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刑法归责

2021-11-10 17:41焦建峰
科学与生活 2021年3期

摘要:被害人特殊体质在刑法中通常被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一罪名的适用存在诸多不妥之处。被害人特殊体质与行为人的特殊认知是一体两面,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应当转化为行为人特殊认知问题。在实务中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认知,从事前视角进行具体判断,继而实现刑法的处罚范围适当。

关键词:特殊体制,相当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

一、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学理与实务之现状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争吵、推搡、轻微的殴打行为都与刑法相去甚远,至多其中的殴打行为存在适用行政处罚之可能。但当这些看似与刑法遥不可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合,偶然性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时,这些行为便进入了刑法的视野,受到刑法的规制。也正是为了弥合这一入罪化现象与人们日常经验认识之间的鸿沟,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类案件受到社会大众以及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案例:被告人石某认为在騎行过程中被被害人马某(男,殁年49岁)驾驶的汽车别了一下,于是在红绿灯处将自行车停在马某汽车前与其理论。马某下车后先是踢踹石某一脚,石某用单臂殴打马某,马某挥动双臂殴打石某,后石某也挥动双臂殴打马某。约二十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发现马某身体异样遂叫了救护车。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对马某进行抢救,后医院对马某抢救后宣布其临床死亡。经鉴定,马某符合心脏右侧冠状动脉开口狭窄,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体力活动(如殴斗)等均可成为其死亡诱因。

总体而言,我国审判实践对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类案件在定性上通常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三种结论。事实上,对于存在身体接触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意伤害罪这一定性结论为学界所批判,认为其没有准确区分殴打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导致将缺乏伤害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1,实务中也存有此认识,法院通常也会对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的案件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处理2,或者将上诉的此类案件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司法机关的犯罪化认定不同,辩护人多主张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实务界的定性不同,学界多认为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类案件有成立意外事件的空间。

二、被害人特殊体质入罪的原因检讨

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类案件主要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规制,但这一罪名在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1、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抽象罪状

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除死亡结果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状中清晰明确外,其行为类型具有高度的抽想象性。然而,“致人死亡”是对各种各样的可能引起死亡后果行为的高度抽象,立法上的这种高度抽象极易导致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望文生义的不良后果,另外,该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按照传统理论,过失作为一种责任要素,指的是行为人不注意的心理态度。对于一种在存在论上是“无”的心理状态而言,其抽象程度可见一斑,这也导致在实务中对于过失的认定存在恣意性。

2、事实归因与法律归责相混淆

当下,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已经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为归因,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则为归责。归因只是为归责的判断划定一个外部的边界,并不能替代具有规范性、评价性的归责过程。在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类案件中,鉴定意见所承担的仅是归因这一过程,通过科学的检验来确证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性关联,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该死亡结果负责,则应当由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归责判断。

3、正当防卫的适用缺失

在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类案件,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中,殴打行为具有双向性,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殴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在适用正当防卫等阻却事由时却显得特别“吝啬”。在案例中,法院并未对双方行为是否成立“互殴”进行实质判断,只因二人之间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便以“互殴”为二人之间的行为进行定性,使得“互殴”这一评价性概念转化为一个描述性概念,使得被告人在案件事实不够清楚的情况下被确定了有罪的命运。同时,由于理论界秉持“互殴与正当防卫是互斥关系”这一理念,因此互殴这一定性便直接排除了正当防卫的适用。

三、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归责认定

从刑法的规制对象来看,其规制对象为行为人,而非被害人,因此作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实际上对应着的是行为人的特殊认知,特殊体质与行为人的特殊认知是一体两面。因此在进行归责判断时,特殊体质问题被转化为特殊认知问题,即特殊认知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归责的判断。

判断行为人特殊认知问题时,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理论框架。特殊认知属于主观过错的范畴,在刑法中被作为主观方面进行考察。从理论生成史的角度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主观过错理论的替补,两者都服务于责任主义原则的实现。早期德国、日本司法实践,固守过失不是结果加重犯成立要件的立场。鉴于司法实践的这种顽固态度,很多学者尝试通过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的方式,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从而达到迂回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目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成为实现该目标的有力理论武器。因此,有学者明确指出:“‘相当性’理论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前者只不过是实现后者的技术手段”。从理论的具体运用来看,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过错的判断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重合的。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是预见可能性范围决定因果流程相当性的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日本属于通说,但根据不同的判断资料,又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理论差异。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认识到的或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作为资料进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一般人可能预见的行为后介入情况作为资料来进行判断;而折中说则认为,应当行为时一般人所认识的或预见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知并预见到的情况作为相当性判断的资料。在上述三种学说中,依主观说,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完全系于行为人个人的认识,因此,主观说也被认为“过分限缩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会变相鼓励行为人怠于注意相关的信息”3;客观说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及一般人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作为判断资料,实质上是一种事后判断,且在结论上于条件说相同,因此被认为已经背离了“相当性”的宗旨4。由此,折中说成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通说。

对于判断资料的框定,虽然桥爪隆教授指出,“在设定判断基础之后,应当存在着以此作为判断资料而进行相当性判断操作的必要,然而学说的对立集中于判断基础理论,而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方法,却未必积蓄了充分的论证。其理由并不明确,但或许是认为如果设定了判断基础,则因此能够得出关于因果关系相当性的结论”,5但笔者认为,当判断资料得以确定时,判断方法也呼之欲出。以上述案例为例,作为通说的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行为人”认识并预见的情况作为判断资料,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一般人不能认识,行为人在行为时也没有认识,因此该要素便不能作为判断资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便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进行相当性判断时,其实主要依赖于一般人对介入因素是否具有认识或预见可能性来完成。申言之,作为一种一般的预见可能性,在判断基准上,应当以一般人的能力为基准,这也符合相当性中的“社会经验上的通常性”的意涵;在判断视角上,应当采取事前视角,因为若从事后视角来看,在事实因果流程已然查明的情形下,必然会得出肯定结论,这也会导致“相当性”的悬置,得出必然的结论,这也是客观说的窘境所在;在预见对象上,相当性判断的本意是基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在框定的判断资料基础上,从事前的角度来判断能否实现对于结果的预测,但实际上则是要考察一般人对因果流程中的介入因素是否能够预见。

综上所述,应当站在事前视角,考察一般人能否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如果能够预见到,则可以肯定行为人对于最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一般人无法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则再考察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如果其能够预见到,则行为人同样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具体判断时,需要综合行为时的情形整體判断,例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医院内相遇,便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存在特殊体质;再如,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熟人关系,便也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

焦建峰,男,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26页。

[2]例如:(2019)津0110刑初555号;(2019)辽0104刑初732号;(2019)甘0122刑初2号等。

[3]例如:(2019)川刑终65号;(2019)鲁01刑终344号;(2018)苏05刑终1160号等。

[4]邹兵建:《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种形态》,《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第82页。

[5]参见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33页。

[6]桥爪隆:《当前的日本因果关系理论》,中日刑事法论坛,高翔译,第273页。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