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2021-11-03 02:13韦开娟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12期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典个人信息

韦开娟

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出现,使得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愈加受到立法者的重视。我国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人格权编,从实定法层面赋予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本文通过分析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和梳理《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文,厘清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同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属性和立法内容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典;隐私权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概念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梳理

个人信息,顾名思义,是与自然人有关的信息,其定义最早见于2017年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中,2018年出台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作为《网络安全法》的实施规范细则,进一步细化列举了个人信息所囊括的信息范围。

个人信息首次以民法保护的方式进入公众视野则是在2017年出台并实施的《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原则性的方式明确了个人信息在未来将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同时对于违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民法典》出台后,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并列作为人格权编的第六章进行专章保护。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内涵与外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相比于此前《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强调了自然人的特定性和信息的广泛性,同时增加了有关“生物识别信息”的列举,使得个人信息的外延更加周延。该条同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进行了衔接,同时对于隐私信息在未来可能适用的特殊保护提供了立法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并不能以该条为依据,就狭义的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是内含关系或隐私权保护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规定。事实上,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是一种概念上的交叉关系。首先,隐私除了可以以隐私信息的形式呈现外,还包括私生活安宁以及私密活动,例如对于住宅安宁的破坏或者对于私密活动的打扰,如果并未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将其信息化、电子化,那么就很难落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其次,隐私权作为传统民事法律权利,立法始终着眼于其指向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属性,救济方式也往往围绕精神损害赔偿展开,而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中的新兴权利,在保护时则需要同时兼顾经济价值的利用和自然人权利的保护,立法所需考量的因素更具有多元性;最后,从性质特点而言,隐私权是一种防御性质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则具有主动、积极的特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解读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属性分析

自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被纳入民法范畴以来,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的争议就始终未曾停息。在我国,尽管对于个人信息究竟是一种民事法律权利还是一种民事利益意见不一,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赞成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究竟应当被归纳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则需要从信息主体的支配力和信息本身的商业价值两个维度进行考量。对此,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立法体系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位于人格权编,因而其必然具有人格权属性。至于其是否具有财产权属性,笔者赞同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的观点,即人格权所承载的利益已具有双重性,对人格权所进行的法律主张已经可以实现其所承载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因而并不需要将个人信息界定为财产权进行特殊保护。

(二)个人信息保护民事立法分析

当前,除了上文已经分析的个人信息的定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还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及条件、处理免责事由、信息主体的相关权利、安全保障义务和保密义务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处理原则而言,我国明确规定了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三大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三大性质的理解需要结合该种处理行为的具体实施目的,例如对于淘宝、京东在内的购物App,读取用户手机通讯录的信息就并非实现购物目的的必要行为,这样的个人信息收集就是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的。但实务中,三大原则的执行方式其实相对简单、,大多数商业公司作为信息的控制处理主体往往仅通过《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完成合规性要求,并未赋予用户充分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对于用户是否确实“知情同意”也并未给予充分重视。对此,可以进行优化借鉴的做法有:1.对于重要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传输实行单次即时告知;2. 提供“同意”和“不同意”选项,“同意”选项不得默认勾选; 3. 完整阅读隐私政策后方可点击“同意”。对于个人信息处理免责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六条重点强调了行为实施的合理性,进而明确了信息主体个人知情同意的例外情形,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赋予了自然人信息查阅权、更正异议权以及信息删除权,但是在该条表述中对于自然人行使删除权的前置条件却表述相对模糊,且并未规定信息处理者拒绝请求后可能产生的具体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尽管相较域外,我国《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相对概括,且缺失了包括可攜权在内的相关权利规定,但毫无疑问,其已经从实定法层面解决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问题,并明确了个人信息受到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J].政治与法律,2020(08):2-14.

[2]王春晖,程乐.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3):1-14.

[3]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之解读[J].法学论坛,2018,33(01):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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