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掌与鱼,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可否兼得

2021-10-29 06:22阎付克李富强
人力资源 2021年10期
关键词:人身职业病工伤保险

阎付克 李富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即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一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并无争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上述这些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各地的裁判观点又是否统一呢?

【案例一】

屈某于2010年4月8日入职某电机厂,从事水银点检工作。后屈某因身体异常多次住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屈某所患疾病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汞中毒,随后被认定为工伤。经两次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为七级。在此期间,该电机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810元及补助金12291.34元。2018年11月5日,屈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59.2元。

诉讼过程中,屈某向法院申请就其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由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没有职业性汞中毒相关条款,无法对屈某职业性慢性汞中毒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受到职业病工伤伤害的,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

屈某在该电机厂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法院对屈某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电机厂主张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屈某从事水银检点工作,该电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屈某做好了职业健康防护措施。综上,屈某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有权要求该电机厂赔偿。

该电机厂主张屈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屈某的伤情亦该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定残定级。法院认为,鉴于职业病的特殊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没有职业性汞中毒相关条款,无法就屈某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屈某客观上因职业性汞中毒造成劳动性功能障碍且被确认为工伤,故法院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七级赔偿系数为40%)计算屈某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

法院最终判决:该电机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屈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90元(100元/天×259天-18810元)、残疾赔偿金271477.46元(42066元/年×20年×40%-52759.2元-1229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50元[28875元/年×(4年+9年×2/3+3年/3)×40%]、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详情参见《(2020)粤01民终1197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2011年9月1日,远博公司将刘某派遣至优希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6月14日,该公司为刘某做岗中检查,检查结论为肺部其他疾病或异常。2013年2月25日,刘某被诊断为磨工尘肺一期。随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致残程度七级,经治疗后,遗留呼吸困难(轻度)等,相当于人体损伤十级残疾。

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刘某因患职业病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故刘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刘某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费,该项损失亦可得到适当赔偿。至于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刘某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又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填补性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不予支持(详情参见《(2018)沪01民终6645号民事判决书》)。

结合以上两个判例,一种观点认为,患职业病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就不同性质部分主张民事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职业病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仅能就劳动关系主张相应赔偿(即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笔者检索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重庆、成都等地法院关于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可以主张其他赔偿的裁判文书,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仅有广东地区法院认为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其他地区法院对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均不予支持。虽然也有个别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酌情补偿劳动者一定金额,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笔者持多数法院的观点,即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法律关系赔偿。原因如下:

首先,在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质关系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民法典(之前的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已就职业病所受人身损害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其次,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故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只能依照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

再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罹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权利。该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并不冲突,不存在效力位阶的适用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应当理解为对《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正)第五十八条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即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最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相关判例仅供参考。对于患职业病员工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赔偿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裁判者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各异,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各地的操作仍应以当地规定和裁判口径为准,建议用人单位处理患职业病工伤员工时了解各地的规定,必要时咨询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专业律师。

作者单位 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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