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域下对老年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2021-11-03 14:15叶炜娜
西部学刊 2021年20期
关键词:知情权经济法

叶炜娜

摘要: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老年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正在不断发展壮大。但受限于身体机能,老年消费者在信息、科技、救济等方面相较于非老年消费者均处于弱势地位,是消费者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分支,应重视消费者内部的强弱差异,对老年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别保护应基于老年消费者难以有效理解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对老年商品经营者施加主动解释、说明义务;对老年消费者后悔权的特别保护源于老年消费者在固定经营场所外冲动购买商品后救济无门,应赋予老年消费者在固定经营场所外购买商品的后悔权。通过“弱者强权,强者弱权”的权利义务分配,以维护老年消费者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经济法;老年消费者;知情权;后悔权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0-0078-03

引言

消费者作为客观存在的群体并非在产生伊始就为经济法所关注,而是随着工业化大生产和科技的发展,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形成了实质的强弱差异,以形式平等为理念的民法难以对消费者进行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应运而生。但我国现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均以一般消费者为逻辑进行制度建构,在这一逻辑下,立法强调重新分配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弥补消费者的普遍性弱势,却忽略了消费者内部存在的强弱差异。

现今,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变迁,消费者内部的差异尤其是老年消费者与非老年消费者间的差异已不容忽视,老年消费者成为消费者中的更弱势群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应对现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将老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纳入考虑,并通过调整权利义务的配置来实现对老年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一、老年消费者地位的变迁与差异

老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原来不明显的群体内差异才逐渐显现,老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才得以形成。

(一)老年消费者地位的变迁

在知识更新缓慢的古代社会,老年消费者凭借长期积累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在商品交易过程具备年轻一代所没有的优势,故封建家长制下,由老年群体作为家族的权威代表对外开展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促进交易效率的需要。然而,在知识更新周期日趋缩短的当代,老年消费者单凭毕生积累的经验已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市场交易。碍于日渐衰退的身体机能,老年消费者只能被迫放弃权威地位,将历史的舞台交予能迅速接受新知识的年轻一代[1]。

(二)老年消费者作为弱者中的弱者

在现阶段的市场交易中,老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集中表现为信息弱势、科技弱势与救济弱势,在消费者较于经营者本身已经是弱者的情形下,老年消费者则成为弱者中的更弱者。

首先,老年消费者是消费者中的信息贫困者。从信息收集能力看,电视和广播是老年消费者收集信息的主要渠道,但信息收集往往也只是老年消费者借电视、广播消遣娱乐的附带结果[2];从信息理解能力看,受限于脑力的衰退,老年消费者的信息理解能力滞后于非老年消费者,在有效理解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并依此理性操作上存在天然弱势。其次,互联网的发展带来的网购、外卖等使年轻一代足不出户就能满足其消费需求;但却使老年消费者被边缘化,面对滴滴打车、无现金付款等数字产品老年消费者不知所措,甚至产生恐惧、排斥心理[3]。当运用科技能力作为影响交易开展的因素被纳入分析,老年消费者与非老年消费者间的强弱差异被加剧。最后,老年消费者普遍维权能力不强、维权意识淡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诉诸有效的维权途径。

综上,在现阶段的市场交易中,老年消费者已然成为消费者中的更弱势群体。而老年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弥补单靠老年消费者自身的努力难以达成,必须依靠立法上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来完成。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保障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后悔权等诸多消费权利。其中,在知情权和后悔权的实现上,老年消费者相较于非老年消费者居于显著的弱势地位,亟需通过立法为老年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后悔权设立特别保护规则。

二、对老年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别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護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而现有的知情权保护模式,具体到老年消费者上,无法确保老年消费者能有效理解经营者提供的信息。

(一)老年消费者难以有效理解经营者提供的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有的知情权保护模式关注的重心在保证消费者获取真实、充分的信息这一环节上,忽视了消费者对信息的理解与运用环节,而对信息的理解与运用受制于不同消费者的信息理解能力。如上文所述,老年消费者在信息理解上滞后于非老年消费者,且这种信息上的弱势在一定程度上是不以老年消费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有的知情权保护模式并未考虑老年消费者在信息理解力上的弱势,从而针对性地设定经营者提供信息达到为老年消费者理解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这会导致在实践中作为理性人的经营者为追求经济效益普遍忽视消费者内部的现实差异,一概以一般消费者的思维逻辑推导消费者的知情权,履行信息提供义务①。以一般消费者的思维逻辑为老年消费者提供信息,仅能保证老年消费者在具体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是真实、充分的,老年消费者获取了真实、充分信息只是将信息置于可能为其所理解的状态下,难以等同于老年消费者能真正地理解、运用信息,而只有老年消费者有效理解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并因此理性操作时,老年消费者的知情权才算真正实现[4]。

(二)对老年商品②经营者施加主动解释、说明义务

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有的知情权保护模式无法确保老年消费者能有效理解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这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老年商品的经营者针对老年消费者的主动解释、说明义务以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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