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效力范围

2021-09-13 16:19胡耀夫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25期
关键词:效力

胡耀夫

摘 要: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和繁荣,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大量纠纷的产生。然而,国际贸易纠纷的跨国性和涉外性使得传统的法院诉讼程序冗长、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维持长远商事关系。商事主体更加青睐于快捷、非对抗性质的纠纷解决模式。因此,商事主体在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往往拟定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等的综合性纠纷解决条款。基于此,作为实践产物的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应运而生。本文立足于国际实践,对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进行系统论述,论证出其效力范围包括仲裁前调解条款的执行效力、仲裁程序启动的限制效力和法院诉讼管辖的排除效力。

关键词:纠纷解决条款;仲裁前调解条款;效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5.061

法院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不利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就国际贸易纠纷本身来看,其具有涉外性、复杂性和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国内法院的法官对纠纷实体争议的处理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这一维度出发,首先要解决管辖权问题;其次要考虑到冲突规范的适用引导准据法的选择;最后还存在判决的跨境执行问题。争议的解决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基于这一考虑,对争议的处理可以选择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但又不局限于其中特定的一种。针对国际商事纠纷,拟定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越来越成为商事主体的一种理性选择。明晰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对于减少程序性争议,快速、有效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1 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的含义和性质

1.1 含义

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又被称为渐进式纠纷解决条款,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纠纷的解决要经过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只有当这些程序完成以后,作为最终阶段的仲裁程序才能够启动的条款。其中可能包括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专家裁决和仲裁。条款作为多个ADR纠纷解决条款的集合体,主要包括仲裁程序之前的仲裁前置条款和仲裁条款,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根据纠纷的类型和复杂程度来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路径。

1.2 性质

有关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可以延伸适用到其他ADR纠纷解决条款。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之一便是纠纷解决条款的性质。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作为一个包含仲裁条款和其他ADR纠纷解决条款的集合体也具有独立性,它相对独立于商事合同的实体争议部分。因此,条款不具有实体性。此外,条款的违反,难以在合同法领域寻求救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难以明确,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维护不利,违背当事人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处理争议的初衷。若将条款视为普通合同条款,以合同法路径来救济条款的单方面违反,将难以产生仲裁前置条款的执行效力、仲裁程序启动的限制效力和法院诉讼管辖的排除效力。本文认为,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是具有程序性质、相对独立于主合同的纠纷解决条款的集合体。

2 仲裁前调解条款的执行效力

要论证仲裁前置条款的执行效力问题,那么不可避免地就要回答仲裁前的调解条款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一般来看,调解自愿性原则决定了调解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然而,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发展逐渐显现出了调解条款具有可执行性的趋势,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调解条款的执行。

2.1 调解条款执行的必要性

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拟定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开放和动态的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某一具体的纠纷往往存在多个争议点。仲裁前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解决部分争议点,甚至是在仲裁前双方友好解决所有争议点。并且,调解程序的启动能够给争议双方提供一个“冷静期”,让双方对现有争议进行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和维系未来的商业关系,更多地关注于未来的共同利益。

相较于国际商事调解,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会让当事人陷入仲裁员选任、证据披露等程序性问题中,更多地以对抗性的姿态去处理纠纷,不符合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基本理念。此外,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程序規则日趋精细化、专业化,甚至比诉讼程序更为灵活和富有弹性。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在纠纷解决的时限上也不见得高效,近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主持构建快速仲裁机制就是很好的佐证。即使最终达成了仲裁裁决,也往往面临着裁决跨国执行问题。

2.2 调解条款的执行实践情况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对调解条款的拟定提供了一个示范条款:“因合同和与合同有关的争议,首先在某地或某国依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这表明了商事主体可以约定调解程序的启动先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独有偶,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其调解规则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调解条款不得成为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启动上的阻碍。”以比较含蓄的措辞表明了商事主体可以约定调解程序对于纠纷解决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这两个专门的仲裁机构对于调解程序的先行启动是持开放态度的,前提是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在多层次纠纷解决条款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调解程序是其他后续程序启动的前提,那么调解条款作为仲裁前置条款理应具有可执行性。

在奥本英国有限公司诉景顺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英国法官明确了调解条款执行的可行性,但要求调解条款确立一个可执行的义务,还要明确表达调解程序优先于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启动,并且不需要进一步的补充协议就能确定调解启动的程度性事项。在Poire v.Tripier一案中,原告违反公司股权销售合同中的调解条款而迳行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涉及调解条款的问题而直接进行实体裁判,但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院裁定临时不予受理而驳回诉讼,因为当事人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调解程序。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会以执行合同的方式来执行ADR协议,在ADR程序启动之前会裁定临时驳回诉求来中止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新加坡高等法院,在Yashwant Bajaj v Toru Ueda案件中,因当事方似乎不打算在调解时合理或真诚地试图解决纠纷,从而拒绝执行调解条款,从反面回应了调解条款的可执行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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