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

2021-07-11 21:45薛智珺
西部学刊 2021年8期
关键词:见义勇为

摘要: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可被视为特殊的紧急无因管理,其行为主体为自然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无法定的义务,在主观上具有保护他人权益的目的,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与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条款与见义勇为条款,条款分别规定了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责任。但我国受益人补偿责任制度仍存在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受益人补偿范围模糊的问题,进而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等现象。

关键词:见义勇为;公平责任;受益人补偿责任;无因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8-0084-03

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在古代历朝历代立法中,大都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及人身安全的保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借鉴苏俄民法中“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而发生的债”确立了我国的独立的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制度。尽管各级政府也出台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的行政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明确见义勇为行为适用的具体法条,导致法官“同案不同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国民“见义不敢为“的情况还时有发生。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与性质

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起源于《论语》“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上的概念,目前法律并未对该概念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制,其作为法律术语最先出现于行政法领域。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做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1]

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后,若无支出费用或遭受损失则不受民法调整,属于法外空间。该情况下,受益人可依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给予见义勇为者酬金。若该救助行为涉及损害赔偿、费用偿还等问题,其属于法律实施,此时需要用民法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当前,学界的通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特殊的紧急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作为特殊的紧急无因管理,其与一般无因管理的区别在于:第一,见义勇为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危险或侵害,而无因管理则对时间并无特别的要求;第二,在无因管理中,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侵权人,只涉及管理人与被管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在部分见义勇为中出现了侵权人,则涉及侵害人与无因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遭受到的直接损失由被管理人承担。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侵权人直接侵害见义勇为者以及侵权人未直接对见义勇为者造成侵害,但其行为与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应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无因管理条款的调整对象为管理人与受益人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涉及第三人。见义勇为条款则涉及第三人,即侵权人。在见义勇为者权益受损的事实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该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民事责任:一为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者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结果负有补偿义务。针对见义勇为型无因管理,法律在调整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将二者与侵权人的法律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使受益人与侵权人合理分摊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进而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实现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这一特殊立法目的。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可将见义勇为行为视为特殊的紧急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见义勇为行为性质为事实行为,即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产生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果而无需见义勇为者的意思表示。故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实施见义勇为行为[2]。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无法定的义务

存在法定义务的民事主体,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其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不成立见义勇为,如军人抗洪抢险、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保护等行为均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立法并未明文排除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约定的义务的情形,若二者间存在约定的义务,则可在该义务下增加见义勇为者的额外救济来源,如在劳动场所进行见义勇为的行为[3]。

3.見义勇为者主观上具有保护他人权益的目的

根据见义勇为的定义可知,见义勇为行为应具有利他性,即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时应具有为他人之利益的意思,且为自己利益与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可以并存,即见义勇为者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妨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学者王轶认为:“误将他人民事权益当作自己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构成误信管理,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但可以适用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4]据其观点见义勇为者只需在客观上成立保护他人利益这一行为,无需要求主观认识正确。依社会观念,见义勇为行为为社会所鼓励支持,因其是普通人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保护他人、社会、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把他人权益当作自己的权益予以保护、实施救助的行为缺乏利他性,不符合“保护他人、社会、国家的合法权益”的要件,法律无需对行为人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予以特殊保护,故其不构成见义勇为。

4.见义勇为者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

人身危险性是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的区分要素,若该行为在客观上无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仅对他人的权益进行管理,则构成一般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行为以人身危险性为构成要件,但并不要求存在损害结果。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的界定

(一)受益人补偿责任内涵

1.“受益人”的认定

受益人是指因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而减免损害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包括国家,如为保护国家社会利益而抢险救灾等情形。依照文义解释,未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减免损失的人非通常意义上的“受益人”。但有学者提出,为达到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立法目的,应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受益人”做目的性扩张解释,使其包括虽未实际获益但有获益可能性的民事主体,即从行为时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意图出发而不限于其行为的实际效果。为了保护此类瑕疵受益者的民事权益,可以将其未获利益的状态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标准之一加以考量。

