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法理学研究

2021-09-18 23:47白瑜
关键词:死刑正当性

[摘 要]在哲学理论的对照下,制度是具体实践的体现;而在固定的制度本身的对照下,实践又是一种更为具体的特殊个案的体现。在社会公众的基本观念之中,死刑无疑是最具威慑力的刑罚,在此种威慑力的震慑作用下,可以有效地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进入到20世纪70年代以来,死刑的威慑力有效说却遭受到了严厉的抨击,死刑的存在对于法而言是良或恶在学界也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对此可以死刑威慑力为视域探讨死刑如何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一是死刑威慑力的辩考;二是死刑威慑与死刑的作用;三是对死刑制度的“正当性”反思。具体而言,死刑的威慑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其分别作用于立法与司法,死刑的存在仍然具备其他刑罚不具备的威慑力与深厚的人伦价值基础,其存在符合法本身所应具备的“正当性”之哲理、法理与社会心理,同时需注意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与提升死刑适用的正义价值。

[关键词]死刑;正当性;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21)04-0039-06

[收稿日期]2021-05-12

[作者简介]白瑜,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何谓死刑威慑力

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纵观历史长河我们可以发现,死刑在每一个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苛酷到轻缓的演变过程。在目前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中国和美国分别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与最大的发达国家不约而同选择了固守死刑制度,不仅表明死刑仍然有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死刑威慑力存在的重要体现。

死刑威慑力在不同时期可以进行不同的解读,在封建社会被用来惩治犯罪分子以外,更重要的是被统治者们用以彰显王权、排除异己的权力手杖。进入近代以来,随着宪政、民主、法治时代的发展,死刑转变为国家刑事法制当中的重要工具,用于惩罚犯下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1]死刑威慑力则是指国家在创设、适用与实行死刑时所希望达到的效果,需要立足于国家层面进行探讨。现代刑法与刑罚的作用不再局限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发生也在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死刑威慑力可以在三个阶段产生,罪前、罪中及罪后,通过威吓功能在罪前基于群众害怕的心理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抑或是罪中犯罪行为人因为可能受到死刑制裁的恐惧心理而迫使他放弃了犯罪,在罪后也可能产生犯罪行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一系列情节试图减刑的情形发生,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在于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其接受应有的惩罚。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犯罪产生的终极原因是国家的出现、阶级斗争的形成,蕴含在背后的则是犯罪对原有社会阶级秩序的破坏。死刑威慑力的目的则在于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手段,遏制犯罪。人类畏惧死亡高于一切,因而用死亡进行威胁则是最大的威胁,人们不会用自己的生命去冒险;虽然刑罚同样具有威慑力,其中长期监禁刑应与死刑的威慑效应最为接近,但与用死亡相威胁所产生的威慑力而言,远不足以进行比较;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例如谋杀导致的被害人生命不可恢复之损害,国家用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式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最大化的威慑,也是死刑存在的正当与合理之说。

在多种死刑威慑力理论之中,其中具有代表性是边沁的功利主义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理论。边沁的基于他的功利原理所下的定义为它依照增大或减小利益的趋势对比之有关幸福的倾向,亦促进或阻碍此种幸福的趋势去赞同或对某一项行为而作出非难。[2]从此定义出发,功利主义是一个用于评价人们行为的标准,边沁指出功利原理所评价的对象是几乎包括了人类的所有行为,那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成本的大小从而选择是否实施犯罪,死刑威慑力作为一种衡量后果,则是阻碍犯罪分子進行犯罪的不利因素。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则认为人会权衡痛苦的程度而选择不去犯罪,无论意欲犯罪者欲望犯何罪都会受到刑罚的威慑,而死刑作为程度最为严厉的刑罚,威慑力更大,从而使得刑罚的心理强制效用得以发挥。

