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2021-11-10 02:34李莹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2期

李莹

摘要: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并不成熟,且该规定本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设定的过于潦草和粗糙,由此导致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实体要件、程序要件、除名后果及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各种争议显现,该条规定均远远不足以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实践需求,并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下的“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丛生。除此之外,我国法学界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探讨亦争议不断。因而,目前为止,我国并未构建起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制度的法律体系。在当前公司法修改重视公司治理的大背景之下,本文通过梳理、分析与论证股东除名制度从理论到制度的建构,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股东除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除名事由;除名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概述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界定

一般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最初源于罗马法中的合伙制度并由此发展演变而来,[1]该制度在当今已有了新的时代内涵。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界定,我国法学界存在分歧,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君仁和吴德成教授将股东除名权视为一公司内部除“问题股东”外其他股东的集体权利,并以此来界定股东除名制度的含义。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的权利,冯果教授就持此类观点。除此之外,王建文教授提出了另一独到的观点,其认为股东除名仅仅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2]

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问题股东”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出现法定或约定的除名事由时,为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或维持公司有序治理,公司就可依照除名的相关法定程序,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强制其退出公司的、穷尽其他相关救济手段后的法律制度。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特征

1. 股东除名事由特定

根据上文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探讨,必须是基于特定的除名事由才能将某一股东除名、从公司清除出去,且该特定除名事由必须达到公司治理陷入窘境或对公司及其他守信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的程度。

2. 股东除名权系形成权——股东除名的强制性

股东除名权从性质上看完全属于形成权,当问题股东出现除名事由时,公司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股东会除名决议将该股东除名,而该被除名股东只得被动容忍对其有不利影响的终止其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除名决议,因此,股东除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

3. 股东除名的严格程序性

上文讲到股东除名具有强制性,公司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对“问题股东”的权利义务施加不利影响,因此,基于股东除名权给“问题股东”带来的严重不利益,有必要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规定严格的程序要求,以防止滥用股东除名权来压制中小股东等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该制度的严格程序性实现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与保障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这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

4. 除名后果的严重性与绝对性

基于股东除名权的形成权属性,在除名决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除名决议一旦生效,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从此不再具有股权法律关系。尽管被除名股东可向公司主张与股权相符合的价款,但此时该主张所依据的不再是其与公司的股权法律关系而是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3]

(三)股东除名制度与其他股东退出机制的功能界分

不同于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对集中,股东间的良好互信关系是其正常经營的重要基础,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股东间关系的严重破裂,影响其继续存续时,关于转让股权、解散公司等化解公司关系破裂的传统方法对于存续中公司来说并不是最优的解决方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对应的除名罚的性质

(一)除名权法定化说

1. 除名权法定说内容

该说是以“商事主体维持原则”或“企业维持理论”为基础。所谓商主体维持原则,是指商法的目标之一乃在于保障作为商主体的企业内部组织关系的稳定存续与发展。[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存续与有效营利对整个市场经济而言贡献巨大。股东除名制度一方面维持了公司的持续经营另一方也极易侵害股东的利益,故以该说为理论基础的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除名事由,对于除名事由的设置不允许公司自治。

2. 评析

该说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其缺陷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该说背后的逻辑起点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公司法属于私法领域的制度,相应的,在公司法律制度之下的股东除名制度是一项私法制度,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和背后的逻辑起点是维护公司本身和其他股东集体的利益,而非该说所强调的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该说将除名事由的设定权完全交由法律,挤占甚至剥夺了公司在股东除名制度方面的自治权,这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和私法自治的精神。

(二)公司契约说

1. 公司契约说内容

该说认为公司是诸多成员基于其自由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所建立的组织体,这些成员与公司之间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就是一系列的契约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把公司视为由“合同束”连结起来的组织体,易言之,公司就是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体,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合理的期待其他股东全面而实际的遵守和践行这些契约,当某位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合理期待和利益时,其他守约股东有权根据民法上的合同理论主张违约股东的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并进而主张将违约者除名。

2. 评析

该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各成员组建公司所订立的契约归根结底还是与民法上的普通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普通民事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需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对彼此产生拘束力,而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基于有效治理的原则,其决议的通过采用的表意规则一般是多数决规则,并非是每个股东都投了赞成票,例如关系到公司根本利益的章程的修订在大多数国家也仅仅规定了特别多数表决权通过规则。当然,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如果将股东除名事由完全交由公司契约来规定,也容易导致股东压制等一系列问题,而且对于规定除名事由的决议没投赞同票或投了弃权票的股东,其是否受到除名事由的约束亦是该说的无法释清矛盾。