2.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定性

学界对受益人补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学说,并按照是否承认见义勇为的独立性将其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见义勇为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主流观点为“特殊的无因管理说”,主张二者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将受益人补偿责任认定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张新宝教授认为“任何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均可被归于无因管理中,前者为后者的特殊情形”[5]。此时,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只能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其加以规范与调整。韩松认为,立法者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特殊调整是为了“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6]。因此,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应体现鼓励支持人们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立法目的。但是,特殊的无因管理说排除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的适用,难以实现前述立法目的。原因有二:其一,该学说导致见义勇为者获得的补偿少于适用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能够获得的补偿,是“给予适当补偿”与“必要费用的偿还”之间的差异;其二,该学说有违反私法自治的嫌疑,特殊的无因管理说对见义勇为者自由选择适用规范进行了限制,将第一百八十三条视为强行性规范。公平责任说主张基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受益人应当分担损害、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补偿。法定责任说认为受益人补偿义务非基于公平责任或无因管理,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7]。王轶教授主张将法定补偿义务视为独立的债,与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合同之债并行以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穷[8]。否定说又分为无因管理说与替代取消说。无因管理说认为见义勇为制度归属于无因管理制度,但因其行为者要冒一定的风险,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9]。代替取消说认为应删除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该规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目标被认为是虚幻、无法实现的。删除相关规定后的处理方案如下:若该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由侵权人造成,则应由侵权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不存在侵权人或发生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情形时,则应区分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间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10]。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见义勇为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即主体为自然人主观方面具有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具有“利他性”。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且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上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实际遭受损害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2.见义勇为者因其行为遭受损害

该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但不包括纯经济损失。且该损害应为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具有的特殊风险所导致的直接损害,如见义勇为者被抢劫者殴打所受的损害,受益人应予以补偿。但不应包括日常生活中的一般风险导致的损害,如见义勇为者救助溺水儿童过程中因心脏病非因救助行为发作而呛水受损。见义勇为者仅陷入风险而未遭受损害则无权请求受益人予以补偿,受益人可依自愿原则决定是否予以见义勇为者以补偿。

3.侵害发生后,不存在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侵权责任等情形

没有侵权人指见义勇为过程中无侵害行为的发生,亦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况,如行为人自陷风险、行为人溺水,见义勇为者施救过程中手机、手表的损坏等。侵权人逃逸分两种状况:其一,侵权人逃逸且不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其二,侵权人逃逸但知晓侵权人的身份信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侵权人逃逸应认定为第一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下不知侵权人身份无法向其起诉请求侵权赔偿,不利于立法所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侵权人无力承担是指侵权人未逃逸或侵权人虽逃逸但能确定侵权人身份,但客观上侵权人不具备赔偿损失的经济能力。

三、我国受益人补偿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未明确受益人的具体范围,致使司法实务过程中以及理论界未就如何认定受益人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具体产生以下分歧:其一,是否只有客观上实际享有见义勇为行为带来利益的受益人才需承担补偿责任;其二,未明确间接受益人是否需要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三,若存在多个受益人,受益人对损失如何分担;其四,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为社会公共利益,无具体的受益人;其五,不存在侵权人或无法获得侵权人赔偿的前提下,受益人获助后隐匿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六,受益人是否可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

(二)受益人补偿范围模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受益人以其受益范围为标准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该条款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损失的产生,对其相对公平。但当受益人所获利益与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相差巨大时,仅以受益人所获利益为限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则无法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对其救助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进行补偿。该条款充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但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加重了同为受害者且无过错的受益人的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未对“适当补偿”进行规定。通说认为,“适当补偿”虽未规定补偿的具体数额,但适当补偿并非完全补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适当补偿可以小于、等于损失数额,也可以大于损失数额,若要符合损失补偿的填平规则,则不包括超额补偿。从上述法条可知,同一案件,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判定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也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之一。

参考文献:

[1]奚晓明,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15.

[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

[3]黄雪兰.工伤认定及其赔偿规则之探讨[J].当代法学,2003(8).

[4]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J].法学研究,2014(2).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6.

[6]韩松.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66.

[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87-289.

[8]王軼.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J].法学研究,2014(2).

[9]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5-05-27(3).

[10]张谷.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也是自由保障法[J].暨南学报,2009(2).

作者简介:薛智珺(1996—),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单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科技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民商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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