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保护研究

2021-11-03 01:09杨奇伟
锦绣·下旬刊 2021年12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权益个人信息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二十年代,当今世界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就是信息科技,随着信息科技的迅速发展,对于大数据的研究分析需求是不可或缺的,而大数据正是由着无数个人信息所构成的,在此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对于个人信息的各种问题,所以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合理使用是国内外日益重视的问题。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是相继在《民法典》中逐渐确立个人信息是被法律所保护的,当前通过并将于日后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信息保法》)也更进一步完善了之前法律的漏洞。但我们在此也应认识到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在关于立法保护模式,权利性质和关系等都存在不清晰以及局限,本文在此希望通过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并阐释分析个人信息和保护的本质,为当前完善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各种问题提供更多更广的思路。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权利;权益;

一、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及现状

现在我国社会生活日益进入信息化,智能化,生活方方面面都有各种手机APP操作提供服务完成。这也导致了网络公司随着服务和硬件升级需求必须掌握分析用户的个人信息,在收集分析管理中日益产生了各种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如互联网公司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绘制用户个人信息肖像进而有针对的侵犯用户合理权益,甚至信息泄露贩卖他人信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威胁和侵犯问题在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同时涉及个人信息泄露侵权等数量规模越来越大。

我国比较早就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领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各种法律规范,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消费者能够享有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权利的规定。还有《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各种有关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已经生效实施的《民法典》中也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不久前还通过了《信息保法》,虽然我们应肯定这是作为此个人信息保护有关领域的第一次专项立法,其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具有十足的积极影响,但我们依然不可忽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立法现状依然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不明确,尚未完整构建统一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体系,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执法机关分工不明确以及司法机关法律判断适用和标准不定。针对以上种种,我们应该明确个人信息在法律中应有的解释界定和概括,进而确定何种立法保护模式。

二、个人信息和保护的本质

个人信息的本质归根究底来说是为个人信息的界定和解释,在法学理论研究当中有三种学说,一关联说,二隐私说,三识别说。从世界立法实践中来看,识别说是最被认可的理论。我国在《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解释也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不难看出我国的界定解释也是认可识别说。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即可识别出某具体的特定个人而可识别出某具体特定个人对于此个人来说会带来不利影响以及这种可识别或许是个人所不期望的,尽量避免这种不利影响以及侵犯个人意愿就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本质所在,以及这也是个人信息与隐私所存在着的交叉部分的本质原因所在。所以处理个人信息所给个人带来的并非不利影响,那则可以认为是合理处理个人信息,并不是侵害个人信息,因为网络科技和技术的发展根本离不开对个人信息的分析利用。

个人信息保护所承载的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可识别出的个人,保护个人不受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和意愿违背,给个人带来的非不利影响而是有利影响乃至获益,则是应该被认为是对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这些对于我们厘清个人信息保护为一项权利还是权益是最关键的。如果我们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为一项权利,那带来的问题就是,网络企业为提供合理服务合理收集分析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无需经用户个人同意某种程度上就与此项权利产生冲突,而且个人信息保护本质上是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所带来的的民事权益,而非权利所会承载的公权利。在当下现实需求下,公民的个人信息承载的既有人格尊严,还有相关的人身财产权益,互联网科技企业乃至政府机关企业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人信息保护采取权利设立则是不妥当的,不利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如果是将个人信息保护视为个人的民事权益,他方对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以及给个人带来有利影响和获益则是合理合法的,理论上也更符合当前网络技术发展和社会发展需要,因此我们可以明确个人信息对于个人本质是一种民事权益。

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保护模式

当前世界主流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为欧洲的统一立法模式,另一个便是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欧洲通过确立统一集中的个人数据相关保护利用规定和标准,目的在于保护基本人身权利,通过立法强调国家的公权力来规范内容,尽到保护公民信息权利的目的进而实现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目标。相反美国的立法模式是分散立法,即以各个行业或者各个州根据自身情况和客观条件分别制定相关法律规则、准则、而并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美国法律思路上是将个人信息的相应权利作为一种隐私权利包括的内容加以实施法律保护,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的权益被当做隐私权的一部分内容来进行法律保护。因为隐私权承担着诸如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内容,个人信息保护就是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补充。同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采取何种保护模式也分为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前者以德国为代表通过不断扩张人格权来补充对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人格利益和经济财产利益,后者则是美国为代表的,通过隐私权和公开权来分开保护人格利益和经济财产利益。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归属于《民法典》人格权内容中,我国人格权已经承载着人格利益和财产经济利益的双重属性,人格权和立法实践是体现着一元保护模式,个人信息保护中所承载的双重权益,人格权益的保护就能同时保护个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因此一元模式即可,无需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双重权益再专门设立单独的权利。笔者还认为应该采取统一立法模式,美国分散立法模式不符合我国实际条件,分散立法所带来的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将是巨大的,有学者提议将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像美国立法一样纳入《宪法》作为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无此必要,首先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是民事权益而非公权利,人格权就已经很好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以此将个人信息保护权益纳入《宪法》一不合适二存在抬高个人信息保护与人格权地位对等和内容重复之嫌,因此最适合的以《民法典》为总领,以《信息保法》等作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特别法来看待,建立起普遍法—特殊法的完整统一体系。有学者也质疑如此设立个人信息保护在对抗国家机关时难以保护救济个人信息利益,笔者不怎么认为,在私权利保护上,国家公权力机关并不存在能任意违反私法规定的合理性,国家公权力机关侵犯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个人完全可以因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法领域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权益的相关立法无必要。

四、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思路

个人信息因为其特有性质,注定其难以只靠单一部门法律完善起到最终完全效果,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健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和立法保护模式,《信息保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绝对完善,作为总领的《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我们仍需要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完善,以起到总领的作用,除《信息保法》外,因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复杂性和多元性,还应配套补充相应的行业管理的立法以及不同具体行业个人信息利用等具体标准和特殊规定,以全面应对不同行业发展对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实际需求。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也应认识到行业自律的积极作用,针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维权保护的法律成本是较高的,因此规范建立合理的行业自律机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实现和降低法律成本是有其必要性的,建立合理的行业自律标准和法律标准,对行业企业和个人信息保护来说都是具有符合现实的积极意义。一完善企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自律所应尽义务规定,明确企业自律义务标准。二是加强信息行业内部规范監督机制,行业内部自我监督更为直接、有效,可以降低个人信息保护风险以及监管成本,同时行业自我内部规范机制完善,较好促进互联网信息企业发展积极性,既顺应信息时代下发展现实需要,也有效保护了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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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奇伟(1994-)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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