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

2021-11-10 06:03吴伊倩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吴伊倩

摘要: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呈不断递增的趋势,大量纠纷的背后,不可否认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与保护意识的提升,但也应该思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制是否存在缺陷。现行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不够全面与系统,前瞻性与适应性亦有很大不足,对侵权责任的归责与免责的规定存在较为模糊、不够准确、可操作性弱等弊病,一旦任其发展,不但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也将严重制约互联网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司法实践中,与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纠纷不断增多,案件大多为系列案件且具有模式化痕迹,如同一原告在同一个法院多次提起诉讼,或同一个原告在不同法院提出类似诉讼,案件的被告以网络服务者居多,直接实施侵权的网络服务者占少数,大多数案件均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服务进行侵权,案件结果普遍以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告终。此类案件中,网络经营者难以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也难以举证证明并非切身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在裁判中,由于相关立法的不明确,容易加大网络服务者的举证责任,并以网络经营者的举证不足而断然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加之对“明知”、“合理措施”、“合格通知”、“显而易见”等概念没有统一界定,极易做出不利于网络服务者的判决。

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归责的相关规定现状

我国于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正式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后,国务院出台的部门条例,弥补了缺乏专门的相关版权保护制度的空白,但在前瞻性上还是具有不足。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实践做出指导与规范,但还无法涵盖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最主要的适用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该条款确定了对于该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设立了避风港规则等一系列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及免责的规定,但仍未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做出区分,因而实践中对归责原则的选择仍一概而论地适用无过错原则。

二、国外立法可供借鉴的经验做法

在归责模式上,不少国家立法均对不同侵权行为采取不同的归责方式,其中较为典型的为美国及德国的法律。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等相关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侵权方式进行分类,并采取不同的归责方式,当侵权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没有切身实施行为但对行为构成帮助的间接行为属于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晓,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由此获得利益,也必须承担责任。在美国的版权保护法律中,避风港规则是明确作为免责条款使用的,网络经营者可借此获得责任豁免,著作权人也可以依据其条款而主张权利。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对网络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做出区别性阐述,并将其侵权责任予以明确,它将网络经营者的地位做出不同类型的区分,同时建立了系统而又合理的责任体系,一是直接提供信息的网络经营者对其发布的信息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提供平台供用户发布内容的网络经营者,其仅在对用户发布的内容明知或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仍未对发布的内容采取行动或对明显的行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即采用过错责任模式。这两种模式与美国所采取的归责原则相似,德国将网络经营者的性质进行分类,实际上也是对其行为性质进行分类,以各自的行为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及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利弊分析

根據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及政策精神,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责原则中以无过错原则占据主导地位。这种归责原则下,对网络用户的不当行为,不考虑网络经营者在主观上是否真的存在过错,也无需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只要网络用户的行为不当,网络经营者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

由于现有的归责原则,不少网络经营者受到严重影响,长期的讼累以及随时可能构成侵权的“不定时炸弹”都严重阻碍着网络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也对互联网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对网络经营者需要区分不同侵权行为予以归责。对直接侵权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使其在责任承担上更加公平与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即对不同行为进行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直接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间接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直接侵权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对网络经营者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应当严谨。如果网络经营者无法提供网络用户真实信息,无法证明侵权内容是用户自行上传,此时对网络经营者的行为认定应当从多角度进行考虑,综合考虑网站的服务性质、营利来源、经营模式,如果网站提供的是中介服务,网站中确实拥有大量匿名用户,网站内容也多为用户自行上传,那么认定其为直接侵权就不够妥当。即使网络经营者对用户的不当行为是明知或应知,也不应当认定其为直接侵权,因为网络经营者并没有切身实施直接行为,也没有进行诱导或教唆。

对于间接行为应适用较为宽松的归责原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即可获得相应的责任豁免,只有在其接到侵权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或因为采取的措施不利而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时才需承担责任。只要是在公开的、开放的论坛、微博、博客、留言板、云存储等互动式领域中,网络用户均可自由发布信息,且网络经营者无法对信息进行一一核查,对用户可能实施的行为无法避免,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网络经营者构成侵权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一律采用这种模式,网络经营者很难提出证据进行抗辩,难以适用免责条款,随时存在侵权危险及涉诉可能,这将对互联网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而采用过错责任,可以网络经营者免受无理的“被动侵权”指控,使权利人能明确的依据已过错主张权利,同时也促进网络经营者尽最大努力防止过错的产生以避免侵权,对互联网版权的保护将起到一种积极的促进作用。

对直接行为采用无过错原则,以此强化对权利的保护,对间接行为采取过错原则,以此兼顾网络业者的利益。这样的归责方式可以消除制度上的不公平,避免因制度过于绝对而使各方的利益有所偏颇,使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得到平衡。但适用这一归责模式的同时,应充分完善对免责事由的适用,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一定限制,避免保护的失衡与权利的扩大,以进一步完善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化分配,促进作品的传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

结语

无传播就无权利,著作权的发展,离不开权利人对作品的创作,更离不开各方主体对作品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传统著作权的延伸,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也是版权保护适应新时代发展所不可忽视的权利。当今法律及政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及倾斜应当适当,为使互联网产业更好地和谐可持续发展,应构建一种有利于各方主体的责任体系,使各方主体之间达到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6.

[2]李璟.论数字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保护[D].贵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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