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客观标准比较分析

2021-11-24 15:03
法制博览 2021年4期
关键词:改动财产权声誉

王 娇 姚 倩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基本概述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简短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该权利禁止的是作者之外的第三人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作品的财产权转让之前,作者可以控制作品免受他人的歪曲、篡改;另一方面,在作品的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可以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财产权受让人对作品歪曲、篡改[1]。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

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所以属于与一般人格权相独立的人身权[2],是因为其不止于关注作者的名誉、声望是否受损,更多考虑对作品的表达破坏之后是否损害到作者寓于其中的精神利益,这是针对承载着作者情感、意志等精神要素的特殊载体——作品而言的。

1.保证作者与作品思想的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作者通过作品所想要传达的思想感情与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感情的一致性,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首要立法价值就是保持作者与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的同一性。

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作品是“作者将自己脑海中的思想、观念、观点予以外化的结果”[3],作品主题的确定、主要人物关系的安排、框架的构建以及具体表达的选择等方面均刻有作者独特的印记,正是作者的人生经历、文化水平以及个人性格等因素形成了其独特的印记,作者倾注的爱憎、好恶、褒贬等特定情感,决定了对表达的独创性取舍[4]。对一部作品的歪曲、篡改毫无疑问会割裂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

2.保持文化的原貌传承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另一重要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持文化的原貌传承,旨在确保优秀文化得以完整、准确地予以流传。文字作品可以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记忆以及特定时代环境下作者的思想感情,即使我们已经无法亲身经历那段历史,仍可通过欣赏那个时期的作品感知其时代风貌。

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保持作品的基本表达不被歪曲、篡改,进而保留作者所蕴含的原汁原味的思想感情。

二、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著作权法》第十条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十条,前者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内容,规定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两种形式:歪曲、篡改。后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分离的作品,财产权人对作品的改动视为作者已同意,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二)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站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检索年限为2003年至2020年,并以按照裁判文书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现3次及以上为标准进一步设置检索条件,共检索出17个经典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读发现,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明确、统一的侵权判断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兼采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混合标准等其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视为裁判依据,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是主流标准。

以”九层妖塔案”判决为例,一审法院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即只有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达到了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5]。“法院在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后,认为电影改编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采取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改动或者对作品的改动违背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原始意图,便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认为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且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最终认定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完善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的立法建议

笔者结合利益衡量原则、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价值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国情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应该采取相对主观标准作为我国的侵权判断,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

(一)不采纳客观标准

这是因为客观标准仅为最低标准,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作者声誉不应属于著作权法人身利益保护的范畴,一般人格权法中的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于特定人物的公开评价和认知,受到特定主体的直接影响;而著作权法中强调的是作者声誉是通过特定作品所反映出来,尤其是在作者未署真名的情况下,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脱离作者而独立存在,难以直接将作品与作者建立联系。也就是说,对作品进行评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作者本人的评价,只有对作品进行评价的量变过程不断积累发生质变才会落入一般人格权法中名誉权的保护范畴[6]。

第二,采取客观标准增加了作者的举证难度,拔高了保护门槛。“声誉”本质上属于社会公众的主观性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而且也无法形成可量化的标准,这主要是因为社会公众尚不具备可理性化的评价标准。在《九层妖塔》一案中,与原著书迷大范围的贬低电影作品相反的是该电影荣获了一系列大奖,此种两极分化的社会评价难以有效判断作者声誉是否受损。

(二)应采纳相对主观标准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根据违背作者原意的程度不同,进一步可将主观标准划分为严格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严格主观标准是指只要对作品的修改未经作者同意即构成侵权,无须考虑是否违背作者的原始意图或是损害了作者声誉;相对主观标准即违背作者原意标准,是指只有当作品的改动违背了作者的原始意图时才能认定构成侵权。

1.严格主观标准容易导致权利滥用,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则。在严格主观标准下只要对作品的改动未经作者的同意即构成侵权,导致过度重视作者的主观意图,容易导致作者权利滥用。在著作权“二元体系”下,对于已许可、转让的财产权的作品,若不加以限制人身权行使的边界,会增加作品的利用成本,阻碍文化的传播和繁荣,反而不利于作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2.相对主观标准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适应我国国情,应被采纳为判断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原则。第一,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立法价值。从前文的分析可知,保护作品完整权通过保护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从而为作者维持自己的思想与作品的同一性提供法律保障,并确保外界公众通过作品对作者的认知是一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确保作者自我价值正确实现的尊严型权利。相对主观标准恰好可以实现这一立法价值,它以是否违背作者原意为标准,要求从作者的创作意图、创作背景出发理解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保证了外界感知与作者的内心真意一致。

第二,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目前我国的文化市场正处于繁荣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优秀的文学作品被改编成为影视作品。虽然丰富了影视创作的内容,但是也出现了许多“魔改”的乱象,完全偏离了原著作者的创作意图。为了有效遏制不良的改编行为,有必要采取较高的标准维护原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样才能催生更多优秀的文学作品。可见在我国文化市场正处于繁荣发展的阶段时,无须效仿美国采取较低的客观标准作为扩张文化市场的工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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