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野下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经验与启示

2021-08-17 02:19曾莉付雪旻
科技与法律 2021年1期
关键词:特殊性

曾莉 付雪旻

摘    要:健全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对平衡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助推科技成果转化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而现阶段,《专利法》第6条关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权属分配并不完善。探索并比较美法德职务发明权属变迁,借鉴其优秀经验,创新性的从形式逻辑学视角解读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提出将物质技术条件分为特殊性和普通性两类,规定对于利用雇主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专利权归雇主享有,雇员获得奖酬;对于利用雇主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雇员享有专利权;如提供的普通资源对发明起到重要作用,雇主可获得相应的补偿费或享有优先受让权。这为完善我国《专利法》规定提供了解决之道。

关键词: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物质技术条件;普通性;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 923.42              文献分类号: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1)01-0044-09

引  言

在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新时代下,我国致力于全面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是配置职务发明权利的重要法律规则,完备的权属制度对于加快科技型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尚不完善。从立法层面来说,职务发明条款中关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规定尚存争议。《专利法》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单位享有专利权,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提出不再区分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规定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权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再次引入主要利用,相应的权属规定仍与现行专利法相同,单位享有专利权,新增了单位可以依法处置该发明的条款。该规定虽通过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成为新修订的《专利法》内容,但对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之权属分配未作实质性修改。从司法实践层面来说,法院对于“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判定尚存实践难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将雇员在研发过程中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直接认定为“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1。另一种是认定“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法院不仅需要判定雇员利用了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还需判定雇主提供的物質技术条件是否对发明的完成发挥了主要或实质性贡献2。因此无论是立法层面亦或是司法实践层面,职务发明的争议焦点在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适用以及完成相应发明的权属。目前,美法德发达国家职务发明权属制度起步较早,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之界定、适用及权属已形成成熟理念和做法,因此可借鉴其优秀经验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本文探索美法德职务发明权属发展之道,分析其优秀经验,从形式逻辑学视角研究物质技术条件概念,厘清适用物质技术条件的逻辑前提,在此基础上,对其相应的权属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安排。

一、域外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发展之道

美法德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历次调整均蕴含着特定经济背景,探寻各国制度演进的关键节点并以此对权属制度进行阶段划分,才能精准厘清各国不同历史阶段权属制度演进的内在逻辑。现阶段,美国为代表的雇员优先制度、法国为代表的雇主优先制度以及德国为代表的发明申报权属制度各具特色,成为各国学习的典范。

(一)美国:雇员优先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

基于个人创造能力是驱动科技发展的源动力,美国初期成文法对任何发明的权属始终坚持雇员拥有专利权的先发明原则。随着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发展,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雇主在研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专利权归雇员的法律规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不能满足雇主正当权利,美国采用判例法逐步确认了雇主工场权和雇主专利权,弥补了成文法规定之缺陷,最终以专利法和判例法的形式共同确立了完善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

1.第一阶段:雇主工场权(shop right)

在工业革命兴起的时代,一方面雇员仅凭一己之力难以完成复杂且系统化的发明,需要依托雇主的物质技术力量;另一方面,企业单纯依靠购买技术已无法满足需求,成熟的技术积淀和研发团队成为企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因此雇员贡献聪明才智,雇主提供物质技术力量,双方共同协作成为工业革命时代科技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美国成文法只明确规定了专利权归雇员所有,没有规定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雇主所拥有的权利。鉴于此,1886年著名的“Hapgood诉Hewitt”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将物质技术条件界定为Hapgood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资金、设备以及体力劳动者等研发所需的资源,并且肯定了Hapgood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所做的贡献,基于公平原则给予雇主无偿实施权,将无偿实施权初步确定为雇主工场权[1]。随后, 1897年的“Blauvelt vs. Interior Conduit &Insulation Co.”案法官首次在判决中引入“工场权”,标志着美国法院正式肯定了雇主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在研发中所做的贡献,同时也标志着雇主工场权的最终确立[2]。通过对美国雇主工场权典型判例和发展脉络的分析,雇主工场权可解释为雇员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后,运用公平原则判定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雇主是否可以无偿获得实施权[3]。具体而言,不管雇员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若雇主提供的时间、材料、资金、设备以及体力劳动等资源在发明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则雇员获得专利权,雇主可获得工场权,如“Hapgood诉Hewitt”案件。但是雇主提供了极少数资源并且没有在发明中发挥重要作用,则雇主不享有工场权。如“航空螺栓和螺钉公司诉Iaia”案,雇主仅提供了价值4.2美元的螺丝,显然雇主无法获得工场权。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雇主获得工场权,专利权仍归雇员,雇主只能非独占性实施发明,而不得许可和转让专利权,因此雇主无法对抗第三人获得专利权后分割市场的情形。可见,工场权不能完全满足雇主整体利益诉求和长远发展之需。