(三)团体纪律权说——社团罚

1. 团体纪律权说内容

该说是以“社团自治理论”为基础,“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其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其内部关系”,[5]“为维持社团的纪律及秩序,社团对社员常须为一定的制裁,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不许使用社团设施等[6]”。持团体纪律权说的学者认为,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包括社团成员即股东在内的所有公司内部事务行使自治权。在此基础上,可以将股东除名制度视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对某些使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股东进行纪律处罚的一种公司自治权的行使。

2. 评析

笔者认为,该说较之上述学说更为合理。首先,公司法经历了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演变,有限责任公司除名罚的“社团罚”属性正反映了上述公司法的演变趋势。

三、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分析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内容仅仅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形式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来规定,不仅内容规定的过于简单粗糙,而且司法解释相较于《公司法》来说效力层级较低,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导致股东除名案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增多。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位

股东除名会产生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后果,牵涉到股东基本的民事权益,兹事体大,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仅仅通过司法解释其中一条的形式出现。司法解释仅仅是我国司法机关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虽有漏洞填补功能,但无论是从效力位阶还是法律权威层面,司法解释终究无法代替法律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并且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多,并有我国并不允许出现的“法官造法”之嫌。因此,在《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之下,笔者建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纳入到《公司法》的框架中来。

2.除名事由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法定除名事由规定过于单一。上文已提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过于狭窄,仅仅适用于两种类型的股东,这会导致股东除名制度的设计初衷得不到实现,该制度所要预期取得的成效并不显著。假设在极端情况下,某些股东借助第十七条钻该制度的漏洞,其可能只缴纳一小部分出资或抽逃大部分出资比如假设在极端情形下股东抽逃99%的出资,按我国当前的除名规则,公司是无权将其除名的,在该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又无法将其除名时,公司若陷入经营困境,公司极有可能的结局是被司法强制解散,这无疑是不经济的且对其他守信股东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在将除名制度纳入《公司法》时要考虑股东除名事由的范围问题。其次,公司章程能否规定一定除名事由?公司章程可以说是公司自治的“宪法”,是公司据以实现公司自治的文件,赋予公司规定除名事由的权利,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3.除名程序没有进一步细化

首先,有关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模糊。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若拟被除名股东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公司可以通过除名决议将该股东清除出公司。但对“合理期间”的具体期限到底多久并没有规定,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个案差异较大。其次,没有规定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否被排除。这个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个案差异同样较大。再次,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与方式不统一。比如2015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辜某诉北京某咨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由拟被除名股东以外剩余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而审理(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1号案件的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决议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总之,司法实务界每个法官所持观点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最后,未规定除名决议何时生效。除名决议生效,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及其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被动退出公司。这也是现行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股东除名决议是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还是公司需要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经法院司法审查过通过后方可生效?这都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带来的问题,这也是本文想厘清的问题。

4.没规定除名的法律后果及法律救济。

股东除名决议生效后,不仅会直接产生特定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还会带来一系列后续的股权处置问题及可能会带来的公司减资问题。其中,什么情况下,被除名股东可以得到相应补偿?什么情况下,需要追究被除名股东的相应责任?这一些列问题都是下一步《公司法》修改过程中需要考量的。

综上,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上述问题都是现行立法缺失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所带来的問题,该制度同时还会带来被除名股东及债权人在其利益受损时的如何救济的问题,这些都是法学界需要讨论及立法层面需要完善的重要问题。

四、域外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构造及对我国的启示

对我国来说,股东除名制度是舶来品,该制度对我国《公司法》来说仍处于不断试错阶段,需要通过考察和比较域外不同国家的立法的方式来完善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为将来修改《公司法》并建构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提供借鉴。

(一)德国

第一,关于股东除名事由。《德国商法典》以“重大事由”为标准,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来规定除名事由,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和因股东行为产生的重大事由。[7]

第二,关于股东除名的程序要求。首先,关于股东的除名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且拟被除名股东对该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8]规定了对股东资格的剥夺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次,司法实务界一般采用资本绝对多数决原则,即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最后,股东除名决议需提起除名之诉。

第三,关于除名的法律后果及救济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除名决议生效后,被除名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获得与其股权相对应的价款,该股东获得合理补偿后才丧失其股东资格;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九、二十二、三十、三十三及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未足额缴付出资的股权,故当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未足额缴付时,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不得回收其股权,只得由股东将该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被除名股东与受让人对出资未缴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9]

(二)日本

日本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础上创建了其自身的股东除名制度。日本最早在《日本商法典》中制定了关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后于2006年修订《日本公司法典》时用三个条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10]

