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合同诈骗案中民事欺诈与非法占有的边界

2021-11-24 09:30黄晓东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虚报履行合同危房改造

黄晓东

(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30)

一、简要案情

2015年,广东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临聘人员刘某在某次会议获知该县有中央、省、市有惠民工程由于指标任务未完成,领导动员可以采取危房户主自行改造或聘请工程队垫资改造两种方式开展。刘某告知男友后认为其有这方面优势既可帮助贫困户又能获得一部分利润,便联系包工头一同进村,利用其与村干部私交较好,贫困户则认为不用自行垫资就能改造房屋,大都同意,于是三人便承揽了该村26户改造任务,并签订相关合同。为确保后续政府资金到账后能顺利收取,包工头掌握了26户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在工程中,政府为每户提供2万元,包工头却使用4000~7000元不等的成本进行施工。事后,经过各级验收,顺利结算。2016年,三人再用上述方法对另一村承揽77户进行改造,成本使用控制在6000~9000元。综上,三人共获利190余万元。后当地法院却以合同诈骗罪对三人定罪量刑7~10年不等。

第一种意见: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捏造事实,非法获利190多万元,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且数额巨大,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三人仅仅是通过民事行为获取工程利润,如果帮贫困户改造不能获利,谁人去做?那么获利多少为犯罪?因此,这只是民事欺诈行为,利润过高,但不宜定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某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不过以市场化的方式赚取工程利润,确实过高,但不宜作犯罪评价

刘某等人接手危房改造是在2015年初,县住建局召开专门会议,提出由于本县危房改造进度慢被通报,要求干部职工均可找亲戚朋友带资先行改造,后刘某与男友交流后决定带资参与此项目。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1.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并且能够在骗取财物后顺利脱逃;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从开始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危房改造是政府政策,其未虚构。资金由政府出资亦如实告知,而且关键在于只要是签订协议的农户,其全部都实施了改造,未有一户不曾改,至于利润过高或投资过少都无法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

2.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创造条件。我们认为不能够单纯地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标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并实施了积极行为以创造出条件来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种行为,如果最终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则显然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最终没有能够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义务,则要区分具体原因,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必要的区分。此外,即使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具有履约能力,也并不排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实际履约的意愿。可见,本案中3人一直都有履行协议,并非未履行。

3.行为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原因。我们认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其行为的具体性质。如果行为人是由于主观原因不想履行合同而根本不考虑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甚至是在实际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合同,那么结合上面提到的其他几点行为特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如果行为人一直都有履行合同,仅仅是由于各方认为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则属于民事范畴,不应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事后态度。刘某等人在省里检查时发现工程质量低时,她们一不逃避二不推诿,主动筹钱要求包工头进行二次改造,但后来由于政府不同意而在二次改造仅仅十余户后被叫停,更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危房改造扶贫金额为2万元各级政府都一直有公示的,在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因此,农户受蒙骗或不知情是不符合逻辑的

依据《广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指引(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农村危房改造资格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将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农户的审核结果和相关信息在镇(乡)政务公开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以及结合证人证言都证实对于补助标准系明知的,虽然大部分农户说不知道,但是从县发文件和宣传、到镇、村公示,以及基层干部的说明,只能说农户是没有留意,特别是扶贫对象层次较低,文化程度不高,他们大都关心房屋及经费由谁开支问题,就像部分法律不能在有公示有宣传的情况下,以本人不知情为由而不受处罚。

经过对证人证言统计,已做笔录中有77个知道危房改造政策或补助标准,还不包括11个已去世人员。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农户不知情将责任推至刘某等人恶意隐瞒或捏造事实欺骗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危房改造款项的提取和支付,在与农户的协议中有清晰记录,由包工头来保管相关卡片并提取,农户亦亲笔签名,因此,农户对于这些都是明知的,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三)刘某等人没有虚报扶贫农户数,涉案农户也都符合改造资质,其行为并不符合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表现形式

在本案中所有的签名均为农户本人亲自所签,共计103户,包工头也确定对这103户无一遗漏地进行了改造,没有虚报且经核实均符合改造的资质。同时,刘某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实践中常见的“没有履行能力,先以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履行或者签订合同的”等方式,尽管有一条兜底条款“其他方法”,但是无论如何,他们一无实施捏造事实行为,二无虚报农户数量,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

(四)本案中刘某等人不属于虚报工程量,其赚取的利润仅仅是超出合理限度,应属于民事欺诈

对于本案虚构工程量问题,这里有一个流程要结合分析,此次危房改造中,一是需要贫困户先行垫资,在验收后才申报费用,但这里有个比较特别的是所有人都足额申报,而不可能也不会申报不足2万元。在这个层面上讲,如果贫困户实际工程量不足2万而申报2万,是否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呢?二是虚报工程量如何认定?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究竟虚报多少构成犯罪?试举个例子,如果实际工程量为19900元,申报为20000元,中间也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那是否只要产生有利润就是虚报工程量呢?对于虚报、加大工程量问题必须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利润多少之内为不是虚报?

众所周知,目前没有人会做没有利润的工程,但是多少利润才是合理的?根本没有标准,如果将经营人员的利润一旦过高便用我国《刑法》进行评价显然是混淆了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建设工程领域将无人敢涉及,因为超过相关部门认为的限度即为非法利益。

其实,民事欺诈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二是虽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1]。本案中,显然完全符合,无论从事前、事中、事后行为都可以看出,完全符合民事行为要件,只不过是属于民事欺诈而已,而刘某等人的退款、二次修复都是属于民事事后补救措施,完全没有必要用我国《刑法》进行评价。

二、总结

本文并没有全面进行论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边界,只是通过个案分析总结出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首先要考察在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2]。如果当事人确实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应更加审慎地结合客观行为(事前、事中、事后)才能成为判断该行为为刑事诈骗或民事欺诈的决定性因素,从而采用正确方式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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