2.第二阶段:雇主专利权

19世纪末期,随着科技发展和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拥有科研能力的企业成为了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工场权已无法满足雇主的利益诉求[4]。1924年的“Standard. Parts co. vs. Peck”案,最高法官判决雇主专门雇佣雇员来进行特定的发明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时,雇主提供研发所需的一切物质技术条件,此时两者签订的雇佣劳动合同隐含着雇员同意将专利转让给雇主之意。这一判例打破了雇员享有专利权的传统规定,标志着雇主专利权的形成。随后,美国雇主还兴起采用事先签订发明转让协议的方式获得发明专利权。但是雇主专利权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摒弃雇主工场权,当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在未签订事先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其专利权仍归雇员享有,根据公平原则决定雇主是否拥有工场权。雇主专利权和雇主工场权相互补充,在成文法规定雇员拥有专利权的基础上充分满足了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雇主对利益的诉求,激发了雇主对发明创造的热情,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使美国职务发明权属规则趋于完善。

纵观美国职务发明权属变迁,发现美国职务发明权属各个阶段均以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适用以及权属分配为核心,经反复修改已趋于完善。其主要体现了三个特点:第一,除了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了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外,美国分情况讨论了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情形,当双方有事先转让协议时,雇员可将专利权转给雇主;在未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雇员享有专利权,如雇主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起到了重要作用,则依据公平原则判定雇主享有工场权。第二,尽管美国判例法确立了雇主工场权、雇主专利权,但突出雇员优先始终是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鲜明特色。第三,美国在最大限度激发雇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同时,满足了雇主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达成双方的共赢。

(二)法国:雇主优先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

法国1978年颁布的《专利发明法》中首次规定职务发明归雇主享有,非职务发明在未签订合同时归雇员享有。雇主优先的权属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雇员的积极性,为了合理分配创新成果以激发雇员的研发积极性,法国在专门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利用雇主不同类型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形成了先进成熟的职务发明权属规则,平衡了雇主与雇员的合法权益。

1.第一阶段:确立雇主专利权

1974-1975年,法国受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出现了物价上升、失业、传统工业经济停滞不前等问题。为了摆脱困境,法国在加大知识密集型产业科研投入的同时,加强创新研发成果资产国有化,提高国家所有制占比。为适应经济结构调整,1978年《法国专利发明法》中首次提出职务发明,即无论雇员利用雇主何种物质技术条件,只要是执行劳动合同或者完成明确被授予的研发任务,发明归雇主享有,暗指归国家享有,雇员获得相应地奖酬;对于非执行研发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物质技术力量完成的非职务发明,无合同约定时,归雇员享有;反之,无论雇主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何种类型,即雇主的核心技术抑或是普通的资源,有合同约定的,采用合同优先原则。这些规定虽为实施科研成果资产国有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非职务发明条款中欠缺对雇员利用何种物质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缺乏雇主与雇员权利的合理化分配,打击了雇员的积极性,无法适应全球贸易时代下复杂的经济环境。

