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中的地位和影响

2021-09-02 12:16沈倩
关键词:债务人瑕疵债权

沈倩

摘 要: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使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对于应收账款的认定,《民法典》将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同时也应当承认一些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规章对于应收账款类型的细化。结合物权行为理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非保理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一般情况下基础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的应收账款,性质上可视为欺诈,在法律效果上根据《民法典》第763条来规制,该条款保障保理人的利益,体现商事交易的效率性特点,但似乎因条件宽泛而存在过于偏护一方的嫌疑。对于特约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保理人明知特约之存在,亦不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该条款也是“民商合一”的重要立法体现。

关键词:应收账款;保理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合同成为《民法典》新增的四类典型合同之一,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一方面,保理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手段,相关业务与日俱增;伴随着的是与保理相关的纠纷近几年来也呈直线上升的态势①,虽然个别地区的法院已经颁布了相关司法规范文件以规制保理交易,但这些文件的位阶较低,且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有必要以更高位阶的法律来规范保理合同。另一方面,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即将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融合于一部民法典中,而不单独设立商法典[2],因此民法典中应包含商法元素,而保理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方式,亦应有一席之地。而保理合同能够区别于其他典型合同而独立存在的特征,有分析讨论的必要。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关于保理合同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基础合同即应收账款债权关系存在瑕疵时,保理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上会存在争议。例如,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收账款的转让必须基于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广州大优公司基于该虚假的买卖合同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江西燃料公司以该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履行清偿义务,实属合法;而再审法院(最高院)则是相反的观点,认为根据相关法理,基础合同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珠海华润银行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因此保理合同仍为有效,江西燃料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珠海华润银行承担清偿责任②。而《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亦是偏向于再审法院的立场。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基础合同当事人虚构合同的情形,而未涉及其他瑕疵情形,以及广义上可以纳入瑕疵的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情形,似乎存在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因此,笔者想以该条及相关条文为出发点,试图厘清应收账款和保理合同的关系,同时探讨在应收账款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影响。

二、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中的地位

(一)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的重要内容

1. 法条体系解释

首先,《民法典》第763条、第764条都提及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而第766条、第767条虽然提及的是保理的追索权问题,但也涉及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因此,保理合同的中心是应收账款及其转让。

其次,从与相类似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比较时,我们也可以发现保理合同自身的独特性和与应收账款之间的关系:

第一是债权让与。根据《民法典》第769条的转引规定,在保理合同在相关事项上没有做明确规定时,适用该编第六章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发现,保理合同和债权让与存在制度重合的可能性,但其又必然有别于债权让与,否则无独立存在的立法意义。如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中汇信通公司(保理人)针对山东恒丰公司、柴涛、狄艳芳(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诉讼属于保理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其针对兖州煤业公司的诉讼属于基于债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的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共同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中汇信通公司、山东恒丰公司、兖州煤业公司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处理,二审法院采同样观点。尽管法院的观点也存在偏颇,但不可否认的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义务属于保理合同的一部分。但与此同时,和普通的债权让与相区别的是,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仅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下文提及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问题);其次,保理合同在要求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同时,要求保理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这是普通的债权让与所没有的;再次,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若未作特别约定,则认为属于合同给付义务,仅具有债权特性,而普通的债权让与,会包括债权让与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和债权的实际让与(物权行为),兼具债权性和物权性。

第二是借贷合同。实务中存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例③,也有法院将保理合同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④,说明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结构上,是否有第三人(债务人)的参与。在借贷合同中,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即借款人和放款人;而在保理合同中,虽然也是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但实际处理时往往会涉及第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仅仅在双方缔结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返还款项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追偿,此时的法律关系相当于普通的借款关系,但除此之外的情形,即在無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但债务人有能力偿还的场合,完全不同于借贷合同。

第三是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即设立代理关系的合同,要求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从表面上看,在保理合同中,尤其是保理人提供催收服务时,保理人似乎也扮演了代理人的角色,即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两者在本质上仍存在区别:代理关系中,债权实际并未发生转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偿还的债权仍会回到债权人手中而非代理人处;而保理合同是保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还款,其在受让债权后已是实际债权人,实质上并非代理人,因此债务人返还的款项也直接进入保理人手中。

从以上的区分来看,能够使保理区分于一般债权让与之处在于保理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来支付对价以及保理仅具有债权性;区分于借贷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之处均在于保理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作为其主要内容(义务)。

3. 学者观点

学者在该问题上似乎并不存在争议。李宇老师认为保理合同体现为“要素+任一偶素”的构造方式,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的义务是保理合同的要素,而融资、债权催收、债权管理、付款担保等保理人的义务皆属于保理合同的偶素,非经特别约定,并不当然包含于合同内容之中,但若要构成保理合同,则须有其中任意一项或多项(可多可少),这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偶素[1]。徐同远老师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一系列义务,如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的必要证明文件、告知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必要情况,但其中只有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人是典型义务,这是由其在保理中的地位决定[3]。亦有法官采相同观点[4]。

(二)应收账款的认定

根据上文论述,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区分于其他典型合同的重要特征,因此在讨论应收账款产生瑕疵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前,仍需对《民法典》第761条提及的“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含义加以明确。