死刑保留论者支持死刑保留一个很重要的论点就是基于死刑的极大威慑力,认为无论针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还是已经实施罪行的人,威慑力都一直存在。死刑作为刑罚最为严厉的一种,针对普通群众的心态而言,正是因为后果的严厉性造成巨大的心里恐惧而不敢触犯法律,换句话说,死刑威慑力的产生便是基于死刑的严厉性,从根本上论,死刑的威慑力则在于死刑的执行力,如果死刑已被废止或者是基本上不适用这一刑罚,那么死刑的存在仅是一纸空文。所以死刑的来源应在于在一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适用并且存在能够保障死刑有效执行的国家暴力机器或手段的存在。在我国,枪决是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主要方式,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潮流下,注射死刑也逐渐得到普遍使用。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无疑是最严厉的刑罚手段。生命是人类延续一切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基础,生命的丧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所有权利都将不复存在,没有继续的可能,因此,死刑的威慑力应是最为严厉的。死刑的威慑力是极为直接的,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刑罚,无论是自由刑通过限制人的人身自由还是罚金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本质及事实上只是对犯罪分子未来生活的人身、物质基础的剥夺,通过剥夺某种条件而达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但死刑则与之不同,死刑的手段和目的之一都是剥夺人的生命,而不是通过改造、创设某些条件来达到惩罚的目的,因此,死刑的威慑力是极为直接的。

二、死刑威慑力之辩考

(一)死刑威慑力之争

1.威慑力无效说

在威慑无效说中,美国社会科学家塞林、鲍尔斯和皮尔斯等人基于实证分析法对犯罪数据进行了调查。塞林针对1920-1974年为期50多年的时间内,美国密歇根州、俄亥俄州、印第安那州三地杀人罪犯罪率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数比间进行了调查发现,在数据层面,死刑对于谋杀罪来说并不具有有效的威慑效用。如果死刑大于其他监禁刑的威慑效力,那么在1960—1974年间俄亥俄州与印第安那州死刑被暂停适用时犯罪率理应迅速增加,但实际数据并未显现如此趋势。塞林根据最后数据从而得出结论,死刑的执行或者存在是不会影响杀人犯罪率的上升或下降的。[3]

美国的社会学家鲍尔斯和皮尔斯对1907—1964年间全美执行死刑数量的榜首州纽约州的603起死刑案例执行效果进行了研究。他们发现每次死刑执行后两个月凶杀率会增加,平均是2~3起,在排除其他犯罪原因之后,他们认为死刑的威慑力是不存在的。学者罗夫亭运用回顾分析法,尝试对恩利克的研究进行相同的过程,基于美国的犯罪比率与社会现象做了生态分析,对经济情况、教育程度以及家庭等社会现象的不同进行比较分析,譬如贫穷与教育程度低下的人之间对于死刑与犯罪率关联是否一致,最后罗夫亭的研究是基本没有发现可以用以支持死刑威慑力存在的证据。[4]

除了实证分析法外,我国的学者们也对死刑究竟有无威慑力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死刑研究》一书中,贾宇教授的死刑观基本涵盖现今诸多学者对死刑威慑力持反对论的意见,并对我国现在支撑死刑保留的两大支柱进行了质疑,其中之一就是针对威慑力。从理论而言,死刑对犯罪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威慑力是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想法,以严厉刑罚威慑犯罪的思想虽由古延续至今,但是其严重忽视了一个前提,即乱世的形成并非是轻刑化所造成的。行为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尤其是严重性犯罪的行为人,其触犯法律的原因并非是基于刑罚的轻重而进行抉择,所以重典对乱世无法进行治理,死刑更是无法威吓严重罪行的发生。再可以从刑罚形成的一般威慑效力而言,刑罚如希望对潜在的犯罪行人形成威慑力的话,需要他们主观上确信是无可避免刑罚且是故意的心态。书中列举了积累反例加以证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犯罪人根本不了解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是及其严重性犯罪的。死刑的威慑力仅针对潛在严重性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才有效,普通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在犯罪时是不可能感受到死刑威慑力之存在的。

