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法律帮助视野下我国值班律师角色定位刍议

2021-10-08 12:15杨宇桐
西部学刊 2021年17期
关键词:角色定位

摘要: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值班律师的定位、角色与功能仍有较大分歧。立足我国国情,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并非有效法律帮助视野下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最佳角色定位。正视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跳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桎梏,以会见权、阅卷权为基础采纳“准辩护人”定位,是值班律师发挥其独特作用的必然路径。

关键词: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角色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7-0054-04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式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值班律师的相关问题引发学界、实务界激烈探讨,针对值班律师地位究竟为“辩护人”“准辩护人”抑或者“见证人”,众说纷纭。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之辩护人所有的权利。时至2020年8月,“两高三部”出台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值班律师制度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再次明确值班律师在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应积极行使其会见权、阅卷权和提出意见权,使得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颇有“辩护人化”趋势。

然而,回归值班律师制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设置初衷,学界关于“值班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设想则既缺乏可行性又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鉴于此,本文在总结学界主要观点的基础上,在值班律师确能对被追诉者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视野下,探讨论证值班律师角色定位的应然方向,并提出完善值班律师所享权利的建议,以期促进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实现良法善治。

一、值班律师角色定位理论争议

目前,学界对于值班律师角色定位,即其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人

持该观点论者明确提出, 值班律师的定位应仅仅为见证者,即见证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公检法三机关等专门机关不存在违法行为,尤其是对于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与监督,防止出现被追诉者因受到强迫而违背意愿做出认罪决定的情形。简而言之,值班律师的设立价值在于规范和监督专门机关的执法行为[1]。

(二)值班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非辩护律师

此处的帮助不等于辩护,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即为实现辩护权起辅助作用。相比之下,辩护律师则是直接为被追诉者提供辩护服务。一个是辩护律师直接行使辩护权,一个是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帮助,自然不能一概而论。

(三)值班律师为实质辩护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明确把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是解决学理困惑,定分止争的重中之重。如侯东亮、李艳飞指出:“在制度功能主义下值班律师可以理解为近辩护人身份”[2];顾永忠教授提出值班律师应当拥有辩护人身份,至少也应当承担辩护律师的职责,而不能仅因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出庭辩护来作为将其区别对待的标准[3]。

(四)值班律师为“准辩护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为代表,认为实践中可以区分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赋予值班律师不同的权利和职责。例如,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应定位于单纯的“法律帮助者”,提供诸如法律咨询一类的基础帮助。待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等后续阶段时,则将其定义为“准辩护人”,给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等原属于辩护人的权利,为值班律师切实有效履行出庭辩护以外的职责提供具体保障[4]。这种观点在《开展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也有所体现。学者基于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再次印证值班律师不能具有完全的辩护人地位。

二、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地位分析

分析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一方面应立足于该制度的内在价值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需要充分考慮地方司法现状[5]。当前应赋予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地位,通过确保值班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保障其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具体情节后提出于法有据的案件处理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以实现有效法律帮助。

(一)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是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基础条件

2019年《意见》的出台,首次明确值班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自此,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得到法律认可,2020年新规《办法》的颁布也对这一规定予以确认。阅卷权之享有,是值班律师能够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使得值班律师能够在法律规范中落实其“准辩护人”地位,从而推动值班律师行使除出庭以外的权利来为被追诉者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帮助和辩护。

具体而言,拥有阅卷权,是值班律师能够对具体案卷材料得以全面掌握的基础。值班律师既然担负着对人民检察院认定各案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及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责任,就必须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追诉者确保其全面真实的掌握案件事实后,结合自身的丰富经验和对法律的深刻认识提出自己的见解,实现切实维护被追诉者权益,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职责要求。失去阅卷权,会导致值班律师在与检察机关进行认定罪名、量刑协商时,位于信息失衡的弱势一方,甚至有损于司法公正。总而言之,查阅卷宗是值班律师掌握案件信息及其具体细节的基础,而只有值班律师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才具备针对定罪、量刑情节、强制措施适用等关乎被追诉者重大利益的事项与检察机关进行探讨的资格[6]。《意见》和《办法》均明确值班律师拥有阅卷权,使得值班律师具备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基础条件,其对案件的实质参与指日可待。

