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

2021-09-10 01:20王旭明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期

王旭明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证明责任规则,包括一般和特殊两种。二者相同之处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人对举证不能承担后果,并有导致败诉的可能性。由此,在“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可能诱发非证明责任一方进行证明妨碍行为,致使举证一方因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最终导致败诉。为弥补这一漏洞,证明妨碍制度逐渐显形并在法学家的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渐趋完善,它是证明责任规则的特殊化,也是使诉讼过程在“平衡-失衡-平衡”的轨迹中保持一种既有的稳定。本文试图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入手,通过分析证明妨碍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深入剖析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证明体系;证据责任;证明妨碍;制度平衡;

引言

2001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等,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则由其对该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理论界将这一法条所含“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称为 “一般的证明责任规则”。

此外,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了包括污染环境纠纷、动物侵权纠纷等在内的八种特殊证明责任,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消费者权益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共十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两者共同构成了证明责任规则体系。

只是,整个证据规则体系确保的是当事人之间证据对抗的形式正义。在举证期间,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交叉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提供证据的作为义务或者不阻止取证的不作为义务,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达到妨碍另一方收集证据的目的,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这同样有违司法的实质正义。因此,当该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趋凸显时,寻求解决之道迫在眉睫,经过长时间的研讨和应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逐渐成形。

一、证明妨碍制度概述

(一)证明妨碍行为的概念

证明妨碍制度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公平与司法正义而对原有的证据责任规则的细化。这一细化的过程体现对国家司法制度的完善。证明妨碍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

1.主体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于主体分析的主流观点有三种:(1)当事人与非当事人;(2)当事人;(3)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首先,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才会产生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才具有妨碍证据的动机。而非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应当根据其动机确定其行为归属于当事人中的哪一方,如果非当事人是独立的意思而为妨碍行为,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其作出惩罚,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证明责任不能时的后果转移。因此,可以排除第一种论述。其次,将主体仅限于“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显得过于狭隘。一般情况下,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规则,被告通常是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提供任何证据。相反,一些积极的被告会提供大量反证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同样可能实行妨碍被告获取证据,例如对于不利于己方的证据进行非正当的消灭或隐匿等。

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观点是相比之下是更为准确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主要是围绕证据展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能承担更大的被妨碍的可能性,但同样不可忽视非举证一方在取证时也同样会受到举证一方的干扰。

2.客观要件

主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中,作为是指当事人用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等积极主动的方式进行妨碍证据的行为。不作为主要是指当事人消极地采用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维持或制作证据的义务。被妨碍方在受到证据妨碍时,可以申请法院终止妨碍方的妨碍行为。由被妨碍方举证证明妨碍方存在证据妨碍行为,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3.主观要件

笔者认为,行为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排除一般过失。从证明妨碍制度的目的出发,可知其主要是为了惩治恶意损害诉讼制度与司法威严的恶性诉讼行为,对被妨碍方提供救济的防御措施和进行损害后赔偿的补救方案。若当事人并非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性和过失的结果恶性,而仅仅为一般人都会存在的过失,未免矫枉过正,导致行为错误与惩罚力度的不对称,因此应当将一般过失作为证据妨碍行为的免责事由。此外,以证明责任规则和证明妨碍制度的关系来看,证明责任规则是一般原则,证明妨碍制度是特殊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舍弃适用一般规则而寻求适用特殊规则,否则,可能有架空证明责任规则的嫌疑,导致证明妨碍制度的滥用,违反了制度设计初始的目的。而对于妨碍人的“故意”“重大过失”以及“一般过失”之间的界定,应当按照一般的民事规则,加之法官运用自有心证,可以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

4.结果要件

该要件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造成举证不能。此处的“举证不能”并不单单指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所导致的举证不能,还包括提出反证的当事人因证据缺失而不能反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妨碍行为的结果要件是司法惩治的终极原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的一大准绳,而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靠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可以说,证据是当事人最有力的武器。而证据的脆弱性和被动性则为当事人行使证据妨碍行为提供便捷,一旦关键证据被毁损灭失,就意味着部分事实处于不辨真假的状态之中。这样的行为阻碍诉讼进程,破坏司法秩序。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司法机关应进行调节,惩治妨碍者,弥补被妨碍者,从而达到双方当事人武器相当,平等进行诉讼的目的。

5.因果关系

与侵权行为一样,它同样存在着行为与结果的牵连。这是为了将损害后果准确地归属到行为人身上。如果证明妨碍行为并未造成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能的结果并不是由妨碍人所引起,那么,该认定该妨碍行为是未得逞的,则不应该过分追究其责任。

