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之衔接

2021-11-10 06:03郎红芳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2期
关键词:有效衔接职务犯罪

郎红芳

摘要:监检的衔接应注重两机构内设部门的设置,使得各部门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并需加强办案人员的能力;证据衔接的关键则在于确保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种类统一,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审查起诉;有效衔接

一、职务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之困境

(一)机构衔接之困境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衔接部门分别为监察委案件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部门,虽然两者之间存在衔接部门,但在机构内部设置上仍较为粗糙。表现为:

首先,我国监察委的监察调查不仅只涵盖了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具有监察调查权,但只有职务犯罪行为在调查终结后需要将案件线索、事实、证据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再由案件审理部门给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中心,检察机关就此作出审查决定。由此可见,职务犯罪案件比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在办案中更为特殊,因此需要将职务违法、违纪与职务犯罪案件区分开来。而就我国监察机关的内部部门设置仍未就三类案件进行区分,缺乏专门的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部门,三种类型的案件由调查部门统一调查,就会导致与后续司法机关衔接时在案件的证据等方面衔接不畅。

其次,针对检察机关,由于检察机关原来职务犯罪侦查权已被转移,检察机关的原办案人员也已转隶,也就缺乏专门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与监察机关在沟通时也会存在障碍。以上可见,我国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内部机构急需解决具体化、专门化这一难题。

(二)证据衔接之困境

1.调查证据缺乏与刑事证据相一致的证据标准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而言,监察调查收集到的证据都严重影响后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出的决定与法庭审判后作出的判决。目前我国《监察法》关于证据衔接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抽象,仅仅宏观上作出了概括性的阐述,还是难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的考量。例如,该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而其中的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提及。法法之间的证据种类不一致,必然会导致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上的冲突的出现,甚至使监察调查所收集的该类证据在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时遭受质疑。因此应尽快统一两法之间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确保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有序。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于案件的公正裁判起到无比重要的作用,我国《监察法》中虽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置了相关规定,但由法条来看对此也仅仅只是原则性的进行了概述,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

首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非法方式规定存在瑕疵。《监察法》中所提及到的非法方法主要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以及侮辱、打骂、虐待”等方式,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大部分的非法方式规定相同,但两法规定又并非完全一致,例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拘禁”这一非法方式就并未在《监察法》中有所提及,而存在于《监察法》中“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在《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体现,那么在检察机关审查监察证据时就会产生争议。

其次,关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我国《监察法》在立法时直接将其“遗忘”。我国《监察法》虽然明确了监察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不可以对被调查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证据,但是对于采取此种方法获得的重复性供述却没有规定。由于监察机关在获取口供时往往是封闭式的,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有更高的要求,对于以在刑讯逼供下或其影响下作出的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必须加以重视。

二、职务犯罪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机制之应对

(一)机构及人员方面

要想实现办理职务犯罪的监察部门与检察部门的顺利衔接,针对检察机关,应设立一个专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部门。而针对监察委,首先需要做到的是要在机构内部将职务违法违纪与职务犯罪案件区分开,即保证只有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一个专门的职务犯罪衔接部门是必然的。正如上述所提到的,有学者指出设立“双轨制”调查制度,设立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两个部门,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该观点表述仍不具体。笔者认为,可在监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调查局,并赋予其以下职能:第一,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专项立案的权力;第二,对职务犯罪案件材料管理的权力,且其他部门收集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线索等也应交由此机关管理;第三,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材料的移送。第四,负责联系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门部门,尤其是与其针对被退回补充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沟通。

(二)证据方面

1.构建与刑事证据相一致的调查证据标准

目前,我国《监察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过于抽象化、模糊化,导致监察证据在调查后续进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时的认定、使用出现障碍,因此应尽快明确相关规定,构建与《刑事诉讼法》相符合的证据规范。笔者认为,对于《监察法》中较为模糊的地方,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比如,在《监察法》中的“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訴讼法》中没有此类证据形式,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对此,笔者认为“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极为相似,因此可依据《刑事诉讼法》来将“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同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证据使用。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首先,关于非法方法的种类两法应达到统一。将“非法拘禁”纳入监察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的非法方法中,将“引诱、欺骗”纳入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非法方法的范围中,尽快将两法的非法方法种类统一化,确保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非法方法无争议,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

其次,《监察法》应增加重复性供述的规定。重复性供述是指在刑讯逼供或在此方法影响下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除法定情形重复性供述是严格排除的,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针对重复性供述是否需要排除并没有规定。由于刑讯逼供下的重复性供述多发生在采取留置措施阶段,而正如上文所讲,采用留置措施时有很强的封闭性,缺少外部监督,因此《监察法》中增加重复性供述的规定很有必要。当被调查人遭遇刑讯逼供后,被告知其询问主体更换,相应的诉讼权利以及继续认罪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被调查人知悉其权利仍自愿作出供述的,可以对该被调查人的供述进行有条件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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