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1-11-10 19:05裘江峰
科学与生活 2021年4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完善

裘江峰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商品交易市场已十分庞大,带来经济机遇的同时,也为我们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诸多麻烦。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约束经营者的不法行为,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近20年的发展,2013年我国又重新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改进。文章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不足出发,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完善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商品经济高度活跃,然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却愈发频繁的出现。此类问题并不是单一因素造成的。一方面,存在行政监管不到位、未能有效履行职能的现象;另一方面,市场是以逐利为导向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好似“利益天平”中的两端,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关系,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随之会做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然而,我国的商品市场和商贸交易量确实过于庞大,单纯依靠行政监管,确实“心有余力不足”。因此,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还需借助其他渠道,譬如法律途径。如果自身受到权益损害,那么提起诉讼是最有效的途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便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有效调动广大消费者的积极性,有力回击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恶劣行为,实现其立法的价值和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对平衡生产、消费、经营三方主体利益关系有积极的意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与经营者地位有天然的优势,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天平得以平衡,重点关照弱势消费者的利益。总体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懲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较好地实现保护消费者的价值,消费者可以和处于优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该制度在维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以及培养良性的经济发展环境有巨大作用。

综上,研究我国《消保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解决我国消费者领域的诚信、维权问题以及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其历史悠久,甚至能追溯到《圣经》中。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痕迹,汉代时期的“加责”制度即侵权人在承担原本就应该担的责之外,还要另外地再担一倍的责以示惩罚;《唐律》和《宋刑统》中也有关于盗窃者要承担双倍责罚的规定。然而,相比于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受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抵制。

作为该规定起源的英、美等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在其成长经历中出现有两种界定模式:一种是站在具体的赔偿标准的角度,认定为是对实际损害以外的赔偿;另一种是从其功能和立法目的角度来定义,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决的赔偿金是在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同时,对加害者的一种惩罚。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界定,我国学者亦多有探讨。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在受害者的实际亏损以外,法院为了补偿受害方判给他的金钱,对行为人而言具有处罚、遏制的作用。当弥补的方式不能够挽回受损人的损害时,就需要靠惩罚性赔偿去弥补。”王卫国教授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不法行为人。张新宝为代表的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而不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影响,原本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通过的《消保法》首次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写入法律,其中第49条明确规定了一倍赔偿金制度,

自此我国初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次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制止经营者的不法行径具有极大作用。该制度一经纳入《消保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便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不法经营者提起诉讼,从不法经营者处获得惩罚性赔偿。经过近二十年的实践,这一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如适用范围过窄、赔偿额计算不合理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后来出现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更是将惩罚性赔偿规定中的问题展露和激化出来,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2013年,《消保法》进行了修订,新《消保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新《消保法》相比旧《消保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总结来看,新《消保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上带来的影响主要有三处:第一,增加了赔偿的数额,由原来的一倍改为现在的三倍;第二,对于法条中“欺诈行为”的界定更加明确;第三,新增了经营者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从而侵犯消费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赔偿规定。不可否认的是,与1993年的《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相比,2013年的《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已经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但是,新《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以更好的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主体模糊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旧《消保法》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已经在社会发展中发生变化,与当前社会实际已有较大出入,有声音主张在新《消保法》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但最终没能够实现。

首先,就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只有在食品药品领域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而其他领域并无相关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仍然是一个未解之谜。其次,在我国《消保法》的规定里调整对象只有消费者和经营者,却忽视了更为重要的生产环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任选其一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目前开始出现一种厂家直销的新模式,厂家同时扮演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角色,《消保法》对此种现象并未作出具体规范。假如生产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旧生产该产品,并且通过厂家直销的方式售出,那么受损害的消费者应如何维权呢?