2.威慑力有效说

意大利的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在《犯罪学》中曾经表述过,“不能否认死刑对较次等级的犯罪具有条件的反射作用,仅仅是这一刑罚存在和随时被可适用这一事实,就是对所有具有犯罪倾向者的一个阻力,因为他们并不了解这种刑罚所适用的确切范围。”这不仅能够表明死刑对绝大部分的公众而言是具有强大的威慑力的,是公众对于未知的死刑与其后果的恐惧,并且在死刑威慑力的价值方面上一个很好的佐证。在加罗法洛的调查之中,那不勒斯古王国的犯罪增长率情况是在严厉刑罚的情况下要比刑罚轻缓的情况下要低,并且人口并未按比例增加,在适用严厉刑罚时,死刑的执行是相当频繁的,不仅那不勒斯法国和意大利如此,“在所有实行刑罚轻缓化的国家中都可以观察到这种现象。这种增长十分明显,而且从比例上来说,远远超过了人口的增加。”[5]通过各类数据的对比,加罗法洛确信死刑是具有威慑力的存在。

除此之外,针对死刑有效说学者们也都运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析,美国的经济学家艾萨克埃里克就是其一,其著作出版是在当时较简短的死刑经验研究中第一部发现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更具威慑力的。从1975年开始运用统计学当中的衰退过程分析有关杀人罪和死刑执行的数据,建立相关方程式,试图通过量度可能影响杀人犯罪率的其他因素来衡量死刑的威慑效用并试图计算死刑的执行可以对多少杀人罪进行阻止,最终发现每一次的死刑执行遏制了8起潜在的谋杀案的发生。恩利克采用多重回归统计法将美国1933年开始为期近40年的杀人案件资料进行数据统计,针对死刑执行以及与杀人案件数据的比率进行分析,通过对照大量变量的数据,失业、年龄分布以及人均收入等等,最终得出以下结论证明,死刑的执行是存在威慑、遏制效力的。死刑执行一次可以威慑7-8起杀人案件的发生。[6]恩利克的数据分析结论是少数可以支撑死刑存在威慑力的研究之一。几乎与恩利克同时,杨克的研究也得出死刑具有威慑力的结论。杨克对每年的死刑执行数与其后3年间的杀人犯罪比进行关联比较,并从而得出定论,每一起死刑的执行可以遏制156起谋杀案的发生。[7]

(二)评析

1.死刑具有威慑力

刑罚必然是有威慑力的,而死刑是严厉程度最高的刑罚,其不需证明死刑的遏制效力是具有终极性的。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犯罪出现的终极原因是国家的出现,是阶级斗争,那么乱世的形成单与轻重刑化相较是不甚合理的。根据社会的发展需求,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犯罪率势必不同,严打政策即是很好的体现,不能直接断言死刑对这个时期以前的严重性犯罪没有威慑力。犯罪、法律与社会的治安的变化其中有太多复杂的因素,死刑只是刑罚的一种手段,是社会因素,单纯的想依靠其遏制重罪是不实际的,但这不是否认其威慑力存在的理由。大多数学者认同经济类罪犯因为触犯财产类罪行,所以最有可能进行权衡收益刑罚苦乐之轻重比,但是强大的侥幸心理完全打消这种念头。对于“抱有侥幸心理”这一说法一方面就证明了确有威慑力的存在。菲利在各种实证研究下表明死刑与周期性暴力犯罪的增长即便不存在直接关联,结论也只是死刑不是遏制犯罪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2.对死刑威慑力的理解误区

(1) 数据分析的局限性

每个不同的学者无论是从理论或实际数据测量方面试图证明死刑威慑与严重性犯罪的相关性,但是由于双方采取的研究对象、理论、方法、材料等相关变量的差别容易得出迥异的结论。个体差异、文化差异等因素使得实证数据所得出的结论各有影响,其中测量人的主观方面更是影响其对死刑有无威慑力的因素。