(二)值班律师尚无出庭权,并非真正辩护人

是否享有出庭权,是否可以出庭进行辩护,是区分辩护人和准辩护人的关键。通过当庭与公诉人进行相互举证、质证形成的控辩对抗,确保诉讼证据在法庭得以出示,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这不仅是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落实“审判中心论”的必然要求,还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更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件事实,查明真相,確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目前,值班律师尚且没有出庭权,虽然值班律师可以通过充分履行职责,及时为被追诉者提供高质量有效法律服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等,尽自己最大努力使得被追诉者获得相对有力的裁判结果。但毕竟辩护人出庭权是其所有权利中必不可少的权利,不能出庭提供辩护的值班律师又怎能被认为具有完全的辩护人地位?

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法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办法》亦对此持默认态度。由此,立法者需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显著不同。

(三)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定位切合司法实践现状

无论是赋予值班律师类似辩护人权利,或在学理上争论值班律师究竟是“准辩护人”还是“辩护人”,无非是为了使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够切实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导致即使赋予值班律师相关权利,其是否自愿、积极主动行使权利是个未知数,难免出现值班律师实际工作的状态、能力与立法者的期待背道而驰的情况。《办法》第四章关于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之规定也正有此立法考量。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大现实问题,是影响值班律师自愿承担出庭辩护责任等其他较大工作量的阻碍:

1.值班缺位问题尚待解决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①的相关规定,值班律师具体“值班”的形式较为灵活。应对特殊时期、特殊情形,值班律师可以通过电话、网络进行“云值班”。笔者注意到,虽然确有个别法检机关能够通过线上预约的方式方便值班律师利用手机APP远程视频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但更多时候“云值班”在实践中却往往存在律师值班缺位的情况,使得该制度形同虚设。具体而言,非一线城市的基层看守所内经常会出现值班律师并不在看守所内值班,只张贴电话号码,拨打却无人接听的情况[7]。在此情形下,若强行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要求其出庭提供法律辩护岂非是“拔苗助长”,空谈理论而实行困难。

2.人少案多

目前,我国值班律师数量总体呈现“供不应求”状态。以某地方法院为例,该法院年均办理刑事案件涉及人数接近五千人,但法院内部只设置1名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平均每天要面对10余名不同案件的被告人[8]。面对众多的被追诉者,值班律师很难有精力进行出庭辩护等工作量大的任务、胜任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身份,亦无法有针对性地为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

3.收入入不敷出

目前,由于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尚没有统一的工作经费标准。有的地区值班律师的工作经费标准为300元/天、40元/次,也有地区经费标准为200元/天或者是50元/天等[9]。此时,值班律师已经承担的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职责本就实属不易,再将值班律师定位于辩护人,承担出庭辩护、写辩护词等工作,着实不能与其付出对等,长此以往难免使值班律师产生抵触情绪,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上述三大难题的解决绝非一日之功,尤其是“人少案多”的问题。一个国家越是走向民主,人民就越是走向法制。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格局下,公民选择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只会越来越普遍。在上述问题得到解决或缓解前,只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准辩护人”才是最优解。

(四)回归值班律师制度立法本意及制度功能探寻其定位

当前,众多支持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学者,大多是基于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存在能够对被追诉者提供有效辩护,从而提出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出庭权等辩护人所拥有的实体权利,以实现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者的有效辩护展开论证[10]。但笔者认为,既然现今的法律规范已经明确将值班律师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所有诉讼阶段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形,我们就应该跳出认罪认罚案件的局限,回归值班律师制度的本源功能,保障更多的刑事被追诉者能够得到有效法律帮助。换句话说,不能因为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效果有限,存在权能不匹配的问题,就一味地追求将值班律师辩护效果最大化至辩护人的状态,从而否认其能够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给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退一步说,值班律师也不一定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者得到有效辩护的最佳选择。与其既违背制度价值又不符于司法实践的强行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不妨寻找其他路径实现被追诉者有效辩护。

