样推动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发展。[9]另外,有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出现与庭审模式的变化没有关系,但正是由于允许律师进入法庭,使得审判模式变为对抗式审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律师要求证明标准统一化,加速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出现。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争论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尽管该证明标准在普通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但对其是否应如何进行解释一直存有争论。

(一)关于有罪认定标准的分歧

在凯奇案中①,该案的陪审员被告知:“(一个合理的怀疑)是建立在一个真实的实质基础上,而不仅仅是夸张和猜想,不然会引起严重的不确定性。一个合理的怀疑不仅仅是一种可能的怀疑。这是一个实际的实质性的怀疑。毫无疑问,一个理性的人能够认真考虑这种怀疑。这种怀疑,所需要的不是绝对的或数学上的确定性,而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然而在维克多案中②,认为这种对合理怀疑的定义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认为,该陪审团指示中被重点突出的那部分使其违宪:“根据人们的普遍理解,‘实际’和‘实质性’的怀疑比判定无罪所要求的‘合理怀疑’的程度更高。”相比较而言,判决无罪难度更大,进而有罪认定难度降低,可以看出此种情况下有罪认定标准降低,因此,理性的陪审员可以将该指示理解为允许根据低于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证明标准定罪。

(二)关于能否量化的分歧

在McCullough诉内华达州案③中,地区法官用0-10的区间来尝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法官将初步的听证标准定在“1”左右,民事审判中的说服责任应超过“5”,他两次描述排除合理怀疑为“7.5”。如果在0-10的区间上的话,闻名遐迩的法学家勒恩德·汉德有一段著名的话,他甚至不能够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之间的差异。[10]但随后内华达州最高法院撤销了这个判决,因为初审法院对陪审团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可能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这种量化解释可能会造成混淆而不是澄清。然而,马萨诸塞州的上诉法院法官撤销了以概率语言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坚持认为:“合理怀疑的观念是不宜于定量化的;它在本质上是定性的。”虽然下级法院时不时以这种方式来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这个国家的上诉法院,没有一个采纳对合理怀疑的这种解释。

(三)关于定义的分歧

美国宪法不禁止法院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也不要求他们这样做。正如奥康纳大法官在1994年所言,宪法并不规范法官如何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可见,在美国,各级法院对陪审团是否作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如果做出的指示产生严重错误,可以通过上诉途径解决。这反而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在美国的分歧。例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法官Douglas Woodlock坚持认为,这是“一个基本的哲学诫命,合理怀疑的概念先验地存在于所有陪审员的头脑中”,因此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应该交由陪审团集体解决而不是依靠法官的指示。但有些学者却认为应当对合理怀疑作进一步的解释,因为事实上,审理法官在一些案件中也经常错误地定义合理怀疑一词,比如在拉尼根诉马洛尼案中④,地区法官把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道德确信(a degree of moral certainty )”

虽然在美国没有达成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含义的统一认识,但是在美国有一个大致的判断标准,如将“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确信”得到了很多的支持,但也有些许反对的声音。法官的指示基本上是在告诉陪审员,他们需要某种不确定数量的(some undefined amount of)、一定程度的(a degree of)道德确定性,才能认定某人有罪。这一指示将增加陪审团低估合理怀疑标准的可能性,降低刑事司法的证明标准,增加了错判有罪的风险。笔者在此提一些关于法官对陪审团指示的看法:第一,应该使用一些容易被陪审团理解的词语,比如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上的确定性”,即“在对日常紧急和重大事务采取行动时产生犹豫的怀疑”,这样就会避免误导性。第二,表达指示的句子结构要简单化。通常,陪审团来自于各个群体,其理论水平参差不齐,简单的句子结构对陪审团来说更容易理解,故法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一些简单的句子和一些能俗词汇,尽可能地去掉复杂的专业术语。第三,既然“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标准面临这么多问题,那是否存在一个更好的证明标准呢?如果存在,那这个标准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在笔者看来,假设存在此标准,它除了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此标准同现在的证明标准比较,会导致更少的冤假错案。因为,无论哪一个证明标准都或许会造成一些导致错判有罪或错判无罪的冤假错案,但这不是问题所在,因为在人类事务中(同数学或逻辑不同)没有任何事情能够达到完全确定,这个标准过于严格。

