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视听产业角度谈新《著作权法》的创新及影响

2021-09-05 02:48郑小强张会
综艺报 2021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制作者新法

郑小强 张会

《著作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之一,目前已经历了三次修订,本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修订中呈现出许多亮点,尤其是对数字经济下视听产业的创新与发展做了很好的回应,具有里程碑式意义。本文将从视听产业的角度,简要分析新《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法)的主要创新和重要影响。

新法中与视听产业相关的主要创新

首先,新法将“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该种修改既衔接了相关国际条约(尤指2020年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又解决了视听产业发展中新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法)体系下的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但是,近年来,短视频、网络直播、游戏等新的作品形式层出不穷,类电作品已经无法涵盖新的作品类型,导致法律对该类作品的保护有限。以短视频为例,截至2020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已达8.18亿,但司法实务中对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及构成何种作品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仅有少量案件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其认定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

新法新增“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为解决短视频等新作品类型的版权保护问题奠定了基础。对于视听作品的认定标准,尚需在后续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明确。

其次,新法扩大了“广播权”的范围,将作品广播权的传播形式由原来的“无线方式”修改为“有线或者无线方式”。

这一修改主要解决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实时播出或定时播出其作品而存在的具体权利认定的问题。以视听节目提供者按照节目清单定时播放视听作品为例,该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行使视听作品具有交互性特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很难认定为旧法中的广播权。司法实务中一般借助于旧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进行认定,新法生效后,就可直接认定为广播权,既解决了司法实务中权利性质认定的难题,也便利了视听产业从业者之间的合作。

再次,新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获得录音制品广播和公播的获酬权。

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该条规定无疑增加了录音制品单位的收入来源。在此需特别提醒的是,视听产业从业者在实际业务中要结合新法关于扩大广播权的范围及前述获酬权进行综合判断,充分知晓新法生效后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同,避免侵犯他人权益或自身权益受损。

新法对视听产业的重要影响

此次修法对整个视听产业的影响深远,以下结合视听产业上下游在实务中涉及的与新法相关的关键点,从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权利行使及维权等方面,梳理新法将会对视听产业产生的重要影响。

首先,从著作权权属方面来看,新法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一方面,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由原来的“制片者”修订为“制作者”(但现实中,对影视剧制作者的认定仍然存在争议,相关方最好在合同中做好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新法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

对此,其他视听作品的相关方,可以充分利用新法赋予的权利归属自主权,提高创作积极性,更好地推动视听产业的发展。

其次,从著作权权利行使方面来看,新法对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的相关规定做了重要调整。

一方面删除了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定,另一方面对合作作品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了明确细化规定。基于视听作品的特点,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合作作品而涉及多个著作权人,新法中规定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可以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

不过,新法并未明確何为“正当理由”,很容易导致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更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视听作品错过最佳播放期,进而影响投资回收和收益回报。因此,建议相关方在合同中做好明确、细致的约定。

再次,从著作权侵权赔偿及举证责任来看,新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针对特定情况调整了举证责任。

一方面,新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并将侵权赔偿额由原来的最高五十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另一方面,还规定在侵权人掌握相关账簿、资料等而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等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权利人的必要举证责任而加重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视听作品尤其是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投资金额比较大,如遭侵权很可能造成投资款付诸东流;而且确定赔偿金额的举证比较难,比如院线电影未公映前被侵权者擅自在网上公开传播,很可能导致影片无法公映或即使公映而票房惨淡。这种情况下,结合新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减轻权利人的必要举证责任,而且权利人有可能获得较高额的经济赔偿,新法就法定赔偿额的大幅调整及特定条件下减轻权利人必要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侵权行为,更好地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十年磨一剑,此次修法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吸收司法实践的成果而形成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视听产业发展中产生的诸多问题。至于一些更细化的内容,则需要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务等进一步明确,我们拭目以待。

(郑小强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天泽娱乐法创始人;张会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泽娱乐法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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