(二)客体范围不清晰

根据新《消保法》第55条规定可知,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客体只有商品或者服务。然而,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仍不明确,尤其是对商品房和附赠品的问题迟迟没有定论,给实践中带来很多矛盾。

关于商品房是否属于商品的范畴历来备受争议,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不适合《消保法》。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消保法》调整的是市场上的普通商品而不是商品房这种特殊消费品,况且,不动产和动产有着很大的区别,如果商品房买卖中出现欺诈行为,比如经营者隐瞒房子的质量瑕疵则完全可以通《合同法》来解决此类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从文义解释上来说商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1993年出台旧《消保法》时商品房交易的社会关注度并不高,当时的立法者也是提前做了准备即只是沿用了商品的概念而并没有作动产和不动产的细致区分,主要是为了今后根据形势变化来确定是将商品房纳入“商品”的范畴。商品房的界定关系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是否受到《消保法》调整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仍需在此方面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

而对于附赠品是否属于商品,立法在此处仍处于空白地带。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很多商家利用附赠品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此行为引发的争议就是附赠品是否属于商品以及其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后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对“欺诈”定义不明确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是通过给付超额的金钱以遏制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决条件。然而,新《消保法》在法条中并没有对于欺诈的具体构成条件作明确说明,从而导致审判实务中认定“欺诈”的主观色彩浓重,认定标准很难保持统一。

(四)赔偿标准缺乏灵活性

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另外要求侵权人赔付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法条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

简单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倍数作为赔偿金的标准虽然快捷,但在实践中,这其实并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现实是因为维权的重重困难,消费者并不能得到期望中的赔偿,权衡利弊后索性放弃行使请求权。消费者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导致维权的积极性下降,那么经营者就可以继续以原来的方式获得更多的不正当利益。简单的价格倍数可以使经营者估算出自己实施不法举动要付出的代价,当收益大于风险的时候便会肆无忌惮的实施非法行为,此时的惩罚性赔偿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四、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消费者”的范围

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关乎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广度。虽然当前世界各国对其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但也不能否认各种观点的共性,即消费者是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市場交易中,消费者凭借自身有限的条件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因此就需要国家作为坚强后盾来维护其权益。

1.区分“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

从《消保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规制经营者,使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时考虑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避免侵害消费者行为的发生。从经济学角度讲,消费包括两部分:一是以生产产品为目的的生产消费;二是以满足生活需求为目的的生活消费。前者的主体是企业,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从本质上来说,二者都是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行为,但是区别在于消费目的和消费主体不同。立法者和执法者在确定消费者主体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只有在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时才能将其视为消费主体。

2.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范畴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知商品有缺陷时仍然购买,由此说明购买者购买伪劣产品是明知而购买,并不是因为经营者“欺诈”而购买。自从“王海打假现象”出现以后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应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经营者是否应该受到相应的制裁等问题在实务界亦或在理论界都成为争论焦点,且存在巨大分歧。

笔者认为对于“知假买假者”要视具体情况做区别对待。一方面,知假买假者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因此只要其满足一般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即为满足生活需求而消费时,就应当被纳入《消保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职业打假行为无疑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践踏,一旦其得到社会的大力支持势必会引发道德危机,在损害经营者追求公平正义权利的同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价值。显然,我们不能无底线纵容不合理打假行为的存在。随着职业打假团体的出现以及其数量的逐渐增多,法律理应区别对待“知假买假”这个特殊群体,而不能以偏概全。

(二)改进赔偿金涵盖范围

依据当前我国《消保法》第55条的规定,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涉及到的费用只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其简单的将惩罚性赔偿金统一规定为三倍,最低赔偿额设定为五百元的做法比较僵化,而包括消费者诉讼费用在内的其他复杂成本却没有被囊括在内。现实中经营者往往将消费者的这些额外费用视为其间接损失而规避法律的制裁,但事实上这些费用都是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如果维权消费者的这部分支出得不到有效弥补,长此以往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就会下降,这无形中又会增加违法经营者的嚣张气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考虑惩罚性赔偿金涵盖的范围,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自身的权益。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显而易见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弥补受害人、惩罚经营者并预防此类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重要功能。我国在1993年《消保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划时代的价值和意义。面对错综复杂的市场格局,惩罚性赔偿制度仍需要不断的修正与完善,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中国经济进入新的时代时,我们更需要利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把“利剑”,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纠正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实力失衡的现象,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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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19级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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