2.第二阶段:限制雇主专利权

随着高科技知识产权密集型时代的到来,以发明创新为灵魂的知识经济成为助推法国发展的核心驱动力,如何合理分配发明带来的利益成为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保留《专利发明法》职务发明权属现有成果的基础上,对雇员利用雇主独有的物质技术条件产生的非职务发明进行单独规定3,以限制雇主获得非职务发明权利的范围[4]。条款中“独有”指企业独自占有某项技术或手段,如专利权;“数据”一方面指各种字母、数字的组合、图像等原始资料,另一方面指数据经加工后形成的信息。因此独有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企业单独享有的技术、手段、原始资料以及已经加工的信息,同时只有雇员利用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非职务发明,雇主才享有专利权;而对于其他非职务发明,雇员享有专利权[5]。进一步来说,在實践中,法院不因雇主优越的地位而满足雇主在提供非独有资源的情形下主张专利权的请求,忽略雇员对发明创造所提供的聪明才智和做出的贡献,损害雇员的合法利益,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采用同等的对待方式。该明文规定限制了雇员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归雇主的范围,保护了雇员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由此可见,以雇主优先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为主的法国,通过对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界定、适用及权属进行明文规定,已形成成熟理念,激发了雇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保护雇主利益的同时兼顾了雇员的利益,平衡了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指企业独有的技术或手段,以及由企业提供的数据,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仅雇员使用此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其权利归雇主享有,通过严格的法律限制避免“物质技术条件”概念不清而损害雇员的合法权利。

(三)德国:发明申报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

考虑到发明人对于科技进步的重要性,1936年德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发明人[6]。随着二战新兴技术需求和工业革命的发展,雇主研发需投入海量物质技术资源、资金,并承担较大风险,其享有发明创造的权利成为了必然要求。但雇主获得专利权缺乏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支持,同时德国又不承认雇主与雇员的事先约定。因此为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德国单独制定《德国雇员发明法》,给予了雇主优先选择权和默示许可权。

1.第一阶段:雇主优先选择权

二战期间,德国制定了著名的Goring Speer Verordnug法案,规定军方可主张享有符合军事需求发明的专利权,这一规定成为了德国《雇员发明法》的雏形[7]。1957年,德国参照Goring Speer Verordnug法案单独制定了《雇员发明法》,规定雇员有义务及时以书面方式专门向雇主报告发明,在申报后4个月内雇主可积极作出职务发明的权利主张,或者主动声明放弃权利,认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德国雇员发明法制度实际运作过程中,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除了执行任务或者解决特定问题完成的发明,还包括非完成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重要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物质技术资源(即利用工作便利或工作经验)所完成的发明,雇主主张该类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享有的专利权。可见,德国《雇员发明法》核心之一在于明确了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即雇主提供其重要的资源完成的发明,可主张享有专利权。是之,雇员向雇主申报并由雇主选择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的雇主优先选择权,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提供企业重要资源的雇主获得合法的权益。但《雇员发明法》中规定了雇主必须在收到申报的4个月内主张优先选择权,这使多数德国中小企业因错失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而失去了职务发明权益。

2.第二阶段:雇主默示许可权

战后,德国长期以中小型企业为经济支柱,多数中小型企业对于《雇员发明法》接触较少,经常忽略4个月内主张权利的程序规定,导致错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失去本应获得的职务发明专利权,进而陷入市场竞争的被动局面。在此背景下,2009年,德国对《雇员发明法》进行修订,规定如果雇主在4个月内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则默认雇主宣布对发明拥有所有权[8],也就是说雇主可以默认获得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重要资源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享有专利权,但是雇主可以实施或者转让该权利,同时雇员可以对雇主的默示许可获得的权利提出异议。该规定保护了中小型企业的利益,有效避免了其错失职务发明权益的现象,从而推动了德国经济的发展。

综上,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成为了德国《雇员发明法》的核心,经反复修改已趋于完善。具言之,物质技术条件可分为属于企业重要的或者非重要的资源两类,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重要的资源完成的发明,依据《雇员发明法》规定的雇主优先权和默示许可权,雇主可以主张该发明为职务发明。另外,为了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以雇员优先的德国没有采用专利权归雇主或者归雇员这种绝对的方式,而是单独规定了雇员与雇主的申报机制,在德国专利法保护雇员的基础上,给予了雇主获得专利权的更多机会。

