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方式的路径研究

2021-11-10 19:05杨文静
科学与生活 2021年4期

杨文静

【摘要】资本认缴制从激发市场活力的角度出发,赋予了股东一定的出资期限利益,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应制度设计存在法律缺位,因此,债权人利益保护陷入困境。现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路主要有“申请破产程序”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但两种思路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对此,在未来认缴制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进程中,不妨转换思路,完善相应的替代性救济途径:严格监管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落实公司股东董事的信义义务、引入股东出资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利益;替代性救济途径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

认缴制实施后,缺少了验资程序保驾护航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陷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境。鉴于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确认,使得法院面临具体问题时无所适从,司法尺度难以统一,成为审判难题。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认缴制下现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思路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但主流观点依旧是只能“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经过破产程序再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支持股东出资责任直接加速到期的司法案例微乎其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认为: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 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也是“债权人只能通过先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尚未支持股东出资责任直接加速到期的观点。

司法实务中,不论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直接加速到期的观点,还是正处于发展阶段的支持股东出资责任直接加速到期的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完善。

二、现有保护债权人利益主要思路的不合理性分析

(一)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在公司形式并且实质上满足破产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债权人通过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种情况有理有据,我们在此不予讨论。我们在此讨论的是,公司只是形式上满足了破产的法定條件,但其实质上依旧有一定的存续价值和再生希望,未来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如果某一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申请公司破产,大可能会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顺利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一种是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1.可能让只是陷入财物危机的公司失去“重生”的机会

如果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但又有存续价值和再生希望的公司经过债权人申请顺利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让只是陷入财物危机的公司失去通过重整程序“重生”的机会。只是暂时性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如果直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会产生不必要的破产费用,更会让公司失去重新利用既有资源发展的机会,最终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的发展。

2.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如果经过债权人申请顺利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清算程序本身也会产生一定的破产费用,在支付了破产费用等一系列具有优先权或者顺位在前的费用之后,债权人实际可获得的利益微乎其微。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最大的风险承担者便是债权人。因此,不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债权人的利益都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实践中,公司在没有满足破产法定条件的状况下,但公司就是出现了“不能支付”的情况,债权人便不能通过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新思路便应运而生,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思路目前仍缺乏法律依据,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1.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条,分别是:一是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明确了只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才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条件。综上,在公司没有满足破产条件却不能支付债权人利益时,现有的涉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的法律规范均不能进行直接适用。

2.违反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本质

如果允许只要出现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突破了相对性,实际上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股东在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只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支付为理由就要求公司股东出则责任加速到期以支付其债务,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本质。

3.违反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初衷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实际上违背了2013年公司法设立“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初衷,损害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另外,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都经过备案登记对外公示,债权人应履行一定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在真正发生公司不能支付时,以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来弥补债权人的自陷风险行为,债权人有责任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能让股东承担这个责任,至少不应是让股东舍弃出资期限利益来完全承担这个责任。

4.损害债权尚未到期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出现难以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恰恰反映了公司经营状况可能已经“资本显著不足”,资不抵债接近破产边缘。但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都有一定限额,此时如果在个别诉讼中,允许某一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穿透债务人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责任,那么很大可能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认缴制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新思路

基于上述对现有两条救济思路的分析,与其执着于启动破产程序又或者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倒不如改变思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替代性救济途径视域出发,探索在既有的法律制度规范下,完善替代性的救济途径,发挥替代性救济途径的制度价值。

(一)严格监管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会议纪要》中规定,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却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员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此,对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应予以严格监管,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进而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落实公司股东、董事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是发展信用经济的重要保障。现行法律中,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存在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和董事对债权人应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恪尽职守,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以正当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在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私利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尽到一定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和有效管理。

(三)引入股东出资责任保险制度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业务中重要的一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比如,诉讼责任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公司出现不能支付债权人利益时,可以引入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代替公司承担对债权人进行一定经济赔偿的责任。

四、结语

我国从“实缴制”转向“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目的是为了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创业,但相应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法律缺位,导致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矛盾逐渐凸显,不利于公司长期发展,最终影响的还是市场活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路,一种是利用破产法上的破产清算程序,一种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大部分法院尚没有认可通过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保護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实际上大多数还只能是通过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因为自身的一些理论缺陷尚处于有争议的阶段。在现阶段,完善替代性的救济途径具有重要意义,毕竟做好当下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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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