正如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詹姆士所言:“事实很简单,统计数据毫无指导意义……必须有关死刑对于犯罪影响的问题应参照人类本质的一般原则,而不是统计数据。”[8]现今仍有很多人同意这样的本能回答。首先,在我们国家死刑的数据并未公开,即使是普通犯罪率也是没有确切数据的,犯罪与执法的变量使得死刑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的实验,也不能对其进行全盘否定。简单如社会学家大卫·菲利普斯与赫斯莱的研究结论指出:在1973年至1979年的美国对谋杀了白人者的死刑判决的高度宣传使得其后4天内便 认为被害人的谋杀下降了,但是这种影响十分短暂。[9]其实就这一个结果,已经能得出死刑是具有威慑力的,无论其波及的时效能有多长,其中针对特定人种的犯罪率下降也是威慑力体现方式的一种。数据统计是将同一犯罪的几年抑或几十年进行发案率进行比较分析,而真正因为死刑的威慑力放弃犯罪的人一般是不会到司法机关进行登记的,例如威慑所持续时长等内容在实践中的数据很难被掌握。

(2) 死刑威慑力因人而异,不足以完全消灭犯罪

其实这类人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占少数比例的,对于更多的犯罪人而言犯罪收益大于所付出成本所以选择犯罪,而确信犯存在自体式的暴袭行为,与“亡命徒”行为基本类似,能清楚分辨认识到后果仍要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自体恐袭是在于人的利他本性。当个人可以换取所在组织更崇高的目的或更大的利益时,会以个体换取集体的利益。[10]对这类犯罪人的真正单纯从刑罚是无法实现的,需要从思想的改化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对犯罪人的教育效果。

针对激情犯罪行为人与情境犯来说,所有刑罚的威慑力都在犯罪过程之中来不及发挥他们的效力。“没有哪个人经过权衡之后还会选择那条使自己彻底地、永久地丧失自由的道路,不管犯罪能给他带来多大的好处。”[11]对这两类犯罪行为人的分析仅针对行为时的威慑力有无而论,激情犯、情境犯不知何时何地会被触怒而实施犯罪行为,他们无法权衡收益,他们并不想要权衡收益。在他们并未预谋犯罪前是应当基本了解法律的模糊概念与刑罚,了解死刑这一刑罚制度的存在。他们存在于死刑的潜在威慑力之下。在冲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死刑的威慑力丧失效力。但是刑法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为约束对象的规范,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我们无法要求死刑的威慑力时刻发挥其最大的效用,如同犯罪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只能尽量减少犯罪的发生,而不是怪责死刑威慑力的失效。

(3)其他刑罚的威慑力较之死刑而言略有不足

1746年贝卡里亚就认为,阻止犯罪的从来都不是最新的酷刑,“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12]就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死刑仍然被作为一种比无期徒刑更为严厉的刑法方式,与域外常态性长达数百年的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相较,有学者在监狱内进行了专门调查后发现,我国仅有少数因政治、反腐犯罪被嚴格限制减刑假释之外,其他的基本都能因改造获得减刑,转为有期徒刑,最长也仅在20-25年左右,刑满则可释放。这已经是极大的限缩了无期徒刑的威慑力,从既有的刑罚方式来看也不存在能与死刑威慑力相比拟的。根据我国目前情形而言,暴力、贩毒等严重性犯罪依旧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与社会治安,仍然需要死刑的威慑力的存在,也是一个有备无患的存在。

三、死刑制度的“正当性”反思

“正当性”在现今可以指的是合法性,正当是法的前提性概念,是最初也是最高的,其不仅包括合法性也应当包括平等、公正等内涵,缺一都不可谓之“正当”。法之判决希望实现其本身的价值意义首先就需要具备正当性,这种正当的体现不仅在司法判决当中,更能通过普罗大众的伦理观反映出来。