二、域外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比较及其启示

综上所述,从总体来看,美法德各国职务发明权属变迁脉络与各阶段经济发展的需求相符合,并逐步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最终形成了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为顺应特定经济发展的需求,各国均逐步完善了有所不足的职务发明权属规定,由偏向于雇主或雇员某一方利益逐渐趋于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平衡,完善的权属安排也为各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各国不同阶段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之发明权属的演变也无一例外的隐藏着与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雇主与雇员的权属利益愈加趋于平衡的规律。美国为适应工业革命和科技創新时代的需求,在已有专利法规定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归雇员的基础上,基于判例法确认了雇主工场权和雇主专利权,保护了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雇主的利益,完善了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权属分配;法国在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的冲击下,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的资源完成的发明由合同约定权属转化为法律明文规定,即仅将利用雇主独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归雇主享有,逐步缩小了非职务发明归雇主的范围,兼顾雇主利益的同时保护了雇员的合法权益;德国受二战时期Goring Speer Verordnug法案的影响,制定了专门的雇员申报制度,不再将所有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归雇员享有,而是雇主提供企业重要的资源完成的发明,雇主可获得优先选择权和默示许可权,弥补了专利法仅保护雇员权利的缺陷。完善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为各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激发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了本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不难发现,基于不同的特定经济背景,各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中关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初始权属、规定方式、理论依据各具特色。如表1所示。

其中,最值得深思的是利用资源之发明权属的理论依据。除三国均认为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为职务发明外,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各国权属规定的理论依据不一。具体而言,(1)美国以公平原则为核心。以判例法为主的美国,法官始终以公平原则处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对于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在未签订事先转让协议时,若雇主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起到重要作用,雇主可获得工场权,反之,雇主不享有任何权利。(2)法国以平等原则为特点。对于利用企业独有的技术或手段及由企业提供的数据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其专利权由雇主享有;利用非独有性资源完成的发明,则雇员享有专利权。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平等原则:一方面雇主和雇员在法律面前地位平等,不因雇主和雇员的社会地位差异、发明中所起作用不同而改变;另一方面严格依据明文规定平等保护雇主和雇员的合法民事权益,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同样情形同样处理,平等对待和保护了雇主和雇员的合法利益。(3)德国以效率原则为宗旨。德国对“利用资源”之发明创造的权属未给予明文规定,但在发明申报制度中蕴含着该类发明权属坚持将专利权赋予最珍视此权利、具有较大优势并能创造出最大收益的一方,特别是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重要资源完成的发明,雇主优越的地位和丰富的资源使转化和利用此类发明更具优势,因此雇员向雇主申报后,雇主对此发明具有优先选择权和默示许可权。

但是,在美法德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的过程中,无论各国采用何种原则安排利用资源之发明创造的权属,均聚焦于先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即认定物质技术条件属于雇主独有的资源或对发明创造起关键作用的资源亦或是普通的物质技术资源。准确认定物质技术条件的性质,既是适用物质技术条件的逻辑前提,也是规定利用资源之发明权属的制度保障。具言之,在配置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时,美国将雇主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认定为对发明是否起关键作用、法国认定为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属于雇主独有的资源以及德国认定为物质技术条件是否为雇主重要的或者关键的资源等,然后依据相应的原则合理规定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属。

因此,虽然美法德各国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之发明权属的初始权属、规定方式、理论依据存在不同,但是从总体发展脉络来看,美法德利用资源之权属制度的发展均与各阶段经济发展的需求相符合,在适应经济发展需求过程中逐步趋于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平衡,最终形成了符合本国经济发展需求的权属制度。其次,对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权属的分配,各国均聚焦于先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厘清适用物质技术条件的逻辑前提,然后对其相应的权属制度进行安排。

与美法德职务发明权属发展脉络相似,为顺应不同阶段特定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也随之发生变迁,并力求趋于平衡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法利益。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历次修改均围绕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展开。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了国有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体制[8],按照当时的经济体制,我国1985年施行的第一部《专利法》第6条规定主要利用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等不同主体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归各企业享有,该规定虽明确了利用不同企业资源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但内容较为复杂繁琐,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制约了其在实施过程中的适用性。1992年施行的经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第6条未作任何修改。随着改革的深入与对外开放的发展,我国逐步开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创新,为了更好地保护发明创造,2001年,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第6条职务发明中利用资源之发明的条款一方面不再将单位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而是统称为本单位;另一方面将技术纳入职务发明条款中,把物质条件改为了物质技术条件,与科学技术的兴起相适应 [9-10]。本次修改使职务发明条款表达简明扼要,易于理解,但是关于利用资源之发明权属中“主要利用”的规定尚不明确,导致各法院的做法不一,尚存实践难题。2008年,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后,虽然学术界和司法界展开了关于如何认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相关探讨,但立法上并未对第6条职务发明作出任何修改。现阶段,我国致力于打造创新型和科技型国家,但有所不足的是利用资源之发明权属分配的条款已明显不适应于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对此再次进行反复探讨,力求于更好地适用物质技术条件和配置利用资源之发明创造权属,使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11-12],但是结果却不尽人意,在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关于利用资源之发明权属尚未进行实质性改变。由之,通过借鉴美法德等典型国家的成熟做法和优秀经验,准确厘清物质技术条件,完善我国对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合理分配非执行任务的雇员利用雇主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权属,使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以期推进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修改进程。

