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2021-11-03 02:13徐良文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12期

徐良文

摘要:金融票证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或财务造假,破坏市场生态和信用体系。本文概述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厘清银行回单、对账单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金融票证”的区别,并通过案例实证分析,准确界定罪与非罪。

关键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和助推器,资本市场更是高度依赖信用的市场,金融票证作为社会资金的融通手段和信用关系的媒介,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不法分子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给金融机构等主体造成损失,破坏信用体系。资本市场中,也存在极少数上市公司偽造、变造银行回单、对账单进行财务造假的行为。本文试图厘清银行回单、对账单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金融票证”的区别,准确界定罪与非罪。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概述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7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其具体表现行为作了规定。

1.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刑法》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3.客体。本罪的客体是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金融票证以其特有的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已成为金融市场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运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正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普及的方式,信用卡在社会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银行结算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构建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保障金融票证的正常运行秩序。伪造包括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的行为,往往给金融票证信用本身及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造成冲击与破坏,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刑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4.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人,假冒政府、公司、企业或他人的名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伪造、变造”后又“使用”,其目的是“使用”,“伪造、变造”只是为达到使用而进行的手段行为,故同时构成本罪和金融诈骗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二、银行回单、对账单、进账单简介

实践中,不法单位和个人除了伪造、变造前述金融票证外,往往还会伪造、变造银行回单、银行进账单、对账单等单据,以达到侵占或挪用资金、诈骗他人钱财、财务造假等目的。

(一)银行回单

银行回单即回执单,是银行受理客户结算业务的凭证,反映企业银行账户上资金流动的单据。包括存取款凭证、收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电/信汇款凭证。银行收(付)款回单是企业收入和支付款项的证明,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二)银行对账单

银行对账单是指银行客观记录企业资金流转情况的记录单,用于银行和企业核对确认账务,可以认定企业某一时段的资金规模。银行对账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等基本特征。银行对账单客观记录了企业发生的每一笔业务资金收付结转情况,能够全面详细地反映企业开户以来所有资金运转情况,从其法律的角度来说,银行对账单是反映银行存款实际发生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具有真实可靠性。因而,很多情形下需要出具对账单以示证明,例如:验资,投资、申请房贷等等。

(三)银行进账单

银行进账单是持票人或收款人将票据款项存入收款人银行账户的凭证,也是银行将票据款项记入收款人账户的凭证。当客户持银行汇票、本票、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入账时,需同时填制进账单。

银行进账单分为三联式银行进账单和二联式银行进账单,不同的持票人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同的银行进账单。三联式进账单中,第一联为出票人开户银行交给出票人的回单;第二联为收款人开户行作贷方凭证,即银行将票据款项记入收款人账户;第三联为收款人开户行交给收款人的回单或收款凭证,收款人据此记账增加存款。二联式银行进账单与之相比,少了第一联,即没有出票人回单。总之,进账单有一联(收账通知)或二联(收账通知、出票人付款回单)回单,同时有一联作为银行贷方凭证——该联使得进账单不同于一般的银行回单。但是不能据此认为银行进账单系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所规定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因为银行进账单是客户将银行汇票、本票、转账支票所记载的款项存入账户时,附加填制的单据。收款人开户银行需将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等票据转交给出票人开户行,需留存一联进账单作为银行的贷方凭证。如果没有票据基础,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记账,换言之,进账单只是基础票据的从属凭证,单独伪造、变造进账单无法改变客户的银行账户资金。因此,银行进账单是一种特殊的银行凭据,就其实质而言,可归属于银行回单。

(四)银行回单、对账单与“银行结算凭证”的区别

综上分析,银行回单包括进账单、对账单都是通知性凭证,告知客户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事项,具有证明作用,此类凭证不能导致客户银行资金发生变化,其本身没有价值。而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共同点是,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即银行据此等凭据可划转客户资金,作为货币、资金的载体,属于有价证券,是一种资金权利凭证。

人民银行发布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规定,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的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包括:金融债券、代理发行的各类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汇票、定额本票以及印有固定面值金额的其他有价单证等;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存单、存折、支票、信用卡(证)、限额结算凭证、汇票、联行报单、债券收款单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等。

因此,是否具有支付结算功能,是准确认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关键标准。据此,银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均不属于刑法第177条所规制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三、伪造、变造银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可能涉及的刑罚

行为人伪造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等结算凭证,伪造信用证、信用卡等,一般是为了进一步实施金融诈骗,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只是金融诈骗的手段行为,之所以对这一手段行为单独入刑定罪,是为了从源头上严厉打击金融诈骗行为,切断金融诈骗的前端链条,遏制伪造金融票证产业化发展态势,解决以前可能只得认定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人为金融诈骗罪从犯甚至无法追究刑责的问题。这些金融票证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由于伪造、变造的票证高度仿真、鉴别难度大,涉及金额大,受害人很容易被骗走票面记载巨额款项。因此,刑法有必要对其单独设定罪名予以追责。

伪造、变造银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其目的一般是利用这些单据的证明作用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信任自己的资金实力,进而实施诈骗,财务造假,侵占或挪用单位资金,伪造已经付款的事实逃脱债务等等。由于银行回单等单据只有通知、证明作用,罪犯不能凭此获取单据所载数额利益,其获取的犯罪所得与该类单据价值本身无关,并且收款方可以通过查询自己的银行账户确认是否真正收到款项以防止上当受骗,因而伪造、变造银行回单的行为较少发生,不会形成产业化的犯罪链条,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影响均小于伪造、变造银行支票等票证的行为。故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并未将银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纳入“金融票证”的范畴,避免刑事责任的扩大化,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对伪造、变造银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等通知性票据的行为,由于该等票据均加盖有银行或他人印章,可追究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更重要的是,应当按照其后实施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如行为人(主要是财务人员)通过伪造银行收款、存现回单虚构交存款项,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或挪用单位资金,涉嫌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罪。如行为人给对方出具伪造的银行付款回单,欺骗对方已付款,用于骗取对方财物,可能涉及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又如伪造银行回单、进账单制作虚假财务凭证和财务报告,可能承担违规披露信息罪。上述行為,即使尚不构成犯罪,也可能会面临《会计法》、《商业银行法》、《民法》所规定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四、案例评析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案例如下:被告人杨某、张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杨某担任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的巨额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为了应付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或检查进而拖延挪用资金的时间,被告人杨某伪造三枚银行印章,并在伪造的一份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及两份质押合同上加盖。公司作为被害人另外主张应追究二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罪。法院对此予以否定,并阐述了一段精彩的释理:

“经查,金融票证作为货币、资金的载体,属于有价证券。被告人杨某制作的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系“还款证明”,并非金融票证,其伪造该回单的目的在于财务人员检查时出示以拖延其挪用资金的时间,并不具有侵犯或可能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认识因素,更不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遭受侵犯这一结果的意志因素;其具体方式也仅可能出示给财务人员看,并未使该回单进入流通领域,其行为并未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法益——金融管理秩序。故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最后,法院认定杨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数罪并罚。

五、结论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金融票证”与银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存在明显区别:前者是有价证券,代表一定金额的财产价值,属于资金权利凭证;后者是通知性凭证,其本身没有价值,具有证明作用。伪造、变造行回单、进账单、对账单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根据其使用具体情况,后续实施目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甚至虚假信息披露、欺诈发行证券罪。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刘宪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刑法分析[J].法学,2008(2).

[3]孙静翊.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宜作限定解释[J].检察日报,2017-01-16.

[4]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