三、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这项制度并非根源于我国,而且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减缓陪审团成员的道德焦虑,并非是将其作为一项证明标准。由此可知,在我国的适用肯定会面临许多这样那样的现实问题。刑事证明标准的高与低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得以平反很重要的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在于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到位。为了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一个深刻的把握与认识,以做到在实践中准确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司法制度应在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一)提供指导案例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法官的一个心证过程,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案件可能会因种种因素而产生不同的心证过程,进而得出不同的审判结论。这就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最高法与最高检应联合出台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指导案例,并在指导案例中增强释法说理的相关内容,指明什么情形下属于“合理的怀疑”,什么情形下属于“非合理怀疑”,让其它层级的法院对该证明标准能准确把握,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虽然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与最高检提供的指导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法官断案裁决能起到示范作用,增强基层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提高基层法官的理论水平和办案能力。

(二)提升法官职业素质

“排除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官在适用时就会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来确定一些怀疑是否是“合理的怀疑”。这种证明标准的引入加大了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但它注重强调的是公众的、普遍的感觉而非个人的、私人的体会,这就要求司法官员在裁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要更加注重一个理性的人是如何处理该问题的,是如何进行判断的。这种证明标准的引入要求法官凭借公共尺度进行判断,对案件进行裁决即可,无形中会减轻了法官对冤假错案产生的道德焦虑感。为了更好地将这种证明标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这就需要法官有足够的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社会经验。对于理论功底的提升,可以组织法官对与排除合理怀疑有关的国内外知识进行系统化的学习;对于办案经验,可以加强相关案例的学习,最高法可以出台一些相关的指导案例,除此之外,还可以进一步学习国外的案例,以此丰富相关的知识,提升自己的办案经验。

(三)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影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低的因素有很多,证人的积极参与就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证人积极参加庭审,在庭上陈述相关事实,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审判人员处于中立状态,听取双方的陈述,决不能“走过场”。只有这样,审判人员才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对案件事实的真相才能有一个清晰的判断,从而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裁断。如果证人很少出庭,法官很难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及亲自讯问去认定案件证据的真伪和证据的价值大小,进而会直接影响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官内心的形成。[11]

总之,通过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追根溯源,我们发现该证明标准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减轻审判人员的道德焦虑,以此来让审判人员敢于审判案件,不用担心因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而遭受上帝的惩罚。随着陪审团模式的转变以及相应理论学说的发展,其逐渐演变成一种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理解,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任重而道远。我国在2012年引入该证明标准,适用至今,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着各种问题,有利有弊。它强化了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动性,但也给司法人员造成了造成了一定的审案难度。故此,本文提出了几点看法,希望可以对司法人员把握此标准有一定的帮助,让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得到更好的应用,进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注释:

(1)被告在奥尔良教区刑事地区法院被判一级谋杀罪和死刑。在上诉中,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决。但最高法院认为,理性的陪审员可以解释合理怀疑指示,允许根据低于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的证据程度来判定有罪。

(2)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同这种观点,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是这样一种程度,即证据让你坚信被告人有罪。世界上很少有事情是我们可以绝对确定的,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不要求证据排除所有可能的怀疑。基于对证据的仔细思考,如果你坚信被告人成立所指控的罪行,你必须裁定他有罪;相反,如果你认为存在他无罪的实际可能性,你必须基于被告人的利益考虑这一怀疑,并裁定他无罪。

(3)被告在洪堡县第六司法地区法院被判拥有管制物质和盗窃财产罪,他提出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对合理怀疑的数字描述,加上偏离法定合理怀疑定义的合理怀疑指示,构成了偏见性错误。

(4)被告在伍斯特郡高等法院被判武装抢劫、蓄意谋杀以及绑架罪名成立。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科芬认为,在州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关于合理怀疑的指示在宪法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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