三、完善值班律师所享权利的建议

(一)会见权、阅卷权的具体化

当前,关于值班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的法律条文仅仅表述为“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会见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至于具体如何会见、如何查阅案卷材料则尚无详细规定。为确保值班律师可以有效行使以上两种权利,建议对会见权、阅卷权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其一,由于实践中会见权的行使通常是被动而单向的,值班律师往往只能通过得到会见通知进而行使会见权。这可能会导致被追诉者不能及时与值班律师进行沟通等问题。基于此,可以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值班律师申请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即与辩护律师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保障值班律师与被追诉者会见的时效性,使得值班律师可以及时获取被追诉者的想法和动态。

其二,现行法律明确值班律师待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即可阅卷,但笔者认为不应仅理解为检察院待到值班律师提出阅卷申请才允许其阅卷。真正的“提供便利”可以具体规定为检察院本身就有义务向值班律师披露案件信息,以此防止检察院以各种理由阻碍值班律师查阅卷宗,从而使得值班律师能够“化被动为主动”,简化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的程序前提,保障其能够有效阅卷。一方面提高值班律师阅卷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另一方面对“提供便利”予以明确,有助于各地统一阅卷标准,落实值班律师的阅卷权。

其三,当前有必要明确值班律师审阅案卷和会见被追诉人不仅是一项权利,更应是一种责任。换言之,应当规定值班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通过行使阅卷权、会见权加深对案情的了解,加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交流,确保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性,从而也能够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提供辅助作用。

其四,《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者不受监听,这虽然值得称赞,但要明确“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者时不得有其他人在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会在场回答被追诉者的问题,可能会导致值班律师沦为摆设或被迫成为“第二公诉人”。此时值班律师不仅不能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更使得会见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者可能迫于压力,不敢说出内心真实想法,无法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也完全违背会见权设置的初衷。

(二)值班律师在场权的扩张

根据现今法规条文,值班律师目前的“在场权”,只体现为被追诉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到场见证权”。这种简单的到场见证权并不能满足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需要,在实践中也免不了会出现值班律师“走过场”的情况发生。针对此现象,笔者大胆设想,可以将值班律师在被追诉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到场见证权,扩张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提审被追诉者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的权利。具体而言,值班律师在检察机关提审被追诉者时通过到场陪同见证审讯或网络见证审讯的方式,行使其“在场监督权”,这样做不仅能够起到见证审讯过程、监督审讯过程合理合法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强化辩方力量,调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状态,稳定被追诉者在面对检察机关指控时的心理状态,保证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不受强迫作出选择,并且协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由此,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得到肯定,更有助于避免值班律师在被追诉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到场的流于形式的权利行使方式。

(三)赋予值班律师申诉、控告等救济权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若想值班律师所拥有的各项权利都能都到较好施行,赋予值班律师申诉、控告权,完善其权利救济机制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其一,国家对侵犯值班律师权利的行為设定制裁方法、明确其法律后果和行为人要承担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值班律师的派遣机构,也要在值班律师的权利受到侵犯不能有效行使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值班律师行使权利[11]。具体而言,可以衔接辩护人所享有的申诉、控告权,规定值班律师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确保值班律师权利行使落到实处。

至于调查取证权,值班律师若行使该权利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已经超出其工作范畴,不宜为值班律师所享有。如果值班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时发现其他被遗落的对查明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代为取证较为妥当。

注释:

①《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参考文献:

[1] 孙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以上海市工作开展情况为基础[C]//国家检察官学院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7.

[2] 侯东亮,李艳飞.浅谈值班律师的定位与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6).

[3] 顾永忠.刑辩律师全覆盖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J].人民检察,2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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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璇博.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准辩护人化”[D].昆明:云南大学,2019.

[8] 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8(3).

[9] 李艳飞.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证考察与改革展望[J].行政与法,2019(3).

[10] 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3).

[11] 朱玉玲,李宁.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职责探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1).

作者简介:杨宇桐(1998—)女,汉族,北京人,单位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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