应收账款最开始并非出现在法学领域,而是在会计学领域,而会计学中应收账款仅指的是已经发生的企业债权。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会计学意义的应收账款概念有所扩充,即该办法第2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同时列举了五种应收账款。可以看出,法学意义的应收账款包括了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且不以企业主体为限,普通民商事主体交易产生的债权同样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债权;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适用领域是质押,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界定产生了正向引导作用。2014年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均采用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界定[5]。同时,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同样要受到《民法典》第545条(《合同法》第79条)对于债权让与的限制规则;而各试点区的相关监管办法也有不同的限制,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中明确了10种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可作参考。

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似乎此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的排除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相抵触。实务中有相互对立的判决产生?譽?訛,而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未来应收账款与将来债权非同一概念[1],也有学者从规章效力位阶的角度来分析,认为该规则非效力判断要件,而仅是行政处罚前提[6]。笔者认为,即便认为两者概念相同,《民法典》第761条已对应收账款类型做出了概括规定,应当认为将来(未来)的应收账款同样可以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对象。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禁止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原因在于可能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而债权让与在处分行为层面强调债权的确定性,不确定的债权对于交易安全带来较大风险。但是,根据《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处分权之有无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关于将来应收账款让与的负担行为(基础合同)仍可成立生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满足(该部分在后文会详谈)。同时通过应收账款的登记,可以解决将来债权的不确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在未来应收账款问题上仍有所疏漏——并未明确未来应收账款让与效力的发生时点,因非本文之重点,在此不过多赘述。

三、应收账款瑕疵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上文提及应收账款属于保理合同的重要因素,其效力自然会影响保理合同的实际效力。下文将详细讨論不同瑕疵类型的应收账款债权(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产生的影响。

(一)虚构型应收账款

1. 规则构造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对虚构型应收账款的明文规定,也是“保理合同”一章中针对应收账款瑕疵的唯一规定。

该条文由主文和但书构成,表明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不影响保理合同的生效与履行,保理人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偿还;仅当保理人明知双方存在虚构行为时,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不存在,保理合同不生效力,保理人亦无相应的请求权。虽然根据学理通说,债权不得善意取得,但该例外规则的创设仍具有合理性。首先,搜集分析实务案例,可以发现保理欺诈问题近几年不断涌现?譾?訛,这条规则即是对欺诈行为的一种抑制和警示。其次,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上,立法者倾向于保护后者。学者提及两种保护模式,其一是侵权法保护模式,即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侵害保理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而责任范围即是保理合同内容;其二是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模式,基于对应收账款债权外观的信赖,保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该债务的责任[1]。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模式的理解,在本质上都是为保护保理人的利益;若认为保理合同因为债权人的欺诈行为而无效或不成立,则对保理人来说,不能通过有效的保理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在权利保障上有所缺失。

2. 规则不足之处

首先,“虚构”一词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有讨论的空间。对应于《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似乎有三种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或欺诈。通谋虚伪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并无缔结此合同之真意,但可能存在两个合同,即所谓的“阴阳合同”,外部的表面行为认定无效,而内部的隐藏行为根据其性质独立判断效力;恶意串通则是双方有缔结合同的真意,但其该合同旨在损害第三人之利益;欺诈是一方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使对方作出不合本意的意思表示。因为立法者之用语是“虚构”,似乎更强调双方实际并无真意,存在一定的欺诈性,解释为通谋虚伪表示的行为更为恰当。若理解为通谋虚伪表示,如上所述,可能还存在隐藏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有效,则会取代表面行为而发挥作用。但在一些情况下,似乎不利于保护保理人的利益。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实际缔结了10万元的买卖合同,但后又缔结了100万元的虚假买卖合同,债权人将100万元的债权作为保理标的转让给保理人,若通过通谋虚伪表示规则,该100万元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保理标的会随之转变为10万元,保理人实际可以通过保理合同追偿的也只能是10万元,对于剩余的90万元价款,只能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因此理解为通谋虚伪表示似乎也存在漏洞。笔者认为理解为债权人实施虚假行为以欺诈保理人更为合理。在法律效果上,保理人具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因欺诈撤销合同的路径;也可以选择《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则,仍然根据保理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

其次,第763条存在条件不明确(或过于宽泛)的问题。债务人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虚构行为,而似乎并没有附加给保理人任何审查义务,只要保理人通过询问债务人确定应收账款债权的存在即可认定事实成立,保理人权利即可得以周全,有过于偏向保理人利益的保护之嫌。同时,条文但书部分以保理人“明知”作为排除条件,而非“明知或应知”,从中可以推导出,在保理人应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其权利都会因为第763条而得到保护,保护力度似乎过于强大。

(二)其他无效或可撤销型应收账款

除了《民法典》第763条提及的虚构型的应收账款,根据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规则(民法典第144条项下),在效力瑕疵问题上还存在因违法悖俗而无效、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因行为能力不足而无效、因错误(或胁迫、乘人之危)而可撤销等,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讨论,笔者认为需要结合物权行为理论和第763条的体系解释来考虑。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一直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即是否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离,以及处分行为无因性的问题。该争议在很大一部分原因来自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对此学者们之间有完全对立的观点和理解。在《民法典》出台后,其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定分止争”。笔者认为,即便立法者没有承认处分行为的无因性,但是至少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离的原则上达成了共识。