第一,日本通过几个法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除名事由。

第二,日本法律规定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后必须向法院提起除名之诉。在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上,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须被排除。关于除名决议的通过机制,日本采取资本简单多数决来通过除名决议,即由持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第三,法院作出除名判决确认除名决议生效之后,被除名股东仍可从公司获得相应的金钱补偿,同时,公司亦可对有过错的股东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美国

1996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1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分为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股东除名同样也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并在决议通过机制上采用人数多数决原则,即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即可。[11]同时,美国对于股东除名的生效时间采用视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方式,即对于符合意定除名事由的股东,自除名决议作出并送达被除名股东时,该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而基于意定除名事由而被起诉的股东,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股东即丧失资格。

五、《公司法》修改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

(一)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完善

强制性剥夺股东资格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之一,当该制度被滥用时可能会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必须较为审慎的明确除名事由的范围,在保障公司自治权和维护拟被除名股东合法利益之间尽力寻求平衡,既要保证股东除名事由的与时俱进性又要保证除名事由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1. 扩大法定除名事由的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对除名事由范围的设定过于狭窄,仅限于两种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除名事由。根据上文对域外立法经验的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可参照德国的“重大事由”标准并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除名事由,将“重大事由”標准的衡量和判断交由法官在具体的裁判中予以明确。当然,在认定某种除名事由是否达到“重大事由”标准时,应当主要衡量以下几个要素:首先,该事由是否基于股东自身因素或由可归责于其自身的行为所引起的;其次,该事由是否导致其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或出现公司治理困境等其他严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结果;最后,股东除名是解决上述困境的最后手段和唯一有效办法。

2. 考虑赋予公司章程设置意定除名事由的权力

根据上文对团体纪律权说的分析,笔者认为将“除名罚”定性为“社团罚”根据合理性,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而组建起来的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其有权在法律法规框定的框架下对其组织成员设定纪律性限制,笔者认为不管是基于公司设立时《原始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还是基于公司存续过程中《修订章程》新增的除名事由,只要该事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管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在合法形成的修订《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就要容忍该除名事由给其带来的不利益。当然这可能导致公司自治权过大,如果公司基于此滥用除名权,则有可能带来股东压制的另一个极端情况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除名决议的效力判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仅作形式审查,而是要进行实质判断。

(二)构建起对股东除名的适用程序

1. 明确前置程序的“合理期限”及催告方式

首先,公司在决定召开股东会议作出除名决议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催告义务,详细告知拟被除名股东的不当行为、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及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救措施可免被除名的情况;其次,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限”以30天为宜。

2. 统一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

通过对域外立法的考察,各国都规定拟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不能享有表决权,笔者也认为除名决议应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应当给予其出席股东股东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等。

关于除名决议的通过,不同国家基于不同考量采用了不同的通过规则,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也各有不同,有的学者主张人头多数决,有的学者主张资本多数决,另有学者主张“双重多数决”,甚至还有一部份学者主张根据不同的除名事由规定不同的通过规则。笔者认为,统一的通过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应采取统一的资本特别多数决,如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 明确除名决议的生效规则

关于该问题,有的学者主张除名决议自作出并送达被除名股东时生效,有的学者主张除名决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后方可生效,少部分学者还主张根据不同除名事由规定不同的生效规则。笔者认为在讨论该问题之前必须明确作为形成权的除名权其到底是属于单纯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在笔者看来,依除名事由类型之不同而区分司法权力介入程度的制度安排是及不妥当的,这导致了除名权的性质发生分裂,上述两种不同的除名事由生效规则其背后对应的是除名权两种不同的性质,同是形成权的除名权不可能同时既是形成诉权又是单纯形成权。作为形成权的除名权,其到底是单纯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是法学界必须明确的问题,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困境。综合上文分析,基于对维护拟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压制问题,笔者建议将除名权定性为形成诉权,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防止股东压制问题上找到平衡点。

(三)规定股东除名后果及救济程序

首先,除名决议生效后,对于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即可由其他股东依法有偿受让,也可由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购买,只有在无人购买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依法启动减资程序。若被除名股东严重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可在30日内主张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除名股东享有按其股权对价获得金钱补偿的权利,也可享有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除名决议享有知情权并可享有就该除名决议向公司申诉的权利。

结语

综上,股东除名制度涉及到不同主体不同法益间的平衡与取舍,我國在构建该制度的过程中要做到不同法益间的平衡与协调。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既要从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又要借鉴相应的域外法经验,以此来构建起新时代背景下符合我国实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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