二、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没有设置作为裁判规则功能的证明妨碍原则性条款,关于民事证明妨碍制度的内容可谓寥寥无几,在现存的规定之中,仅在司法解释中能找到只言片语,主要分布在《证据规定》中关于特定不作为的妨碍行为和《民事诉讼解释》拒不提交书证的规定。我国关于该项制度所立法条的位阶比较低,这也充分暴露了我国司法尚未重视证明妨碍行为对民事诉讼进程所造成的影响。

再次,在僅有的几个法条中,见诸前文分析,妨碍人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将“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作为证明妨碍主体, 显然是缩小了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范围。我国《证据规定》相关规定也仅仅包含持有证据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忽略了以窝藏、毁灭证据等作为形式实施的妨碍行为,对于实行妨碍行为的后果也规定较少。整体来看,我国司法对于证据妨碍规则并未达到应有的重视程度,认定范围十分狭窄。

(二)司法上

在适用证明责任规则时,由于多种证明责任规则的繁琐性以及实务案件中事物的复杂性,法院尚有操作法律失误之嫌,分配举证责任时存在错分。而证明妨碍制度作为证明责任制度的特殊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又存在过度依赖法律规定,僵化法律条文的问题,在法律尚未有充足的规定下,法院更是难以界定判明。这种状况下,证明妨碍行为得到了法律的纵容,更加助长了其生根发芽。

三、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1.完善关于民事证明妨碍行为种类的法律规定

在具体规定民事妨碍行为时,我国仅有关于书证作了大致规定,且对于妨碍行为也仅限于特定不作为的拒交行为。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妨碍行为的规定则更为广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隐藏、毁灭、阻碍证据的行为以及阻碍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作出详细规定。

2.增设民事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类型

我国法律关于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几乎寥寥无几,惩罚力度与惩罚种类僵化死板,无法解决现实存在的诸多借用证据责任规则实行证据妨碍行为的境况。在笔者看来,我国法律可以试行该下法律后果形式:

(1)降低证明标准

对于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不提供证据等证明妨碍行为,影响到关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证明标准降低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可以是大量的“间接证据”。以证据规则第75条为例,当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不应推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即为成立。由于持有者主张对其不利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不一定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可能是其在权衡两种事实后果孰轻孰重下的比较。在该种情形下,法院应该对所主张事实进行内心的判断,根据其提供的大量辅助证据,加之为弥补被妨碍人的损害而降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

(2)事前禁止令

在我国对民事妨碍行为仅有的几个法条中,均是事后惩戒。事前禁止令是一种事先的防范措施,不论是在当事人起诉法院之前,还是在诉讼进行时,当一方认为对方可能存在妨碍行为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对方当事人其从事某种行为、进入某种地方或接触某些人。当然,事前禁止令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极其严重的损害,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申请方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或者可能证明妨碍行为,并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当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控诉权利并有合理根据时,法院解除禁止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判令申请方给予适当赔偿。

(3)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

《刑法》中关于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定很少。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明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而妨碍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未有此规定,据于此可以推断,这两种罪行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但是妨碍作证罪入刑主要是由于其暴力的手段,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罪犯排除了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几乎不能成为法院判决妨碍人构成犯罪的依据。在某些民事案件中,妨碍人刻意毁损隐藏关键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处于不辨真假的状态,而获得胜诉的结果。这种行为损害了无辜的当事人,其行为恶性不亚于虚假诉讼。为防止证明妨碍行为的滋生蔓延,应当对其以严重的刑事惩治,以达到平衡司法正义的。

(二)司法完善

司法机关是完善司法的主要载体,而司法人员则是司法实践的操盘手。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对于整个案件的判决都至关重要。证明妨碍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更为复杂的制度,需要法官高超的专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司法人员需要经过长期的教育,在不断学习和实践中获得经验。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更需熟练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妨碍行为作出精准的判断。

结语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证明责任规则已成体系,然而在具体运用时却存在颇多问题。其中比较大的问题是容易忽略“证据偏在”问题,即证据相对于原被告而言,总有一方离证据的可获取度更近,而另一方提出证据的难度相对更大。排除客观因素,当人为的使证据离事实越来越远时,司法并没有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违法的妨碍行为,这也是证据妨碍制度何以存在的意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对抗与司法的天平。司法实践总是先于法律出台,尽管如今我国法律并未深入引进该项制度,但是在不久之将来,在借鉴国内外的经验之上,以及结合我国本土的国情与实践,民事诉讼妨碍行为必成为法堂之上惩治的一大重点,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在操作上将更加符合民意与司法所追求的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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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张卫平,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