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问题实践操作研究

2021-11-24 13:11张立鹏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供述量刑被告人

张立鹏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内蒙古 赤峰 024500)

一、制度的法理支撑

从追求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诉讼效率的提高,不能以提升工作强度、透支办案人员的健康为代价,只有简化工作内容与诉讼程序、实现繁简分流,才是提高处理案件数量、提高诉讼效率的正确道路,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所在。

以认罪供述的重要价值体现来看,认罪效果将会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方式呈现[1],认罪口供能和其他证据相互鉴真,节省了繁重而艰难的查证过程[2],可以构建起更为全面、系统的证据证明体系。

从各方权益的现实需要来看,实践中需要司法资源的流转与配置更加合理,以便于差别化地确保各案实质公正,更大程度实现司法公正[3]。对诉讼参与人而言,也是实现其利益的现实需求,被告人从实体上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从程序上实现摆脱诉累的程序利益;被害人通过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迅速挽回受损的利益,通过参与认罪认罚的过程实现个人意愿的合理表达;司法机关可以减轻工作重压、合理分配司法资源。

二、制度完善的理论协调与发展

作为一项制度改革的实际运用者,基层法官要做的,不是去评判制度改革的合理性,而是要在实践中,找到新的平衡点,让一项好的制度迅速贯彻下去,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畏缩不前。

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底线。从反面看,认罪认罚仅代表罪后的主观态度,不能反映犯罪时的主观罪过,不能作为主观恶性的评判标准,通过认罪认罚的行为提出从宽的量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定程度产生冲突。从正面看,教育挽救的司法方针在实践中广泛运用,以被告人罪后的认罪表现决定对其从宽处理,理论支撑就是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更好地接受改造,实现预防犯罪的可能。因此,适用从宽制度的同时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底线,认罪认罚固然要从宽,但不认罪、不认罚并非从重处罚情节,要坚持依法量刑,避免让认罪认罚行为成为司法利益协商行为的讨价还价筹码。

认罪认罚的适用要坚守并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通过从宽处理鼓励被追诉人主动承认犯罪,形成事实状态上的有罪推定,侦查机关以自愿供述为表象,以从宽量刑为诱饵,引诱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从宽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审判机关要做到简而有规、宽而有矩,决不能因追求认罪认罚的效果而降低证明标准,哪怕是书面审查、庭审简化,也同样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认罪的基础是已经查清的事实,而不是被告人供述的、与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协商的事实。

要确保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在证据开示不充分、不规范的前提下,以从宽为“诱”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诱惑认罪也将不可避免。从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角度考虑,被追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诉讼中,享有自由陈述权,即在面对询问时有权选择放弃陈述,一旦选择陈述就不能做虚假陈述[4]。对不认罪、不认罚的被告人处以更重的刑罚,本身就是一种间接强迫。在构建认罪认罚体系的过程中,应更进一步地推动权利保障制度,达到被追诉人的供述是自愿的、明智的、明知的。

三、实践中对制度的具体运用及问题

对认罪认罚的知情权,同样是被追诉人的重要权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向被告人告知,但不能以从宽处理为武器,以隐性的方法引诱或威逼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实践中认罪认罚有成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武器的趋向,也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谈判筹码的表现。

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成为公诉机关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重要依据,但从制度设计来讲,程序选择权应由被告人行使,公诉机关负有释明义务,尤其是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释明,应详细、具体,不仅要告知将要面临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且还要释明量刑的依据,甚至应向被告人出示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因为庭审的简化,公诉阶段的证据出示就显得尤为重要,释明义务如何更好发挥作用,期待公诉机关作出更多有益的探索。

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审判前的程序选择,并不能免除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实质真实的审查义务,只是这种审查义务从审判机关独立完成,过渡到审判前确认与审判中核实联合完成,审判机关要重点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对实质真实的审查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从而达到简化庭审流程、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分配司法资源的目的。

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一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争议焦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简”弱化法官对案件的实质审查,认罪认罚要求量刑精准化,规定审判机关对量刑一般应当采纳,表面看是对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刑罚进行预判,实际是对审判权的削弱与剥夺。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拥有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权,不仅在实践中造成极大的困扰,而且也违背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现有的诉讼结构面临重新商定的可能性。况且,在量刑情节存在法定、酌定等不同情形的实践操作中,即便是同一审判机关进行定罪处罚,也会存在不同的量刑认识,如何在现有量刑标准的体系下精准对每一起案件量刑,是对适用制度的公诉人员的一个新挑战。

适用速裁程序是提升司法效率、更加公平分配司法领域资源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启动速裁程序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在较短的办案周期内将案件提交到法院进行审判,要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保证案件办理质量,不能因为一味追求认罪认罚的结果而忽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更应避免因为轻信有罪供述而草率办案,这应该成为办案机关坚守的原则与底线。

四、对实践问题的思考与探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顶层设计及实践操作层面,已经出台若干规定,实践中并不存在如何适用的困惑,此处重点阐述笔者的一些思考。

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是向被告人详细释明制度适用的义务,是否启动制度的决定权,应由被告人自行决定,如此将避免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作为武器运用,也能避免“柔性”诱供的误区,更是能够消弭如实供述与不得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之间的冲突。

从本质上来讲,认罪认罚是被告人对犯罪的态度,而从宽处理,实际上是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上的承诺,对法律将会给予的处罚进行“背书”,在这个过程中公诉机关虽然面临着承诺无法达成的风险,但仅从被追诉人一方而言,是从被动化为主动的根本转变,不再是单纯的被诉主体,也成为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自己将要遭受的处罚产生影响,这无疑是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的一大转变。

量刑精准化是审判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常见罪名有系统的量刑依据,而大部分的罪名并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实践中采用参考类案的方式进行量刑,但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在对不同案件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全部予以考量后,总会出现差异,对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掌握必然存在不同,如果继续推进精准化量刑,那么实践呼唤对每一个罪名都要制定系统的量刑标准。

一直以来,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地位与职责失衡。在制度设计上值班律师应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具有辩护和程序推动的双重性质,但实践中值班律师没有辩护人的地位,值班律师提供的是一种应急的、更具灵活性的法律服务,与辩护人存在很大区别。目前值班律师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更好地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更好发挥作用的难点不在于制度设计,而在于具体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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