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逆行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021-11-24 13:11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何某醉酒安全法

祝 恬

(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7)

自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之条文以来,该条文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情形在公检法机关所办理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占绝大多数,在广大律师同行所办理的涉及危险驾驶案件中亦占据极高比重。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亦存在着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情节。这个案件引发了笔者对危险驾驶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相关思考。

一、基本案情(以下简称“本案”)

犯罪嫌疑人何某,于某日凌晨在市区主干道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见人车稀少且为了绕开施工路段,便逆向行驶。何某在开行数百米后被交通警察拦截,案发时无人员伤亡及车辆受损,无交通事故发生,也不存在暴力、威胁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检查等行为。何某检验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57mg/100mL,何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刑事拘留。

二、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与否的分析

何某于刑事拘留7日后,经笔者申请,公安机关将其取保候审。在详细向其了解案情时,听到“市区主干道”“逆向行驶”等字眼陈述,笔者首先担心本案情节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明显重于危险驾驶罪,笔者对案情进行了如下分析:

(一)凌晨的市区,即便是主干道也人车稀少,何某的行为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

(二)经侦查机关向何某播放事发现场录像,案发时何某驾驶车辆并无四处冲撞的行为且在被交警拦截时立即停车并积极配合吹气检查等。

此外,笔者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检索,对案件性质进行分析对比。主要案情为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路遇执勤民警查车,被检测出酒精后拒绝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无视现场公安人员及周围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强行冲卡,多次冲撞多辆车辆、中心护栏以试图逃逸。赖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对本案及对前述判决进行对比分析。主观方面,何某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放任危害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较之于赖某,何某主动配合民警的检查,且没有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故以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本案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何某定罪量刑。[1]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基于前述案情,笔者判断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否存在从重处罚情节,案发时的逆向行驶情形是否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本案的关键。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司法实践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处理的具体指导。基于本案,笔者确定何某并未造成交通事故,案发时并非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200mg/100mL,并非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亦没有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或拒绝、阻拦公安机关的检查行为。此外,何某向公安机关供述,此前亦未受过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八)除(五)之外的加重情形。[2]因此,逆向行驶是否构成《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成为本案辩护的关键。

四、关于《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思考

本案中,何某不存在《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关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以排除。然而,醉酒后在普通道路上逆向行驶是否构成“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值得深思。

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情节是否严重,应与前述《意见》中规定的几种严重情形相比较。[3]

(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视角考量

本案中何某的逆向行驶情形,依法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应的处罚为“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员、超载”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情形以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形,处罚标准均在二百元以上。由此可见,逆向行驶情形的严重程度明显低于《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所明确列举的三种严重情形。

(二)以第1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以下简称“第123号《公安部令》”)之视角考量

《公安部令》第三条规定的逆向行驶的情形一次记3分,远低于严重超员、超载、超速以及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之情形(最少6分)。故也可据此推断出,本案中何某逆向行驶情形的严重程度明显低于《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明确列举的三种严重情形。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何某醉酒与逆向行驶间的因果关系、逆向行驶路段的人流车流量、实际行驶及距离等因素,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第123号《公安部令》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何某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

五、对危险驾驶罪相关案例的分析思考

笔者对危险驾驶罪的案例进行相应的检索,并就检索的其中三个案例与本案进行对比分析。

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高速路段,遇民警查车时,掉头逆行十余米意图逃避检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检验后,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法院综合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及刘某的认罪态度,对刘某适用缓刑。

常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遇交警执勤查车,掉头逆行,后被交警截停。经检验,常某血液酒精含量128.7mg/100ml。常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基于常某的相关从轻、酌情从轻情节,对常某适用缓刑。

前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均有掉头逆行以逃避检查的行为,但被查获后具有坦白情节并签认具结书,法院对其均适用缓刑。据此可知,法院不认定逆行属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于高速公路行驶,且逆行进入收费站附近的匝道停车并下车睡觉,后被民警发现送往医院。对曹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217mg/100ml。法院认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惩处。根据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的分析思考,笔者认为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主要需考虑,一是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包括分析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危害及危害程度,行为人当时的驾驶能力,以血液酒精含量为依据,并需考虑行为人有没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行为。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分析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被查获时的表现以及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4]

六、辩护人对本案何某建议适用缓刑

笔者经过对《意见》第二条加重情节及相关判决的逐一分析,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逆行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案情,遵循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笔者在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中,与公诉人商讨量刑意见及开庭发表辩护意见时,均建议适用缓刑并被采纳。基于本案,笔者认为其成功适用缓刑对刑事被告人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此外,本案成功适用缓刑也是执业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与成功无罪辩护相当的极高价值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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