虽然保理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在某些方面有别于民事合同?譾?訛;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合同,须受到民法原理的约束。因此如上文所述,其在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人方面与债权让与相似,但区别在于债权让与包括债权让与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保理合同本身只是一个负担行为,即创设了双方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而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转让问题。实际的权利转让,发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即完成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实务中多见的是在订立保理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让与文书,文书内容完全的情况下,双方签署后,即完成债权的实际让与,该行为是处分行为。因此,如果出现成立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发生无效的情形,实际上并不会影响到保理合同本身的效力,保理人仍可基于有效的保理合同来要求债权人履行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若违反约定义务,则由债权人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可撤销的情形,比如债务人受到欺诈、胁迫等,同样适用上述规则——在债权让与前,债务人提出撤销,则债权让与未完成,保理人可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转让义务;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提出撤销,撤销使得基础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保理人同样不再抱有应收账款债权,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解释路径使得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第763条的法律效果有所区别:第763条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按照上文的解释来说,属于欺诈可撤销事由,保理人可以通过撤销来保护自身权利,但是第763条给予了保理人更完满的权利保障,即债务人不能以此事由来对抗保理人,保理人仍可以继续按照保理合同的内容要求债务人偿还相关债务,若约定的是追索权保理,在债务人无法偿还的情形下,保理人还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第763条作为一个特别条款而存在,有别于普通的基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保理人的权利保障是最为完整的,也是立法者对实务突出问题的回应,体现民法典的实践性特点。

(三)特约禁止转让型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人,此即禁止转让的特约;当其与保理合同结合讨论时,则需要考虑这种“瑕疵”类型的应收账款债权?譿?訛,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结合上文的讨论,笔者认为,既然认为保理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与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处分行为相分离,则原则上债权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会影响此后订立的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保理人的知情与否是否会影响到保理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若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明知保理标的,即应收账款存在转让的限制,仍与债权人订立合同,似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能基于违背善良风俗而使得保理合同无效。但另一种观点,从金钱债权性质的角度出发,认为金钱债权的财产属性使其适合于让与和融资需要,应当强化金钱的可交易性,因此即便是存在特约禁止让与,也不应该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1]。

从《民法典》的编纂历史上,我们也可以看到立法这似乎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禁止让与的特约不约束保理合同。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4条规定“(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将不得转让的对象限定在非金钱债权,似乎将金钱债权排除出限制范围,是对商事交易中融资需要的保障。但是在2018年12月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34条将第1款第2项中的“非金钱债权”删去,导致金钱债权亦被包括在内,同时保留了第2款关于非金钱债权让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这样导致对其的反面解释是金钱债权的转让,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似乎有违商事交易的逻辑,存在不妥之处。但在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中可以看到立法者似乎又将该款规定纠正过来:《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相对于二审稿并未作修改,仍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禁止转让;而第2款在非金钱债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上,又增加了一句,“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句话可以认为是体现“民商合一”的典型性规定,也是对特约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对保理合同效力的最有力的回应。具体言之,金钱债权即便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但在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时,无论第三人知道该债权转让受限与否,都不会影响债权让与的成立和生效,仅是在原债权人(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

四、结论

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应收账款转让的义务是保理合同成立的要素,后者也是使保理合同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基础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只是存在瑕疵履行的问题;而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的应收账款,性质上可视为欺诈,在法律效果上不同于普通的可撤销合同,而是根据《民法典》第763条来规制——只要保理人非明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虚构情形,则保理合同仍对当事人产生效力。《民法典》第763条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保理人的利益,体现商事交易的效率性特点,但似乎因条件宽泛而存在过于偏护一方的嫌疑。对于特约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保理人明知特约之存在,亦不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该条款也是“民商合一”的重要立法体现,有利于保理业务的稳定、高效开展。

注 释:

①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以“保理合同”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检索到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共有3397份,其中2013年仅4份文书,2014年为46份,而后逐年增加,至2019年已突破千份。访问时间:2020年7月17日。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书。

③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號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695号民事判决书。

⑤ 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仍可构成保理合同的判决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与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书;持否定观点的判决如“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

⑦ 将该种特约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类型加引号,是考虑到其与上文所述的两种瑕疵类型有所不同:上文所述的两种都涉及意思表示的瑕疵,而特约禁止转让的债权的成立在双方合意上并无瑕疵,其问题仅是在对第三人效力上,但从广义上讲,仍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的某些特性,属于“瑕疵”。

参考文献:

[1] 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J].法学,2019,(12):31-50.

[2] 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中国法学,1996,(5):42-50.

[3] 徐同远.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典型义务条款的设计——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525条之一第1款为中心》[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4):98-104.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5,(10):70-74.

[5] 杨菲楠.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师范大学,2019.

[6] 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5,(5):94-100.

[7] 李楚楚.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辽宁师范大学,2020.

[8] 朱奇,施浩,黄頔.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的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2016,(32):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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