三、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解决之道

美法德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规定过程均在与各阶段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基础上,先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了准确认定,厘清物质技术条件不同的适用情形,然后合理规定利用资源之发明权属分配,使雇主与雇员的利益达到平衡。但我国与美法德各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以及基本国情不尽相同,直接照搬美法德物质技术条件的具体认定及其权属规定并不合适,因此需要借鉴美法德先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认定,然后进行合理的权属配置的经验,并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制度解决之道。从形式逻辑学视角,全面而系统的厘清我国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和外延,将物质技术条件分为特殊性和普通性两类,在此基础上探讨不同类型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属规定,有益于解决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一)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与外延

《合同法》和《专利法解释》规定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这一法定解释较为原则,无法完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复杂情况;同时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等非官方主体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详细的学理解释尚存不足。本文基于形式逻辑学视角,从解读“物质技术条件”概念入手,探索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与外延,避免主要与非主要利用的判定,为后文我国职务发明权属安排奠定逻辑前提。形式逻辑学作为一种解释概念的工具,为概念的基本逻辑特征和明确概念的最基本的逻辑方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13]。每一个概念既有内涵又有外延,概念的内涵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事物的本质属性或区别性特征。常用的内涵定义方法是属加种差的方法,即先找出被定义概念的属概念,然后找出相应的种差。概念的外延是反映在概念中的一个个,一类类的事物。揭示一个概念的外延,可按某个或者某些性质划分为若干个小类,而不必一个一个地列举个别对象。内涵和外延相互依存,共同诠释了概念所涵盖的具体内容。

1.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

对于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首先,探寻该词的属概念,职务发明制度下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企业生产研发过程中所涉及的资源,因此“企业资源”为属概念。在确定好物质技术条件属概念之后,找到与各种概念之间的区别便能准确地概括出种差。物质技术条件,即物质技术资源,与其他种概念之间的差异之处在于“物质技术”。其中,物质即物质资源,如原材料、设备等,其本质属性在于固態性4;对于一个组织来说,技术即技术资源,如专利、未公开的技术信息等,其本质特征在于人类从生产中积累并用于生产活动的科学知识5。不管是物质还是技术都是企业生产研究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因此,物质技术条件的本质属性为“在生产研发过程的所必须具有的,以固态物质形式或者以生产中积累创造出的知识形式存在”,这与同一属概念“企业资源”之下的其他种概念如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等所反映的事物存在差别。因此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为在生产研发过程的所必须具有的,以固态物质形式或者以生产中积累创造出的知识形式存在的企业资源,简化为在生产研发过程的所必须具有的物质资源和技术资源,如图1所示。

2.物质技术条件的外延

根据形式逻辑学,物质技术条件的外延解答的是“物质技术条件包含哪些”的问题。而划分是揭示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是按照一定的根据把外延较大的属概念分为若干个种概念,以此达到从外延方面明确概念的目的。对物质技术条件的外延进行探讨,其实质就是用统一的划分标准把物质技术条件这一属概念划分为若干种概念。依据物质技术条件与竞争优势的关系来划分,物质技术条件可分为普通性和特殊性两部分。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是那些容易模仿,易购买,不能给雇主带来竞争优势的物质资源和技术资源[14];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虽可以是物质资源、技术资源,但其具有稀缺性、有价值、不可替代、独一无二和难以模仿性的特征,能够给雇主带来竞争优势,是雇主的核心竞争力。普通性和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了其外延框架(如图2所示)。因此,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在生产研发过程的所必须具有的物质资源和技术资源,主要分为两类: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和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

