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与定位

2021-09-13 02:16赵学丽杨世琴
中国集体经济 2021年25期

赵学丽 杨世琴

摘要:投资者保护机构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公众面前,我国在此之前已經进行了一些探索,在前期试点取得成功的基础上,2019年12月28日修改的《证券法》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法律的层面确定下来。投资者保护机构将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要想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等方面的作用,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与定位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机构;征集股东权利;证券集体民事诉讼;先行赔付

我国2019年12月28日修正通过的《证券法》与以往《证券法》相比具有较大的修改,此次修改满足新形式下我国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新《证券法》着重强调投资者的保护,与我国《证券法》促进企业融资和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两大目标相契合,符合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律和发展需求。《证券法》第六章关于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共有八条,其中有四条提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专章有一半是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内容足以证明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保护将起到的巨大作用。

我国目前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投服中心是由证监会批准设立并直接管理,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非盈利性组织;投保基金公司是国务院批准并出资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在我国政府和监管机关的支持下设立的,存在的目的是弥补证券市场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分析我国《证券法》第90条可以发现,《证券法》为我国将来依法设立其他投资者保护机构留下了立法空间,也就是说在未来的资本市场中,我国可能会设立更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从投服中心和投保基金公司官网公布的信息来看,投服中心的主要职能与《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具有高度重合性,从投服中心的职能和投服中心在证券市场中的实践来看,投服中心是承担投资者保护的主要机构。要准确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性质及其在市场中的作用,对其职能与定位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

一、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股东

(一)征集、行使股东权利

新《证券法》第90条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征集股东权利、代替委托股东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受《公司法》对其持股比例和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这一规定使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改变了投服中心因持股数量限制(投服中心持有沪深每家上市公司一手股票)因而无法有效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和若隐若现的监管背景“软约束”上市公司的现状。从投服中心的持股数量来看,其作为小股东本不可能实质性地对公司决策产生影响,但是新《证券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私权利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地位,这一举措将会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注入新活力。

(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证券法》第94条第2款规定: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司及其公司的董监高于维护公司合法利益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发行人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害公司利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行使前置程序未果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诉讼利益归公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资格不受《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解决公司的控制人和代理人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上市公司私人领域的执法活动,而且有利于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深刻理解信义义务的内涵,为代理人控制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隧道挖掘”、侵害债权人利益等公司治理的老大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是完善公司治理蓝图的合理发展,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深化治理结构,使我国证券市场沿着合法、有序的道路发展。

二、作为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组织参与证券纠纷

(一)作为受托人与受损投资者达成先行赔付协议

根据新《证券法》第93条规定先行赔付是发生赔付违法行为后,相关赔付主体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违法证券行为侵害的投资者达成协议,由相关责任主体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的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可以看出先行赔付机制具有自愿性,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其实质是一种和解制度,其可以作为替代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证券纠纷解决机制。

先行赔付协议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前提,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主体与受损投资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缓和两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达成先行赔付协议。另外,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人,必须发挥其在达成协议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如当作为强势主体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提供的先行赔付协议损害受损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时,要及时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发挥其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作用。

(二)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证券集体民事诉讼

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的亮点就是创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我国证券集体诉讼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我国对投资者保护的重视。法律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如此重任,对其职能和定位进行研究是其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证券集体诉讼是在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集体诉讼的优势,克服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集体诉讼劣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证券法》将提起证券集体诉讼的职能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避免了美国由商业律师为追逐私人利益而滥用证券集团诉讼的弊端,同时也克服了德国团体诉讼制度既没有通过强化行政权限来解决,也没有采用美国式凭借私人商业利益动机来实现的缺陷。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既不会过于行政化,也不会过于商业化,而是同时利用了背靠证监会的行政资源和专业能力强、靠近市场的市场机制。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克服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为追逐私利而滥用诉权的弊端;同时其以公司组织形式而不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形式存在,克服了因过于行政化而导致起诉积极性不高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