(一)存在基础

死刑是否存在即合理这需要从不同层面对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分析。首先立足于国家层面,死刑威慑力是否具备社会价值是衡量一种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考量,公众认可度即是重要标准之一。一种刑罚能否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则能体现刑罚有无人伦价值的存在,否则难以权衡威慑力与刑罚价值的天平。如果假设威慑力越大的刑罚价值则越大,从古至今具有威慑力的刑罚手段层出不穷,各种酷刑让人们闻风丧胆,车裂、凌迟、炮烙、腰斩等等,其威慑性不言而喻,但在现代社会则是不可能被公众所认同并接受的,现代刑罚需是具备社会伦理的支撑的,在我国关于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什么,无论是法律人还是一般群众基本可以不假思索的回答是保留死刑。新浪曾经针对死刑存废的争议进行了一次投票活动,约有75.8%的社会公众要求必须保留死刑,当时只有13.6%的人同意废除死刑。直到现在国内的一些研究所所发布的调查都能显现出我国的民意倾向是保留死刑。在实践当中,仍然会有一些死刑案的判决书采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表述方法。[13]即使官方机构未有针对死刑的存废作出调查,只是大众民意的形成终究是在历史环境的引导下所导致,社会群众相信死刑的威慑力,所以支持保留死刑能保护自身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将犯罪的形成归因于阶级,刑罚同理也可囿于阶级社会的产生。同态复仇的习惯报应在原始部落开始发展并延续到了夏朝直到新中国建国前,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需要不断地强化死刑的适用和公众予以接受。同时对于社会一般群众而言,死刑的存在也反映了对个体的尊重,同时也警醒世人我们的生命是平等的,更提醒社会公众如何去尊重他们的与之相同的生命,只有学会尊重生命,刑罚才能逐渐转化为保证力,我们学会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才有资格要求他人不侵犯自己。

其次,死刑具备相应的功利效用,其中之一是预防犯罪,死刑的威慑力更重要的体现在罪前威慑的部分。与全体社会成员相较,犯罪人总是少数的,通过对这部分人的生命剥夺后到的是一个威吓的效果,是死刑威慑力所造成的恐惧。并且通过这种事情的威吓使人们一定程度上了解何种罪会被处以死刑。死刑的威慑力有机会避免刑罚的滞后性所导致的被动效果,即使死刑的威慑力会因情境的不同有所区别,但也说明了死刑威慑力也是有效并有价值的,其中也包括社会和司法成本的资源保护。“可以想象,通过奖赏和惩罚都能实现对法律的顺从,但事实上人们往往只会选择惩罚。当考虑到造成痛苦是多么容易,而给予极大满足又是何等困难时,我们对此就毫不奇怪了。无论奖赏的天平怎样比厄运的天平更为可取,只要制造痛苦是如此廉价,而造福又是如此昂贵,那么,惩罚总是被采用的。”[10]

最后需要肯定的是,死刑的威慑力直接作用于死刑制度之内,两者存在相应的作用价值。从立法的层面而言,建国以来,在各方推动下,我国的刑事法制发展得到了长足进步,死刑作为一种惩罚性质极为恶劣的犯罪的刑罚手段,在我国历次刑罚的编纂、修改当中都得以延续适用。1979年刑法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到1984年,规定有死刑罪名或死刑适用条文的刑事法律已达 16 部,规定死刑的条文合计近 40 个,1997 年刑法修改时共用 47 个条文规定了 68 种死罪。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之内,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扩张,适用死刑的罪名增多、罪名设置和死刑的适用也日趋合理化。但在近年来的历次刑法修正案当中,死刑的适用范围却被一再缩减,截止到《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在我国刑法中仅有46个死刑罪名,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罪名取消了死刑的适用。可以说,这是在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立法学界对于死刑作用的重新反思和调整。近现代以来,我国历经了近百年的战争纷乱,社会秩序分崩离析,各类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都处于百废待兴的境地当中,为了快速肃清犯罪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必须有相对严厉的法制条件来进行规范和引导。死刑便是其中最具威慑力的刑法制度,死刑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的扩张适用也起到了较为良好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在当下,我国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代,这一时期的社会生产、建设、人们的生活秩序都相对稳定,虽然有新的犯罪类型不断涌现出来,但总的来说,轻微犯罪的比例有所上升,而重大犯罪的比例则有所下降,许多以往较为突出的严重犯罪在近年来已经较为罕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缩减,死刑在此领域中的威慑价值已经较为有限,因此,死刑的限缩适用也较为合理。但就我国当下的社会条件而言仍然不具备完全取消死刑的条件。

