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件索赔案一审全败诉,二审全部改判 “男子故意买过期面包索赔案”传递新风向

2021-09-22 09:12刘希平
新传奇 2021年33期
关键词:销售者权益保护法人民法院

在日常购买食品时,如果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退还货款,还可以主张货款十倍赔偿。但如果经常到各大超市购买过期食品,然后向超市提出索赔,这种“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一名辽宁沈阳小伙就多次到超市等场所购买过期面包,然后通过法院向超市索赔。结果,他提起的20件索赔案一审全部败诉,二审却全部改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予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也赋予了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经常到超市、小卖部购买过期面包,边买边录像

现年22岁的许鑫(化名),长期住在沈阳市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为其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父母提供生活费。近几年来,许鑫经常到沈阳市各大超市、小卖部购买过期面包,然后再凭借购买单据和录像等证据,通过法院向商家索赔。

2019年4月22日,许鑫来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购物店,花了3元钱购买了某品牌面包一个。此面包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2019年4月17日。保质期:4天。”按照保质期的规定,此款面包超过了保质期两天。在购买过程中,许鑫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

据了解,在购买过程中及事后,许鑫均未向购物店提及面包过期之事。之后,许鑫将这家购物店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购物店赔偿1000元。

据介绍,此前,许鑫在辽中当地就曾购买过期面包30多次。其中大部分案件经当地法院调解结案,每户商家赔偿许鑫500元。

2019年3至4月份期间,许鑫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进入购物店后只买面包。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就买瓶饮料离开。“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许鑫表示,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共购买过期面包30多次。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可以发现,许鑫因为购买到过期面包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共有20件。

一审法院:行为具有牟利性,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对于许鑫因购买过期面包而提起的20件索赔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并进行了审理。

一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许鑫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故意购买过期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关于许鑫要求涉案商家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审认为,许鑫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

最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许鑫提起的20件索赔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赋予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许鑫一审败诉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6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立案。

二审认为,许鑫要求涉案商家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15条对此也做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购物店明知销售的面包已经过了保质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许鑫要求购物店赔偿1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根据许鑫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地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予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予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2021年7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全部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许鑫提出的诉讼请求。经统计,许鑫这20次购买过期面包一共花费了81元,而按照法院的二审判决,他将会获得两万元的赔偿款。

老百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优先保护的法益

该判决一经公布,顿时掀起舆论对“知假买假”的讨论。抛开单纯的道德争论,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审慎考量,有必要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一番分析。

首先,在法律位阶层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二者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因此两款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并非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既不存在适用上当然的优先劣后次序,适用条件也互不相干,故一审法院认定许鑫不是消费者因而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理由无法成立。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并非对“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为消费行为。一审法院指出许鑫的行为具有牟利性,其实就是在认定许鑫的行为并非消费行为。因此,是许鑫“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此外,购物店的行为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故许鑫要求店家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

在法律政策层面,广义的法不仅包括制定法,还包括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制定法的活动,即现实运行中的法。法官要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贯彻法律政策,引导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法律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非理论自觉的产物,而是改革开放以来严厉整治混乱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的经验成果。“知假买假”的行为固然有违诚信,但在食品安全形势依旧严峻的今天,老百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优先保护的法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利益衡量是二审法院判决背后蕴含的最为重要的法理,也是这一案件传递出的新风向。

二审法院的判决不仅合法,而且符合当前形势下维护食品安全的法律政策。虽然“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值得鼓励,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更应当受到谴责。

(《法治周末报》 刘希平/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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