(二)职务发明权属配置

普通性和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对企业或科研院所的价值不同,导致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也有所差异。经由前文对美法德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中关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之界定、适用和权属分配的探讨,发现各国基于物质技术条件的界定分配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权属。因此,在新修订的《专利法》基础上,对我国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配置模式进行重构。具言之,首先将物质技术条件分为特殊性和普通性两类,然后分别探讨不同类型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属规定,以完善我国职务发明的权属制度。

1.基于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的配置

雇主的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具有稀缺性、有价值、独一无二和难以模仿性的特征,能够给雇主带来竞争优势的资源。因此无论雇员如何利用雇主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均属于雇主,申请被批准后,雇主为专利权人。雇主对该类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可以依法处置,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是影响雇主在市场中生存的核心因素,提升雇主市场竞争力的关键资源、也是雇主持续经营和发展的重要力量,雇员利用雇主的特殊性资源必然会影响其利益。从美法德关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权属分配经验中发现,三国出于平衡雇主与雇员利益的考量,将利用雇主独有的或者重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的专利权归雇主享有。若将雇员利用雇主特殊性资源完成的发明归雇员享有,则会造成雇主合法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为避免雇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国职务发明可规定无论雇员如何利用雇主的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权均为雇主享有,雇主可以依法处置权利,雇员获得相应的奖酬。

2.基于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的配置

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是指那些容易模仿,易购买,不能给雇主带来竞争优势的资源。对于雇员利用雇主普通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中雇员的智力投入是获得专利权的关键,雇主的普通物质技术条件投入为辅助,雇员智力投入的价值高于雇主普通物质技术投入的价值,因此专利权归雇员享有。但为了避免保护雇员利益的同时忽略雇主提供物质资源所应获得的合法权利,在雇员提供聪明才智、雇主提供对发明起到重要作用的物質技术条件时,雇员和雇主都应获得合理的利益。详言之,若雇员利用雇主普通物质技术对发明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据公平原则,雇主可获得提供物质技术资源的补偿费;若雇员转让此发明创造时,为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实施效率,雇主可获得优先受让权。当雇主提供的普通物质技术条件对雇员的发明未起到重要作用的话,雇主不享有任何权利。这一规定虽与美国的雇主工场权相类似,但是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不同,美国雇主工场权针对的是全部类型的物质技术条件,此处仅指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在雇主优先的我国国情下,将利用雇主提供的普通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专利权授予雇员,有利于激发发明人的创新性和积极性,保证技术创新永不枯竭;同时,如雇主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雇员发明创造起到了重要作用,雇主可获得资金回报或优先受让权。此种职务发明权属制度的配置充分平衡了雇主与雇员的合法权益,符合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论之旨趣。

结  语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我国致力于构建完备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我国职务发明权属规定的争议焦点在于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适用以及完成相应发明的权属。本文借鉴美法德在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职务发明权属规定的过程中,聚焦于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认定的优秀经验,创新性的以形式逻辑学为研究视角,厘清物质技术条件的内涵与外延,即物质技术条件是在生产研发过程中所必须具备的物质资源和技术资源,主要分为普通性和特殊性两类。规定雇员利用雇主稀缺性或独一无二的特殊性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权利归雇主享有;对于利用雇主易模仿,不能带来竞争优势的普通性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雇员享有专利权,此种情形下,为了肯定和表彰雇主对雇员发明创造做出的贡献,若雇主提供的普通物质技术对发明起到重要作用,雇主可获得补偿费;若雇员转让此发明创造,雇主可获得优先受让权。如此规定意在完善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激发双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加快科技创新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助推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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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erience and Implications of the Service Invention Ownership System 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Zeng Li, Fu Xuemin

(Chongq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School,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A sound service invention ownership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employers and employees and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At this stage, Article 6 of the Patent Law "on the use of material and technical conditions to complete the distribution of ownership of inventions" is not perfect. This paper explores and compares the changes in the ownership of service inven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France, and Germany, draws on their excellent experience, and innovatively interprets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material technical condi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rmal logic. It proposes that material technical conditions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categories, specific and common, and that the patent right belongs to the employer for the invention made with the employer's specific material and technical conditions. For inventions made by using the employer's ordinary material and technical conditions, employees enjoy patent rights. Where common resources are provided that are important to the invention, the employer may receive compensation or have first refusal rights. This provides a solution for improving China's current Patent Law provisions.

Key words: service invention; right attribution; material and technical conditions; commonality; particula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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