相對于立法中的死刑存在,死刑的司法适用才是死刑威慑作用发挥的用武之地。从域外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尽管有许多国家没有取消立法或者判例当中的死刑条款,但在实际上,已经有十数年甚至数十年没有适用过死刑。在此种情况下,死刑仅仅是制度上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上并不发挥任何价值,对于一般民众和犯罪分子而言,此种名义上的死刑也不存在威慑力。但就我国当下的社会现状而言,死刑仍然具有较高的存在价值。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刑具有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遏制效果, 遏制杀人也并不需要死刑。但这一点也需要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刑法方式的威慑效果来讲,仍然需要死刑的存在。暴力、贩毒等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件仍然普遍存在,在当下的社会条件下,死刑与死刑威慑力的存在仍然至关重要。

(二)死刑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在当下人权主流思想的冲击下,死刑的限缩乃至废除是潮流趋势。我国仍然需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保留死刑的适用,但不意味着扩张适用。相反,应该继续维持“少杀”、“慎杀”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秉持从宽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公正的司法价值理念审慎考虑死刑的适用,使得死刑的威慑力在其应有的范围内发挥效力、实现价值,并非使其成为制造社会恐慌的手段和工具。

2.提升死刑适用的正义价值

死刑是剥夺人类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犯下了与死刑相称的,性质极为恶劣的犯罪行为,只有对其适用死刑,才能对受害者、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才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只有如此才能符合死刑的正义价值。[14]死刑废除论者的一个主要观点在于冤假错案的产生一旦发生,生命难以恢复。众所周知的“聂树斌案”则是其一,引发社会对司法正义的严厉抨击,致使死刑威慑力的正当性遭受严重质疑。对此,在今后我国死刑的适用过程中,必须秉持正当且正义的理念建立完整的监督体制并予以问责,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强在群众中的公信力,才能使死刑的威慑力发挥正义的价值。

3.完善死刑的执行方式

从中外的法制发展史角度考察,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朝着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的。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对其生命的剥夺已经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因此,不必在执行死刑的方式上对其施加过多的折磨。死刑方式的残忍不过是民愤情绪的发泄,而不是理性的制裁方式的作用机制。死刑执行方式的残酷性并不能够有效提升死刑的威慑力。 [15]在未来我国刑事法制的发展中,必须进一步完善死刑的执行方式,多加适用降低痛苦程度的方法,使得死刑威慑力的发挥更加合理、人道。

[参 考 文 献]

[1]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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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Ehrlich.The Deterrent Effect of Capital Punishment : A Question of Life and Death[M].65 Am.Econ.Rev,1975.

[7]Yunker .Is The Death Penalty a Deterrent to Homicide:Some Time-Series Evidence.[M].J.Behav.Econ,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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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仁文.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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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J].中国法学,1998(1).

[15]胡云腾,申庆国,李红兵.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J].人民司法,2004(2).

A Study of Death Sentence from the Jurisprudence Perspective

——A View Based on the Deterrent Force of Death Sentence

BAI YU

(Faculty of Law,Maca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acau 999078,China)

Abstract: In the basic view of the public, there is no doubt that death sentence is the most deterrent penalty. Under the deterrent effect of this deterrent force,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and cracking down on crimes can be achieved effectively. Since the entry into the 1970s, the theory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eterrent force of death sentence is subject to severe criticism. There has been fierce discussion within the academic circles about whether death sentence has the deterrent force and to what extent the deterrent force of it has come. The discussion about whether the death sentence should be abolished and the critical point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 death sentence has deterrent force can be started from 3 aspects, first, the identification and evaluation of the deterrent force the death sentence has; second, a discussion of the deterrent effect the death sentence has in terms of the effect of death sentence; third, a reflection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rules of death sentence. More specifically, the deterrent force of death sentence, whether it is at high or low level, is changing according to a concrete circumstance the country is in under a specific historical condition, and absolutely, can not be generalized. Additionally, the deterrent force the death sentence has, if considered based on the rules of the death sentence themselves, has separate effect both o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The death sentence still has the deterrent force and the basis of profound ethical value which other criminal penalties do not have. Apart from that, more attention needs to be paid to among other things, the strict restric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justice value of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sentence. The less use of death sentence and be prudent in using death sentence will be the choices of China in developing its rule of the criminal law over a long period of time in the future.

Key words:death sentence, legitimacy, legal theory

[責任编辑 孙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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