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之保障

2021-11-24 09:30王志君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成年人检察院

王志君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我国对程序法的重视也逐渐提高,自2012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两次修订,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经2012年修订后,有了质的飞跃,在2018年再次修订后,也有一定的调整。本文结合笔者在日常辩护工作中的经历,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立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参考。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一)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办案部门非独立性。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具有其独立性、特殊性的,但目前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这容易导致未成年人案件难以引起平时受理案件部门人员的特别注意,也就不会为其后可能出现的社会背景调查做好相应的准备[1]。尤其在侦查阶段,即便涉案未成年人之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但在30天的拘留期限内,鲜有能提前取保候审的。即便以少年法庭为例,虽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重视,但在实践中,经办法官的审判思路、办理过程等,基本仍与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情况一致。

(二)社会调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程序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尚待细化和翔实才能满足司法实践工作的要求[2]。

(三)监督考察执行主体单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监督考察的责任依然只交给了人民检察院。即便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高检规则”规定在监督考察阶段,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与,共同进行监督考察。但由于缺乏强制的法律规定,监督考察最终还是由检察院承担。执行主体的单一,将导致监督考察执行不到位,同时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的犯罪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显示,自2017年起,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的未成年人案件再次逐步上升,至2020年虽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与疫情防控形势关联较大,故该数据不能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率大幅下降。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虽然不能表明已经构成犯罪,但已经表明,相应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且已经被处予刑事拘留的人数在逐年上升。

(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差异性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呈现明显差异:

第一,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外界环境影响,所以未成年人暴力型犯罪所占比重远比成年人高。同时,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犯意较轻,而且改过自新的意愿更加强烈。

第二,未成年人对法律认知程度较成年人低。一方面,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评价自己的行为,没有认识到犯罪的后果;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更加不懂得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偏低,接触社会程度不深,这就决定了他们对法律认知程度远远不如成年人。

三、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建议

(一)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协调教育与惩罚在惩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比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方面考虑,这项原则的贯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如何协调教育与惩罚在惩处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比例,这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课题。未成年人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后果同样是沉重的,过度强调教育为主,弱化惩罚功能,难以保障社会的稳定。而弱化教育功能,强调惩罚功能,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量方可作出相关判决。

2.贯彻落实以教育为主的具体措施。我国虽然坚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由于缺乏相关的具体措施,很难体现出教育为主,仅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尽量从轻、减轻处罚等方面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社区矫正制度自然是教育为主的重要体现,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过窄,且不够完善,其教育功能极大地弱化。一方面,我们应该落实以教育为主的具体措施,不能让这项原则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完善现有的相关制度,如社区矫正等,为犯错后的未成年人打造一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处体系[3]

(二)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

1.避免逮捕措施的滥用。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无论是否未成年人都应该慎之又慎。针对未成年人,更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量不用或是少用逮捕措施。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一旦被采取逮捕措施,将对其幼小的心灵产生极大的打击,同时还要面对身边的舆论压力,容易使其对未来丧失信心,自暴自弃。尤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实施逮捕措施造成的危害更加明显。

检察机关应该培养量刑的预测意识,重视审查刑罚要件,同时应尽可能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实行专案处理,这样有利于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率。而针对确实需要实施逮捕的情况,则应严格审查,羁押必要条件消失后,及时作出取保决定。

2.实施逮捕后的特殊保护。对于实施逮捕后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给予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本身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自身意志不够坚定,在羁押期间,如果没有给予特殊保护,以成年人般对待,容易沾染某些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恶习,不但不能得到良好的引导,甚至会将其引入歧途。对于被逮捕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独立羁押,或者与其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羁押。同时,在羁押期间有意识引导其改过自新,给予其应有的尊重和重视。

(三)落实以及完善基本情况调查制度

基本情况调查制度的设立,是贯彻落实保障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处原则。但该调查制度的落实并不简单,纲领性的规定相对缺乏可操作性。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查,而非应当,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保证公平客观。在司法解释中应尽可能细化相关的操作规范,明确调查与否的界限;第二,明确调查主体,且应避免单一主体进行调查,或者设置专门的中立调查机构,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第三,明确调查的内容,不仅仅是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动机、主客观表现等,还应该进一步调查其周围环境,成长表现以及性格特点等;第四,及早介入司法程序,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启动社会调查并完成调查报告。

(四)监督考察执行主体多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单一的执行主体不利于监督考察的充分执行。由于监督考察适用于检察院的起诉阶段,检察院作为该制度的执行主体有其必要性。但一方面,检察院的人力资源难以分配到社区进行监督考察,强行由检察院执行,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由于人力资源不足,导致监督考察不充分;另一方面,检察院作为起诉方,仅由检察院单一主体进行监督考察,难以充分保障客观公平。

检察院应为监督考察的主要执行主体,但同时应当由其他更加贴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的社会主体进行辅助,如学校、社区。学校、社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可以给予其最大的自由,同时也能更加全面地得到其最新的信息资料,并且可以真正地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除此之外,学校和社区的人力资源较之检察院更加充足,且更加适合深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中去。各方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也达到了监督考察的目的,另外执行主体间相互牵制相互监督,也就能取得更加客观公平的结果。

综上所述,国家对程序法的重视,必将大力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而其中的必要前提,应当是促进法律法规的完善,并将所有法律条款,包括纲要性条款一一落实到实践中去。当有法可依,司法部门亦有法必依,程序正当必将大幅度推进法治进程,从而也将最大力度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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